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论
关于肖像及肖像权和名誉及名誉权的内涵、范畴及我国法律
的保护范围和力度,我们先初步概括地介绍一下。
(一)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究竟什么是肖像?什么是肖像权?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此概念做明确界定,现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
实践中都是依照人们的通常理解来界定的。通常认为,肖像是采
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
作品。在法律上,肖像是公民基于其精神活动而产生的一种人格
利益。肖像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肖像是公民外部形象的再
现。它是公民形态和神态的客观的综合表现,从表现形式看,肖
像包括图画、照相、录像、录影、雕塑等;从表现的部位看,肖像应
以面部为主。肖像应当反映公民的真实面貌,人们创作的艺术形
象,如济公、孙悟空等不是肖像。第二,肖像是民法上的一种物。
因为肖像须脱离肖像人,固定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并能为人
力所支配,且有一定的价值,所以肖像是民法上的物。如照片就
是一种物。第三,肖像是公民人格利益的体现。法律除了对作为
肖像的物进行保护以外,还对肖像进行了专门的保护,这就是因
为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
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的这种保护,就
是公民的肖像权,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
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
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有哪些权利呢?肖像权人对自己的
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
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
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
权和利益维护权等方面:
1.肖像制作专有权。肖像的制作,是指通过一定的方法将人
的形象表现出来并使其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的行为。人的
形象只有经制作才能成为肖像,以物质形态供人利用。肖像的制
作既可由肖像权人自己进行,也可由他人完成。但在由他人完成
的情况下,制作人需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
制作他人的肖像,即使没有拿出去发表或展示,也构成了对肖像
权人的肖像制作专有权的侵犯。例如,某甲偷拍了许多年轻女孩
的照片供自己欣赏,其虽未将这些照片予以发表或展示,但也侵
犯了这些女青年的肖像制作专有权。但此项权利,应当受到一些
限制。根据我国民事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因
社会公共利益,可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1)使用社
会公众人物肖像;(2)为宣传报道而使用参加游行集会、游园活动
的人的肖像;(3)旨在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4)因通缉犯罪嫌疑人或报道已判决案件而使用罪犯的照片;
(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照片;(6)国家机关为执行、适
用法律而使用公民的肖像;(7)作为证据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
像。这几种特殊情况也为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所认可。
2.肖像使用专有权。这是指公民有权以合法的方式使用自
己的肖像,并通过对肖像的使用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取得物质上
的利益。公民对肖像的使用专有权包括自己使用与转让给他人
使用两个方面。在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时候,肖像权人有权获得相
应的报酬;当然,如果肖像权人愿意,他也可以将肖像无偿地转让
给他人使用。但是在将肖像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时候,肖像权人应当与
被转让人明确约定使用的方式、场合、时间、地点、报酬及支
付方式、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以免将来发生争议。
3·利益维护权。这是指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恶意地非法
毁损、玷污、丑化自己的肖像,当他人侵害自己的肖像权时,有权
要求该他人停止侵害,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和损失的
扩大。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其侵权行为给
肖像权人造成的损失。
在肖像权概念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法人没有肖像权,
因为肖像反映的是自然人的外貌属性,尽管语言上,如“公安机关
的光辉形象”有法人的形象描述。(2)肖像权中的肖像在于
“像”,认为仅仅是指面容、五官的形象、“面子”。这是不准确的。
肖像之像,不能仅仅指的是“五官”、“面子”,而是指的自然人外貌
形象在物质载体上的再现,当然主要是指人的面部形象,但是,不
能仅仅理解为“面子”或者“五官”。当一个照相所承载的形象足
以认定为何人形象所再现的时候,就应当认定这个肖像就是该人
的肖像。当然如果不能判断是谁的肖像,当然不能认定侵害了谁
的肖像,海南省举行的首届人体摄影艺术巡回展,所印制的门票
上使用了一位女模特的照片,这张照片是该模特的一张写真,题
目叫《美姿》,门票上使用的是将这个照片人物的唇部以上部分剪
掉,引发诉讼,争议的焦点是,擅自使用这种“不露脸”的照片,是
不是构成侵害肖像权,所有认识并和原告比较熟悉的人均认定这
张不露脸的照片是原告的,这时原告就应胜诉。(3)文字描写,不
属于人像的再现,如某某,尖嘴猴腮,一只鼻子常年不通,臭气难
闻,一对甲虫眼闪出令人讨厌的眼光。这需要经过大脑再加工,
不属于肖像权的范畴,如有侵权的可以使用名誉权侵权解决。
(4)根据《著作权法》,建筑物有著作权,是作品的一种。(5)与肖
像权紧密相连的著作权,一物有二权,肖像权为基本权,著作权为
派牛权.
我国法律对肖像权的相关规定分散在多部法律中,主要规定
在《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0、120条、《广告法》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等多部法律、司法解释中。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
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
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
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
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
除去公开陈列肖像,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不以财
产损害为前提。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是不完善的。
肖像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独占权
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再现的权利,专
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决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开的肖像的
规定,实际上只强调了公民肖像权专用权方面的保护问题,而缺
乏对公民肖像权独占权保护的规定,同时在公民肖像权专用权的
保护中,《民法通则》也只强调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
的使用其肖像的一面。倘若坚持既有的狭窄解释,将会得出未经
本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就不构成侵犯公民肖
像权的荒唐结论。因此,现有《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法律概念外
延过窄的失误,因而宜做扩大理解。应当说,根据肖像权独占、专
有的性质,未经本人同意,是侵犯肖像权的本质特征,而以营利为
目的只能是侵犯肖像权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另一个方面,公民
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其体现的主要是精神利益。法律保护公
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恩
时也保护由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财产利益。因此,只强调以营
利为目的,这显然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立法
宗旨相悖。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华北五省(市、区)
审理侵害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案件工作座谈会认为:
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认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权,
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此种解释仅限于理
论探讨,还未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对于一些新型的、复杂的肖像权纠纷案件,由于现有法律相
关规定的不完善,司法实践缺乏立法上的依据,导致了不少争论。
就目前的状况而言,完善我国相关肖像权的立法,才是解决这些
争论的治本之道。但在新的法律未完善出台之前,我国司法实践
部门对于此类案件是参照立法的精神、相关的司法解释部门规定
以及通说的法学理论来指导审判实践的。
(二)名誉,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会上的声誉,即社会对于公
民、法人的价值的评价。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社
会地位和个人的尊严,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
动的机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鉴于名誉对公民和法人有着
重要的意义,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指
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受保
护和维护的、不受他人侵犯的人格权。我国的名誉权是在1986
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中正式确认下来的人格权。在确认这
一人格权之前,经过了很长时间的酝酿——“文化大革命,,结束、
改革开放开始以后,直到《民法通则》通过之前的酝酿过程,也正
是在那个酝酿的过程中,产生了我国的名誉权。在我们现在能看
到的文献中,1949年之后到改革开放以前,在我们的法律当中几
乎看不到名誉权这一概念。在现实中,人们也没有享受到这个权
利带给我们的福利。“文化大革命’’使人们遭受了太多的痛苦,在
这样的情况下人们开始反思,之所以出现这种人格被践踏的悲
剧,是由于人格权在立法上没有保障。正是在这样一个极端的基
础上,自改革开放以来,大家一直非常关注名誉权的问题,我国
《民法通则》第101条也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侮辱和
诽谤等方式损坏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明确受
到了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诽谤和侮辱作为其
主要形式:(1)诽谤。诽谤是国内外法学界公认的侵害名誉权行
为,它是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使他人名誉减损
的行为,其根本特点就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诽谤的表现
形式分为两种:一是口头诽谤,即通过口头言语将捏造的虚假事
实加以散布,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二是文字诽谤,即通过书面文
字把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败坏他人名声。一般来说,诽谤
行为既可以针对公民实施,也可以针对法人实施(如诽谤法人的
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诽谤法人有欺诈行为等)。这两种行为的
特点和侵害后果均有所不同。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
名誉的事实。判断的标准是,某种言论如果经社会中具有正常思
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
诽谤的范围,无须大范围地散布,而是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
(2)侮辱。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方式欺侮、羞辱他人,贬低他人
人格,使他人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侮辱行为分为语
言方式和行为方式两种。以语言形式侮辱他人,又包括口头语
言、书面语言和动作语言三种。以口头语言或动作语言侮辱他人
人格的,应当具备“达到一定程度”的条件,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不能稍有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辞,就以侵害名誉权论。用行为方式
侮辱他人,也能够造成名誉权的损害,但在实践中应注意与其他
人格权相区别。例如,向他人吐唾沫、泼粪便,剥他人的衣服等
这类行为应视为侵犯身体权更为合适。判断侮辱行为是否侵害
名誉权,应注意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损害,以及
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或动机。在一般情况
下,侮辱行为主要针对自然人实施,但在特殊情况下,侮辱行为也
会针对法人实施。如书写和张贴丑化法人形象、败坏法人名声的
大字报、小字报、漫画等;再如当众焚烧法人的牌匾、污损法人的
标志,都构成对法人的侮辱,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
生活中,一般的吵架、数落或非议他人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对
方的名誉,因而也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和精
神,侵犯名誉权需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以侮
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方式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指
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例
如,使用下流、肮脏的言语辱骂对方,在文章中利用贬低人格的语
言攻击对方等。诽谤是指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张
扬、散布。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
为。(2)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具体包括:受害人社会评
价的降低,这一结果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当只是受害人
主观上的一种自我感觉;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这一结果虽无法
量化,但实实在在地表露于受害人的外部行为;受害人财产受到
损失,如因无法工作而导致收入减少,丧失原已确定的演出机会
而无法获得报酬等。(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侵权行为所直接引起的。(4)行为人主观上有
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如出于
发泄不满、报复他人等目的而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行为。上述四
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法
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
有关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
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受
害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侵权人承担上述一种或几种方式的民
事责任。其中,停止侵害适用于侵权人在诉讼时仍未停止侵权行
为的场合;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对方的
名誉权,诚恳认错并表示歉意,赔礼道歉一般应当当众进行;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侵权人在其侵权行为影响所及之范围,以公
开形式辟谣或者澄清事实,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侵权
行为实施前社会对受害人的品行、才能和信用的良好评价。赔偿
损失是指由侵权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
失和精神损失,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
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
果等情况酌情确定。
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又称为阻却违法事由或者免责事
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
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在侵害名
誉权责任中,抗辩事由主要有如下几种:(1)内容真实,在一般情
况下,只要被告证明自己的言辞是真实的,就可以免除侵害名誉
权的责任。但如果利用他人曾经犯过的错误通过侮辱的形式来
破坏他人名誉时,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如果发生侵害名誉
权与侵害隐私权的竞合时,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2)正当
行使权利。正当行使权利必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必须有立法
的授权或者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第二,正当
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必要的。(3)正当的舆论监督。在实践中,新
闻工作者或其他人,为披露不法行为和不正当的行为,在新闻媒
介上发表报道和评论,只要主要事实是真实的,而只在个别细节
上有失真或用词造句不当,则不能认定为构成侵权。(4)受害人
的同意。受害人的同意作为抗辩事由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受
害人必须事先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二,必须出于自愿;第三,
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5)第三人的过错。第三人有过错造
成侵害名誉权的,如果被告没有过错,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
责任。
关于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保护问题,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
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对公共人物名誉权的保护限度要
低于普通公民。从理论上讲,公共人物有义务为公共利益忍受普
通人不需要忍受的微弱痛苦,其原因在于,公共人物一方面由于
媒体对他们的关注而获得巨大利益,同时也比普通公民更有机会
保护自己的名誉;另一方面,公共人物为有关公共事务的信息做
贡献的方式也是被动的,只要求他们比常人更加容忍媒体对他们
的报道和监督,而不是要求他们主动向媒体提供自己的有关公共
信息或者隐私信息。因此,这就应当允许新闻有限的错误和在隐
私领域一定限度地过界,忍受一定程度、一定期间的信息错误也
是应有之义。如果只享受媒体对他的正面报道,而不能接受暂时
性的错误指责,对于他来讲就从公众中获得了过分的不当利益。
公共人物的某些个人信息由于涉及公共利益,那么它们本身就属
于公共信息的一部分,而不是隐私。例如,高级政府官员的私德,
他们的个人信仰,等等。因为这些内容可以帮助人们对他们在公
共领域的行为有一个大致预期。当然,媒体也不能因为有了公共
人物这个杀手锏,就胡作非为,不讲职业伦理,为了制造新闻而随
意报道,或者仅仅为了满足一些人性中的不良欲望而过分暴露公
共人物的隐私,因此,媒体对公共人物的监督也不是无限的,而是
有一些基本界限不得越过。例如,美国的规则就是以公共人物能
够证明媒体出于实际恶意为例外,这些报道不受保护。
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
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
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
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
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
我国民事司法上的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的一大表现。保护死者
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
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
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
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业务中已确立了死者的名誉权予以法
律保护的观点,如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
《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就是我国法院保护死者名誉权的
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护死亡人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就是
根据该案的情况而作出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
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进一步明确,死者
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3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
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
等方面。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
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同时,法律赋予死
者近亲属诉讼权,这是基于死者名誉维护权的延伸,死者近亲属
行使这种权利是一种新的权利,与死者继续存在名誉权即原权利
是不同的,这种权利不仅反映在程序上,也反映在实体方面,它是
随着行为人侵犯死者名誉权的同时又独立侵犯死者近亲属名誉
权而产生的,所以死者的近亲属行使了维护死者名誉权的同时,
也维护了自身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