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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进行协调统一--《专利权利要求》

    董涛 已阅761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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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进行协调统一
    各国专利法对于权利要求的规定不同,是造成专利制度地域性特征
    的主要原因。由于各国专利制度之间存在的差异,使一国的专利权在他
    国不能获得当然的法律效力,还必须经过再次的审查或者其他行政程序,
    这样使得专利权的国际流转比较困难,这就影响专利权国际贸易的迅捷
    性和安全性,减损了专利权的价值。理论上说,如果能够将各国有关专利
    权利要求的规定统一起来,那么一国的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在他国生效,那
    么就能够大大节约社会成本,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这实际上就是一个
    建立国际专利实体制度的问题。当然,如果能够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
    是国际上的最大争论是,一些发达国家将这一国际实体专利的标准定得
    过高,这会使得经济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受损。经济发展程度存在着差距,
    而要求同样较高强度的专利保护水平,这就有如婴儿与壮年男人赛跑,要
    么被累死,要么被淘汰,除此别无他路。所以对于国际实体专利制度的建
    立,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应当慎重对待。
    但是,鉴于专利权所具有的特点——信息的消费共享性与传递性,使
    专利的客体技术方案信息一旦披露出来后就像空气一样到处弥散,这是
    人为难以控制的。尤其是今天网络社会里,信息传递的速度常常达到实
    时通讯的速度,因此,控制专利权客体的流动是不可能的。客体的流动必
    然要求权利保护的国际协调,因此专利权的国际协调具有非常强烈的内
    在要求,这也就是为什么专利制度的发展历史也是一部专利国际条约发
    展历史的原因。关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规定,目前各主要国家的规定多有
    出入,为了适应人世及国际贸易的需要,我国也应当在这方面与国际协
    调。下面主要讨论就专利权利要求来说,哪些方面需要在国际上进行协
    调。 ’
    就目前的情况看,尽管各国大体都要求参照专利权利要求书来确定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具体的做法各国差异却很大。 正是由于不
    同国家之间适用理论的区别,所以有必要对专利权利要求一些基本的概
    念和原则进行澄清和统一。如果存在的这些差异不弄清楚的话,根本就
    无法在国际间就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统一协调。 随着
    经济技术的发展,许多专利权人常常会在不同的国家同时申请专利权。
    这样,当一项专利被他人侵权,专利权人也会在不同的国家同时提起专利
    侵权诉讼。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不同常会导致专利权保护的力度不
    同,这将给国际贸易带来贸易壁垒。为了使专利权人获得充分的保护,对
    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进行统一协调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o 对专利权
    利要求解释的统一协调主要集中一下两个主要的方面。
    (一)专利审查与专利审判中对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统一协调
    专利权利要求最初的目的是用来界定发明人做出的发明,但是随
    着技术的发展进步,仅仅根据是否是新的技术就授予专利权这样的做
    法只会鼓励技术的细微革新或者是重复研究。而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
    是鼓励那些做出重大进步的发明,所以专利法应当对技术发明的创造
    性高度做出要求。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专利法中规定了创造性的标
    准,即非显而易见性标准。这样一个标准主要是用于在专利审查中,用
    以评判专利申请人申请保护的发明技术是否脱离开在先技术的范畴,
    从而具有可专利性。不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这一标准也应当同样适
    用,因为通过这一标准才能评判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脱离了专利
    权利要求的范围。由于法院在进行侵权判断也采用非显而易见性标准
    或者说创造性高度的标准,这实质上就是等同原则的基础理念。等同
    原则的基本理念与可专利性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大体类似,都是为了
    鼓励发明人做出开创性的发明,而不是模仿和重复前人的劳动。根据
    等同原则的理念,凡是与专利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的发明技术都应
    当落人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之内,这样才能防止他人不付出创造性的
    劳动而盗用专利技术的精华。这样,需要对专利局审查专利权利要求
    时所依据的创造性高度的判断标准与法院审判专利纠纷时所依据的创
    造性高度的判断标准进行协调。
    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的时候,各个国家基本上都会采用发明精髓、
    发明核心或者解决技术的基本方案这样的理念来支持等同原则。不
    过,仅仅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具有相同的发明精髓
    或者说发明原理并不能证明某一改进技术方案就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
    范围之内。最初,只有德国法院采用非显而易见性标准来衡量一个改
    进技术发明是否满足专利性条件,从而脱离原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而
    成为一个新的专利保护的客体。不过,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5年
    的warner—Jenkinson案判决中在判断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发明与被控
    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之间的区别时使用了“非实质性标准”。这一种标准
    要求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程度比细微变化要高,
    而比非显而易见性标准要低的一种标准。不过即便德国法院所采用的
    “非显而易见”标准实际上也比专利审查中所采用的非显而易见标准的
    创造性高度要低。因为专利审查中使用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是将申请
    专利保护的技术与几份在先技术文献进行比较来判断其创造性的高
    度,而专利纠纷审判中则是将被控侵权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这是
    一对一的对比,其创造性高度要求显然较低。而就我国来说,由于我国
    目前的技术创新能力还比较低,与美国、欧洲、日本相比还有相当大的
    差距。在我国授予的专利权中,虽然本国申请人的专利权比外国申请
    人专利权的数量多,但是,具有基础性、开拓性的重要发明创造的专利
    权大多掌握在外国人的手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等同的范围放得
    过宽,给予专利权过高水平的保护的话,必然会损害我国企业的利益
    的。从这一点看,我国应当采取严格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态度,在判断
    标准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实质性区别”的标准而不是德国的“非显而易
    见性”标准。不过根据我国最高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
    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
    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
    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采用的是“手段/功
    能/效果”方式来对等同与否进行判断。
    对于公知技术抗辩问题,不同国家法院的理解和适用的方法也是
    不同的。德国最高法院最早在Moulded Curbs~ne案中就讨论了可专利
    性在决定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与在先技术三者之间的关系。
    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Wilson Sporing Goods一案中采用了一种假
    想撰写权利要求书的方式来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专利权利要求、被
    控侵权技术与在先技术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决定专利权利要求可以扩
    展范围的大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在不同国家之间统一
    协调。在我国专利侵权纠纷审判中,原先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
    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凭个人对等同原则的理解常常适用这一原则。
    2001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提出了等同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规定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
    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在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的时候,也需要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正确处理
    好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与在先技术三者之间的关系,这样才能
    确定合适的专利权利保护的范围。总之,衡量等同的标准和评判可专
    利性的标准之间应当尽可能地统一起来,如果衡量等同的标准和判断
    可专利性的标准之间出现差异的话,专利制度就无法完全保护技术创
    新,只有将两者统一起来才能真正实现专利制度最大程度激励技术创
    新的根本目的。 ’

    (二)对等同原则适用方法的统一协调
    各国在决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都会结合专利说明书来考虑。而且目
    前国际社会正在起草和讨论的专利法协调公约也要求成员国在决定专利
    保护范围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并结合专利说明书来考虑。但
    是比较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实践做法来看,实际上也只有美国实用专
    利权利要求书来决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而说明书仅仅只是起着一种参
    考作用。因为在这几个国家中,只有美国法院尽量避免由法院来重新撰
    写专利权利要求书。一般来说,如果专利申请人在说明书中使用了比较
    宽的限定特征时,法院不会将这一限定特征读人到权利要求中去,相反,
    如果申请人使用了一个较窄的限定特征时,法院却不会完全将其忽略。
    当然如果使用字面解释的方法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对专利权人产生明
    显不公平的情形时,法院常常可以通过等同原则的方式来扩展专利权的
    范围以确保对专利权人的保护。而德国和日本的做法则有所不同,在
    Fixing Device II案中, 德国法院对于专利权人使用了是宽还是窄的技
    术限定特征并不十分在意,因为法官常常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重新构建。
    而在日本,法院也常常对于申请人使用的技术限定特征并不十分重视,因
    为法院也要对权利要求进行重构,法院有权将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中的
    限定特征读人到权利要求,这样权利要求仅仅只能覆盖到具体实施例。
    可以说,在日本和德国,尽管从法理上说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应当有权利
    要求书来决定,但是实际上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信息的披露对于权利要
    求范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一般来说,在决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都应当以专利权利要
    求书为基础并结合专利说明书来决定。法院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
    当根据专利申请人的本意来进行解释。不过在解释权利要求书的时
    候,法院可以参考专利说明书或者其他外部证据来判明申请人申请专
    利时的意图,而不应当对专利申请人要求保护的范围进行随意的扩大
    或者缩小。由于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不同,常常造成专利权范围
    的大小不同。为此有必要使用某种方法缩小这种差距,通过比较美国、
    德国和日本法院的权利要求解释方法可以看出,使用全部技术特征对

    比法是一个比较合适的方法。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法要求法院在进行等
    同解释的时候对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中各个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
    较,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中采用了与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
    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中缺少权利要
    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就不能通过等同原则将权利要求覆盖被控侵权
    产品或者方法。“全部技术特征”原则与整体等同原则相比而言,在判
    断等同侵权的时候都显得更为客观,或者可以说在更大的程度上束缚
    了法院在适用等同原则时的自由度,在采用“全部技术特征”准则下,无
    论法院采用“功能/方式/效果”判断标准还是“非实质变化”标准,其结
    论都不会差别太大。这样,就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法院在适用等同原
    则的时候不至于在太大程度上偏离权利要求的内容。目前美国主要采
    用这一判断方法来判断等同与否的问题,如果日本和德国也能采用这
    一判断方法的话,那么三国之间在等同原则的适用上就可以大大降低
    主观随意性。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目前的专利法律没有明确
    法院适用等同原则是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方法,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
    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专利法第56条第l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
    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
    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
    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做出的《专
    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侵
    权,仅适用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者方法)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独
    立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适用于被控侵权物
    (产品或者方法)的整体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
    否等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已经明确排除适用“整体等
    同”理论而采用“全部技术特征”的判断方法。在这一点上,表明我国
    已经与美国近年来使用的等同原则判断方法保持了一致。尽管如此,
    出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与我国专利布局态势的考虑,本书建议我国法
    院在适用等同原则的时候应当持谨慎严格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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