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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著作权概要--《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郭禾 已阅2004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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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著作权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著作财产权是有一定期限的。在我国,著作财产权的期限一般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一些特殊作品,如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匿名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的保护期为50年。
    1.著作人身权
    (1)发表权
    在理论上,发表权是作者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由于发表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因而作品的发表只能有一次。换言之,一部作品的发表权也只能行使一次。正因为如此各国法律都对发表权给予了特别的保护,比如有关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规定均限定在已发表作品之上。又如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明确规定未发表作品不得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所有这些规定都是出于作品的发表与作者人身利益直接相关,故而在法律上对发表权给予特别保护。在案例9梅忠恕诉上海蓝波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的评析-巾涉及发表权的内容。
    (2)署名权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依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E署名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按照作者的意愿署名,署真名、署笔名或者不署名都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方式。未按作者意愿署名即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案例9梅忠恕诉上海蓝波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且未署名显然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 署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是不允许转让的。即只有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名,非作者不可署名。因为非作者在法律上不可能对他人作品享有著作权。可见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仅仅指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其中当然包括具体的署名方式。对于假托他人的冒名之作,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现行法律规范上,其侵犯的客体都应当是姓名权,而不是著作权。案例3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就此问题进行了分析。
    (3)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保证作品体现作者思想、情感,即保证“文如其人”的功能上有共同之处。当作者的观点发生变化后,作者有权对其作品的再版 进行修改。这种权利专属于作者。当然,作者也可以授权他人依其意愿修改作品。 但在理论上修改行为并不产生新作。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要求任何人在使用作品 时,应当尊重作者的原意,不可歪曲作品所体现的思想。因为这其中体现着作者的人身利益。比如,作品立意的高低往往反映出作者思想境界的高下。所以凡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人身权的大陆法系国家,无不对保护作品完整权有具体规定。案例5陈立洲、王雁诉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和王进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
    2.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指通过对作品的处分和使用而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讲,著作财产权可以分作处分权和使用权。处分权包括对作品权利的转让等, 而使用权的内容则非常丰富。一般地讲,只要存在一种作品的使用方式,就对应有一种著作财产权。现行著作权法就作品的各种使用方式做了规定,比如: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出租、网络传播等等。复制,作为最为常见的作品使用行为,现实中大量案件由此而起。通常复制行为是指原封个明地复制作 品,比如案例16詹某诉杜某侵犯著作权案中的临摹行为。也有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将他人作品当做商标使用,如案例2l冯雏音等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案。
    演绎是最为复杂的作品使用方式之一,包含了许多更为具体的作品使用方式,如翻译、改编、异型复制等等。现实中大量案件因此而生。案例5陈立洲、王雁诉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和王进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例10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案等都与演绎行为相关。案例19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的侵权行为到底侵犯了作者的什么财产权就很值得研究。
    (四)邻接权
    传统的邻接权主要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者权。有人将它们概括为作品传播者权,即传播者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在作品的外在传播上付出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从而对作品的特定传播形式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出版者也被列入邻接权人的范畴。但是,仔细研究出版者所享有的权利,除了对特定版本的版式、装祯享有权利外,其他权利均来自作者,包括所谓专有出版权。因为无论如何专有出版权是出版权的种概念,故它仍然是一种通过合同从作者处获得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讲,这种权利还不是真正的邻接权。案例19的案由之一便是侵犯专有出版权。
    依照现行著作权法,广播电台、电视台还享有一种非常特殊的权利,即《著作权法》第43条所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作出这种法律规定的理由是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多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广播事业是一种公益性事业,为使公众能更为方便地获得有关信息,故允许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法律应当是公平的,广播者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在享有这种特权的同时自然也应当为公众尽相应的义务,并应支付相应报酬。案例1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案中关于电视节目表使用权的纠纷便涉及广播者在现行法律中的地位问题。
    在信息社会,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的传播手段更加丰富、方便。有人将因特网称为第四媒体。事实上,网络技术的影响并不限于因特网。案例20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案中的卫星微波网络虽未接人因特网,但所提出的问题确有着一般性。在该案的评析中作者提出了利用邻接权制度解决信息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观点。
    (五)著作权的限制
    从理论上讲,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限制的。比如,不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 为由而非法侵犯他人权利。但在知识产权中所涉及的权利限制则不同于这种意义 上 的限制。这里所称的限制是对依法授予权利人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的剥 夺。比如,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复制权,但他人为了研究、评论其作品而在 自己作品中复制必要部分的行为在各国都是合法的。这便是对复制权的限制。一 般地讲,著作权的限制可以分作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我国著作权 法仅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在著作权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案例17索尼美国公司诉环球 都市电影制片公司上诉案对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作了介绍,并阐述了 为教学等目的的合理使用规定的适用范围。在现实中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多数 被告会援引有关合理使用的法律规范作为抗辩理由。案例10北影录音录像公司 诉北京电影学院案的争论焦点就是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其中包括为教学目的而 使用。案例6王永民诉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也对合理使用的条 件作了简要介绍。
    法定许可也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与合理使用不同的是,法定许可虽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报酬,且作者没有事先声明不许使用该作品。在案例12冯奇诉人民音乐出版社案中,被告虽然是在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中使用原告创作的音乐作品,但却未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显然是不当的。
    (六)著作权的保护 违反著作权法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作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就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言,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等;著作权行政机关可对侵权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侵权人还将依照刑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除著作权外,专利、商标法律制度中法律责任的构成也都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在这里着重介绍有关民事责任的问题。
    1.共同侵权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责任中,侵权责任是最主要的一种。而侵权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案例3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以及案例18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2.关于归责原则
    依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普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在讨论侵犯著作权法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时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案例4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讨论了我国著作权侵权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当事人没有过错而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况。比如,图书发行商事实上不可能了解其发行的每一本图书是否有侵权之虞;出版社即使全力以赴也无法保证所出版的每一本图书不存在任何著作权上权利瑕疵。案例15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诉北京连邦软件产业发展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惠软计算机经营部案中的连邦公司就属此列。这里并不是说出版社或发行商没有任何注意的义务。相反由于其从事的行业,他们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但在主观上充分注意的前提下仍不可避免会有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出现。法律上不应当认为他们有过错。当然,按照过错客观说仍可认为当事人有过错。但此时我们已将充分注意的标准提高到任何人都无法达到的水平。在法律上拿一个不可能实现的标准来要求当事人是非常荒唐的。
    但对于如何补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运用民法中不当得利之债的原理即可解决这一问题。出版商、经销商等确属无过错而出版、发行有损他人权利之作时,受害人除可请求提供作品的有过错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之外,还可请求无过错的出版商、发行商甚至印刷商等返还不当得利。案例15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诉北京连邦软件产业发展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惠软计算机经营部案论述了这一观点。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等的民法中,作为主观心理状态的过错,只是在适用损害赔偿时才予以考虑。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形式的适用并不考虑是否有过错。由此可推知,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似有范围过宽之嫌。
    由案例15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诉北京连邦软件产业发展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惠软计算机经营部案中所引出的有关不当得利之债的适用应当也可以同时适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的类似情况。
    3.侵权案件管辖
    在我国,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管辖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与普通的侵权纠纷没有区别。案例3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对侵权案件的管辖,尤其是涉外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分析。这些有关管辖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4.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一般而言,民事赔偿多采用“填平”原则,即赔偿额度应当等同于所受损失的大小。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也不例外。案例4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 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讨论了该案的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5.违约与侵权竞合
    著作权法本身属于民法的一部分,故关于其违约责任的规定与一般民法中的原则没有差异。但在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中,违约与侵权常常竞合。案例20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有限公司案的评析中就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处理作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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