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权利刑法视野下的中国死刑问题
我国的死刑在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野蛮到文明、从
任意到法制、从执行方式的繁杂到简单的历程,体现出社会的沧桑变迁,体现
出人性的解放,体现出文明和进步。但在21世纪的今天,世界性的刑法观念
并没有停顿它前行的步伐,所谓“权利刑法”的理念正在大行其道。如果把中
国的死刑置诸权利刑法的视野中,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景象呢?
一、关于权利刑法的诠释
权利是什么?学者们有许多不同的解释,其中主要有道德资格论、自由
论、利益论、意志论、法律力量论,等等。我国学者夏勇认为:“权利的本质是
由多方面的属性构成的,如利益、主张、资格、权威和能力、自由,五个要素必
不可少。” 总之,权利的概念有丰富的内容,可以从上述任何一个要素去解
释或理解。不过,不管哪一种概念,都是由法律规定所体现,都反映出法律的
价值趋向,反映出对人的尊重,对人的保护。权利刑法不是一个标新立异的
名词,也不是一种新理论,只是从刑法与人权的关系的角度来审视我们的刑
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
权利刑法是一种刑法观,将见证刑法从专注于社会保护到重视个体权利保
护的转变,体现的是刑事法治的一种人文关怀。权利刑法的出发点是尊重人、
关怀人,尊重人的人格,尊重人权,广泛关注各阶层的权利,特别是弱势群体的
权利;重视人的各项权利,特别是人的生命权;不管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
将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权利刑法的核心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代刑法应是一部权利宪章,既是守法公民的权利宪章,也是犯罪
人的权利宪章。人的自然本性是人的社会性的基础,人的需要直接源于人的
自然本性,法是为权利而产生的,因为只有权利才更符合人的需要。犯罪是
严重侵犯或威胁公民权利的行为,关系到善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
权、劳动权、教育权、隐私权、自由权、环境权、文化权、财产权、公平交易权、政
治权、正当竞争权、知情权、受扶助的权利等,刑罚则关系到罪犯的生命权、自
由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等,与人关系最为紧要,所以,权利观对刑法理论和刑
法实践都会提出较高的要求,在出发点上必然要求刑法是一部权利宪章。
第二,权利刑法将保护公民权利放在第一位,这是由刑法的现代社会性
所决定的。社会是以一定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生活共
同体,“根据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是否分化,社会结构可以被区别为一元化结
构和二元化结构。在一元化社会结构中,刑法自然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整
体利益为己任,难以人权作为价值导向,难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擅自发动为
目标定位,也就是说这时的刑法是一种政治刑法。它最大限度地追求对犯罪
的打击和控制,以保证对社会秩序的维持”。①而“在二元化社会结构中,国
家权力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保障人权应当是国家权利存在的根据。同时,
公民权利的行使又受到法律的限制,是一定范围内的自由”。 笔者认为,上
述一元化社会结构可以称之为传统社会、专制社会,二元化社会结构指的是
现代社会、民主社会,而现代社会中的人权观念又是反对封建专制、提倡现代
民主的有力武器,也是现代社会的精神支柱。在民主社会,公民权不仅制约
国家权力,而且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决定国家权力。刑罚权是公权,是国家权
力的一部分,权力来源于公民权,也决定于公民权,受其支配,为公民权服务。
国家行使刑罚权是代表全体公民行使,行使刑罚权的目的是维护公民权利,
为其创造一个安定、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
第三,权利刑法本质上就是民主刑法。权利刑法的基础和前提是市场经
济和民主政治。人类之所以选择现代意义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现代法
制,就是因为这一切都有助于实现个体的自由和价值,如果没有个体的独立
自主,怎么可能有市场经济?怎么可能有民主政治?怎么可能有现代社会生
活?反过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又促进公民的独立、自由。因此,没有民主
政治和市场经济,就不可能产生以权利刑法观为指导的刑法。正由于此,一
方面,权利刑法排斥专制刑法,因为专制刑法将刑法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重
视刑法的威吓镇压功能,忽视刑法的保护、保障功能,这不符合权利刑法理
念。另一方面,权利刑法排斥精英刑法,由于精英刑法是由杰出的法律工作
者根据自己的经验、逻辑、良好愿望对刑法作出批判、修改和操控,精英刑法
缺乏深厚的社会底蕴,也不完全符合权利刑法的要求,刑法的发展、进步应由
普通民众来决定,而不应由法律精英来决定。
二、关于我国死刑的现实分析
第一,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是比较多的。我国刑法首
先重视的是社会本位,隐含着诸多的重刑主义的影子,期待用严刑峻法来实
现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权利刑法告诉我们,刑法的首要使命是保护
公民人权,生命权是公民的最为重要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在我国,国
家在习惯上一直有剥夺公民生命权的权力,公民的生命权在强大的国家机器
面前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我们不得不提出如下质疑:国家剥夺公
民生命权的正当性在哪里?国家在什么情况下才有权剥夺公民的生命权?
我想,社会契约论能回答第一个问题,国家是国民之群体,非有国民的集体同
意与授权,国家不享有剥夺公民生命权的权力。权利刑法可以回答第二个问
题,国家在经国民授权之后,唯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而非从维护统治
阶级的私利出发,只有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人权而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
以剥夺个别公民的生命权。
第二,从死刑的适用对象看,死刑多适用于农民,他们的政治地位和经济
地位处于社会的最底层,文化水平不高;以中青年为主,其他还有一部分人刚
满18周岁,有的是高中生,有的是大学生,有的是独生子女,有的是国家干
部。这些人犯罪,国家、社会和家庭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拿农民来说。
农民的经济地位低与我国长期的“剪刀差”政策和重工轻农、重城市抑乡村政
策关系甚大,农民的政治地位不高与我国长期重视经济建设、民主政治未充
分发展密切相关,这些大环境决定农民是社会的弱者,综合的社会因素是他
们实施犯罪的重要原因,在他们走向犯罪道路的时候,让他们为犯罪承担所
有责任公平吗?再拿学生来说,他们从小学到大学毕业前,一直在学校与家
庭之间,缺乏社会经验,人生观和社会观很不成熟,他们犯罪与社会、家庭教
育监督不力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再如独生子女,由于我国的计划生育国
策,千万家庭只能生育一个子女,如果判处死刑,必将带来诸如养老等严重的
社会问题。
第三,从死刑判决的形成看,我国一个死刑案件的判决除受立法因素影
响外,还受诸多司法因素的影响。首先,司法行政化决定我国的刑事审判往
往受到行政命令的制约,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一般是由未参加刑事
审判的审判委员会作出最终的判决,这种审判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往往是
由职业法官裁决,通常并不充分听取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的意见,还常
常受到其他党政机关领导人员的干涉。其次,我国有几千年的伦理文化、集
权文化,其影响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形成强弱分明的群体与个人的分
化,强弱鲜明地由关系、金钱、权力、身份等体现出来,反映到刑事审判中,判
决结果则会因被告方、被害方的强弱对比的差异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民的权利在综合性、系统性等方面仍显不足。死刑历来是作为打击“反社会
主义的敌对分子、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敌对分子而用”,历来具有阶级统治和
维护民权的双重功能,但在历史上,由于过分强调死刑的阶级统治功能,留下
了许多惨痛的教训。我国公民在强大的国家面前常处于从属、被动、弱者的
地位,公民权在与国家权的对抗中,易受到损害。为矫枉趋正,也为实现刑法
的现代化、科学化,我国死刑的定位必须是把维护人权放在第一位,把阶级统
治放在第二位。
(二)死刑的适用:滥用或科学合理
为维护统治工具的死刑必然会被滥用,而维护人权的死刑则会追求死刑
适用的科学合理。现代人的独立自主,现代民主制度和权利刑法要求,在死
刑暂未废除的情况下,必须科学、合理地适用死刑。刑罚具有人文社会科学
的内容,刑罚的终极目的就是促进人的幸福,死刑适用的科学合理就是死刑
的适用要符合人性,符合民主原则。为此,应探讨确立死刑适用的最低标准:
第一,不因财产犯罪而剥夺公民的生命权。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身权,高于
其他人身权,也高于任何形式的财产权,因为任何财产理由而剥夺公民的生
命都是蔑视人性而令人无法容忍的。第二,无“非法剥夺公民生命的情况”不
得适用死刑。从权利的对等的角度来讲,生命权是人权中最高层次的权利,
其他权利都从属于生命权,都低于生命权,因此,无“非法剥夺公民生命的情
况”而剥夺公民的生命是不公正的。第三,只有“无人性”的犯罪才可判处死
刑。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只能适用于“罪大恶
极”的罪犯。下列案件一般不应适用死刑: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责任的;突
发性的间接故意犯罪;犯罪后自首的;日常饮酒后的犯罪,饮酒是人们日常生
活的重要内容,酒后人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我们应将酒后犯罪与其他犯罪
区别开来。第四,必须经过民主公正的程序才能适用死刑。在行政化的审判
方式下,审判难免受到少数领导意志的支配,受到权力的左右,国家强权在审
判结果中总有充分的反映,普通公民的意志却难有充分体现。因此,应取消
行政化审判方式,建立以普通公民为主的“货真价实”的陪审团,并由陪审团
来裁决是否适用死刑。由此,陪审团作出的裁决不仅能充分体现民意,而且
能排除国家强权对审判的干涉,有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