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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代宪法》内容提要

    [英]K.C.惠尔 已阅1578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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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宪法是什么
    在一般的政治事务讨论中,“宪法”通常至
    少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第一,它被用来描述国
    家的整个政府体制,即确立和规范或治理政府
    的规则的集合体。这些规则部分是法律,也就
    是说法院承认和适用它们;部分不是法律或处
    于法律之外,主要形式有习惯、风俗、默契或惯
    例,法院并不承认它们是法律,但在规范政府
    方面,它们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则至少同等
    有效。
    世界上的许多国家,政府体制都由这种法
    律和非法律规则混合而成,这种规则的集合体
    可以叫“宪法”。确实,当说到英格兰或不列颠
    宪法时,这就是该词拥有的常规含义,即使它
    并非惟一可能的含义。英格兰宪法是治理着英
    格兰政府的法律与非法律规则的集合体。法律
    规则体现在制定法中,例如王位继承法(the Act 0f Settlement)维
    持着王权的连续;自1832年以来,各种各样的人民代表法
    (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s)已逐步引入普遍公民权;司法
    法(the Judicature Acts)和1911年及1949年的议会法(the Par-
    liament Acts)限定贵族院的权力。法律规则也体现在依照特权
    (prerogative)或制定法权威而发布的命令和规章(regulations)
    中;它们可以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中。非法律规则体现在这样的
    风俗或惯例中:诸如国王不能拒绝贵族院和平民院正当通过的
    法律;因为且只要获得平民院多数的信任,首相就可任职。所
    有这些规则都是不列颠宪法的一部分。
    除不列颠外,几乎世界上每个国家,“宪法”都在更狭窄的
    意义上使用。它不是用来描述法律或非法律规则的整个集合
    体,而是这些规则的选集(selection 0f them),它通常体现在某个
    文件或少数联系紧密的文件中;而且,此种选集通常仅指法律
    规则。在世界上大多国家,宪法是指治理政府的法律规则的选
    集,且已被体现在某个文件中。
    也许,这种意义的宪法,最著名的例子是美国宪法。但是,
    诸位无须在英联邦以外寻找这种例子。尽管英格兰没有此种
    意义的宪法,但英联邦其他成员有此种宪法,每一殖民地也有
    此种宪法。在英联邦内,总共大约有七十部独立的宪法,多数
    是在英格兰制定的。如果全部印刷成册的话,可能会有好多
    卷;如果再加上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宪法,总共有好几千页。
    狭义的宪法是较普遍的用法,本书即采此义。但是,需要
    牢记的是,这两种用法存有联系,这种联系可以通过二者的历
    史而来解释。宪法的广义比较古老,为博林布鲁克(Boling-
    broke)在写作《论政党》时所揭示:“只要认真精确地提到宪法,
    我指的便是:法律、制度和习惯的集合,它源于永恒的理性原
    则^¨一它是普遍的体制(general system),共同体(community)
    要再国民同意的基础上,依宪法接受治理。”然而,很久以前,人
    们就觉得:把未来政府据以建立和行为的根本原则写入文件之
    审,是适当或必要之举。在现代欧洲史上,1579年的荷兰联合
    省统一法就是很好的例子。在美国和法国革命之前,这种根本
    原则的集合或选集,一般很少叫做宪法。1787年,美国人宣称:
    ?我们,美国人民,……特此为美利坚联邦确立和奠定这部宪
    法。"从那时起,用书面文件规定政府组织的原则,已被很好确
    立“宪法”开始拥有这种意义。
    然而,须着重强调的是,虽然在本书中,“宪法”在狭义上使
    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只研究在某国宪法中发现的规范政府
    的法律规则之选集。这个选集不是孤立运作的。它是国家的
    整个政府体制和宪法结构的一部分,是法律和非法律规则的整
    个集合体的一部分。它尤其受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的
    补充,在很多国家,这些规则都与体现在宪法本身中的规则几
    乎一样重要。因此,虽然宪法会确立政府的主要机构,如立法
    机关的议院、执行委员会和最高法院,然而,规定这些机构之构
    造和选任方式的任务通常由普通法律承担。在很多国家,选举
    体制的规范、席位的分配、政府部门的确立、司法机关的组织等
    这些宪法的重要分支都不是规定在宪法本身之中,或者,即使
    规定,也只是停留在普遍原则的层面;它们具体由普通法律来
    规定。在一些国家,特别是欧洲大陆和美国,这些法律中的某
    些被称作组织法(10is organiques),也就是说,是组织某些机构
    的法律,它通过宪法已确立的机构来规范公共权力的行使。在
    确立机构和规定管控这些机构之运作的宽泛原则的宪法与规
    范这些机构的具体组织和运作的组织法之间,似乎存在大致的
    职能分离。但是,无论是否叫做组织法,很多国家都存在由立
    法机关制定的重要法律规则,它补充和(也许)修正或修改存在
    于宪法中的规则。如果宪法和这些组织法的关系没能被理解,
    任何宪法都不可能被很好理解。
    立法机关不是法律规则的惟一渊源。宪法还受产生于司
    法解释的法律规则的补充和修正。而且,在这些法律规则的领
    域之外,宪法还受习惯、风俗和惯例的补充、修正甚或废止。这
    些主体在第七章和第八章中将被更充分地讨论。此处只消说:
    如果要理解某国宪法的意义,或描述其运作,或判断其优劣,就
    必须在整个宪法规则的更广泛的背景下来思考它,宪法只是其
    中的一部分,尽管是最重要的一部分。
    此处还有必要补充或许是非常显而易见的一点,即:宪法
    说什么是一回事,实践中发生什么完全是另一回事。在思考宪
    法的形式和实质时,必须考虑到这种可能的差别。更重要的
    是,必须要敢于承认:虽然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宪法,但在
    很多国家,宪法是受到忽略和轻蔑的。确实,在20世纪中期,
    可以说,世界上的大多数人生活在这样的政府体制之下:政府
    本身尤其是其执行部门比较重要,而且要比宪法本身更受敬
    畏。只有在西欧、不列颠联邦、美利坚和极少数拉丁美洲国家.
    政府是在尊重宪法施加的限制的条件下运行的;只有在这些国
    家,真正的“宪法政府”才能说是存在的。基于这种原因,不可
    避免的是:在讨论宪法运作时,本书将主要关注这些国家,因
    为,只有它们那里才存在宪法研究的大量资料。这并不是说,
    其他国家的宪法就完全没有意义。相反,它们体现某些至少能
    激起学术兴趣的制度和理论;对宪法学者来说,对它们在实践
    中没能被很好遵守的事实本身的解释,可能颇具启发性。
    既然某国宪法只是该国的整个政府体制的一部分,宪法之
    有无又有什么差别呢?简短的回答是:在很多国家,宪法之有
    无确实是有差别的。这体现在大多宪法都表现出来的特点上。
    从法律视角来看,在政府体制中,它们都在某种程度上被赋予
    了高于其他法律规则的地位.。至少,它们通常都会规定:宪法
    的修正只有通过区别于普通法律之修改的专门程序才能发生。
    有时,如美国宪法,修宪程序不能由立法机关单独实施,还要求
    其他外来机构的合作。更重要的是,在美国,国会的法案或州
    立法机关的法案或其他任何规则制定机构的法案如果和宪法
    条文冲突,就是无效的。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和爱尔兰的情
    形也一样。
    然而,也有少数国家,其宪法可以和普通法律一样,依照相
    同的程序而被修正。新西兰似乎就是其中之一(尽管只是自
    1947年末以来),有人认为南非也处于类似情境。这种情境和
    不列颠有何实质差别呢?从严格的法律视角看,二者并无实质
    差别。在新西兰,较重要的宪法规则的选集被载诸单个文件即
    宪法之中;联合王国则没有这种单个文件:规则分散于大量文
    件之中。但是,在这两种情形里,立法机关都高于宪法的法律
    规则。这里不存在对其修正权的法律限制。
    像新西兰这样,宪法可以被普通立法程序修改的国家确实
    有宪法。某些人会说,这种说法严格讲来是不正确的。依照他’
    们的观点,宪法必须有高于立法机关的某种程度的至上地位;
    它必须高于普通法律。如果所有旨在规范政府的法律规则在
    法律上都和普通法律处于平等地位,那么,这个国家就没有宪
    法。他们认为,这在不列颠是被明确承认的;她之所以更容易
    承认这点,或许是因为,没有某个法律文书主张享有“宪法”之
    名;像新西兰这样的其他国家,同样应该承认这点,即使其有个
    叫做“宪法”的文件。
    宪法在某种程度上与它创立和规范的机构不同,以至于它
    们在法律上高于后者或是最高的——只要该命题被承认,采取
    上述的如此严格的术语学,便是不必要的。这种差别是重要
    的,但是它无须被如此着重地强调,以至于剥夺包含着规范某
    国政府的重要规则的集合体的文件的“宪法”之名,尽管这些规
    则不主张限制它们可能在事实上已确立的立法机构的权力。
    依照这种讨论,有人自然会问,为什么国家要有宪法?为
    什么很多国家要使宪法高于普通法律,或者更进一步,为什么
    不列颠竟然没有这种意义上的宪法? -
    如果研究现代宪法的起源,就会发现,它们之所以被起草
    和采纳,几乎毫无例外的是因为,人民希望他们的政府体制有
    新开端。这种对新开端的欲望和要求或者是因为,某些相邻的
    共同体希望联合于新政府之下,如美国;或者是因为,某些共同
    体因为战争而从帝国中解放出来,现在能自由地自我统治,如
    1918年后的奥地利或匈牙利或捷克斯洛伐克;或者是因为,革
    命导致了和过去的断裂,人们要求基于新原则的新政府形式,
    如1789年的法国和1917年的苏联;或者是因为,战争的失败
    打断了政府的连续,战后需要新开端,如1918年后的德国、
    1875年和1946年的法国。与过去断裂之情境和对新开端之需
    要,随着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但是,在现代的几乎每种情形
    下,国家需要宪法,是基于非常简单和基本的原因:它们基于某
    种理由,想要重新开始,于是,它们便开始撰写至少是它们建议
    的政府体制的大纲。这就是自美国宪法被起草的1878年以来
    的实践,毫无疑问,随着时间的流逝,模仿和榜样的力量已导致
    所有国家认为:有部宪法是必要的。
    然而,这并不能解释,为什么很多国家认为,在法律上给予
    宪法高于其他法律规则的地位是必要的。对该现象的简短解
    释是:在很多国家,宪法被认为是控制政府的文件。宪法来源
    于对有限政府的信仰。然而,在它们要限制政府的程度上,各
    个果家之间是不同的。有时,宪法限制行政机关或从属的地方
    机关;有时,它还约束立法机关,但是,这种约束只限于对宪法
    鱼身的修正;有时,它限制超过某种临界线的立法机关,禁止它
    就某些事项或以某种方式制定法律,或禁止它制定具有某种结
    果的法律。然而,无论这种限制的性质和程度如何,它们都奠
    基于共同的信仰:有限政府和用宪法来施加限制。
    要对政府施加的限制的性质、从而宪法高于政府的程度,
    魁取决于制宪者希望捍卫的目标。首先,他们可能只是想确保
    宪法不被随意或草率或阴谋或间接地修改;他们想确保这个重
    要文件不被轻率地篡改,而是在给予正当注意和审慎考虑的情
    况下被神圣地、自觉地修正。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某种专门的
    宪法修正程序就是正当的——例如,立法机关只能经由2/3的
    多数或在普选之后或经三个月的通知后修正宪法。
    制宪者心中所想有时并不就此为止。他们可能会觉得:立
    法和 行政之间的某种关系是重要的;或者司法应当有独立于立
    法 和行政的某种程度的保障。他们会认为,公民有某些权利,
    这是立法或行政机关不可侵犯或剥夺的。他们会认为,某些法
    律根本就不应该被制定。例如,美国的制宪者就禁止国会通过
    溯及既往的法律,也就是在某种行为或情境出现之后制定的试
    图规范前述行为和情境的法律——它可使在行为之时无辜的
    又因该行为而成为罪犯。1937年爱尔兰宪法的制定者禁止立
    法机关通过允许离婚的法律。当某独立和不同的共同体决定
    在共同的政府之下联合起来但又渴望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利时,
    还需要进一步的保障。如果这些共同体在语言、种族和宗教上
    是不同的,某些确保他们自由运用民族特点的措施就是必要
    的。那些制定瑞士、加拿大和南非宪法(这只是少数几例)的人
    就不得不考虑这些问题。即使某些共同体在语言、种族和宗教
    上没有不同,他们可能仍旧不愿意联合起来,除非他们在联合
    体内部被赋予了某种程度的独立。为满足这种要求,宪法不仅
    要在联合体政府和个别成员国之间分权,而且,就确立和捍卫
    这些分权而言,它还必须是最高的。
    上述诸项考量,在某些国家可能只有一项起作用;在某些
    国家,可能肴一些考量起作用;还有些国家,则可能上述全部考
    量都起作用。例如,在爱尔兰宪法中,制宪者便很在意下述事
    项:宪法修正应该是审慎的过程,公民权利应该受保障,某些法
    律根本就不应该通过,因此,为实现这些目的,他们就使宪法处
    于最高地位,并对立法机关施加限制。美国宪法的制宪者也关
    心这些事项,但是,对他们而言,最重要的是:他们不得不认识
    到,只是就某些目的而言,13个殖民地才有联合的愿望;而就其
    他事项而言,它们依然渴望独立。这是赋予宪法最高地位并为
    之引入额外保障的另一项理由。
    关于宪法的至上性和修宪程序中的专门障碍,后文还会详
    细论述。这里只须注意下述命题:基于诸种不同的理由,那些
    制定宪法之人通常要规定对政府的限制,虽然限制的程度会各
    不相同。
    有少数宪法,并没有基于上述的诸种理由的一项或多项,
    而给立法机关设置某些限制。在没有这种限制的情形下,一种
    解释是这里的宪法不受尊重;另一种解释是这里的宪法受到极
    大尊重,即使宪法中没有这种法律要求,它也只会在和人民作
    正当协商后被审慎地修正,如新西兰。
    为什么不列颠没有宪法?这个问题提出来容易,回答起来
    难;冗长地回答起来——通过勾勒不列颠的宪法史——容易,
    简短地回答起来难。但是,我可以沿着这些线索,给出简短的
    回答。考虑一下国家之所以要有宪法的第一个原因——对新
    开端的渴望。英格兰有这种经验吗?人们有时的谈论似乎表
    明她没有。他们谈论着自早期以来的没有断裂的发展线索,藉
    由它,少数粗糙的制度被修正、被补充,最后被扩展并被民主
    化,直到绝对君主制逐渐被转化成议会民主制。但是,英格兰
    的历史有过一次断裂;在该断裂来临时,人们也曾经尝试新开
    端,也曾将新的政府原则供奉在宪法文件中。这个断裂开始于
    1642 年内战和1649年的查理一世被砍头。1649年至1660年
    的共和国和护国主政体,曾多次尝试为不列颠诸岛——不只为
    英格兰,因为克伦威尔把英格兰、苏格兰和爱尔兰统一于一个
    政府之下——制定一部宪法,其中,最著名的立宪举措是1653
    年的政府组织法(Instrument 0f Government)。它具备了今日宪
    法的所有特征。如果共和国存续,这世上无疑本可能有部不列
    颠宪法,承载着由内战冲突而生的政府的根本原则。这时的英
    国人已经为新开端做好了准备,他们希望约束政府;对于行政
    和立法的关系、臣民的权利,他们也有某些看法。在多次的立
    宪努力中,他们也曾刻画自己关于上述问题的原则。
    然而,他们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他们的宪法也未能获
    得充分的支持。查理二世重获王位,复辟发生了——这是个很
    重要的词,它解释了为什么1660年英国没有制定宪法。查理
    二世的复辟看似新开端,实非新开端。它是对旧的政府形式的
    回归,是旧体制的复辟。那些谈论英国政府史的无断裂发展链
    条的人因而也就胜券在握。不列颠确实有断裂,有关于宪法的
    断开端的举措,但是,它失败了,先前的秩序又被恢复了。
    但是,可能有人会问,1688年的革命和权利法案又怎么样
    呢?难道它不是断裂和新开端吗?难道权利法案不是宪法吗?
    在这里,英格兰本该有部宪法,但是却没有。权利法案规定的
    当然是宪法内容,它特别要限制国王权力,保障某些臣民权利。
    它确实近乎你要在英格兰寻求的宪法。然而,它所规定的只是
    宪法的一小部分内容。更重要的是,它并没有试图约束议会权
    力。确实,在英格兰政府体制中,1688年革命的结果,从法律上
    来说,是议会至上和议会主权。
    由此便产生了一个很有趣且重要的结果。既然议会是最
    高立法机关,所以就不可能起草约束议会权力的宪法。要限制
    这些法律上不受限制的权力,必须诉诸法律之外的手段,如舆
    论、选举、习惯和惯例。17至19世纪,欧洲很多国家都在忙着
    制定宪法,约束立法机关的权力;在英国,议会则是至上的,它
    只受政治手段而非宪法之法律(the law 0f constitution)的控制。
    和其他民族相比,不列颠并不是不关心臣民的权利的伸张和对
    政府活动的限制,但是,他们的宪法冲突的性质导致了他们的
    议会相对于国王的胜利;这种胜利是彻底的,议会作为主权者
    耸立着,在它之上,没有宪法是最高的。
    我们注意到,国家之所以要宪法,还有另外的原因,此即:
    当它们和其他共同体联合为一个国家时,它们希望在联合的行
    为中为它们自己保留某些权力,或捍卫某些条款。英格兰1707
    年和苏格兰、1801年和爱尔兰联合为一体,为什么这种联合没
    生出宪法呢?第一个原因是:这种联合并非联邦式的联合;在
    每次联合中,地方立法机关消失了,苏格兰、爱尔兰与英格兰在
    一个议会——一个被承认为主权者的议会——之下完成了充
    分的立法联合。因此,没有任何立法权力曾被保留给苏格兰或
    爱尔兰的议会,它们本来是需要宪法保护的。同时,须注意的
    是,在联合之时,有某些保障可被看成是谈判的一部分。于是,
    在和苏格兰与爱尔兰的联合法案中,某些宗教保障曾被援引。
    它被制定的过程表明它们依旧是永远不能修改的。然而,它们
    已经被废止或修正了。因为议会主权禁止自我约束。一旦议
    议会主权被确立,任何有约束力的宪法都不可能在和苏格兰或英
    格兰 联合之时被起草,这将和其核心原则相冲突。无疑,如果
    英格兰议会曾愿意允许自己被联合之时的宪法控制,那么,它
    可能早样做了。但是,事实上,当时的政府体制的主导学
    说是议会主权。
    因此,导致其他国家采行宪法的力量类型或者不适用于英
    椿竖,或者来得太迟了,或者被强大的反对力量压制了。英格
    兰确实至少在革命断裂之后曾争取过新开端,但是,复辟把这
    一切都葬送了。在1688年后,议会主权学说的发展排除了制
    定可控制立法机关的宪法的任何可能。与苏格兰和爱尔兰的
    联合也是在主权议会的框架下完成的,它完全废除了它们各自
    的议会。因此,在不列颠本可能有宪法的任何阶段,它都被阻
    止了。
    这不是说不列颠不可能有一部宪法。或许,有朝一日。要
    求议会权力受到宪法的法律限制的强烈的公共舆论会胜出。就
    像爱尔兰的议会那样。如果联邦体制在不列颠被确立,一部最
    高的宪法可能就不得不被起草。目前能够说的一切就是:这尚
    未发生;如果这要发生的话,不列颠的政府体制的法律将不得
    不被改变——议会主权的原则将不得不被废除。然而,即使无
    须走这么远,不列颠也可能会有一部宪法。没有理由能够证
    明:为什么规范政府的主要法律规则不应该被集合成一项巩固
    的法案,并由议会通过。这部宪法将不具有高于任何其他议会
    法 案的优越地位;它将不约束议会,但是,它当然将约束国内的
    其他机构和个人。在国内法中,它将和新西兰宪法拥有相同的
    地位。它可能是一部有趣且或许颇有启发的文件;它当然将包
    含宪法史中的某些重大的宣告。然而,很多英国人将认为,这
    种编撰和立法只是学术的操练,如果不是浪费时间的话——他
    们会认为,这二者就是一回事。最后,在《我们相互的朋友》
    (Our Mutual Friend)中,朴兹奈(Podsnap)先生和法国绅士有段
    对话,特录于此:
    “我们英国人,很为我们的宪法而骄傲,我们受神赐天佑,
    没有哪个国家,像英国,如此享受上帝的恩宠。”
    法国绅士说:“那其他国家呢?它们怎么做的?”
    朴兹奈先生优雅地摇了摇头:“它们?对不起,我只能说,
    它们做它们想做的。”
    “这种天佑神赐有点特别,因为,它铺洒的地域并不大”,法
    国绅士大笑道。
    朴兹奈点头道:“毫无疑问,确实如此。它只是对这个国家
    的特许状。此种福分被我们的岛屿所独享,正如可能发生的那
    样。如果我们所有英格兰人都在场的话,我会说,只有在英格
    兰人中,谦逊、独立、责任和安详等诸种高贵品质才奇妙地融为
    一体。他们缺乏任何可让年轻人脸红的事物。这些,都无法在
    世上的其他民族中找到。”
    人们将很乐于承认,这样的民族,确实没必要有宪法。但
    诚如朴兹奈所言,其他国家做它们想做的事,事实如此,现在,
    我们有必要回头来看看它们是怎么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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