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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代合同理论的哲学起源》内容提要

    [美]戈德雷 已阅470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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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综合
    在16世纪和17世纪早期,罗马法和亚里士
    多德与托马斯道德哲学之间的综合最终得以实
    现。它是一个更大精神运动的组成部分:托马斯
    哲学复兴运动。 这一运动开始于1503年,当巴
    黎大学一个名叫皮埃尔·克罗卡尔特(Pierre Crockaert)的教授举办
    了一次知识分子聚会之时,他抛弃了他曾讲授过的奥卡姆唯名论哲
    学而转向托马斯.阿奎那的哲学。他加入了多明我修道会,托马斯
    自己曾经属于这一修道会。1512年,他在其学生佛朗西斯科·德·
    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toria)的帮助下出版了关于托马斯《神学大
    全》(Summa theologica)最后部分的评论。维多利亚回到他的祖国西
    班牙,从1526年直到1546年去世时,他一直在萨拉曼卡大学担任教
    授职务,并创立了西班牙自然法学派。他自己没有出版过任何著
    作,他的思想也仅仅通过他的讲座手写记录得以保存下来为人所
    知。然而,他培养了许多具有很大影响的学生。其中有法学家卡法
    卢维阿斯(Diego de Covarruvias,1512—1577)以及神学家索托
    ( Domingo deSoto),后者作为他在巴黎的学生是多明我会的成员,在
    萨拉曼卡(salmanca)大学时成为他的同事。
    对于维多利亚和他的学派来说,托马斯哲学对当时的知识
    界、精神界和政治界的恶是一剂解毒良药。它的成员不喜欢哲
    学中的唯名论、宗教中的新教(Protestanism)和政治学中的绝对
    主义。他们认为,这些错误的根源,是对于世界上存在一个人类
    理智可以发现的秩序的怀疑主义。因为那一怀疑主义,唯名论
    哲学家认为抽象概念是人类心智的创造而非关于世界的发现。
    路德教派和加尔文教派主张人类的堕落(the Fall)败坏了人类,
    他既不能发现也不能实施善行。君主们主张法律只取决于他们
    的意志。解毒剂就是对自然理性抱有信心的托马斯主义,特别
    是托马斯的自然法思想。
    在某些领域,如他们的政治哲学,后期经院哲学家极大受惠
    于苏格兰学派以及唯名论者,但他们并不承认,他们企图冲破其
    束缚。 在他们的合同法理论中,我们将会看到,这一受惠如果存在
    的话,也是很少的。在对待合同法理论方面,如果他们仍然忠诚于
    托马斯的方法,将决定论(目的论)与概念推理相结合,他们可能会
    更早发现它。在任何情形下,就如何分析具体的合同法问题而言,
    托马斯比苏格兰学派或奥卡姆提供了更多线索。他们几乎总是把
    这些线索作为他们的起点。
    维多利亚对自然法的兴趣可以从他的演讲记录中看到。他的学
    生卡法卢维阿斯和索托开始把托马斯的思想和罗马法规则结合起
    来。卡法卢维阿斯和中世纪法学家一样认为他的主要任务是解释
    罗马法。不过,他还是明确表述了托马斯哲学所提出的正义问题。
    索托作为一个哲学家和神学家,试图将托马斯和亚里士多德的原理
    适用于人们所熟悉的罗马法中的财产权、合同和侵权问题。
    由这些多明我会修士或者他们的学生在16世纪前期发起的这
    项工作,在16世纪后期及17世纪早期由耶稣会教士完成。苏阿勒
    茨(Francisco Suarez,1548—1617)、莫里纳(Luis de Molina.1535—
    1600)以及勒西乌斯(Leonard Lessius,1554—1623)都属于这一教派。
    尽管苏阿勒茨关于形而上学、政治和法律哲学的著作使他成为这一
    学派最著名的人物,但对法律学说他却写得很少。但是,莫里纳和
    勒西乌斯对罗马法进行了极为细致的重新组织,并将其作为是对亚
    里士多德和托马斯关于正义的德性原理的评注。罗马法和希腊哲
    学比在此之前或刚开始时更加紧密地结合为一体。
    在17世纪,后期经院哲学家的学说由北部自然法学派的奠基人
    胡果·格老秀斯(1583—1645)接替并得以推广。实际上,这些学说
    在其继承者的著作中仍然基本保持原貌。这些继承者包括萨缪
    尔·普芬道夫(1632—1694)、巴贝拉克(Jean Barbeyrac)以及法国自
    然法学派的多马(1625—1695)和波蒂埃(1699—1772),后二人对法
    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和19世纪的普通法学者都产生过重大影响。
    尽管这些法学家保存着后期经院哲学家的学说,但是他们不再用亚
    里士多德和阿奎那的原理解释它们。他们也没有为它们找到任何
    新的哲学解释。因而,这些学说的意义变得含糊不清。这些法学家
    常常保留着这些学说得以构造的亚里士多德术语,但人们不能肯定
    其含义如何。在18世纪某些法学家如沃尔夫(Christian Wolff.
    1679—1754)的著作中,后期经院哲学的学说构造开始不见了。但
    是,一般性的合同法理论的重构并未发生,一直到19世纪。
    我们将会看到,后期经院哲学对这些学说的构造以及北部自然
    法学派对它们的传播几乎没有产生什么实际效果。具有效力的法
    律规则极少改变,并且这些改变也很少具有经济意义。最大的变化
    是理解合同法的方式。
    我们将通过考察后期经院哲学家和北部自然法学派如何回答
    三个问题,来探讨那一变化:合同何时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何时表
    示了同意?什么是合同中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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