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民事再审相关概念
所谓“再审系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
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
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
的声明不服方法” 。而再审程序(wiederaufhahme des Verfahrens)
则是指法院依原审当事人、其法律地位继受人或判决利害关系人
的再审诉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法定瑕疵的判决、裁判
再次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特殊民事诉讼程序。广义的民事再审
程序实际上具有两个组成部分:一是由原审当事人或其法律地位
继受人适法启动的狭义民事再审程序;二是由未参与原审的案外
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条件下提起的第三人异议之诉。
从诉讼制度的本质来看,一方面,应当尽量维持发生法律效
力裁判的稳定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因为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
对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解决的纠纷进行争执,允许他挑战生效裁判,
纠纷就会没完没了地继续下去,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性地解决
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但另一方面,“若其判决存在重大瑕疵,
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依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这必是违背正义
之举” 。可见,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体现了诸程序价值追求之间
一种特定的平衡和妥协:为实现实体正义和某些重大程序正义的
价值目标,程序安定性价值和程序效益性价值应当作出一定程度
的牺牲。
民事再审程序具有以下基本特点:(1)它是广义民事诉讼程
序中的一种。同第一审简易程序、第一审普通程序、小额诉讼程
序、第二审程序等诉讼程序一样,民事再审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程
序的组成部分,由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2)它是例
外的特殊程序。从理论上讲,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由两大类具体
诉讼程序所组成:第一类是所谓的通常诉讼程序,它是指一般民
事案件都有可能适用的一些诉讼程序,如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
序等。例外的特殊程序是指那些只有满足严格条件后,才能个别
适用的特别程序。例如民事再审程序、特别上告、特别抗告、违
宪审查诉讼程序和越权审查诉讼程序等。具体来说,再审程序的
特殊性体现在:启动该程序必须满足较为严格的主体要件、期间
要件和事由要件。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一般案件既不可能,
也无须都要适用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审理,适用于再审程序的案件
始终是少数案件;(3)它是法定的瑕疵救济程序。由于各种主客
观因素的影响,法院作出的裁判可能会存在程度不同的法定瑕疵,
但这些具有瑕疵的裁判并非当然无效。诉讼当事人如欲使瑕疵裁
判无效,或欲改正其瑕疵内容时,“惟有于其未确定前提起上诉,
求上级法院废弃其判决;若该判决既经确定,则其法律上之瑕疵,
应视为已因确定而补正,亦并不得要求废弃。惟诉讼程序或判决
基础有重大之瑕疵者,若与其确定后绝对不许废弃亦有未当,此
所以又有再审之制也” ;(4)程序的适用对象(客体)具有特定
性。当事人上诉所针对的对象是法院作出的未确定裁判(也就是
上诉法定期间还没有届满的法院裁判)。而再审针对的是法院作出
的已确定(已生效)裁判。
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都规定,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手段是
有关主体提出的声请再审之诉讼请求,即再审之诉。所谓再审之
诉是指适格主体依法向特定法院提出的重开并续行本案审理辩论
程序以撤消原确定裁判,而代之以新裁判为目的的一种特殊诉讼
请求。再审之诉属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具体方式。只要合法
行使,再审之诉必然能重新启动本案的审理程序。换言之,“无诉
权,无审判权”原则同样适用于再审之诉。该诉是一种独立之诉,
也具有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三个组成要素。再审之诉
具有双重目标:撤消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并且通过新的、对申请人
有利的裁判代替被声明不服的裁判。在这里,变更以撤消为前提。
而有理由的再审之诉总是迫使法院重新进行裁判,因此再审申请
人不仅应当提出撤消申请,而且也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
再审之诉的特点是:第一,它是一种形成之诉。“形成之诉,
也叫变更之诉、创立之诉,它是指原告人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某
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民事法律
关系的诉” 。在理论上,形成之诉可分为如下三种:(1)实体法
上的形成之诉,即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依据为民事
实体法律。例如婚姻无效和撤消之诉、离婚之诉、否认嫡生子女
之诉、公司成立无效之诉、公司合并无效之诉、撤消股东大会决
议之诉等。但应注意的一点是:上述实体法上的各种形成效果并
非自动发生,而是必须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取得;(2)诉讼法
上的形成之诉。具体来说,主张撤消裁判或者主张撤消准用裁判
效力的形成之诉被称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再审之诉、第三人
异议之诉、撤消仲裁裁决之诉、缺席判决异议之诉、撤消调解书
之诉等都是该种形成之诉的典型;(3)形式上的形成之诉。例如
共有物分割之诉、确定土地地界之诉、确定父亲之诉等。对它们
来说,不存在作为法律上应主张的请求,因而法院既不受原告所
主张的内容和范围的约束,又不能驳回其请求,只能设法做出某
种解决的判决,这种做法与民事诉讼的本来方针是有所不同的。
因此,它们并非真正的形成之诉。第二,它是一种诉讼法上的形
成之诉,表现为一种利害关系人要求变更或撤销原审生效裁判的
诉。再审之诉和一般形成之诉的不同点表现为:(1)一般的形成
判决进行的权利义务“塑造”都是纯粹被动的“塑造”。也就是
说,在原有法律关系被解除或被消灭后,法官不应也不会以新的
积极状态取而代之。法院判决解除特定的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为
其典型。而对再审之诉来说,经过再开之本案审理后,既可能仅
将原法律关系加以消灭,也可能用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代替原来已
经被消灭的法律关系。再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撤消原确定裁判
的做法为前者的典型,而再审法院撤消原判决,作出新判决取而
代之的做法则为后者的典型;(2)一般的形成判决不具有强制执
行力。但法院审理再审之诉后作出的诉讼法形成判决很可能会涉
及到强制执行的问题 。第三,再审之诉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
原确定裁判的双方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等才能成为该诉适
格的主体。第四,“关于再审之诉之性质,通说均以为再审之诉讼
程序,形式上虽为新开始之程序,但在实质上则为前诉讼之再开
及续行。易言之,再审之诉,具备诉讼要件且确有再审理由者,
即开始本案之程序,该事件即回复终结前之诉讼程序。当事人得
按审级之程度,重新为一切诉讼行为,可谓与言词辩论终结后再
开辩论之情形相同” 。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它在范围
上等于或小于原审案件诉讼标的之范围。第五,有关主体只能依
据法定的事由提起再审之诉。以法律外的其他事由提起再审之诉
的,法院应直接裁定驳回。第六,再审之诉应于较短的法定不变
期间内提出。超期提出的,当不存在耽误期间追完情节时,法院
应直接驳回该诉。
民事再审程序不但涉及一些诸如再审诉权、再审诉讼标的、
再审程序价值选择等诉讼理论问题,还涉及到一系列具体诉讼制
度的改造和重构问题:再审案件的管辖、再审的起诉要件和诉讼
要件、再审法定事由的优选和设计、再审“诉讼上障碍”的范围、
再审之诉能否撤回、再审之诉系属的法律效果、法院对再审之诉
审查审理的职权和阶段划分等。换言之,民事再审程序应当是一
个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内容丰富协调的诉讼规则体系。
“法治即规则之法”(The Rule 0f Law as a Law of Rules)。确立
民事再审程序的完整制度和理论体系一方面有利于逐步克服一些
传统观念对法治建设所形成的破坏或阻碍作用 ,另一方面,“以
规则为指向有助于限制法律制度的责任。如果司法审判以预定的
方式并按照固定的职责和救济措施来实行的话,法律程序就可以
保存其有限的应变手段。以存在一项确定的规则为必要条件,有
助于法律体系避免它可能无法满足的那些要求” 。只有全面确立
一个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诉讼处分权
为特征的民事再审之“法律自治空间”,才能有效改变我国司法实
践中存在的大量案件“终审不终”、当事人无限上访申诉的“乱
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