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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常用问题解答--《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黄松有 已阅1626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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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
    Q 1.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时,该款项用以先清偿本金还是先清偿利息?
    A 答: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时,该款项应用以先清偿本金。本金是主债务,利息是基于主债务而产生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先履行主债务。
    Q 2.买卖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现卖方起诉要求付清货款,买方可否以退回标的物抗辩?
    A 答:买卖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现卖方起诉要求付清货款,买方不可以退回标的物抗辩。合同中对此方面内容的确定,可以作为附条件的合同,卖方可以享有要求清付货款或收回标的物的选择权,既然卖方已提出起诉要求付清货款,即其作出选择,买方无权以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而要求退回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两条款即构建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日常经济实践中的存在由来已久,在合同法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就曾为这一制度的存在留有余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双务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约定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以担保买受人价金之给付或其他义务之履行。所有权保留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仅是担保意义上保留物之所有权的,旨在实现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到期获得价金清偿。出卖人抛弃保留之所有权是单方处分行为,不需要任何方式,其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即产生效力。出卖人抛弃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对于其基于买卖契约所得主张之权利,尤其是价金请求权,并无影响。买受人债务之免除需经出卖人另作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放弃其享有的所有权保留这·物权,而依合同法之实际履行原则要求买受人实际履行,正如在有典型担保物权的债权中,担保物权人可以放弃其所享有之担保物权,而使之变为一般债权,此均由当事人自由意志权衡决定。其放弃担保物权,并不意味着放弃一般债权,其仍可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这在我国合同法已规定“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尤为可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即是法律依据。取回标的物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取回权实质为恢复占有之物上请求权,其本身并无独立存在价值。其与买卖契约之存续与终止属于两层关系,取回标的物只是出卖人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采取 的一种保全措施,这一权利的行使使得整个合同恢复到同时履行之状态,本 身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失效。导致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是买受人不按期支付 价金的违约行为使得出卖人行使其享有的解除合同权。出卖人在买受人未 依约偿还价款时取回标的物,是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并非 义务。按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 行使此项权利。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是因其未履行合同上的支付价金之义 务,当然无权要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更不可因此解除合同。
    Q 3.原被告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利息(或违约金)条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没有明确是支付哪份合同的货款或利息(或违约金),已支付的货款是按合同顺序先算本金,还是按合同顺序本金和利息(或违约金)一起计算?
    A 答:计算未付款时,如所有合同的货款均已到期,统一按合同顺序先归本再还息(违约金)的方法计算,而不是先算第一笔的本金及利息(或违约金),再计算下一笔货款的本金。如果有部分是未到期货款,则应分开计算。
    Q 4.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发货方交付货物两年后才持收货方签名的送货单追收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A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何时支付货款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付款履行期限。如果发货人不能证明另有约定或者按照交易习惯交货后付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推定诉讼时效从交货的次日起计算,如过了两年才追收货款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Q 5.收货后,收货方未付款但开具了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欠据给送货方,两年后,送货方持欠据追讨货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A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时间早于收据开具时间的,应从立据次日起重新计算时效,如果晚于立据时间的,则按原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次日起算;如果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不能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付款时间的,推定为交货即时付款,诉讼时效应当从立据次日起重新计算。
    Q 6.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并已交付车辆。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因代垫公路规费问题引起诉讼,原告一并请求判令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请求应否支持?
    A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将车辆转让并交付予被告,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故车辆转让依法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转让方履行过户手续后,才能有效地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应办理过户手续。且车辆过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中的例外情形,故原告一并请求法院判令受让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人民法院应受理并予以支持。
    Q 7.被告向原告购货,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双方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那么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A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据此,原告供货后,如双方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应从买受人收货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Q 8.甲因交易关系而持有乙开具的只是未填“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并向丙购货,补记了丙为收款人,后丙以“票据无因性”向乙主张票据权利。法院应否支持?
    A 答: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如货款的支付、债权债务的清偿等,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权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此,人民法院应支持丙向乙所主张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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