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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侦查概述--《刑事侦查措施》

    马海舰 已阅1851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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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侦查概述
    一、侦查与侦察
    在理论和实践中,“侦查”和“侦察”至今辨别不清、争论不止。现实的表现是:一是在教材上,20世纪70年代前后以刑事侦察命名,20世纪80年代以后至今则并存刑事侦查和刑事侦察两种命名方式;二是在法律规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均用“侦查”二字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则出现“侦察”一词。
    对“侦查”和“侦察”的概念和含义,学者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1]
    一是认为“侦查”是法律术语,“侦察”是军事术语,所以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统一规定使用“侦查”。 二是认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公开的侦查活动,而“侦察”则是秘密的侦查活动。
    三是认为“侦查”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而“侦察”则不仅包括这些内容,而且还包括侦查机关自行制订的各种侦查法规中所规定的各种特殊调查工作或秘密手段。
    四是认为“侦察”仅指从事与秘密手段有关的侦查业务,而“侦查”则适用于所有情况。
    五是认为“侦查”与“侦察”两者之间法律依据、行为性质、活动领域、所获材料的意义、行使主体、法律监督的方式等方面均不同,因而在决定使用“侦查”还是“侦察’’时应从上述诸方面加以具体分析。
    六是认为“侦查”和“侦察”在犯罪侦查的理论和实践中并无区别,其含义相同,可以通用,但最好是统一地弃一留一。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如上众多不一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历史的惯性。关于“侦查”,古汉语中未见这一词条。关于“侦察”,《辞源》
    称:侦察,暗中察看。《后汉书九十·乌桓传》为:汉侦察匈奴动静。可见这里是作军事术语。
    《辞海》称:侦察,“为获取军事斗争所需敌方或有关战区的情况而采取的措施 。
    显然,现代意义上的“侦察”,也是作为军事术语使用的。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是军事、司法、行政三权合一,侦查体制不独立。从历史上看,我国的侦查体制是逐步从军事体制中分离出来的,由于历史的惯性,“侦察”作为法律术语在今天使用显然是一种观念和语言习惯上的继承。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国家安全法》第十条使用“侦察”一词的解释是:考虑到“技术侦察”是习惯用语,在以往的文件规定中也是用这一词,本条将这一概念沿用下来,并没有特殊的含义
    (二)诉讼价值理念方面的原因。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重“犯罪控制”轻“法律程序”思想的影响,人们不能正视秘密侦查在运用中必然会带来的人权保障问题,秘密侦查长期游离于国家法律之外,难以法治化,这样就在实践中造成一种事实,即侦察是根据侦查机关的内部法规进行的秘密侦查,侦查是根据国家法律进行的公开侦查。
    笔者认为,区别“侦查”和“侦察”这两个概念,无论是在词义上还是在立法上都是不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应统一规范使用法律术语“侦查”一词。理由如下: (一)从现代词义上看,“侦查’’和“侦察”基本上无差别。“侦”是指“暗中察看;调查”。 ”查”是指“检查、调查’’。 “察”是指“仔细看、调查”。 显然,“查”和“ 察,,字义基本相同。“侦查”和“侦察”是“侦”和“查”、“察”的结合,都包括暗中察看和公开调查的含义,含义基本相同。
    (二)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的规定,既没有把侦查划分为公开的侦查和秘密的侦查,也没有强调不同的侦查机关有不同的侦查权。相反,它赋予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享有同样的侦查权。 二、侦查的概念
    ” 要确立侦查的概念,必须明确侦查的一些基本构成要素:
    1.侦查的主体。侦查是具有特定主体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的活动,这种特定的主体资格由法律来规定和认可。在我国,能够进行侦查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公民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杏权。
    2·侦查的对象。侦查只能针对刑事犯罪案件,没有刑事案件,就没有侦查活动,这些刑事犯罪是指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犯罪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
    3·侦查的中介。侦查中介是指联结侦查主体和侦查对象的侦查行为,即指侦查的各种措施、手段和方式,包括公开的和秘密的两种手段,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些手段和方式同一般性的调查工作是有原则区别的。
    4·侦查的依据。侦查是查破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侦查中采取的侦查措施有的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有的是由侦查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精神制定的。采取任何侦查措施,或进行任何侦查活动,不论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都必须依法进行,绝不能自作主张、为所欲为。 5·侦查的目的。侦查的目的,就是通过侦查破案,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揭露、证实、防范和打击犯罪分子的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参考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规定,可以把侦在的概念定义为:侦查是指法定的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揭露和证实犯罪而依法实施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三、侦查的实质:犯罪再现
    自然界物质运动的定律为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物质变化,提供了理论依据。世界上任何事物,不论是过去存在过的事物,还是现在存在着的事物,都不可避免虹会留下物质运动所形成或产生的这样那样、或多或少的物质痕迹。这些痕迹储存着事物运动的各种信息,为人们认识事物的变化提供了物质依据。犯罪行为既是人的一种行为,又是一种物质运动,这决定了犯罪行为必然会留下犯罪痕迹。犯罪痕迹能如实反映形成痕迹的犯罪行为的各种特征,储存着全貌犯罪信息,为侦查提供了理论依据和物质依据,侦查人员可以依据犯罪信息来认识犯罪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事物总是顺向发展的,原因发生在前,结果产生于后。一种现象为某一结果的原因,而这个结果又成为另一结果的原因。人们认识事物,往往是人们耳闻目睹了某事物的前因后果,即先看到了原因,而后看到了结果,知道这个结果是由某种原因引起的,因此,可以说这种认识是一种顺向认识。
    侦查却不是如此。一般而言,侦查人员并没有耳闻目睹某个案件的原因和过程,他看到的只是犯罪行为留下的犯罪结果,有时甚至连结果本身也没有看到,只是从有关信息材料中知悉有这个结果发生。这就决定了侦查人员对案件的认识不可能按照顺向的方式,而只能按照逆向的方式去认识案件的发生和发展,由结果到原因逐步查明案件的前因后果。在逆向的认识过程中,侦查人员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出发,根据事物间的联系,正确运用概念、判断、推理等逻辑思维方式,采取各种侦查措施,收集各种犯罪信息,证实或否定各种侦查设想,如此反复进行,不断修正,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最后达到认识案件真相的目的。
    回溯推理是指根据结果来推断其产生原因的推理。在客观世界的因果联系中,当一个结果产生时,那么它的原因已经存在并且发挥了作用,这时的因果联系已经是现实的和固定的了。由于因果联系在时间上具有先后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所以,根据结果来推断原因的推理在方向上就呈现出一种逆着时间顺序回溯的性质。在刑事侦查中,回溯推理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刑事案件侦查的过程,就是根据犯罪痕迹中储存的犯罪信息来“再现”犯罪行为的回溯推理过程。
    四、侦查的一般属性 侦查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侦查主体行为、侦查客体形态、侦查程序过程、侦查措施实施、侦查权力和义务行使等多个方面。从不同的视角来考察,侦查具有以下属性:
    (一)侦查的职权性
    “ 职权”兼有“职责”和“权力”之意,职责意指职务和责任,权力是指业已合法获得职务者在其职务范围内的支配性力量。将侦查定性为一种职责,理由在于侦查主体的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的侦查机关一旦确定,侦查工作就成为其一项必须承担并保证完成的任务,同时要承担侦查任务完成过程和结果等方面的责任。将侦查定性为一种权力,理由在于侦查作为一种权力,法定侦查机关在实施时,具有绝对支配性力量,不受任何非法力量和因素的阻碍、干扰。同时,这项权力对于没有被法律许可的其他机关、团体、组织、个人而言,是不得行使的。
    在我国,法定侦查机关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五种,它们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二)侦查的程序性
    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 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道基本程序,开始于立案之后,终结于移送审查公诉之前。侦查的程序性主要表现在:(1)侦查活动是一个历时性过程,大体经过案件确立、现场勘查、调查访问、有关侦查措施的采取、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侦查终结,各种侦查行为的实施表现出一种先后次序的过程。(2)侦查活动中一切措施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体现出一种程式化特征。(3)侦查结论的作出,除了要求有实质标准外,还要求有形式标准;即程序标准。如某些证据材料的获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否则即便它能证明案件事实,也会以非法证据被排除。(4)侦查终结结论的作出,并非侦查机关的一方断言,而是多方程序主体相互交涉的结果。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辩护律师的意见、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等。
    侦查程序相对于整个刑事诉讼而言,是局部的、阶段性的,诉讼程序的根本特征如控辩平衡、裁判中立、辩论主义等在侦查阶段并不能得到充分体现,侦查程序更多地体现出侦查机关决定和主宰整个程序过程的特征,体现出行政法律程序的特点,并且是一种强制性行政程序。
    (三)侦查的证明性
    所谓证明,就是用证据来明确或表明。证明的本质内涵就是向他人进行合理性、可信服性的说明。
    侦查的中心任务和根本目标是搜集证据,通过证据来揭示犯罪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对犯罪事实真相的揭示,并不只是要求达到侦查人员自身能够了解和明确案件事实的程度,它还要求达到其他诉讼主体尤其是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能够了解和明确案件事实的程度,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侦查机关通过调查研究自己明确了案件真相,是“查明”;用证据让别人明确案件真相,是“证明”。仅“查明”了案件真相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向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乃至整个社会“证明”案件真相。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观点看,侦查就是侦查机关向国家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证明犯罪事实的活动。
    五、犯罪阶段与侦查模式
    按照犯罪的发展阶段,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过程一般包括犯罪预谋、犯罪实施、罪后反常(如处置赃物的行为,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的行为,打探侦查工作的行为,逃跑隐匿的行为等)三个紧密联系、依次进行的阶段,犯罪预谋导致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导致罪后反常。因此,根据犯罪预谋,可以顺向认识犯罪实施和罪后反常。同样,根据罪后反常,可以逆向认识犯罪实施和犯罪预谋;根据犯罪实施,可以逆向认识犯罪预谋和顺向认识罪后反常。
    根据犯罪行为痕迹理论,三个犯罪阶段均会分别留下犯罪痕迹,不可避免地为外界所感知。一般而言,犯罪预谋和罪后反常通常不会留下很明显、易被外界所发现的犯罪痕迹,犯罪实施则往往留下比较明显、易为外界感知的犯罪痕迹如犯罪结果。侦查人员可根据各类刑事犯罪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犯罪阶段作为侦查起点。
    模式,即某种事物的标准式样。
    因此,侦查模式就是案件侦查的标准式样。按照案件侦查途径,侦查模式可以分为“从案到人”和“从人到案”两种模式。
    “从案到人”,是指受理案件时只知道案件结果或后果,而不了解犯罪分子是谁,因此,侦查是从犯罪事实开始,通过对犯罪事实的侦查,揭露和证实犯罪分子。“从案到人”实质上是从犯罪实施阶段形成的痕迹人手开展侦查,它是侦查机关最常用的传统侦查模式.侦查的起点一般是从犯罪现场开始,通过现场勘查、分析案情、制定侦查计划,发现犯罪嫌疑人线索,收集有关证据,证实犯罪分子。目前大部分案件的侦查采取这种模式,如侦查杀人案件、抢劫案件、强奸案件、爆炸案件、投毒案件、纵火案件等

    “从人到案”,是指受理案件时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但不了解犯罪事实,侦查是围绕着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及其社会关系开始的。“从人到案”实质上是从犯罪预谋阶段和罪后反常阶段留下的犯罪痕迹入手开展侦查,它以有关嫌疑人为侦查起点,通过查证有关线索、搜集有关证据,进而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侦查预谋性犯罪、系列性犯罪、隐密性犯罪和已发隐案多采用该模式。
    上述两种侦查模式各有优劣,侦查机关在侦查实践中应扬长避短、综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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