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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黄松有 已阅1200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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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申请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22日,男青年杨明经人介绍与李梅相识。杨明出生于1983年6月1日,李梅出生于1984年7月20日,双方于2004年1月3日在某乡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同时,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进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后,杨明实现了“从奴隶到将军”的角色转变,对李梅不再是温顺,而是驯服,小两口不是和睦相处,而是时常伴随着家庭暴力。在李梅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杨明提出离婚,而杨明态度坚决,就是不离婚。李梅经过法律咨询后,得知离婚官司打起来需要的时间长,一般第一次又不判决准予离婚。她认为她们双方结婚时,杨明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是《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于是,李梅于2005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宣告李梅与杨明的婚姻无效。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梅与杨明在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到某乡政府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李梅于2005年7月25日起诉之日,李梅和杨明均达到法定年龄,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即由原来的无效婚姻变成了有效婚姻,婚姻的效力自双方当事人均达到法定婚龄时起算。据此裁定:驳回李梅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与杨明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
    [对《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案例,李梅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最终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是因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看来,李梅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这样才能解除与杨明的婚姻关系。
    我国《婚姻法》中确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必须把握的是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法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诸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法定婚龄。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有观点认为,在申请时,如果重婚者仅存有一个婚姻关系,就可不再宣告另外一个婚姻无效。但笔者认为,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
    对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也有观点认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可以以此作为阻却事由,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因为,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无非就是为避免因男女近亲结婚,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给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后果,而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当事人来讲,在经过多年后,若已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如果再行宣告婚姻无效,既不会达到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又将会给存有恶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因此,对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和不再生育的,可以不宣告该婚姻无效,以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如果对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就不宣告婚姻无效,给予“豁免”,那么,许多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就会纷纷效仿,造成既成事实,这就会使禁止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后果不堪设想。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法律拟制亲属关系的,在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没有解除前,同样应执行法定的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问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禁止近亲结婚的亲属关系也就包括了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我国立法又没有规定即使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的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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