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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情理:在地规范与社会科学观念的视野融合--《法律和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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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理:在地规范与社会科学观念的视野融合
    我之所以关注王工案的司法过程,不只是因为它使人再次洞见中
    国社会“法律意识”的特征,以及这些现象如何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其实很多人已经或者从现代司法理念出发讨论中国法律悖论,或者基于中国的地方性经验,使用人类学的主位概念和话语,探索建构本土化法律研究范式的可能性。我在这里更想做的是以王工案显露的“事实”与“情理”之纠缠,探讨以在地经验和在地信念构建社会科学研究概念的必要和可能。这就意味着将研究的着眼点从关于特定文化下的法律意识的讨论,移向关于社会科学方法论观念的辨析。这一辨析将与20世纪后半叶的经验论传统知识论的最新发展相“视野融合”。
    我已经指出,由在地“法律意识”体现出来的明显特征可以概括为事实认定的“情境性”、“延伸性”以及“情理”原则等表象。而从建构一般社会科学观念的视野去看,基于这些实践知识的特点,可以越过包括“现代司法理念”(特别是传统实证法学)在内的经验主义“科学”的诸多历史台阶,直接从这一知识论传统的最近成果中汲取建构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资源,或者说进行为达到视野融合目的的对话。譬如,我们将把视野瞄准那些将欧陆哲学(以诠释学为例)和英美分析哲学结合起来的哲学知识论关于“事实”、“真理”的辨析和方案。这些成果分别以“整体性哲学”(蒯因)、“融贯论”(戴维森)、“外在融贯论”(麦克道尔)、“基础融贯论”(哈克)或“内在实在论”(普特南)等冠名。
    基于这样的知识论考虑,我们在此前所讨论的有关“事实”与“情理”不再仅仅是作为一个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的地方实践问题提出来叫板, 而是可以跟包括经验主义和诠释学等两种知识论对话和交融,因而可以成为接近一般社会科学方法观念视野的中层性概念。
    如果斗胆下结论的话,我想说:“事实”就是情理之下的事实。或者更干脆一点:情理即事实。这样说似乎已经相当于与涂尔干的“社会事实就是物” 叫板,与皮尔斯的“事实即共同体成员彼此就世界上的某物达成理解”、 约翰·塞尔的制度性事实的公式或普特南的“价值事实”相呼应。
    与以上关于事实/情理的肯定句式结论相对,我如果再给出一个否定句式的结论的话,它将如下:那种想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定’原因”作清楚区分的努力是徒劳的。此种强作区分从当代知识论来看是虚假的。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一点,我想比较简明的做法是将事实/情理的关系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定原因”关系的辨析与基于经验主义和诠释学两种知识论传统的“整体性原则”联系起来。 事实上此前在用事实的“情境性”、“延伸性”和“事实与情理”等词汇来描述王工案时,我意在表明这些概念是所谓“整体性原则”的体现。在当代法哲学研究领域中将两种传统结合的一个范例是德沃金的法律整体性原则说。德沃金的《法律帝国》一书可以视为结合来自伽达默尔的诠释学,蒯因
    和戴维森等的整体性哲学观念的代表作。但是在对德沃金这一类既有强烈的知识论取向,又有明显的具体价值偏向(如个人权利为中心)的法律哲学进行借鉴时,容易发生的问题是只关心其学说中的“权利”内容的“普遍性”(笔者看来这是“地方性”的),而忽略其“整体性原则”作为知识论的理论威力,或者说作为方法论规范性的普遍意义。 我认为在讨论达到跨文化的视野融合时,更关键的是:第一,应把握德沃金学说的知识论的普遍启示,而非其嵌入于基督教——犹太教文化——信念和经验中的“地方性”的“权利”内容。 第二,应注意到德沃金的“权利”是作为反对那种实证法学的自诩——法律自身没有任何道德内容——而提出的。③因此可以将“权利”当作其心目中法律的
    “道德内容”理解。
    我已经在别的场合讨论过所谓整体性原则。 在这篇文章的最后部分,我想直接引述这些论述的内容。如果读者在其他地方已经读过这些段落,请跳过它们直接奔向结论部分。
    我所称之“整体性原则”与人类学传统的整体主义(holism)在知识论来源方面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人类学前辈所称之整体观 与我这里
    所谈的整体性原则的共同性是:都认为要素的特征由其与整体之间的关系所规定。或者如Daniel Miller所说:整体观的分析即坚持人的行为当从人们的生活和宇宙的大框架中来理解。
    除以上共同性外,我所称之整体性原则更是基于20世纪后半叶经验主义传统内部,对经验主义知识论本身的前提进行批判和摧毁的革命基础上的。首先,它是如整体性哲学代表蒯因所说的:任一陈述之意义不是经验主义符合论和还原论所称之:“每一个有意义的陈述都被认为可以翻译成一个关于直接经验的陈述(真的或假的)。” 相反,陈述的意义取决于整体性的阐释(intell)retation)。其次,如蒯因的弟子戴维森所说的:阐释他人表达式必包含共同的信念。 在此“信念是将某个命题视为真的态度”。 再次,如最近麦克道尔所讲,与信念有关的理由空间和自然的因果空间之间不存在互相隔绝的边界,这样才能保证信念不是一种真空中的无摩擦旋转或某种自说白话。
    很显然这种整体性原则与人类学传统中整体观的关键区别在于:坚持理解和解释必包含信念(相当于格尔茨所称之“世界看法” );反对将认识文化当作一种对“给予”之物的镜式反映;与前一观点有关,坚持关于意义的理由空间与自然的因果空间没有互相隔绝的边界,因此避免将依据“信念”的阐释推入不合常识的唯心论,列维一斯特劳斯式的心智结构, 或福柯式知识考古学所体现的话语决定论。
    从蒯因、戴维森和麦克道尔的整体主义能得出的一个基本启示是:若要谈论关于“人的科学分析”的普适性的终点(或起点),则非规范性本身莫属。 相比于此,所谓个人主义仍然是一种仅具有“地方”意义
    的假设性前提。 其地方性就如唯理主义(哈耶克所指责的那一种)、集体主义或关系主义等是一样的。换句话说,所有这些曾被这样或那样地当作人的科学分析终点或起点的社会理论都无不显示出所谓“人”是以规范性作为判断形成和信念产生的前提。 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就本文而言,其重要性在于有助于看清楚例如方法论个人主义所遮蔽的价值观的“地方性”或意识形态性质。换言之,互相对立的所谓“真”和“伪”个人主义、集体主义等都不过是一些以规范性为前提的信念和价值。而那种以为方法论个人主义可以充当跨文化的普适性社会理论或人的科学分析之终点(或起点)的想法是天真幼稚的。
    以上整体性原则对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其他启示包括:首先,以理解“意义”(理由)为目的的深度描述与对因果律关系的“科学”说明之间的本质区分不存在,而社会科学研究中是选择实证主义传统方法,还是诠释学传统方法完全取决于所研究的问题的特征:即视何种方法论更有助于实现整体性原则而定。坚持“理解”与“说明”间没有本质区分也隐含着赞成“实然”与“应然”间并无不可弥合的隔绝和坚持“事实”与“价值”的联系。其次,联系到本文所关心的事实与情理的问题,整体性原则所强调的“阐释他人陈述的意义取决于整体性阐释”,即意味
    着一个有关“事实”或“真”的命题的证成(justified)取决于整体性情境(包括时间和空间维度),也取决于特定信念和价值。
    如何在社会科学研究中体现整体性原则?我认为可以以路易·迪蒙的涵盖性和整体文化系统(encompassing holistic cultural system)比较为例。 迪蒙强调其整体主义是与方法论个体主义相反的进路。 迪蒙认为,每一个社会都是按照特定价值生成的统形。其中一些价值决定并涵盖其他价值。因此要理解一个社会必须从整体上来把握,而不能只挑出一些要素来与其他社会的看上去类似的要素进行比较。迪蒙举例说:我们的社会与被观察的社会在其思想体系中都有因素A和因素B。但在一个社会中A从属于B,而在另一社会中则是B从属于A,“这就足以产生一切观念上的巨大差别”。因此要比较这两个社会如只比较A要素和B要素而不把握它们与各自整体相连的等级系列则会是很不妥的。 这种要素比较被迪蒙视为个体主义方法论。他认为这是与实证主义知识论相联系的。 他还批评说这是一种试图割断事实与价值联系的徒劳。从这一点看迪蒙的批评与我们以上对现代司法理论的批评很接近。因此可以说迪蒙所批评的个体主义方法论,或要
    素比较方法,相当于蒯因批判的“还原论”。
    迪蒙的整体主义的比较研究的一个方法论启示是:必须将要素(体现为互相矛盾对立或倒置)与统合性的价值(如个体主义之于西方社会)联系起来,整体性地理解一个社会。写到此,我感到迪蒙的进路与格尔茨的“世界看法”比较的说法实际上相似得很。迪蒙的说法也十分接近从蒯因到戴维森的整体主义的纲领。在蒯因和戴维森看来,迪蒙的统合性价值不就是“信念”的另一用语吗?
    此外,我认为所谓整体性原则至少还可以有以下两种实践策略:一日“饱和性”;二日“延伸性”(应该申明,当提出这两种策略时,我不认为它们能穷尽整体性原则的可能实践策略的意思)。
    饱和性是指对社会性质的“理解一说明”最终应以经验内容与规范信念间的相互支持的饱和为标准。换句话说,经验基础和信念(包括信念间)的相互支持要以“饱和”或至极为目标。这样的饱和性原则似乎有些相当于哈克关于“基础融贯论”的界说。
    哈克在回答什么可以算做是一个信念的好的、强有力的、支持性的证据支持时,认为应该坚持其所谓“基础融贯论”。哈克的基础融贯论的假设是:“一个人相信某物在某个时间是否被证成(justified),如果被证成,在何种程度上被证成,这取决于他的证据在那个时间相对于那个信念是多么好。” 哈克还说:基础融贯论“既允许渗透于信念之间的相互支持(这是融贯论的信条),也允许经验(experience)对经验证成做出贡献;在内容上,它既不是纯粹因果的,也不是纯粹逻辑的,而是一个双面理论,部分的是因果的,部分的是逻辑的”。 我认为从社会科学方法论实践的角度来说,可以将哈克的以上原则发展为自觉追求一种基础或经验内容与信念之间的“强”相互支持,即饱和支持。必须认识到“经验内容如何可能”和信念的证成取决于此种强相互支持。很明显,这样一来,必须既强烈反对以价值无涉为一方的所谓“客观观察”;也强烈反对无视“经验基础”的建构论和罗蒂式的真理约定论等。
    “延伸性”是与法人类学传统的延伸个案方法和Burawoy对这一方法论的再界说有关的整体性原则的另一实践策略。
    简言之,延伸个案方法最早是西方法人类学家在菲律宾和非洲的部落社会观察发现的一种地方性的纠纷调查和处理办法。当作一种研究方法论,延伸个案相当于一种以整体性原则来发现“事实”,确定“性质”和作出相应裁决的方法。其所搜寻的“事实”必须放在社会一文化情境的整体中才能定性;必须与纠纷的“前历史”和可能“社会后果”联系才能定性;必须以地方的和超越地方的法律认识或规范信念为背景才能“想象”得出其“性质”和意义。
    可以说延伸个案方法所体现的整体性原则与德沃金的法律整体性原则是同族性的。从诠释学哲学意义上说,“延伸个案”所考察的个案“前历史”则可以视为“理解”历史的必要“前见”。如果用吉登斯的话来说,“延伸个案”谈论的“前历史”类似于对个人行动和社会生活具有监控作用的“条件信息”。
    需要补充的只有一点:来自司法实践的“情理”原则正是与整体性原则相吻合的、以文化持有者语汇表达出来的在地经验和在地信念之融贯。
    现在该作一个总结了。本文受到格尔茨关于“法律意识”解释进路的启示而作。如同格尔茨的办法一样,本文以一个基层司法个案为例,对司法过程中的“事实”确认问题进行阐释。本文引入经验主义传统知识论的当代成果,诊断与法律“事实”确认有关的“病症”。这些病症表现为:其一,基于“现代司法理论”,试图割断法律事实与情境/情理间的勾连;其二,类似以上病症的经验主义“符台论和还原论”——即试图从中国传统司法中抽取出某些指称,然后对照韦伯的“实体理性”;其三,基于“本土资源论”,强调一种与现代司法理论相对立的传统图景。本文虽然没有展开讨论第三种进路,但是行文中已经隐含着对这一进路的批评。质言之,坚持这一进路者似乎没有意识到其对立面的“现代司法理论”是一株只开花不结果的树,也就是说现代司法理念所倡导的那类搞清“事实”,或“事实昭然”(德沃金语)的事情,无论在西方还是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找不到。因此,可以说“本土资源论”与“现代司法论”之间的对立是虚假的和想象的。再进一步说,如果基于当代经验主义知识论(诠释学传统知识论亦然)的方案(如整体性原则等),此种虚假对立或病症便很容易被辨认,从而被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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