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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肖像权与名誉权维权法律通》导论

    宋献晖李少慧郭献朝 已阅153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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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 论
    关于肖像及肖像权和名誉及名誉权的内涵、范畴及我国法律
    的保护范围和力度,我们先初步概括地介绍一下。
    (一)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究竟什么是肖像?什么是肖像权?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此概念做明确界定,现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
    实践中都是依照人们的通常理解来界定的。通常认为,肖像是采
    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
    作品。在法律上,肖像是公民基于其精神活动而产生的一种人格
    利益。肖像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肖像是公民外部形象的再
    现。它是公民形态和神态的客观的综合表现,从表现形式看,肖
    像包括图画、照相、录像、录影、雕塑等;从表现的部位看,肖像应
    以面部为主。肖像应当反映公民的真实面貌,人们创作的艺术形
    象,如济公、孙悟空等不是肖像。第二,肖像是民法上的一种物。
    因为肖像须脱离肖像人,固定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并能为人
    力所支配,且有一定的价值,所以肖像是民法上的物。如照片就
    是一种物。第三,肖像是公民人格利益的体现。法律除了对作为
    肖像的物进行保护以外,还对肖像进行了专门的保护,这就是因
    为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
    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的这种保护,就
    是公民的肖像权,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
    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
    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有哪些权利呢?肖像权人对自己的
    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
    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
    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
    权和利益维护权等方面:
    1.肖像制作专有权。肖像的制作,是指通过一定的方法将人
    的形象表现出来并使其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的行为。人的
    形象只有经制作才能成为肖像,以物质形态供人利用。肖像的制
    作既可由肖像权人自己进行,也可由他人完成。但在由他人完成
    的情况下,制作人需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
    制作他人的肖像,即使没有拿出去发表或展示,也构成了对肖像
    权人的肖像制作专有权的侵犯。例如,某甲偷拍了许多年轻女孩
    的照片供自己欣赏,其虽未将这些照片予以发表或展示,但也侵
    犯了这些女青年的肖像制作专有权。但此项权利,应当受到一些
    限制。根据我国民事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因
    社会公共利益,可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1)使用社
    会公众人物肖像;(2)为宣传报道而使用参加游行集会、游园活动
    的人的肖像;(3)旨在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4)因通缉犯罪嫌疑人或报道已判决案件而使用罪犯的照片;
    (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照片;(6)国家机关为执行、适
    用法律而使用公民的肖像;(7)作为证据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
    像。这几种特殊情况也为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所认可。
    2.肖像使用专有权。这是指公民有权以合法的方式使用自
    己的肖像,并通过对肖像的使用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取得物质上
    的利益。公民对肖像的使用专有权包括自己使用与转让给他人
    使用两个方面。在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时候,肖像权人有权获得相
    应的报酬;当然,如果肖像权人愿意,他也可以将肖像无偿地转让
    给他人使用。但是在将肖像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时候,肖像权人应当与
    被转让人明确约定使用的方式、场合、时间、地点、报酬及支
    付方式、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以免将来发生争议。
    3·利益维护权。这是指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恶意地非法
    毁损、玷污、丑化自己的肖像,当他人侵害自己的肖像权时,有权
    要求该他人停止侵害,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和损失的
    扩大。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其侵权行为给
    肖像权人造成的损失。
    在肖像权概念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法人没有肖像权,
    因为肖像反映的是自然人的外貌属性,尽管语言上,如“公安机关
    的光辉形象”有法人的形象描述。(2)肖像权中的肖像在于
    “像”,认为仅仅是指面容、五官的形象、“面子”。这是不准确的。
    肖像之像,不能仅仅指的是“五官”、“面子”,而是指的自然人外貌
    形象在物质载体上的再现,当然主要是指人的面部形象,但是,不
    能仅仅理解为“面子”或者“五官”。当一个照相所承载的形象足
    以认定为何人形象所再现的时候,就应当认定这个肖像就是该人
    的肖像。当然如果不能判断是谁的肖像,当然不能认定侵害了谁
    的肖像,海南省举行的首届人体摄影艺术巡回展,所印制的门票
    上使用了一位女模特的照片,这张照片是该模特的一张写真,题
    目叫《美姿》,门票上使用的是将这个照片人物的唇部以上部分剪
    掉,引发诉讼,争议的焦点是,擅自使用这种“不露脸”的照片,是
    不是构成侵害肖像权,所有认识并和原告比较熟悉的人均认定这
    张不露脸的照片是原告的,这时原告就应胜诉。(3)文字描写,不
    属于人像的再现,如某某,尖嘴猴腮,一只鼻子常年不通,臭气难
    闻,一对甲虫眼闪出令人讨厌的眼光。这需要经过大脑再加工,
    不属于肖像权的范畴,如有侵权的可以使用名誉权侵权解决。
    (4)根据《著作权法》,建筑物有著作权,是作品的一种。(5)与肖
    像权紧密相连的著作权,一物有二权,肖像权为基本权,著作权为
    派牛权.
    我国法律对肖像权的相关规定分散在多部法律中,主要规定
    在《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0、120条、《广告法》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等多部法律、司法解释中。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
    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
    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
    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
    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
    除去公开陈列肖像,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不以财
    产损害为前提。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是不完善的。
    肖像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独占权
    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再现的权利,专
    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决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开的肖像的
    规定,实际上只强调了公民肖像权专用权方面的保护问题,而缺
    乏对公民肖像权独占权保护的规定,同时在公民肖像权专用权的
    保护中,《民法通则》也只强调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
    的使用其肖像的一面。倘若坚持既有的狭窄解释,将会得出未经
    本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就不构成侵犯公民肖
    像权的荒唐结论。因此,现有《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法律概念外
    延过窄的失误,因而宜做扩大理解。应当说,根据肖像权独占、专
    有的性质,未经本人同意,是侵犯肖像权的本质特征,而以营利为
    目的只能是侵犯肖像权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另一个方面,公民
    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其体现的主要是精神利益。法律保护公
    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恩
    时也保护由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财产利益。因此,只强调以营
    利为目的,这显然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立法
    宗旨相悖。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华北五省(市、区)
    审理侵害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案件工作座谈会认为:
    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认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权,
    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此种解释仅限于理
    论探讨,还未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对于一些新型的、复杂的肖像权纠纷案件,由于现有法律相
    关规定的不完善,司法实践缺乏立法上的依据,导致了不少争论。
    就目前的状况而言,完善我国相关肖像权的立法,才是解决这些
    争论的治本之道。但在新的法律未完善出台之前,我国司法实践
    部门对于此类案件是参照立法的精神、相关的司法解释部门规定
    以及通说的法学理论来指导审判实践的。
    (二)名誉,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会上的声誉,即社会对于公
    民、法人的价值的评价。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社
    会地位和个人的尊严,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
    动的机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鉴于名誉对公民和法人有着
    重要的意义,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指
    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受保
    护和维护的、不受他人侵犯的人格权。我国的名誉权是在1986
    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中正式确认下来的人格权。在确认这
    一人格权之前,经过了很长时间的酝酿——“文化大革命,,结束、
    改革开放开始以后,直到《民法通则》通过之前的酝酿过程,也正
    是在那个酝酿的过程中,产生了我国的名誉权。在我们现在能看
    到的文献中,1949年之后到改革开放以前,在我们的法律当中几
    乎看不到名誉权这一概念。在现实中,人们也没有享受到这个权
    利带给我们的福利。“文化大革命’’使人们遭受了太多的痛苦,在
    这样的情况下人们开始反思,之所以出现这种人格被践踏的悲
    剧,是由于人格权在立法上没有保障。正是在这样一个极端的基
    础上,自改革开放以来,大家一直非常关注名誉权的问题,我国
    《民法通则》第101条也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侮辱和
    诽谤等方式损坏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明确受
    到了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诽谤和侮辱作为其
    主要形式:(1)诽谤。诽谤是国内外法学界公认的侵害名誉权行
    为,它是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使他人名誉减损
    的行为,其根本特点就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诽谤的表现
    形式分为两种:一是口头诽谤,即通过口头言语将捏造的虚假事
    实加以散布,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二是文字诽谤,即通过书面文
    字把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败坏他人名声。一般来说,诽谤
    行为既可以针对公民实施,也可以针对法人实施(如诽谤法人的
    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诽谤法人有欺诈行为等)。这两种行为的
    特点和侵害后果均有所不同。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
    名誉的事实。判断的标准是,某种言论如果经社会中具有正常思
    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
    诽谤的范围,无须大范围地散布,而是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
    (2)侮辱。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方式欺侮、羞辱他人,贬低他人
    人格,使他人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侮辱行为分为语
    言方式和行为方式两种。以语言形式侮辱他人,又包括口头语
    言、书面语言和动作语言三种。以口头语言或动作语言侮辱他人
    人格的,应当具备“达到一定程度”的条件,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不能稍有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辞,就以侵害名誉权论。用行为方式
    侮辱他人,也能够造成名誉权的损害,但在实践中应注意与其他
    人格权相区别。例如,向他人吐唾沫、泼粪便,剥他人的衣服等
    这类行为应视为侵犯身体权更为合适。判断侮辱行为是否侵害
    名誉权,应注意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损害,以及
    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或动机。在一般情况
    下,侮辱行为主要针对自然人实施,但在特殊情况下,侮辱行为也
    会针对法人实施。如书写和张贴丑化法人形象、败坏法人名声的
    大字报、小字报、漫画等;再如当众焚烧法人的牌匾、污损法人的
    标志,都构成对法人的侮辱,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
    生活中,一般的吵架、数落或非议他人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对
    方的名誉,因而也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和精
    神,侵犯名誉权需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以侮
    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方式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指
    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例
    如,使用下流、肮脏的言语辱骂对方,在文章中利用贬低人格的语
    言攻击对方等。诽谤是指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张
    扬、散布。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
    为。(2)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具体包括:受害人社会评
    价的降低,这一结果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当只是受害人
    主观上的一种自我感觉;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这一结果虽无法
    量化,但实实在在地表露于受害人的外部行为;受害人财产受到
    损失,如因无法工作而导致收入减少,丧失原已确定的演出机会
    而无法获得报酬等。(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侵权行为所直接引起的。(4)行为人主观上有
    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如出于
    发泄不满、报复他人等目的而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行为。上述四
    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法
    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
    有关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
    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受
    害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侵权人承担上述一种或几种方式的民
    事责任。其中,停止侵害适用于侵权人在诉讼时仍未停止侵权行
    为的场合;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对方的
    名誉权,诚恳认错并表示歉意,赔礼道歉一般应当当众进行;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侵权人在其侵权行为影响所及之范围,以公
    开形式辟谣或者澄清事实,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侵权
    行为实施前社会对受害人的品行、才能和信用的良好评价。赔偿
    损失是指由侵权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
    失和精神损失,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
    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
    果等情况酌情确定。
    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又称为阻却违法事由或者免责事
    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
    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在侵害名
    誉权责任中,抗辩事由主要有如下几种:(1)内容真实,在一般情
    况下,只要被告证明自己的言辞是真实的,就可以免除侵害名誉
    权的责任。但如果利用他人曾经犯过的错误通过侮辱的形式来
    破坏他人名誉时,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如果发生侵害名誉
    权与侵害隐私权的竞合时,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2)正当
    行使权利。正当行使权利必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必须有立法
    的授权或者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第二,正当
    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必要的。(3)正当的舆论监督。在实践中,新
    闻工作者或其他人,为披露不法行为和不正当的行为,在新闻媒
    介上发表报道和评论,只要主要事实是真实的,而只在个别细节
    上有失真或用词造句不当,则不能认定为构成侵权。(4)受害人
    的同意。受害人的同意作为抗辩事由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受
    害人必须事先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二,必须出于自愿;第三,
    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5)第三人的过错。第三人有过错造
    成侵害名誉权的,如果被告没有过错,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
    责任。
    关于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保护问题,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
    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对公共人物名誉权的保护限度要
    低于普通公民。从理论上讲,公共人物有义务为公共利益忍受普
    通人不需要忍受的微弱痛苦,其原因在于,公共人物一方面由于
    媒体对他们的关注而获得巨大利益,同时也比普通公民更有机会
    保护自己的名誉;另一方面,公共人物为有关公共事务的信息做
    贡献的方式也是被动的,只要求他们比常人更加容忍媒体对他们
    的报道和监督,而不是要求他们主动向媒体提供自己的有关公共
    信息或者隐私信息。因此,这就应当允许新闻有限的错误和在隐
    私领域一定限度地过界,忍受一定程度、一定期间的信息错误也
    是应有之义。如果只享受媒体对他的正面报道,而不能接受暂时
    性的错误指责,对于他来讲就从公众中获得了过分的不当利益。
    公共人物的某些个人信息由于涉及公共利益,那么它们本身就属
    于公共信息的一部分,而不是隐私。例如,高级政府官员的私德,
    他们的个人信仰,等等。因为这些内容可以帮助人们对他们在公
    共领域的行为有一个大致预期。当然,媒体也不能因为有了公共
    人物这个杀手锏,就胡作非为,不讲职业伦理,为了制造新闻而随
    意报道,或者仅仅为了满足一些人性中的不良欲望而过分暴露公
    共人物的隐私,因此,媒体对公共人物的监督也不是无限的,而是
    有一些基本界限不得越过。例如,美国的规则就是以公共人物能
    够证明媒体出于实际恶意为例外,这些报道不受保护。
    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
    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
    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
    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
    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
    我国民事司法上的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的一大表现。保护死者
    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
    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
    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
    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业务中已确立了死者的名誉权予以法
    律保护的观点,如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
    《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就是我国法院保护死者名誉权的
    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护死亡人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就是
    根据该案的情况而作出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
    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进一步明确,死者
    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3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
    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
    等方面。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
    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同时,法律赋予死
    者近亲属诉讼权,这是基于死者名誉维护权的延伸,死者近亲属
    行使这种权利是一种新的权利,与死者继续存在名誉权即原权利
    是不同的,这种权利不仅反映在程序上,也反映在实体方面,它是
    随着行为人侵犯死者名誉权的同时又独立侵犯死者近亲属名誉
    权而产生的,所以死者的近亲属行使了维护死者名誉权的同时,
    也维护了自身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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