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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确定与责任承担-《民事疑案判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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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疑案判解研究》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确定与责任承担


    一、基本案情

    1992年11月10日,A市吉达公司与西迈克公司签订一份吉达公司委托西迈克公司为其代购一台钻铣镗卧式加工机床的合同,约定:该机床总金额为10.5万美元,生产厂家是白俄罗斯共和国戈梅利机器制造联合体(以下简称戈梅利联合体);交货时间为1993年第 3季度;铁路运输;交货地点是某铁路局X站;合同签字10日内吉达公司向西迈克公司支付货物价格3%的佣金;该合同随进口该设备的合同一起生效;如代购方不能按时运抵到站,赔偿委托方全部经济损失,委托方拒绝收货,赔偿代购方全部经济损失。
    该委托代购合同签订后,1993年1月6日,西迈克公司与戈梅利联合体签订一份进口该机床的合同,约定:该机床价款为10.5万美元,交货期为1993年第3季度,交货日期以购方国边境站在铁路运单上加盖日期为准;购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前60天向售方提供分拨到站表,售方自发货之日起7日内用电报或信件将所发货的品名、件数、发货日期及运单号通知购方;收货人为吉达公司。
    1993年9月30日,戈梅利联合体依据与西迈克公司的购货合同,将机床(4件)交与俄铁戈梅尔站承运,到站为X站。1993年10月13日,西迈克公司收到戈梅利联合体发来的电报,通知西迈克公司该机床已于9月30日发出,经由贝加尔至中国满洲里站入境。10月27日,戈梅利联合体用电传将该机床的国际铁路联运单传给西迈克公司。同年10月15日,俄铁以3249号货物交接单将该批货物交给中铁满洲里站,满洲里交接所将该机床国际铁路运输收货人错译成“利达动力机械厂”,将机床错译为车床,并漏译收货人地址。由于找不到收货人,满洲里站当时按作业程序将货票(运单)交给满洲里外运公司,外运公司于10月16日将运单返回满洲里站,并出具扣货卡片,扣货原因是无合同,致使外运公司无法履行报关手续。同年 11月8日,满洲里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口岸委员会)所属疏运办发出内满疏字(93)18号通知:“满洲里市边贸公司:根据国务院经贸办(92)254号文件通知和满洲里市政府(92)243号幸件规定,为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无阻,经核实由于货主原因无法履行报关报验报检手续,在口岸滞留超过规定期限的货物变卖给你公司,请立即办理报关报验手续。特此通知。”11月12日边贸公司将该机床报关,边贸公司在向满洲里海关提交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填写的经营单位为边贸公司,收货人为郑州中原制衣厂,成交价为9000瑞士法郎(约合人民币5,万元),并交纳关税5225.38元(实际由口岸服务部交纳);之后,满洲里海关予以放行。实际上,口岸服务部已事先通过中间人将该机床卖给了个体户江某。12月10日,西迈克公司到满洲里口岸查询,得知该机床已变卖后,会同吉达公司与江某协商未果。吉达公司遂以江某为被告,于1994年1月向A市中院起诉,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江某将机床及购买机床的发货票、公路、铁路运费、保管费等凭证交给吉达公司。吉达公司收到机床发货票及费用凭证后此案与江某无关。(二)江某因购买机床所支付的货款及费用23万元由,吉达公司垫付。
    其后,吉达公司以西迈克公司为被告,以海拉尔铁路分局、满洲里站、口岸委员会等为第三人,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A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吉达公司与西迈克公司签订的代购机床合同合法有效。吉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西迈克公司接到戈梅利联合体传递的铁路货票后,未及时查询机床是否运抵满洲里口岸,对晚交货的损失有一定责任。机床流失后,西迈克公司为将机床追回交给吉达公司所支付的旅差费应自负并赔偿吉达公司部分间接损失。由于机床流失是因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满洲里站交接所错译收货人和货物名称是找不到收货人使机床流失的根本原因,对吉达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负主要责任,该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海拉尔铁路分局和满洲里站共同承担;满洲里口岸疏运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93)18号通知违反了(1992)满政发243号文件对滞留口岸物资进行拍卖的规定,其上级口岸委员会对通知无效负有责任,但因口岸委员会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宜承担经济责任;边贸公司在向海关报关时不向海关提供进口货物的发货票,故意压低成交价格,并向口岸服务部隐瞒机床的真实情况,是造成吉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口岸服务部违反满政发(1992)243号文件关于对滞留口岸物资进行拍卖的规定,给吉达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口岸服务部应负赔偿责任。故判决: (一)西迈克公司为追回机床交给吉达公司而支付的旅差费10335元由其自负,并赔偿吉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万元;(二)海拉尔分局和满洲里站共赔偿吉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58808.20元,相互负连带责任;(三)边贸公司赔偿吉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6269. 40元; (四)口岸服务部把代购的机床关税5225.38元退给吉达公司,并赔偿吉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6269.40元,合计91494.78元;(五)吉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判决后,海拉尔分局、边贸公司和口岸服务部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甲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吉达公司与西迈克公司签订的代购机床合同有效,吉达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西迈克公司在收到电报通知和电传运单后近两个月才去满洲里口岸查询,是造成机床流失和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对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满洲里站交接所译错收货人和货物名称,漏译收货人地址是造成该机床被变卖、流失及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对纠纷负有较大责任;口岸委员会所属疏运办下发的18号通知违反满政(1992)243号文件规定,边贸公司错误执行此通知,对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口岸服务部违反规定,私下将价值10.5万美元的货物以5万元人民币予以变卖,给吉达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纠纷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A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四经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维持第五项;西迈克公司偿付吉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满洲里站偿付吉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海拉尔分局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边贸公司偿付吉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口岸服务部偿付吉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满洲里口岸委员会、边贸公司、满洲里站和口岸服务部不服甲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甲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如下错误:
    (一)终审判决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将非本案的当事人错误地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吉达公司与西迈克公司签订的代购机床合同合法有效,西迈克公司在收到戈梅利联合体的发货电报和国际铁路运单后,未按通关规定立即到口岸外运公司办理委托通关手续,也未将进口机床合同书在机床到达口岸前交到海关等部门,延误55天才去满洲里口岸查询,致使满洲里口岸管理委员会疏运办根据国务院经贸办(92)254号文件和满洲里市政府(92)243号文件,以(93)第18号(关于变卖进口滞留货物的通知》,将该机床变卖。据此,满洲里口岸.管理委员会、满洲里市口岸服务部和边贸公司的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为,并非代购合同本身及其延伸。海拉尔铁路分局满洲里站接发进口货物,是履行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它们亦非代购合同的当事人。两审法院仅根据西迈克公司的申请将不是本案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边贸公司等四方以第三人的身份,列人民事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
    (二)终审判决认定边贸公司等四方对吉达公司和西迈克公司之间履行代购合同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判决认定边贸公司等四方对机床流失的损失负有责任,没有依据。首先,进口货物到满洲里站后,车站方无义务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在收到发货人电报通知和电传货运单后,应自行到车站查询并办理通关手续。西迈克公司违反常规,报关迟延,致使满洲里站交接所在没有合同书的情况下,只能凭单音译法人名称。即使交接所译对收货人名称,口岸未见合同书,机床也照样要被变卖。满洲里站交接所译错收货人名称与本案货物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其次,满洲里口岸疏运办的18号通知,是具体落实国务院经贸办和满洲里市政府文件的措施,也是执行254号文件和243号文件的惟一正确办法。边贸公司的报关行为是企业执行政府指令的结果。故满洲里口岸委员会和边贸公司对吉达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次,口岸服务部是口岸委员会指定的对变卖物资估价的单位,服务部对机床惟一的了解就是国际联运运单货物品名栏中所见“机床”二字,其估价在事实上也没有给吉达公司造成损失。
    本案当事人履行代购合同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西迈克公司不熟悉边贸业务,具体业务人员疏于职守,迟延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致使代购的机床被口岸管理部门依照行政法规予以变卖,造成损失,其全部责任应由西迈克公司承担,与其他单位没有关系。终审判决将应由西迈克公司承担的责任,判令与本案没有任何责任的边贸公司等四方予以分担,适用法律错误。

    四、法院再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甲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甲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5日作出 (1998)吉高法经监宇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甲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998年5月12日,甲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法经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背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撤销甲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终经字第206号民事判决、A市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四经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发回A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五、裁判解析

    本案抗诉涉及到的关键法律问题即是满洲里口岸管理委员会等四单位是否是本案的第三人,应否承担对吉达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经申请或者法院通知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依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不同原因,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类型。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即是将满洲里口岸管理委员会、满洲里市口岸管理服务部等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权利性的利害关系,即,正在进行的诉讼可能影响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二是义务性利害关系,即正在进行的诉讼可能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因此,判定民事主体是否构成诉讼案件的第三人,最关键的是要看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原告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并且这种牵连是否使其承担实体上的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的关系,影响到原告和被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并不合法地损害了原告或被告的利益,则第三人应对原告或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满洲里口岸管理委员会、满洲里市口岸服务部等能否成为吉达公司和西迈克公司一案中的第三人并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应考察口岸委员会等民事主体的行为是否妨害了吉达公司与西迈克公司的代购合同关系,是否违法损害了吉达公司或西迈克公司的利益。满洲里口岸管理委员会将吉达公司委托西迈克公司代购的机床变卖,确实与吉达公司机床流失有一定牵连关系,但口岸委员会的行为是依法行政,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吉达公司的货物损害负责。国务院经贸办(92)254号文件规定:“有关单位要抓紧在7天之内完备手续,由铁路组织装运。超过7天按无货主处理,处理办法按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满洲里市政府以(92)243号文件提出了具体的疏运措施。满洲里口岸委疏运办的(93)第18号《关于变卖进口滞留货物的通知》,是执行254号文件和243号文件的惟一正确方法,该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导致了吉达公司货物的流失,但因其有合法的根据,自然无需对吉达公司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口岸委员会也相应地不能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满洲里口岸服务部和边贸公司的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为,而非代购合同本身或其延伸,二者对吉达公司的损失也没有任何责任。海拉尔分局满洲里站接发进口货物,是履行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的必要手续,亦非代购合同的当事人,满洲里站交接所译错收货人和货物名称,是西迈克公司违反常规,报关迟延,致使交接所在没有合同书的情况下,只能凭单音译法人名称所致。交接所的译错,与讼争机床的被变卖无关,故满洲里站对吉达公司的损失也不应负责。因此,满洲里口岸委、口岸服务部、边贸公司和满洲里站与吉达公司和西迈克公司的代购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更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清西迈克公司的迟延报关是造成吉达公司损失的原因,导致对第三人的确认错误和赔偿责任承担上的适用法律错误。甲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确认:原一、二审把边贸公司、口岸服务部和海拉尔铁路分局列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属错误。该再审裁定全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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