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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银行法律实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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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选)①
    (2000年9月 高憬宏整理)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
    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
    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
    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
    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
    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
    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重点研究讨论了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有
    关适用法律问题。与会同志认为,对于修订后的《刑法》实施过程中遇到
    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在最高法院相应的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原有司法
    解释与现行《刑法》不相冲突的仍然可以参照执行。对于法律和司法解
    释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又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与
    会同志结合审判实践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分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
    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
    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
    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
    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
    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
    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
    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
    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
    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
    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
    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
    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
    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
    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
    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
    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
    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近代的犯
    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
    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
    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
    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购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用账
    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牟利为目的,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利,不具有这种目的,不构成该罪。这里的
    “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
    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
    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
    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
    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
    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
    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人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
    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
    立。
    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
    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
    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
    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
    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人银行,该款
    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
    资金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先
    后颁布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货币,
    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
    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
    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
    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
    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
    定给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序。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
    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
    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
    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
    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万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
    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万一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
    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万一100万元
    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万--500万元以上损
    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
    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万一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
    “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万--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
    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
    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4
    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
    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
    标准。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
    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
    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
    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
    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
    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
    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
    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
    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
    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
    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
    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
    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
    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
    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
    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
    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
    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
    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
    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
    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
    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
    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
    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
    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
    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
    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
    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副
    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
    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耐
    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
    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
    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人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
    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四、死刑的适用
    《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
    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
    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需要强调的是,金融诈
    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
    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
    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
    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
    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五、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
    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
    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
    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
    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
    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
    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
    《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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