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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为社会事实的法--《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

    郑永流 已阅502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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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社会事实的法
    ——实证观念与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
    陈景辉
    一、规范性与实证观念
    所有的法律理论或者法理学都是围绕着“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展开讨论的。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采用两种基本的态度:其一,经验主义或者行为主义的
    立场,即将对于法律的认识等同于对法律之下人们行为的描述。由于法律并非
    人们行为选择的唯一决定因素,所以这种研究通常会将法律视为“非自治”的领
    域。持此种观点的研究者通常致力于研究影响法律发生实际影响的因素,因此
    他们主要通过研究法律与其他因素之间关系的角度,展现法律发挥作用所依赖
    的社会背景。这是一种典型的法社会学的研究方式。其二,规范主义的立场,
    即将法律功能之发挥等同于法律之下人们行为的非任意性。由于法律对于人
    们行为的影响是通过排除其行为选择的任意性的方式实现的,因此,认识法律
    的规范性就成为这种研究趋向的核心。哈特曾经明确地表示法律最为突出的
    特点在于,其存在本身就意味着人们的行为不再是任意性的,而是具有某种义
    务性的特征。[1]相比较而言,我认为第二种态度更为可取。这是因为经验主
    义的法社会学固然可以展现法律发挥实际影响的社会背景,但是它同样会产生
    一个极为严重的理论后果,即法律本身的特殊性将会消失并由此成为游移不定
    的变量。虽然我们无法回避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的复杂关系,但是如果我们不
    能掌握法律的特殊性,那么将会丧失理解这种复杂关系的前提。同时,虽然诸
    多社会因素会影响法律的实际效果,但是我们无法由此得出它们能够破坏法律
    的规范性的结论;换言之,虽然社会因素会影响到法律,但是这种影响并不会改
    变法律之下的人们行为的义务属性。所以,如何认识行为的规范性或者义务性
    就成为理解法律的最佳前提。
    然而,将规范性视为法律理论的起点,仍然会面对如下难题:即法律的规范
    性从何而来?法律并非独占规范性特点的行为标准,许多有关行为的评价标准
    同样具有规范性的特征。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道德准则。于是,法律的规范
    性是否来自于以道德准则为核心的评价标准问题,就成为法律规范性理论所欲
    解决的首要问题。对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讨论,存在着自然法论与法律实
    证主义这两种基本立场,其争论就是围绕着法律规范性的来源问题展开的。[2]
    其中,实证主义者认为规范性的法律是由有血有肉的个人为完成某一目的或实
    现某一功能,在特定的时段内制定出来的行为标准;所以法律是由某种决定所
    产生的社会事实,而非超越于人类控制范围的事物。因此实证主义者将法律视
    为某种人类行为的结果,认为法律是某种实在的社会现象。然而,在与之对立
    的自然法论者看来,法律是发现而非创造的结果,它是某种来自于人类控制能
    力之外的事物,故而法律并不属于某种特定的社会现象或者社会事实。[3]由
    此看来,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的争论核心,其实就在于法律是否属于某种社
    会现象或者人类的创造物。实证主义者大多认为法律属于某种规范性的社会
    [1] H.L.A.Hart,TheConcept oflaw ,Revisit edi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p.6.
    [2] Mark Tebbit,PhilosophyoflawAn Introduction,London&New York:Routledge,2000,p.10.
    [3]Ibid.,p.11.

    实践[4]因此法律就是某种特殊的社会事实。这种认识本文称为买让观怎
    (positive conception)。所以,自然法论者与实证主义者之间的论战其实完全取
    决于实证观念是否能够成立这一问题。
    我认为相对于自然法理论而言,实证主义理论更具优势地位。由于法律
    必须具有权威性,因此它才能给我们的行动提供理由;如果法律的权威性来
    自于道德,即法律的要求等于道德要求,那么法律就不可能为人们提供独立
    于道德之外的行动理由[5],法律的权威性问题也将灰飞烟灭;换言之,这种叠
    床架屋的理论使得人们遵守法律的义务与法律存在的理由同时丧失,因为只
    要存在道德就已经足够。然而,实证主义理论要想得到证明,仍然需要解决
    下列难题,即实证观念与法律的规范性之间能否共存?坚持“应然与实然两
    分,,的“休谟问题’’[6]始终在提醒我们,很难从事实领域的实证观念推导出应
    然领域的规范性。那么是否由于实证主义与休谟问题矛盾,因而丧失其成立
    的基础呢?答案并不必然是肯定的。因为虽然奥斯丁与凯尔森的理论模型
    难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social rules theory)或者规
    则的实践理论(the practical theory of rules)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惯习命题(s0一
    cial con,e。tionality the。is),却足以化解上述难题。因而本文将集中讨论哈特
    的理论对于实证观念的意义,以及当其面对德沃金的批判时可能存在的理论
    出路。为完成上述任务,我将首先检讨奥斯丁和凯尔森对于实证观念的论述
    以及它们的困境;其次,讨论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的核心主张;最后,通过德
    沃金的批判表明哈特理论存在的问题,以及通过对社会惯习命题的讨论表明
    哈特“惯习主义转向”具有的理论意义。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行文
    中可能会出现一系列国内学界并不熟悉的术语,我将在论证展开的适当时机
    进行解释。
    [4]Jules Coleman,“Incorporationism,Conventionality,and the Practical Difference Thesis",i“Jule。
    Coleman(ed.),Hart's Postscript:Essays on the Postscript to theoncept ofl aw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113.
    [5]Juie8 Coleman&Brian Leiter,“Legal Positivism'’,in D.Patterson(ed.),A Companion to the
    Philosophv 0fLawand Legal Theory,Oxford:Basic Blackwell,1996,p·244·
    [6][英]休谟:《人性论》(下),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5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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