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侦查讯问程序
最近一段时间,湖北荆州“佘祥林”案、云南“孙万刚”案以及
唐山“李久明”案等几起刑事冤案经媒体集中曝光后,迅速在全国引
起巨大反响。善良的人们在为冤案受害人的经历深表同情之际,也对普
通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深感忧虑。人们担心,在这样的刑
事诉讼程序下,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不会成为下一个受害者。造成这几起
冤案的原因当然是复杂的、多方面的,但是,“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
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
的”,①尤其是我们注意到这样一个细节,即,这几起冤案的主要定案
证据都是被告人的口供,正是这一纸口供将被告人由一个无辜的公民变
成了“有罪”的罪犯。基于此,笔者有充分理由质疑:正是侦查机关
在获取口供这一程序环节即侦查讯问程序中出现了严重的程序违法,才
会导致口供的真实性瑕疵,进而导致出入人罪的冤假错案,说得更直白
些,侦查讯问程序中可能发生了刑讯逼供,所谓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
过是屈打成招。
侦查讯问程序,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的
目的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案件的侦破依赖于对犯罪嫌
疑人的讯问。美国著名学者弗雷德·英博指出,“犯罪侦查的艺术和科
学还没有发展到能在案件——哪怕是在大多数案件中——通过查找和检
验物主来提供破案线索和定罪的程度。在犯罪侦查中——甚至在最有效
的侦查中,完全没有物主线索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而破案的惟一途
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及询问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①在法制发展
史上,以英国为例,出于对代表国家强制力的警察部队的质疑以及担心
在侦查讯问中发生刑讯逼供,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英国司法界一直否认
警察机关享有讯问权,“警察讯问不仅被认为是违宪的,而且具有危险
性,因为它生产本质上不可靠的证据”。直至1893年卡维·J.法官仍
然宣称:“如果法律允许警察使被拘留者经受讯问,而且没有任何人在
场目睹讯问行为的进程,然后得出反对他的讯问结果,这将是令人震惊
的。”②直到20世纪,对于警察的这种偏见才得以消除,人们终于认识
到:“在侦查中,最终在犯罪起诉中,没有任何措施能够代替讯问。”③
由此警察讯问权才获得了合法地位。
但是,由于在侦查讯问程序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发生着
直接的面对面交锋,考虑到两者在实力上的悬殊差距,加上侦查机关在
绩效考评制度下被激发出来的急于破案的热情,稍有不慎,侦查机关对
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就会滑向刑讯逼供。也正因为此,现代法治国家一直
致力于实现侦查讯问程序的法治化,意图通过科学、合理的程序设置规
制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
侦查讯问程序中频发的刑讯逼供问题,历来是困扰我国侦查实践的
顽疾,“中国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现象相当普遍,危害十分严重。中国
公安司法机关的领导虽然为遏制刑讯作出了努力,但收效仍不够明
显。”①因而研究如何防止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学者不移的学术使命与
学术责任,学界围绕这一问题业已作出了诸多有益的探讨。但是,本书
的研究并非沿袭学界惯有的研究进路,而是从侦查讯问程序结构转型的
角度,思考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建构。这一研究进路的展开立基于以下
两个支点:一是将刑讯逼供频发的原因归结为我国侦查讯问程序在结构
上的“口供中心主义”以及强制取供,从而对其展开批判;二是基于
“底限正义”的理论立场,强调从制度上防范刑讯逼供的关键在于实现
我国侦查讯问程序的结构转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
斯曾有一句名言:“除非所有人的自由都得到保护,否则没有任何人的
自由是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