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实例释解》内容提要

    黄松有 已阅8331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二十二、技术培训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I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基本案情]
    原告吕风才、吕风来共同起诉称,原告在《中国果树》上看到被告北京中科首创应用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研究院)刊载的植物克隆技术、驱蚊香草的广告,该广告称“克隆周期短:3~10天生根出苗,经济效益高”,“家有驱蚊草,四季无蚊咬”。原告遂到被告处学习植物克隆技术,并交纳了学习费14 000元。原告经学习后多次试制驱蚊香草均未成功,后发现被告提供的植物克隆技术的出苗期为1个月至半年不等,驱蚊香草技术的驱蚊有效率仅为50~80%,与被告广告的承诺明显不符。被告系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二原告与之签订技术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学习费14 000元、相关费用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科研究院辩称,我方的广告宣传中并没有虚假成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院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已经通过协议书予以解决,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中科研究院在《中国果树》杂志2004年第2期刊载了“植物克隆技术”及“神奇植物一一驱蚊香草”的广告。在“植物克隆技术”的广告中,有如下叙述:“克隆周期短:3~10天生根出苗,繁殖速度快,周转时间段,经济效益高。”在“神奇植物一,驱蚊香草”的广告中,有如下叙述:“家有驱蚊草,四季无蚊咬”。2004年4月,吕风才、吕风来到中科研究院要求学习“植物克隆技术”,特别是驱蚊香草的克隆技术。2004年4月16日,吕风才向中科研究院支付了“植物克隆培训费”14 000元。中科研究院向吕风才出具了收据。此后,中科研究院向二原告交付了《植物克隆技术手册》一册及驱蚊香草克隆技术资料一页,并进行了一天半的培训。但双方未签订技术合同。
    吕风才、吕风来经过一段时间的驱蚊香草的培育之后,向中科研究院主张其给付的工作台是假的,并导致其无法培育驱蚊香草。经双方协商,2004年7月26日,吕风来与中科研究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吕风来于2004年4月份来中科研究院学习植物克隆技术,由于某种原因,吕风来一直操作不善。经双方共同协商,吕风来将中科研究院第一次赠送的工作台在15天内退还给中科研究院。中科研究院另外于15天内重新赠送一部工作台给吕风来。今后吕风来出现的问题,中科研究院不承担相关责任。
    同日,吕风来与中科研究院补签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吕风来一次性向中科研究院支付植物克隆技术费14 000元;合同签订后,中科研究院安排1~2名人员对吕风来进行技术培训,时间不限,学会为止,包教包会;中科研究院负责培训吕风来,直到合格并颁发结业证书;吕风来不得公开中科研究院的内部资料,文件和各类合同,不得将中科研究院的经营信息和技术泄露给任何个人和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总额的50%罚违约金给守约方,且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
    在上述过程中,中科研究院又给付了二原告香椿、君子兰、葡萄克隆技术资料各一页及中国农业大学出具的《驱蚊香草(CITROSA)驱蚊效果试验报告》。其中香椿克隆技术资料上有如下叙述:“培养1个月后,萌动的侧芽形成3~4cm长的淡绿色芽丛,……小苗在生根培养基上培养1个月后,……小苗即可成活。”君子兰克隆技术资料上有如下叙述:“1个月后叶片开始皱缩并增厚,切口处产生愈伤组织,3~5个月叶片变为淡绿色的致密性块状物。”葡萄克隆技术资料上有如下叙述:“经过半个月左右的培养,就能形成带根系的再生植物。”在上述试验报告中结论部分有如下叙述:“结果表明驱蚊香草对白纹伊蚊有较好的驱蚊效果,总有效率达到50~80%。”
    二原告主张上述协议虽以吕风来的名义签订,但二人均是合同的主体,中科研究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中科
    研究院依协议给付二原告新工作台一个,但二原告未退回原工作台。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风来与中科研究院之间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以书面方式确定了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并对该合同关系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吕风才实际作为合同的一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中科研究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吕风才、吕风来均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系中科研究院通过虚假广告,采用欺诈手段与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但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植物克隆技术中各种植物的生根出苗期与广告不符;虽然涉案广告在驱蚊香草的驱蚊效果的描述上存在夸大之处,但仅凭此不能认定中科研究院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此,二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技术合同约定,中科研究院负有培训二原告涉案技术,包教包会,直到合格并颁发结业证书的义务。现二原告主张其未掌握涉案技术,而被告中科研究院亦缺乏证据证明经过其培训,二原告可以独立掌握并实施涉案技术,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对二原告的培训已经合格并向二原告颁发了结业证书。因此,中科研究院的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赔偿二原告相应的违约金。鉴于二原告表示其不愿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涉案合同应终止履行,二原告应对其知悉的涉案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中科研究院亦应酌情赔偿二原告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12774号判决:一、终止吕风才、吕风来与北京中科首创应用技术研究院之间的涉案技术合同;二、北京中科首创应用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风才、吕风来经济损失一万元;三、驳回吕风才、吕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北京中科首创应用技术研究院负担。

    [对《技术合同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技术培训I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在技术合同中,技术培训合同的签订一般依附于特定的技术项目,如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等。因此,技术培训合同往往不以独立的合同形式出现,而是和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合同一起约定相应的培训内容。如本案中,中科研究院向吕风才提供“植物克隆技术”,特别是驱蚊香草的克隆技术,而掌握该技术的关键,就是对受让人进行相应的有关技术的培训,只有受让人经过培训,掌握了该技术的实施要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算完全得到履行。实际上,吕风才也支付了“植物克隆培训费”14 000元。中科研究院向二原告交付了《植物克隆技术手册》一册及驱蚊香草克隆技术资料一页,并进行了一天半的培训。之所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主要在于中科研究院的技术培训出现了问题。案件经过审理中科研究院亦缺乏证据证明经过其培训,二原告可以独立掌握并实施涉案技术,造成合同最后被终止。由此可见,技术培训合同在技术合同的家族中虽不像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那样占有较大的分量,但是,该类合同也是组成技术合同所必不可少的部分。
    (一)如何认识技术培训合同
    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仅仅在第三百六十四条关于技术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涉及“技术培训合同”一词。可见技术培训合同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其中类型之一,有关问题已经在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中得以体现。但是,技术培训合同还是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因此《技术合同解释》对这些特殊问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技术合同解释》第三十六条把技术培训合同的法律定义予以规定,即“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对于这个定义的理解,我们认为应考虑这样几点:
    1.技术培训合同培训的内容应当是一定的专业技术。如农业种植技术、养殖技术,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植物克隆技术”,特别是驱蚊香草的克隆技术的培训就是属于此类;产品设计、工艺技术;先进仪器设备的维修技术;讲解专业技术资料、解答和解决专业技术问题等。不是一般性的可以反复重复进行的劳务培训如汽车驾驶培训、宾馆、饭店服务人员培训等。
    2.技术培训合同培训的项目和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约定的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不是学校教育、成人教育或者职业教育中传授一般文化和科学知识。
    3.按照各自行业特点,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的有计划的本单位内部人员的技术培训,或者职工业余教育不属技术培训合同。
    (二)技术培训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保证学员质量。技术培训的目的是使接受培训的学员掌握特定项目或者与专门业务有关的科技知识和技术,掌握专业技术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步骤,熟练和正确使用有关仪器,设备和手段,成为能够从事特定技术或科技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这就是要求学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基础知识、工作经验和其他条件。
    (2)教育学员遵守纪律,听从受托人的指导。为了保证技术培训质量,履行技术培训合同,保证质量,因而需要建立相应的工作秩序和纪律。委托人有义务对受训学员进行思想教育,纪律教育,明确规章制度和各项纪律要求。
    (3)按期支付报酬。这是委托人的最基本的义务。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培训报酬。如本案中,吕风才向中科研究院支付“植物克隆培训费”14 000元,就是技术培训的报酬。
    (4)《技术合同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培训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等工作条件的提供和管理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委托人负责提供和管理。”
    2.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备合格的教员。技术培训的质量,很大程度取决于教员的素质和水平。这就要求受托人应当配备合格的教员,这些教员应当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指导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的能力。如本案中,中科研究院安排1—2名人员对吕风来进行技术培训,时间不限,学会为止,包教包会。就是符合该条件的受托人的义务。
    (2)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受托人应当根据技术培训的目标,确定为使委托人专业技术人员达到预期水平所要学习的专业课程及其重点,实际训练的内容、考核项目和方式,制定出具体的技术培训大纲,编写、准备详实的技术培训教材和学习参考资料、实际操作指南,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并按计划进度进行技术培训工作。
    (3)按期完成培训工作,保证培训质量。受托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l练,保证接受培训的学员能够达到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要求。
    (4)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者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改派,接到通知的~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改派,未及时通知或者未按约定改派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技术培训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1.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技术合同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四款规定,委托人不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委托人选派的学员应具备一定的思想素质、专业技术素质和其他职业条件。因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改派,委托人接到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改派合格学员的,受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人应当赔偿受托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2)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支付报酬是委托人的基本义
    务。未按合同约定支持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
    赔偿损失。
    (3)把要求保密的培训内容引用、发表或提供给第三方。受托人对其培训内容有要求保密的,委托人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受托人许可,擅自将受托人要求保密的培训内容引用、发表和提供给第三方的,委托人应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2.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技术合同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委托人不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应当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1)配备的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在技术培训中,教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直接关系到技术培训的质量。因此,受托人若配备的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影响培训质量,则应承担责任,即应减收或者免收报酬。
    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受托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未完成技术培训工作。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按期完成培训工作,保证培训质量。受托人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工作,导致培训结果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如根据本案合同约定,中科研究院负有培训二原告涉案技术,包教包会,直到合格并颁发结业证书的义务。而二原告主张其未掌握涉案技术,被告中科研究院亦缺乏证据证明经过其培训,二原告可以独立掌握并实施涉案技术,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对二原告的培训已经合格并向二原告颁发了结业证书。因此,中科研究院的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赔偿二原告相应的违约金。法院据此判决中科研究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适当的。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