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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制刑的基本问题--《短期自由刑研究》

    周娅 已阅736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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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管制刑的基本问题
    (一)管制刑溯源与发展
    管制刑作为主刑的一种,是我国创造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管制刑已具雏形。其最早可溯源于抗战时期颁布的《修正淮海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第4章第18条。其规定为适应抗战环境,将“管束”规定为五种主刑之一,排在死刑、有期徒刑、罚金、拘役之后,刑期定为1年以下,1日以上。对犯罪人不予以关押,但应服公役。
    尽管在当时动荡的战争环境下,各解放区的刑罚方法不尽一致,但也初步确定了这一刑罚体系。此外,边区也有一些类似的监外执行制度,像回村执行、保外服役、战时假释等。回村执行亦称回村服役,是指对判处短期徒刑或劳役的某些轻微案犯,如果悔改有据,群众不反对,可以交由当地基层政权监督执行劳役。196j由于所谓的“管制”与“回村执行”有许多共同点(一是对适用对象不予关押;二是适用对象必须参加一定期限的劳动,以公役的形式或者是村庄集体劳动;三是适用对象必须接受专门机关和群众的监督改造),所以也有观点将二者等 同视之;或者认为在时间上“回村执行”的历史更为久远。鉴于本书的选题以及史料的缺乏,笔者对此不作细致追究。但要强调的是,此时的诸种制度并不是今天意义上的管制,但在内容、方式、性质上又与之有许多共同之处。
    作为刑罚意义上的管制,创立于解放战争后期。体现在1948年l 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中就明确规定,对反动分子实行管制,这是管制这一新的方法在政策、法律上的反映。新中国成立后,管制被广泛适用。在当时中央及地方各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对管制的目的、对象、内容、期限和执行等都做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如1950年4月《中央公安部关于新区匪特暴乱抢粮情况的综合报告》,1951年10月《中央公安部关于处理女犯、少年犯及老年犯的指示》,1951年7月20日《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完成地区管制改造地主的规定》,1951年8月11日《中南区反动党团特务及其他反革命分子登记条例》,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6月27日政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等。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管制具有行政处分和刑罚方法的双重属性。《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1l条第l款规定,对反革命分子管制之批准权,除法庭依法判决者外,均属于县市以上之公安机关所有。在乡村由区乡政府提出,报县公安局审查批准。城市由派出所、公安分局提出,报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其延长、缩短、撤销也相同。第12条规定,凡经人民司法机关判处应予管制之反革命分子,亦依本办法处理之。针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的适用,不仅可以由“法庭依法判决”,更多的是公安机关的审查批准。
    至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其中规定今后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决定改变了原来的管制所具有的行政性与刑罚性的双重属性,确立了管制作为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新的认识和发展。新中国成立初期管制主要是适用于反革命罪和贪污犯罪,后来又扩大到适用盗窃、诈骗、流氓等普通刑事犯罪。但总地来说,国家当时是将管制作为对敌专政的措施而适用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60年4月30日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对象的批复》),以及196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中一再重申,管制是依靠群众,制服改造敌人,进行专政的一种手段,应当适用于属于敌我矛盾性质的分子,不适用于人民内部的犯法分子,以免混淆敌我界限,对团结群众共同对敌不利。管制刑期的最高期限为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我国1979年刑法典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采用的管制开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经验,并吸取了“文化大革命,,中 用管制刑的教训,进一步发展了管制刑。在刑法中明确规定 制刑为五种主刑的第一种,并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由人民汔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管制刑最高刑期为2年,数罪并罚 高不超过3年;管制刑适用对象已经不限定于反革命分子和食污犯,更多的其他一般刑事犯罪分子也成为管制刑适用对象,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而在其后的刑法修订过程中,管制刑的存废成为争论焦点之一,立法者在听取了存废两方面的意见,权衡了,存废两方面的利弊后,采纳了保留并发展改进管制刑的意见,1997年新刑法仍然保留管制刑作为五种主刑的第一种,并根据社会变革的现实情况,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对管制刑做了发展和完善。这次调整主要在于增加并修正了管制刑的内容,使管制刑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表现在:取消了有关罪犯必须“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者工作”的内容。因为参加生产劳动、工作是公民的权利和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在劳动有酬的情况下,劳动本身并不能体现出惩罚性,因而将其规定为管制的内容并不妥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并不必须参加集体单位的卫作,个体劳动也是合法的。同时将原来规定的“迁居或者外出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改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此番修改首次明确了报经批准的前提条件,避免了以前法律规定前提不清,在实践中各地执行机关掌握的条件宽严不一的现象发生。呲外,还增加了有条件地停止行使公民的言论自由等权利和限制会客的两项内容。这就大大增加了管制刑的惩罚力度,也有利于执行机关在管制执行期间对受刑人的行动进行监督、约束和控制,有利于对受刑人的改造。这表明1997年刑法的管制刑更为重视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作用。社会形势变化是刑法修订的直接原因。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居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也有所改变,公民的各项民主权利随着法制的健全而完善。原有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典修订也是历史的必然。
    纵观管制刑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作为一个刑种来说是短暂的——尤其与有着近千年发展历程的生命刑、剥夺自由刑、劳役刑等传统刑罚方法相比。管制刑的发展经历了由行政性措施到刑罚方法的演变,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广泛适用,到特殊历史时期的 昆乱无序,再到改革开放后的较少适用,其发展历程并不平坦。无论是作为法律制度上的科学性、规范性需要,还是作为行刑制度的合理性、实效性要求,它仍然具备成长的时间和空间。现代管制刑是由法院判处、特定相关部门负责执行,适应了刑罚措施轻缓化、行刑方式开放化、刑罚结构合理化的世界性刑罚改革潮流,是一种颇具生命力的刑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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