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民事再审相关概念--《民事再审程序研究》

    杜闻 已阅10898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第一节 民事再审相关概念

    所谓“再审系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
    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
    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
    的声明不服方法” 。而再审程序(wiederaufhahme des Verfahrens)
    则是指法院依原审当事人、其法律地位继受人或判决利害关系人
    的再审诉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法定瑕疵的判决、裁判
    再次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特殊民事诉讼程序。广义的民事再审
    程序实际上具有两个组成部分:一是由原审当事人或其法律地位
    继受人适法启动的狭义民事再审程序;二是由未参与原审的案外
    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条件下提起的第三人异议之诉。
    从诉讼制度的本质来看,一方面,应当尽量维持发生法律效
    力裁判的稳定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因为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
    对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解决的纠纷进行争执,允许他挑战生效裁判,
    纠纷就会没完没了地继续下去,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性地解决
    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但另一方面,“若其判决存在重大瑕疵,
    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依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这必是违背正义
    之举” 。可见,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体现了诸程序价值追求之间
    一种特定的平衡和妥协:为实现实体正义和某些重大程序正义的
    价值目标,程序安定性价值和程序效益性价值应当作出一定程度
    的牺牲。
    民事再审程序具有以下基本特点:(1)它是广义民事诉讼程
    序中的一种。同第一审简易程序、第一审普通程序、小额诉讼程
    序、第二审程序等诉讼程序一样,民事再审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程
    序的组成部分,由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2)它是例
    外的特殊程序。从理论上讲,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由两大类具体
    诉讼程序所组成:第一类是所谓的通常诉讼程序,它是指一般民
    事案件都有可能适用的一些诉讼程序,如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
    序等。例外的特殊程序是指那些只有满足严格条件后,才能个别
    适用的特别程序。例如民事再审程序、特别上告、特别抗告、违
    宪审查诉讼程序和越权审查诉讼程序等。具体来说,再审程序的
    特殊性体现在:启动该程序必须满足较为严格的主体要件、期间
    要件和事由要件。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一般案件既不可能,
    也无须都要适用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审理,适用于再审程序的案件
    始终是少数案件;(3)它是法定的瑕疵救济程序。由于各种主客
    观因素的影响,法院作出的裁判可能会存在程度不同的法定瑕疵,
    但这些具有瑕疵的裁判并非当然无效。诉讼当事人如欲使瑕疵裁
    判无效,或欲改正其瑕疵内容时,“惟有于其未确定前提起上诉,
    求上级法院废弃其判决;若该判决既经确定,则其法律上之瑕疵,
    应视为已因确定而补正,亦并不得要求废弃。惟诉讼程序或判决
    基础有重大之瑕疵者,若与其确定后绝对不许废弃亦有未当,此
    所以又有再审之制也” ;(4)程序的适用对象(客体)具有特定
    性。当事人上诉所针对的对象是法院作出的未确定裁判(也就是
    上诉法定期间还没有届满的法院裁判)。而再审针对的是法院作出
    的已确定(已生效)裁判。
    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都规定,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手段是
    有关主体提出的声请再审之诉讼请求,即再审之诉。所谓再审之
    诉是指适格主体依法向特定法院提出的重开并续行本案审理辩论
    程序以撤消原确定裁判,而代之以新裁判为目的的一种特殊诉讼
    请求。再审之诉属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具体方式。只要合法
    行使,再审之诉必然能重新启动本案的审理程序。换言之,“无诉
    权,无审判权”原则同样适用于再审之诉。该诉是一种独立之诉,
    也具有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三个组成要素。再审之诉
    具有双重目标:撤消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并且通过新的、对申请人
    有利的裁判代替被声明不服的裁判。在这里,变更以撤消为前提。
    而有理由的再审之诉总是迫使法院重新进行裁判,因此再审申请
    人不仅应当提出撤消申请,而且也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
    再审之诉的特点是:第一,它是一种形成之诉。“形成之诉,
    也叫变更之诉、创立之诉,它是指原告人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某
    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民事法律
    关系的诉” 。在理论上,形成之诉可分为如下三种:(1)实体法
    上的形成之诉,即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依据为民事
    实体法律。例如婚姻无效和撤消之诉、离婚之诉、否认嫡生子女
    之诉、公司成立无效之诉、公司合并无效之诉、撤消股东大会决
    议之诉等。但应注意的一点是:上述实体法上的各种形成效果并
    非自动发生,而是必须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取得;(2)诉讼法
    上的形成之诉。具体来说,主张撤消裁判或者主张撤消准用裁判
    效力的形成之诉被称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再审之诉、第三人
    异议之诉、撤消仲裁裁决之诉、缺席判决异议之诉、撤消调解书
    之诉等都是该种形成之诉的典型;(3)形式上的形成之诉。例如
    共有物分割之诉、确定土地地界之诉、确定父亲之诉等。对它们
    来说,不存在作为法律上应主张的请求,因而法院既不受原告所
    主张的内容和范围的约束,又不能驳回其请求,只能设法做出某
    种解决的判决,这种做法与民事诉讼的本来方针是有所不同的。
    因此,它们并非真正的形成之诉。第二,它是一种诉讼法上的形
    成之诉,表现为一种利害关系人要求变更或撤销原审生效裁判的
    诉。再审之诉和一般形成之诉的不同点表现为:(1)一般的形成
    判决进行的权利义务“塑造”都是纯粹被动的“塑造”。也就是
    说,在原有法律关系被解除或被消灭后,法官不应也不会以新的
    积极状态取而代之。法院判决解除特定的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为
    其典型。而对再审之诉来说,经过再开之本案审理后,既可能仅
    将原法律关系加以消灭,也可能用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代替原来已
    经被消灭的法律关系。再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撤消原确定裁判
    的做法为前者的典型,而再审法院撤消原判决,作出新判决取而
    代之的做法则为后者的典型;(2)一般的形成判决不具有强制执
    行力。但法院审理再审之诉后作出的诉讼法形成判决很可能会涉
    及到强制执行的问题 。第三,再审之诉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
    原确定裁判的双方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等才能成为该诉适
    格的主体。第四,“关于再审之诉之性质,通说均以为再审之诉讼
    程序,形式上虽为新开始之程序,但在实质上则为前诉讼之再开
    及续行。易言之,再审之诉,具备诉讼要件且确有再审理由者,
    即开始本案之程序,该事件即回复终结前之诉讼程序。当事人得
    按审级之程度,重新为一切诉讼行为,可谓与言词辩论终结后再
    开辩论之情形相同” 。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它在范围
    上等于或小于原审案件诉讼标的之范围。第五,有关主体只能依
    据法定的事由提起再审之诉。以法律外的其他事由提起再审之诉
    的,法院应直接裁定驳回。第六,再审之诉应于较短的法定不变
    期间内提出。超期提出的,当不存在耽误期间追完情节时,法院
    应直接驳回该诉。
    民事再审程序不但涉及一些诸如再审诉权、再审诉讼标的、
    再审程序价值选择等诉讼理论问题,还涉及到一系列具体诉讼制
    度的改造和重构问题:再审案件的管辖、再审的起诉要件和诉讼
    要件、再审法定事由的优选和设计、再审“诉讼上障碍”的范围、
    再审之诉能否撤回、再审之诉系属的法律效果、法院对再审之诉
    审查审理的职权和阶段划分等。换言之,民事再审程序应当是一
    个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内容丰富协调的诉讼规则体系。
    “法治即规则之法”(The Rule 0f Law as a Law of Rules)。确立
    民事再审程序的完整制度和理论体系一方面有利于逐步克服一些
    传统观念对法治建设所形成的破坏或阻碍作用 ,另一方面,“以
    规则为指向有助于限制法律制度的责任。如果司法审判以预定的
    方式并按照固定的职责和救济措施来实行的话,法律程序就可以
    保存其有限的应变手段。以存在一项确定的规则为必要条件,有
    助于法律体系避免它可能无法满足的那些要求” 。只有全面确立
    一个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诉讼处分权
    为特征的民事再审之“法律自治空间”,才能有效改变我国司法实
    践中存在的大量案件“终审不终”、当事人无限上访申诉的“乱
    局”。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