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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我国劳动立法及司法概况的简要评价--《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黄松有 已阅694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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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我国立法及司法概况的简要评价
    (一)对劳动争议处理立法的简要评价
    劳动争议处理立法的曲折经历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多舛历程的必然反映。具体来说,劳动争议处理立法从有到无,再从无到有,继而从有到形成劳动争议处理法律体系,是“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经济政策与劳动政策 、全社会实行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我国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劳动关系逐步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处理立法上的反映。
    从劳动争议处理立法的现状看,可以这样说,现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劳动法》为龙头,以《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其部门配套规章和地方规章为主体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律体系。
    但也不容否认,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立法也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劳动法》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条文只有八条,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其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虽然较为系统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但也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1)规定本身就存在漏洞,如没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否有提出反申诉的权利和程序。 (2)没有规定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而只是笼统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导致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 (3)仲裁缺乏监督机制。《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应实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工会、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三方共裁的原则。而实际上基本处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一家独裁的局面。使得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制度失去法律监督。 另外,《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定实施在先,《劳动法》公布在后,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如,前者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六个月,而后者规定是60日;前者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只是企业与职工之间,而后者的范围除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外,还规定了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
    正因为如此,于是劳动法学界呼吁修改《劳动法》, 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立法的呼声渐高。对劳动争议处理立法的修改,除了前述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身的修改外,特别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必须以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为前提,即仲裁前置程序提出了质疑,认为其利大于弊。 因此,建议:一是实行或裁或审的双轨制;二是实行两裁终局制,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三是维持一裁两审但变通实施;四是设立劳动法院,或者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法庭。 针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存在的弊端, 学者提出了增加申请时效中断的规定,即当事人能证明在申请时效内提出过权利主张,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时效。
    (二)对劳动争议处理司法的简要评价
    劳动争议处理司法与劳动争议处理立法过程相对应,也经历了从有到无,从无到有,以及从有到形成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司法保护新局面的一个艰辛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劳动争议立法在司法上的反映,是由立法所决定的。而劳动争议立法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因此,劳动争议处理司法,最终是由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所决定的。也可以说,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在
    司法上的反映。
    劳动争议处理司法体制的形成,在人民法院内部也经历了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主要体现在:(1)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民事案件。这在199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的附件《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明确的表述,即“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 (2)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把握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如有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将当事人之间是否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作为是否应交由仲裁裁决的先决条件,未区分劳动争议仲裁和商事仲裁或合同仲裁的性质,甚至出现了因当事人未订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 (3)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在整体上呈现出数量多、增长快、增幅大的趋势。而《劳动法》确立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原则已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于是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诸如,如何区分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在程序上如何操作,在实体上如何适用法律等;不合法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如录用不办理三证进城务工者、使用童工、特殊行业使用无特定资质者、聘用外国人未办理相应手续等纠纷);企业未给劳动者办理三项社会保险,应通过什么途径解决;经仲裁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能否增加诉讼请求和申请追加第三人;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纠纷迟迟不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申诉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关系;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能否对劳动仲裁程序的违法性进行审查及在发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遗漏主体时,法院可否直接把遗漏的主体追加到诉讼中进行审理;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对企业承包中的诉讼主体如何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如何适用,何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如何分案审理;一份裁决或判决中,当事人有的服,有的不服,如何执行等等问题。 (4)上述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出现,表明当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于是《解释》应运而生。《解释》基本上回答了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5)为了解决《解释》施行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人民法院又适时地向社会公布了《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更加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思想。该《征求意见稿》只是续一,续二、续三也会陆续公布。随着《征求意见稿》的施行,劳动争议处理司法将形成以《劳动法》为基本依据,以《解释》及续一、续二等为具体依据的新的司法依据模式。
    本书以《解释》为主线,以现行有效的其他司法解释为补充,以《征求意见稿》作为参考,将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紧密结合来阐释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将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紧密结合正是本书最具特色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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