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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为人权的权利--《国际人权法专论》

    张爱宁 已阅1027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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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作为人权的权利
    时至今日,人们对人权究竟应包含哪些具体权利并未达成普遍共识。相对而言,联合国通过的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一一《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人权文书,有关各项人权的规定更具有普遍的代表性和包容性。但事实上,联合国究竟承认了哪些权利为人权,人们在具体的认知和解释上仍有差别。国内外许多学者都试图列出一份人权一览表,但都不尽如人意。造成这种困难的原因有二:首先,在不同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国家中,在不同文化类型、历史传统、宗教信仰的社会里,人们对同一种行为或同一种现象的认可和评价有时是大相径庭的。其次,人权本来就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人权概念的外延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发展的、扩大的。从早期将自由权、生命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视为人权,到后来的隐私权、婚姻家庭权、言论出版自由权、集会结社自由权、工作权、组织工会权、教育权、妇女的人权、儿童的人权、少数者的人权、人民自决权、发展权……人权一览表几经演变和扩展,并且这一过程仍在进行中。
    就人权发展的现阶段而言,笔者认为,在人权一览表中至少应包含以下权利和自由:生命权;自由权;人身安全权;私有财产权;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不得因无力履行债务而被监禁;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正审判权;免受歧视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权;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干预权;言论、出版、结社和集会自由;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国籍权;选举和参与公共事务权;工作权;适当的生活水准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教育权;休息和闲暇权;参加文化生活权;人民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与安全权。
    上述权利代表了人们对于有尊严的生活的最低必要前提的广泛共识。它是在人们为人的尊严不断进行斗争的过程中逐步实现的。根据上述各项权利的性质以及它们先后出现的时间顺序,有人提出了“三代人权”的概念。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私有财产权,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不得因无力履行债务而被监禁,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正审判权,免受歧视,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权,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干预,言论、出版、结社和集会自由,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国籍权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首先提出的人权概念。由于当时资产阶级提出人权口号的主要目的是反对王权、等级特权和神权,向封建专制夺权,所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就自然成为人权的核心。这一代权利依据的是“自由”思想,主题是以个人的自由权对抗公权力的干涉,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自由并免遭国家专横行为之害,理论基础是“天赋权利”说。有人又将这一代权利称之为“消极权利”,因为它们要求国家的权力受到限制。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实现通常要求国家的不作为来保障,国家应尽量避免对个人行使这些权利的行为进行干预。
    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适当生活水准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教育权,闲暇和娱乐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反抗剥削和压迫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又受到西方“福利国家”概念的影响,尤为发展中国家所提倡。这一代权利依据的是“平等”思想,并保证人们真正有可能获得实质性的平等的社会和经济利益、服务和机会。《世界人权宣言》首先
    在国际层面将这一类人权包含在人权概念中,此后联合国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这类人权。这一代权利又被称为“积极权利”,即权利的实现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措施和步骤。它们是对第一代人权的补充。
    第三代人权:集体人权。包括人民自决权,发展权,健康环境权,和平与安全权等,这一类权利又被称为“社会连带权利”(the solidarity rights)。集体人权概念的出现,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兴起的民族解放运动的结果。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在第1条规定了人民自决权。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在法律上正式提出和确认了集体人权的概念,从而从根本上突破了人权即个人权利的传统的西方人权观念。而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仍在发展之中,某些西方国家对发展权尚不承认。1986年,当联合国大会通过《发展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时,联邦德国代表认为宣言损害了个人权利,美国代表说宣言扰乱了正常的人权程序。鉴于各国对发展权的不同认识,要签订确认发展权的专项国际公约还有待时日。 关于三代人权学说的意见有很大分歧。有人不主张“代”的概念,美国的杰克.唐纳里(jack Donndly)认为,“代”的比喻是令人困惑的:生物学的上一代产生下一代,因此必须先于下一代而存在。这就表明,第一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必须确立于经济和社会权利之前,而经济和社会权利必然先于相关的权利而存在。技术上的“代”的比喻更加令人困惑。新一代技术代替过时的上一代技术,并且执行过时的上一代技术的功能。而就一切人权都相互依存的公认的观点来说,这两种解释都是不着边际的。人权在各国演化的历史不可能使不同的人权出现在截然分开的历史阶段里。
    西方人权学说极为重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这两类权利的区别。一般认为,这些区别主要是两类权利在实现方式上的区别。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规定要求尽速实现,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仅要求国家采取步骤,“尽最大能力”逐步实现。还有人反对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列人人权,最具代表性的人物是英国政论家莫里斯.克莱斯顿(Maurice Cranston)。按照克莱斯顿的观点,生命、自由这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普遍的、最高的和绝对的道德权利”,但是,经济和社会权利既没有普遍性和实践性,也没有最高的重要性,而是“属于不同的逻辑范畴”,即它们不是真正的人权。克莱斯顿还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比较容易实现的,可以通过立法得到保障,而经济和社会权利却基本上不能仅仅通过立法来予以保障。把公民权利、政治权利转变为积极的权利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困难,而考虑到许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加大资源的投入,而这在许多国家是绝对不可能的。
    一些西方学者尤其反对第三代人权的思想,认为集体人权不是一种权利,而仅是一些人或一些国家的一种利益上的要求、愿望或主张。它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因而难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无法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法律救助。还有人认为,尽管从理论上,和平的权利、发展的权利和健康环境的权利等目标得到广泛的理解,但是他们怀疑将这些问题用人权的语言来表达的可行性,担心新概念的加入会混淆已有的良好定义和目标的理论范畴。还有人认为集体人权思想可能会导致进一步地过分强调社会责任。他们认为,当拥有第三代人权的集体是国家时,政治滥用的危险就特别大。那种“集体权利的实现,是个人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先决条件”的观点,可以被专制政权轻易地用来为“临时”否定大多数国家公认的人权,以便实行所谓旨在实现集体“人权”的政策辩护。
    笔者认为,关于三代人权之间的关系,既不是一个权利等级问题,也不是谁取代谁的问题。在这方面不存在着哪代权利更重要,或者后者取代前者的问题。所有人权都是同等重要的,不应有首要次要之分。因为每一项人权都是他项人权所不能替代和不可置换的。如果认为一项人权优于另一项人权,那么在逻辑上就可能导致某项人权被取消。但前述观点并不妨碍国家或政府在人权发展方面进行优先选择及作出战略安排。作为一个实际问题,处于不同人权发展阶段的国家会有不同的人权制度建设主题选择,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也会有不同的人权建设重点。各项人权要实现齐头并进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一种理论幻想。现在,亚洲和非洲的大部分地区正忙于应付迫在眉睫的生存与发展问题。一个急需填饱肚子的人在一片面包和一张选票之间肯定会选择前者。对他来说,面包(食物权)是他的人权的优先选择。如果有人指责他的这种选择,说他的选择没有道德意义,他肯定会对这种指责嗤之以鼻。
    三代人权的概念表明了人权是一个历史范畴,人权的内容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开放的,它将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不断地得到充实、丰富和发展,乃至不断地改变着形态。人权发展的历史历来遵循着两条路径:一是通过斗争,争取确立先前未被确立的权利并使它们最终作为人权获得接受;二是持续保障既有人权得以实施。今天出现的某些权利可能存在着争议,但最终将可能同那些现在被我们视为理所当然的权利一样被认为是基本的人权。因为有关人的尊严的观念在发生变化,新的政治力量的产生、技术的进步、新的压迫方式的出现,甚至过去人权的成功,所有这些因素都可能使人们转而关注和对付那些先前没有被正确认清或者没有得到充分强调的威胁。另外,各项人权之间可能相互矛盾,而协调这些矛盾过程的结果之一,就是不断创立越来越多的权利和法律保护。例如,人权的概念首先出现于早期的财产所有权,而对财产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导致了多数人的贫困,这样就产生了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行为的无限自由导致了人类支配世界和自然,也就产生了对环境权的要求。无约束的自由言论产生了隐私权。欧洲的所有公民享有迁徙与定居的自由,也就产生了对移民和难民迁徙的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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