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概 论
公司集团以公司为基本构成单元,因此,公司集团法律问题研究
首先应当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范畴予以把握,并以对公司集团概
念、特征等问题的界定和分析作为逻辑起点。不论公司集团多么庞
大,其基本形态都有章可循。对国内外公司集团的发展历程进行必
要的回顾,对其发展阶段进行必要的划分,有助于相关理论体系的建
立。当然,公司集团在创造奇迹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第一节公司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公司是公司集团的基本构成单元,公司集团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无不根植于公司法律制度。因此,有必要首先对公司法律制度作一
些基本的了解。
一、公司的概念
所谓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公司的这一定义,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强调:
1.公司具有社团性。以法人内部组织的基础不同,可以将法人
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类。社团法人者人之组织体,其成立
基础在于人;财团法人者财产之集合,其成立之基础,在于财产。
公司属于社团组织,人(股东)为其成立及存续的基础。在一人公司
情形,其社团性仍不丧失。其机理上有潜在社团说和复数股份说两
种学说。潜在社团说认为一人公司股份虽然集中于单个股东,但考
虑到其后可能出现的股份转让,仍具有产生复数股东的可能性,故可
以认为一人公司仍具有潜在的社团性;复数股份说认为,公司的信用
基础在于资本而非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股东地位(股份)上的复
数,满足社团性要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的股东的个性,仅
在公司内部重要,对外不具有重要性,只要股东有意如此,立法上并
没有否定一人公司的必要。目前,复数股份说为有力说。 目前,包
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都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
法人属性。
2.公司为法人。公司既为法人,那么就不因公司种类的不同而
有所区别,即使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也不例外。由于公司的法人性,公
司和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具有自己的名称、
住所、国籍、财产及机关,能够独立从事交易活动。
3.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所谓营利,指公司由于经营而获得利
益。利益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利益专指盈余,广义的利益
除盈余外,还包括公司的剩余财产在内。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从而在
根本上区别于以公益为目的的组织,同时也决定了公司并非为其社
会责任而存在,不应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公司设立和运作的趣
旨,而只能作为公司存在的“伴生物”。
4.依公司立法而设立。区分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厘清公司系
依公司立法设立,还是依民事立法设立,有助于区分公司法人的
性质。
二、公司的特征
1.公司是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实体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从而能够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实体,并
与其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这是公司最重要的特征,也正是这一特
征决定了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独立
于其成员(股东)的财产,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也正是由于法
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人格,才使得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得以
享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 公司的独立人格外在化的结果表现
为:(1)公司具有独立的名称。公司的名称独立于其成员的名称,而
且,公司的名称一旦合法拥有,其名称权即受法律保护,即使股东也
不得非法侵犯。(2)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公司能够同自然人一
样,合法拥有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项权利,任何人、包括股东不得
非法侵犯。(3)公司能够独立开展民事活动。公司虽然没有大脑和
四肢,但是公司得通过其机关,如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对外进
行意思表示,从而能够独立地为法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4)公司
不因其股东的退出、死亡、解散或破产而受影响。
2.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
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得以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
务的资格。既然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当然也具有相应的民事
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注意的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表现为:(1)
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特有的权利,如婚姻权等;(2)公司的权利能力
与公司存在的目的高度相关。
3.公司财产与其成员财产严格分离
不可否认,公司最初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是,股东一旦
依法缴纳出资、认购股份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即不再属股东所有,
而成为公司的财产,即使是国家投入公司的财产也不能例外。 作
为对价,股东取得了公司的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股东权有广
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
利,故股东依据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
之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包括在内;狭义的股东权,仅指股东基于其
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
利。也有学者将股东权定义为股东对公司之法律上的地位。 公司
中股东出资所形成的最初的财产,以及公司开展业务经营活动所获
得的财产,共同构成了公司的现实财产。公司的现实财产属于公司
所有,任何人,包括国家和公司其他股东在内,均不得非法侵害。
4.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与其设立目的相关的民事
责任能力和独立的财产,因此,公司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独立责任是相对于连带责任而言的,并不等同于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是针对无限责任之责任形态而言的。事实上,任何公司所
承担的责任均为无限责任。如果公司无力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会
导致公司破产,公司法律人格随之消亡。但在公司破产时,各类股东
对于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不同。
三、公司的分类
(一)学理上的分类
以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
司和折中公司三种。公司经营主要以公司成员个人信用为条件的称
为人合公司;公司经营主要以公司财产为信用,不以股东个人信用为
条件的,称为资合公司;介于两者之间的为折中公司。
1.人合公司。这种公司的代表为无限公司。其特点在于:第
一,具有很强的合伙色彩。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信任性,关系密切。
一名股东的重大事项,如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对其他股
东和公司都产生重大影响。这类公司可以看作是具有法人外衣的合
伙。第二,股份转让困难。由于公司经营以公司成员个人的信用为
信用,故对股东个人的信用特别注重,因而法律为保护其他股东和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非常严格,例如,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55条规定:无限公司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
得以自己的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第三,企业所有与企业经
营合一。人合公司中,股东均可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
2.资合公司。资合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其特点在于:
第一,具有最强的法人性。公司信用在于公司财产,一般情况下,公
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负责任,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第二,股份转
让较为容易,原则上不受限制,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第三,企业所
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人数众
多,股东大会召集困难,且会议成本较高,故由股东直接进行公司经
营,可能无法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使公司经营根本无法开展。在股
东被股东大会选任为董事的情形,虽然当选董事的股东担当公司经
营,但其这时的身份已经成为公司董事。
3.折中公司。为介于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之间的公司,其特点
也介于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之间。这类公司有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
公司。
(二)法律上的分类
法律上对公司进行分类,是以股东的责任形态为标准的。这种
分类标准,由1807年法国商法所首创,后为世界各国所沿用。股东
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以其资格对公司债务所负担的清偿责任,申言之,
股东责任以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否负清偿责任及其负担程度如何作为
其内涵。对股东责任进一步细分,又可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
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等责任形态。直接责任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直
接负清偿责任;间接责任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除负担出资义务外,对
公司债务不直接负责。无限责任是指公司负担多少债务,股东即应
清偿多少,无所限制;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清偿责
任,仅以其出资额或所认股份为限。法律上所划分的四种公司,是以
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相互组合的结果。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中“责任”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 ,
而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法律上的责任有其特定含义,为义务违
反的后果。而股东有限责任中的责任,既非指股东违反其义务、滥用
其权利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不是股东所负的法律义务。原因在于
公司与股东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有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
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司债务自不应由公司股东负担,因而由股
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有限责任亦无从谈起;根据我国《公司法》
(2005年修订)第26条、第81条的规定,允许股东分批缴纳出资或
股款,因此,股东有可能需要对公司承担按照约定继续缴纳出资或股
款的义务和责任,但在公司法律制度层面,股东的责任更多地意味着
股东的投资风险,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上是说股东的“投资风险限
定”。
需要说明的是,就民事责任而言,任何公司一般都以其全部财产
(现有的和将来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中的有限,
是股东有限责任的简称,而非指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自身债务的
清偿责任一般为无限责任。只有当公司破产时,公司才在其全部财
产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1.无限公司。指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的公司。公
司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负直接、无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从实质上
看,无限公司无非是个人企业或合伙企业而已。在各类公司中,这种
公司的法人性最为淡薄。无限公司的特征在于:当公司资产不足以
清偿全部债务时,全体股东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亦即这时不论
各股东股份多少,也不论盈亏分配比例如何,股东都具有清偿全部公
司债务的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之间特别约定免除某一股东责任的,
对公司债权人不生效力,只是在某一股东承担全部责任后,在连带责
任人之间追偿时,被约定免除责任的股东,可以不分担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的
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负间接、有限责任之股东所组成。有限责任
公司的特征在于:第一,股东人数上有限制。我国《公司法》(2005年
修订)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
二,设立程序和公司机关都相对简单;第三,具有闭锁性。大多数国
家和地区公司立法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转让其股份(出资)时,都受有一定的限制,如美国(《统一商法典》
§8.204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法国(《商事公司
法》第44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111条)以及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条)均
有相应规定。再者,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股票,不能公开募集股份,
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无须对外公开。因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闭锁性。
3.两合公司。两合公司在美国法上被称为有限合伙。公司由
一名或者一名以上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一名或者一名以上负有限责
任的股东组成,亦即公司至少有两名承担责任性质各不相同的股东。
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以
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两合公司由负直接、无限责任的股
东和负间接、有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可以看作是无限公司和有限公
司的综合体。
4.股份有限公司。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
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负间接、有限责任的
股东所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是最为典型的公司形式,其特征在于:第
一,发起人须符合法定人数。 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9
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
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我国台湾地区《公
司法》第128条规定的最少发起人人数为二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
之前,其法律地位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合伙人 ,因此,应以二
人以上足矣。第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这是股东平等的基础,
每一股份中所包含的权利、义务相等,拥有股份的多少决定着股东权
利、义务的大小。无论是表决权等共益权的行使,还是股利分配请求
权的行使,都以股份所表彰的股权为基础。第三,股东对公司负有限
责任。通常情形下,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是有限的,即股东承受的投资
风险的最大值,不会超过其所持股份,股东并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特殊情形下,则“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由股东
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时,其责任大小可以超
过其所持股份。第四,股份得任意转让,公司具有开放性。相对于有
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权利原则上不受
限制,公司资本的证券化,使股票成为表彰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更
方便了股东转让其股份、收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自由转让,
不仅为投资者投资提供了方便、灵活的渠道,同时也构筑了公司治理
中市场力量的基础。投资者的广泛性,带来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
开放性,股份有限公司也成为典型的公众公司。
应该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仅仅规定了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但是这并不妨碍学术
研究时涉及到无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