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土地承包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黄松有 已阅20492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四)
    ——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基本案情]
    原告魏尚富。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与其兄魏尚财两户6口人,均是被告的村民。1998年1月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土地12亩。该地在被告的水渠两侧。该土地被征用前,原告将水渠平掉后耕种。2 O()2年原告承包的6.6亩土地被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补偿费被告已给付原告。但同时征用的还有原告将被告的公用水渠平掉后,开垦耕种的4.38亩土地的青苗。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3.8元。被告以原告擅自开垦耕种集体公用水渠,致使征地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11 101.54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ll 101.54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青苗补偿费是征地部门对所征用土地的地表种植物的一种补偿。原告对地表种植作物,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青苗补偿费理应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财会人员出具的对账单,证实其承包土地及平渠开垦耕地的面积,被告应提交证实该证据不实的相关的原始账目,但被告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已给付原告补偿费4 O0 8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胜利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尚富4.38亩青苗补偿费11 101.54元。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胜利村负担。
    胜利村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违法占地,致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4.38亩青苗补偿费11 101.54元是由于被上诉人对4.38亩土地实际耕种而产生的青苗补偿费,该笔费用并非4.38亩土地补偿费,土地征用部门亦是按青苗补偿标准补偿的费用,因此,争议之地的实际耕种人应是青苗补偿费的实际受益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魏尚富;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违法占地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可持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非本案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称已将4.38亩青苗补偿费部分给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委会承担。
    [对《土地承包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涉及的纠纷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我们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今后受理案件的依据。《土地承包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
    (一)解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法律依据
    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本书以下简称《宪法》)、《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本书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和征用进行了区分。土地征收的实质是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是将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即对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土地征收属于强制性的政府行为,而不存在强制性的土地征收和非强制性的土地征收之分。由于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对被征收人而言土地征收的核心问题是征地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是否需要安置人员来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承包方的征地补偿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征地补偿费分配在实践中引发的纠纷主要有: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虽与被征收的土地无承包关系,但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补偿款;未与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建立土地承包关系,但以村民身份要求分配村集体以统一分配的征地补偿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时,是否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也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如户口未迁出而出嫁后承包地被收回,户口未迁入、也未分到承包地而在集体组织内生活;长期在外打工或经商但户口未迁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参与征地款的分配在一些地方也存在着争议。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实质就是“分不分”、“给谁分”的问题。征地补偿费中因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引发的纠纷较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纠纷的原因是,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户又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土地征收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实际上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征收了。村集体认为既然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和“给谁分”由村集体决定,而农户或个人则认为其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有权分到土地补偿费。
    此类纠纷主要集中在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其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已经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土地承包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考虑是:(1)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2)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他;(3)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也是成员自益权的体现=。考虑到土地补偿费分配机制的改革趋势,为使《土地承包解释》的规定能够与日后新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土地承包解释》第二十四条作了特别规定,即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性质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法律虽然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属于财产权利的范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产生的原因,可以归结为集体成员权问题。集体成员权是指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村社集体内部的所有成员平等地享有属于村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农民(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齐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权最重要、最集中的体现,集体成员权主要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征收,即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承包地被征收涉及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关系。当土地征收发生时,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上的关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建立的,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当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发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方之间的补偿费用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三)对案例的评析
    上述案件中,原告魏尚富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发生的补偿费分配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