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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贿赂法律与典型案例解析》内容提要

    程宝库 已阅1933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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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
    南京铁路分局代理保险业务收受商业贿赂案
    1999年12月,南京铁路分局与人保货运险部、平安保险公司订有《2000年度国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协议》、《货运险合约》以及《补充协议书》等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两家保险公司根据代办的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实收保费支付10%的代理手续费和10%的安全防范费给南京铁路分局。按此约定,南京铁路分局共代理两家保险公司收取保费123.72万元,获得代理费和安全防范费共24.74万元;而人保货运险部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从该项业务中获得利润19万元和1.43万元,2000年2月,南京市工商局大厂分局在查处铁路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时发现以上事实。 南京工商局大厂分局认为:
    (1)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通知》规定,保险业务中代理手续费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8%,安全防范费不得突破实收的1%。人保货运险部、平安保险公司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支付代理手续费和安全防范费给南京铁路分局以推销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的行为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
    (2)南京铁路分局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和安全防范费属于收受贿赂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禁止性规定。
    据此,南京工商局大厂分局对上述三企业分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人保货运险部处以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9万元的处罚;
    (2)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对平安保险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43万元的处罚;
    (3)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南京铁路分局处以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1·88万元的处罚.
    案例解析:
    在本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有两个情况值得注意。
    其一,保险公司支付铁路分局代理费和安全防范费是合同明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
    一方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关于商业贿赂手段的解释,“账外暗中操作’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构成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不能以“合同明示”作为不构成商业贿赂的理由。
    另一方面,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公司可根据实际业务经营情况确定某一险种、某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但代理手续费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8%,安全防范费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l%”。保险公司违反这一规定,以向保险代理人支付超过实收保费8%的代理手续费和超过实收保费1%的安全防范费的手段达到推销保险的目的,妨碍了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损害了其他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保险市场的竞争秩序,因此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其二,商业贿赂案中行贿和受贿双方违法所得额如何计算?
    人保货运险部、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行贿方,其违法所得是指从通过贿赂获得的交易机会中牟取的利润。 按照国家工商局《对(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南京铁路分局作为受贿方,其违法所得则是人保货运险部、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多支付的那部分代理手续费、安伞防范费之和。
    案例2
    无锡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违法代理
    保险业务商业贿赂案
    无锡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以下简称“无锡广电中心”)依法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但于1998年9月17日接受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分公司”)委托并签订了《关于在我市有线电视网络用户中开展保险工作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规定,由“无锡广电中心”的收费人员在向有线电视网络用户收取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时,代为收取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支付给“无锡广电中心”保费总额30%的手续费。“无锡广电中心”从1999年至2001年6月,代收保险费共计507965元,收取手续费150677.2元。
    无锡工商局滨湖分局经调查认为,“无锡广电中心”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其收取的手续费无论是否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比率,均属收受商业贿赂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4条禁止性规定。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无锡工商局滨湖分局对“无锡广电中心”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5~77.2元;2.罚款2万元。 案例解析: 保险公司之所以委托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作为代理,就是看中了该中心具有的特殊地位,希望利用其优势达到推销保险的目的。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所委托的代理人如果不具备法定的兼业代理人资格,属于无效的委托代理行为,无论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是否超过规定的比例,均构成商业贿赂。无锡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的行为构成收受商业贿赂行为。
    案例3
    承诺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案
    谢某是四川崇州市一家大型私营餐饮企业的老总。1999年6月初,崇州一家保险公司的经理和业务员多次动员他参加该公司成立的“百万保额俱乐部”,并承诺加入该俱乐部将享受一流的服务,为其提供与全国成功人士交流的机会,同时每3年还将返还生存金5万元。谢某于是在6月中旬经体检合格后投保加入了该俱乐部,保险公司向其敬赠了“百万保额俱乐部”的“会员”铭牌。此后谢某按保险合同约定分10年购买保险,每年缴保费93451·50兀。从1999年6月起谢某连续缴保费4期,共计373806元,但发现“百万保额俱乐部,,从未开展过活动,后经查询得知,这个俱乐部根本就不存在。于是,谢某向四川省崇州市法院起诉了该保险公司。
    四川省崇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被告在该保险合同条款之外向投保人提出的承诺违反了《保险法》中关于不得承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公司扣除原告领取的生存金和疾病理赔金56475·50元后还应返还原告保费317330.50元并赔偿此款的资金利息。
    案例解析:
    本案的特点是,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规定内容以外的某种利益作为优惠条件引诱投保人投保。法律明文禁止在保险合同以外给予被保险人某种利益,因此该案中的“百万保额俱乐部”就成为一种不正当利益。此外,在本案中最终查明保险公司许诺的利益是虚假的,保险公司并未真正实现许诺的内容。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论许诺的利益是否最终实现,许诺行为本身就已违法,构成了商业贿赂。本案还说明了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商业贿赂行为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禁止商业贿赂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强制性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因此,商业贿赂的存在会直接导致合同效力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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