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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格式条款--《合同法新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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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新问题研究/王利明


    第五章 格式条款

    第一节 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称谓有所不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合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1.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
    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即已经预先拟定,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而制订出来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格式条款寥般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的使用而拟定的,因此从经济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费用节省、时间节约,从而大大降低交易成本,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应当注意的是,格式条款重在订约之前即已由单方拟定出来,而不在“重使用”,重复使用旨在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只是其经济职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如特别强调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的特点,则相对人在确定某一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时应当证明该条款已被重复使用的事实,这不免对举证人过于苛刻。①
    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
    由于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与条款的制订人订立合同的人都是社会上分散的消费者,他们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而不是为特定的某个相对人所制定的。如果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要求而起草供对方承诺的合同文件,仍然是一般合同文件而不是格式条款文件。当然,在不特定的相对人实际进人订约过程以后,他事实上已由不特定人变成了特定的承诺人。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将要适用于广大的消费者,因此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对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因而,格式条款在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都是不特定的,这就与一般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约前均为特定的当事人有所不同。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所谓定型化的特点,’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格式条款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格式条款也就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协商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take it or leave it)。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韵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我认为,对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为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不意味着条款不能与对方协商,某些条款有可能是能够协商确定的,但条款的拟定者并没有与对方协商,而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条款便属于格式条款。例如,某开发商在与买受人订立了期房买卖合同以后,又制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发给各买受人,要求各买受人签署该补充协议,以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就补充协议条款发生争执,一些买受人认为其误以为该补充协议为格式条款,因此未与开发商协商其中的一些条款,但要求将该补充协议作为格式条款对待。我认为,格式条款只是指不能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这,特点使它与某些双方共同协商参与制订的合同条款不同,后一种合同虽然外观形式上属于格式条款,但因其内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因此,仍然是一般合同而不是格式条款。①
    4.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
    格式条款文件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拟定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此,他们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①。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许多学者也把格式条款称为“附合合同”②。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从实践来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或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二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也有许多格式条款是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③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告示),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的组成部分,只是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的。假如在法律上将格式条款称为格式合同,则很难说明一个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人到合同中的、将要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39、49、41条的规定。可见合同法使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扩张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这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极为有利的。因为区分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我国合同法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些规定不仅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扩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显然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做出过专门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应当看到,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如符合格式条款的概念,即可认其为格式条款应无疑义。但该条规定将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与格式合同并列,不承认其为格式合同条款;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在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中大多包括了格式条款,即使其部分内容包括了格式条款,也可以看作是格式条款。
    在讨论格式条款的概念时,应当将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加以区别。在实践中,格式条款常与示范合同相混淆。所谓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合同示范作用的文件。在
    我国;房屋的买卖、房屋租赁、建筑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目前,关于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有如下几种:(1)未与对方协商说。根据这一观点,凡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且没有经过双方仔细协商的条款都是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虽然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但它是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条款。示范合同只是给订约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了参考,但它本身并不是格式条款。(2)重复使用说。此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都是要重复使用的,而不是÷次订约而使用的。格式条款的最大优点就是它可以重复使用,从而可以减化谈判过程,降低交易费用。示范合同则不一定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制订的,而可能是为一次性的使用而制订的。(3)由主管机关制定且具有强制性说。许多格式条款都是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为企业订立合同而制订的,例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房屋买卖合闹;土地管理部门制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而示范合同则只是由有关部门制订出来提供给缔约当事人参考的,它并不具有强制性。(4)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说。合同法第39条采纳了这一种观点。根据第39条的规定,只要是由一方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则虽然是预先拟定的,但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的,或者说是可以与对方协商的。
    我认为,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条款的内容不能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根本区别。因为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一样都可能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都可能是由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制定的,但格式条款是固定的不能修改的,而示范合同只是订约的参考,因此是可以协商修改的。.当然,在一个合同中可能存在着两种条款,即格式条款和一般合同条款,关键看这些条款是否定型化、能不能进行协商确定。

    第二节 格式条款订人合同
    格式条款订人合同是规范及解释格式条款的前提,也是格式条款的效力基础。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免责条款订人合同的条件。这就给人一种印象,似乎只有免责条款才有提起当事人注意的义务,而一般格式条款一经拟订就可以直接纳入合同之中。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格式条款一旦由条款制作人起草出来,便自然应当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关于第39条的规范性质,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缺乏法律效果的不完整的法律规范,“该条第1款只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将格式条款订人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当提供格式条款—方违反这些义务时,法律应如何对其进行制裁。这是否意味着即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没有履行其义务,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并认为该条“没有规定格式条款订人合同是否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①我对此观点不敢苟同。依体系解释方法和逻辑解释方法,从该条在合同法所处之位置(“合同的订立”一章)②即可得知,第39条第1款为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规则,违反该款规定者,格式条款即没有订入合同。格式条款订人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我们要区别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文本。合同法所称的格式条款实际上是指已经订人的格式条款而不是起草者起草的文本,因为并不是说起草的文本都应作为格式条款纳入合同,该文本只具有示范和建议的性质。尽管相对人对格式条款没有自由协商的权利,但也必须有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才能使格式条款纳入合同。否则如果将格式条款制作人起草的任何格式条款文本均作为格式条款,而不需要考虑订人合同的程序,将会使人们误以为格式条款文本可以直接订人合同,而不需要考虑相对人是否愿意接受该条款,这是不妥当的,不符合其作为合同的根本性质。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条款制作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这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且提请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
    格式条款提供者做出要约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能起到引起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的方式。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时,应当依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1)文件的外形。从文件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应当使相对人产生它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2)提起注意的方法。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公告等形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在这些提醒方式中,应当尽可能采用个别提醒其注意,不可能采用个别提醒方式的,应采用公告方式。(3)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起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4)提起注意的时间。提起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5)提起注意的程度,即必须能够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合理注意在不同情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应通过合理的方式提起注意而使相对人对条款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换句话说,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有更多的时间认真考虑格式条款。
    总之,我认为,合同法第39条的本来含义应当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须要由条款的制作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是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制作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例如,原则上应当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提请注意的程度也应当更高。相对人同意使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订人合同,原则上应当以明示同意为原则,明示同意是以书面或言词声明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通常是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在英美法上有所谓“签名视为已经同意”之法律原则。依照英国法院见解,签字即发生对契约合意之效力;除非有诈欺、错误……等情事,不得以“未注意到该签名之文件载有(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抗辩。①我们对此采取肯定态度,无论相对人是否阅读过格式条款,一经在文件签名便认定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似乎对相对人过于苛刻,但相对人签字时应该尽到注意义务,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他未做到这一点便有过失,不值得特别加以保护。①当然,如果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交易惯例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以默示方式做出。值得注意的是,默示同意是一种推定,相对人若有异议,须负反证责任。②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订人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后,在审查格式条款内容的有效性之前,应先解释该条款的含义。、此即“格式条款之解释优先于该条款之有效性之审查”。③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做出说明。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的各项条款不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合同中的解释问题。例如,在我国温州等地,一些典当铺制订的格式条款中曾有“天灾人祸,皆不负责”的条款,当事人对“天灾人祸”的含义理解并不一致,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对格式条款做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因此在格式条款的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仍应具有其特殊性。根据一些主张格式条款为法律规范的学者的观点,由于格式条款具有客观法的性质,已成为法律的渊源,因此在解释上应采用关于法规的解释方法,注意客观标准,而不能采用主观标准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而根据一些主张格式条款仍为合同的学者的观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依据法律行为或契约的解释原则,也就是说,解释格式条款须顾及各个交易当事人的具体意见,探求各个当事人的真意,考虑当事人对于约款的理解的个别情况等。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十分确切。从性质上看,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是法律,因此不能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厂因此要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如解释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应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解释合同应参照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解释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等。
    需要指出的是,格式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却又和一般合同条款有所区别,因为格式条款是千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表现在:
    一、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格式条款中,“重要者不在对个人之意义而系就条款内容对社会之意义来探究,盖顾客于此种情况下可谓大量当事人中偶然之选择而已”。因此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以外,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做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在此情况下条款制订人不能主张该条文具有特殊含义。当然,如果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如海上保险条款),并应为其所理解,则应就条款所使用的特殊术语做出解释。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约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第四,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合同。格式条款适用于不同地域和团体时各个地域和团体内的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应以不同地域和团体的消费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不能对个别消费者所理解,也应根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在格式条款中,如果某些术语或文字具有特定的含义,对此种含义,虽然不能被可能订约者的平均、合理的理解能力所理解,但确为某个具有专门知识的订约人所理解,在此情况下,是应依个别交易当事人有专门知识当事人的理解意思还是应适用统一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我认为,既然格式条款应实现条款制作人和不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利益,解释合同应考虑大多数可能订约者而不是个别订约者的意志,因此,即使个别当事人对条款的特殊含义能够理解,但仍应依据格式条款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标准进行解释。第五,格式条款中若有使用外国术语的情形,也应该以相对人间的一般认识或相对人的一般理解能力为解释基础,而条款提供者不能主张外国术语在外国的本意如何。
    二、 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
    “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规则导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①,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提供者为不利益的解释”,该规则被英美普通法所采纳②。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臭地利民法典第915条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窘义务的一方就负较轻的义务,双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用确语句的一方就承受不利益的效果。”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定。这一规定显然是合理的。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酌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做不利的解释;例如,某保险公司《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犯罪行为”,此语含义不明确;既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仅指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在条款规定含义不清、发生歧义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应理解为仅指对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非格式条款是指经个别磋商而约定的条款。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共同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且相互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此规则导源于“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的法谚。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那么个别商议条款应当优先于一般条款。但是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是由尸方预先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应当由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这也充分地尊重了双方的意思,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格式条款因客观上不明确,或者具有双重含义,或有相互矛盾之处,以至于无法确定其意义时;应视为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因此合同不成立或应使其无效。我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如果个别条款不明确或与其他条款相矛盾,不影响其主要内容时,不能随意认定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否则,既违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同时也对交易双方明显不利。
    此外,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还应当遵循严格解释原则。严格解释又称为限制解释,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指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应从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出发,对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采用类推或扩张适用某些条文的适用范围的方法进行解释。因为,如果允许对格式条款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根据合同的条文简单加以类推、扩张和补充,必然会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如果某个条文在适用范围上不明确时,应从“最狭义”的含义进行解释。例如免责条款未指明是免除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时,而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常常涉及公共秩序,因此尽可能地不使当事人通过协议而免责。此外,在格式条款中,有时将具体事项一一加以列举,最后用“其他”或“等等”等字样加以概括规定,对于“其他”、“等等”所包含的内容,应解释为与先前所列举的具体事项属于同一种类。此种解释方法,也是严格解释原则的体现。应当指出,严格解释规则是为了保护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人,但如果该规则在适用中与保护相对人的要求相悖时,就采用其他的规则进行解释。

    第四节 格式条款的效力
    格式条款已成为合同内容,并经解释而确定其含义后,即应审查其是否有效,以确定其有无拘束当事人的效力。
    一、 格式条款的绝对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 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
    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是关于格式条款绝对无效事由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格式条款,同时基于格式条款的特点,法律还另外特设几项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从而大大拓宽了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控制范围,有利于保护条款相对人的权利。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含有下列内容的无效:
    1.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例如,一方在格式条款中规定“如果因本公司售出的设备造成损害,本公司只赔偿设备本身的损害,不赔偿其他的损失”。显然,该条款免除了条款提供者未来因为其售出的设备所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以及人身伤害的责任。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
    3.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自己责任、加重相对人责任。所谓免除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如有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违约责任的规定十分详尽,而对经营者的责任只宇不提,有的甚至明示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概不负责。所谓加重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有的规定了超乎常理的违约金。对于“免除责任”、“加重责任”的判断,有关地方立法的规定可资参照。《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6条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7条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从表面上看合同法第39条与第40条之间似乎存在着矛盾之处,因为根据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根据第40条,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认为对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做出准确的理解,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应当提请注意,是由格式条款完全由一方制定所决定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责。而合同法第40条所提到的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所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因此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相互之间也是不矛盾的。单纯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但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而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的不正当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是无效的。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约定履行的义务、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等等。①由于这些义务都是法定的强行性义务,因此作为格式条款制订人的经营者,不得在其制订的格式条款中回避其应承担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例如某商店自定电视机保修期为3个月,对顾客购买已超过3个月的电视机不予保修,因违反了国家有关对电视机实行“三包”的规定,因此该商店制订的格式条款无效。②
    4.格式条款提供者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所谓排除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何谓主要权利,我国合同法未作明文规定,我认为,主要权利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③例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对有瑕疵的物只能请求修理或者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亦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再如,经营者在合同中拟定发生纠纷只能与其协商解决而不能进行诉讼或仲裁,或者在合同中自主决定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排斥消费的选择权。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要求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而公平合理的标准,应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确定。也就是说在制订格式条款时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平等地位,双方订立合同应出于自愿,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对双方是公平的,制订条款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②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凡是不公平合理的、存在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等于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的无效。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无效,是指整个合同的无效。而格式条款的无效可能只是指某些格式条款的无效,属于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二、 格式条款的相对无效
    关于格式条款能否变更和撤销的问题。合同法第40条仅规定格式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面并未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 54条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格式条款的争议都涉及到条款的显失公平的问题,而在许多情况下相对人{大多为消费者)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而只愿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如格式条款只是轻微地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按无效处理不利于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允许相对人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而要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是值得研究的。我认为,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该条并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请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公平合理的,消费者不愿意宣告该条款无效而愿意变更该条款的内容,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则应当允许消费者提出这一请求。例如,格式条款规定,“三天之内必须退货,”“赔偿损失不超过货物价值的一倍”等,消费者对这些条款并不愿意宣告无效,而只是愿意变更该条款,如希望延长退货的时间或增加赔偿的数额等,则应当允许消费者依据合同法第54条关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的规定,而变更该格式合同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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