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破产终结的效力
——主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对于担保人的
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基本案情]
某农业银行郊区支行诉某玻璃厂承担保证责任纠纷案。
2002年7月5日,某市皇冠实业总公司与农业银行某郊区
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44万元,某玻璃厂
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因借款人皇冠实业公司资不
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04年5月19日被人民法院裁定
破产产还债,并于2004年12月27日裁定宣告破产终结。之后,
农业银行某郊区支行于2005年7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保证人某玻璃厂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其借款本金。该起诉状
向玻璃厂送达后,玻璃厂提出异议称,农业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已
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于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
驳回。
[裁判要旨]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过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
解,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承担问题达成了调解意见,人民法院根
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该案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
结案。
[对《破产案件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
理解与适用]
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破产之后,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
人可以继续向担保人予以追偿,这里在法律适用上涉及与《担保
法司法解释》的衔接,以及破产程序对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影
响效力的问题。
《破产案件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尚未审
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
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
后,恢复审理。”因此,破产程序终结后,原来破产案件受理后
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诉讼应
当恢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
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
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 人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 内
提出。”
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可以继
续向担保人追偿。只要追偿的期间不过,担保人就应当承担相应
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正是基于对于法律的正确理
解,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
人的调解协议作出的调解书也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