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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款合同司法解释实例释解--《存款合同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黄松有 已阅703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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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存款合同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二)
    ——当事人以存款证实书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属于《存单纠纷规定》规定的存单纠纷案件 。
    [基本案情]
    启东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启东农保处)于1998年3月21日存人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启东建行)人民币2414万元,启东建行为启东农保处开具了号码为0013817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双方约定存款期限3年,年利率6.21%。2001年3月21日,存款到期后,启东建行并未按照6.21%利率计算,而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3年利息,并于2001年3月21日将2 928 610.08元利息划入启东农保处账户。
    启东农保处认为启东建行实际少支付利息1 568 671.92元。为此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启东建行补付存款利息人民币1 568 671.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启东建行辩称,根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只能有3个档次,即3个月、半年和1年,双方的约定违反了这个规定,故双方在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所约定的3年存款期限及6.21 9/6的利率是无效的。
    [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启东农保处在存款到期后,向启东建行主张约定的利息,启东建行也已依照单位存款的规定,计息并将所付利息打人了启东农保处账户。因此,双方的结算行为已经发生,启东农保处就利息数额的争议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东建行关于双方尚未结算,不存在少付利息情形,启东农保处尚无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启东建行于1998年3月21日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确定的存款期限和利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印发给各金融机构,属于银行内部的管理规章,该办法的规定并不影响启东建行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启东建行关于双方存储关系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启东建行应按照“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以3年期6.2l%的年利率计息给付启东农保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13通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启东建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启东农保处支付存款利息人民币1 568 671.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启东建行承担。
    宣判后,启东建行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中央银行,其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系受国务院授权,目的是加强国家对金融行业和金融秩序的宏观调控,保 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顺利开展。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单位存款所作的存期和利率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启东建行与启东农保处在开户证实书中就存期和利率所作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限制性的规定,因此,超出限制性规定部分的约定,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该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3苏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启东农保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启东农保处承担。 [对《存单纠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为存款凭证的一种形式
    按照《存单纠纷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属于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本案当事人启东农保处持有启东建行发给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存款凭证,虽然在名称上不叫做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但其属于其他存款凭证。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的“等凭证”,指的就是除了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存单、本项规定的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这四种存款凭证之外的其他存款凭证,是在列举了上述四种存款凭证之外,对其他存款凭证所作的概括性规定。
    所以,本案原告启东农保处根据启东建行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的约定,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民事权利,即属于存单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本案实体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款档期和利率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1997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发(19973 485号《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3个月、半年、1年3个档次。起存金额l万元,多存不限。本案被告启东建行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擅自将存款期限提高到三年,并按三年定期存款的年利率开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本案一审、二审的不同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中央银行,它具有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该法第五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上述规定,是为了避免银行间相互抬高存款利率,扰乱金融秩序,增加金融经营风险。同时,也是为避免银行降低存款利率,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损害银行经营形象。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或以变相形式提高、降低存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人民银行按其多付或少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人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对拒不接受处罚或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人民银行可以从其账户上扣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因此,尽管《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本身属于行政规章,但国务院批准存、贷款利率的行为却具有依法发布行政法规的性质,因而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金融机构存、贷款的利率是具有强制性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而且,存款期限虽不同于存款利率,但却与存款利率相伴相随,二者紧密相联,不存在没有期限的利率,利率失去期限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表面上看似违反行政规章以提高存款档期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所禁止的商业银行变相提高存款利率、规避国家金融管制的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提高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应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归于无效。但是“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并不因为存期及利率条款的无效而全部无效,启东建行与启东农保处之间的正当存款合同关系仍应予以维系。
    2.存款合同部分无效后的实体处理
    启东建行与启东农保处之间的存款合同被依法确认部分无效后,启东建行应当按照《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档次一年存期及相对应的法定利率,向启东农保处支付三年存期的利息。在这一点上不存在争议。关键是三年期存款与一年期存款计算三年之间的利息差1 568 671.92元,则不能作为启东农保处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所产生的损失,从而判令启东建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3.本案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妥之处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处理本案,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于1998年3月21日,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除新法有明文规定具有溯及力外,不得适用新法,而《合同法》并未明确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该条款判案不当,且也是实践中常见的具有代表性的错误,应当引起重视。二审法院关于合同的效力,适用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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