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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域刑法的基本问题-《区域刑法论——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系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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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域刑法论——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系统研究》



    第一章 区域刑法的基本问题

    区域刑法是真实存在的法律现象,还是一种想象的虚拟现实,这是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本书所要优先证明的命题就是,区域刑法是实际存在的,而不是杜撰的。为了证明这个命题的真实性和科学性,本书将透过区域刑法现象,全面分析区域刑法的本质和基本功能,然后解释区域刑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背景,揭示区域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问题,并且从实证的角度对若干犯罪及其惩罚问题进行简要的比较分析,从而理清基本的思路。本书同时将从国际刑法的地区化角度人手开展这些工作,以求充分证明独立发展区域刑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一节 区域刑法的概念

    一、区域刑法的定义和属性

    随着世界政治日趋集团化,经济全球化,各国各地区在法律上寻求法律地区化的呼声日益高涨。一些地区性的国际组织已经采取了多种措施,包括许多立法、司法方面的实际步骤。在刑事领域,有关国家面对日益猖獗的跨国犯罪的现实威胁,痛感到需要大力加强区域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纷纷采取措施,协调刑事政策,制定相应的刑事法律、法规,缔结了许多区域性的刑事法条约,加强了刑事司法合作,从而形成了一种新的刑事法律现象。这种刑事法律现象既不是全球意义上的国际刑法,也不是国内刑法的涉外法律现象,而是一种崭新的法律现象。如果用一个新的术语来概括这种法律现象,那么,区域刑法是再好不过的概念了。
    这个概念的提出,不是为了标新立异,也不是为了追求某种时髦,而是为了更好地概括和说明这种法律现象,因为使用其他概念已经不能很好地解释清楚这种法律现象,所以,才创造了这个新的概念。借助这种概念的逻辑力量,可以更好地证明本文提出的基本命题。所以,我们的出发点显然是从科学的角度考虑问题,而不是沿用已有的结论去解释新的法律现象。其目的在于用它来认识相关的法律现象,界定相关的法律关系。
    众所周知,国际刑法的存在,已经是世界上承认了的事实,所以不会引起争论。但是,对于区域刑法是否存在的问题,却不是公认的现实,因而是要寻找到证据来加以证明的。什么是区域刑法,区域刑法的实际含义何在,它与国际刑法、国内刑法有何联系与区别,这些都是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即便是在刑法学界,区域刑法仍然是非常令人陌生的术语,不是专门研究国际刑法的人对此可能还持有怀疑的态度,所以,有必要就这个概念进行说明。
    区域刑法的概念是一个新术语,它是在研究国际刑法和国际司法合作问题过程中提出的。为了明了起见,先从基本的语义谈起,然后再从其法律意义上去加以说明。
    从语义的角度上讲,区域刑法是由两个词组组成的,即区域和刑法,用英语来表述应该是regional criminal law。区域刑法首先是一种地区性的刑法,而不是一个国家的刑法,也不是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它的效力范围只及于局部国际区域,而不及于全球各地,不具有全球意义。然后,它是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而不是其他性质的法律。在当今世界上,区域性的犯罪和处罚方面的立法是很多的,各个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大规模地缔结了刑事法公约,制定了大量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的文件。许多相关的区域公约中也包含着大量的刑法条款。而这些刑法公约和文件都只在各自区域内部有效,超出区域外就没有法律效力了。尽管把这种法律现象纳入国际刑法范畴来考察,也不是不可以,但是,总不如纳入区域刑法的范畴更准确些。用这个术语来解释存在于区域性的刑法现象,可以比较好地解释清楚这种法律现象的来龙去脉,能够将有关问题说明清楚。比如,欧洲理事会于1999年通过的一部反腐败方面的公约,就定名为《欧洲理事会:关于反腐败的刑法公约》。这个名称再好不过地说明了这部公约的本质和属性。首先,它是由欧洲理事会订立的,只在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范围内适用;其次,它是一部刑法公约,内容是专门规定腐败犯罪及其惩处问题的,而不是其他性质的公约;第三,它是需要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和批准才能生效的条约,而不是国际组织的规约或是欧洲理事会与其他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所以,这部公约是典型的区域刑法公约。对于这种由诸如此类的各个刑法公约和习惯法所组成的法律,用区域刑法一词来概括是再合适不过的了。由此可见,区域刑法是介于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和国内法之间的一种法律。它是一种新的法律现象,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所以需要用全新的视角去认识它。
    我们是在如下的意义上来使用区域刑法这个名称的:(1)区域刑法可以是一个大洲的刑法,如美洲刑法。这种分类一般是以地理为标志来界定的。(2)它也可以是分区域的刑法,如欧盟刑法。这主要是根据区域组织所涵盖的地域来界定的。(3)区域刑法还可以是次区域或亚区域①刑法,如北欧刑法。这是按照一个大洲内部几个国家所制定的刑法公约或共同遵守的刑法习惯为标志确定的。因此,本书在谈到区域刑法时,通常是交叉分析上述法律现象的,而不是只单独针对某类刑法现象进行解析。换句话说,不论是大洲的刑法,还是分区域的刑法,抑或是亚区域或小区域的刑法,都被通称为区域刑法。总之,这里所指的区域刑法是有别于那种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就是了。
    从法律渊源来讲,区域刑法主要是由区域条约和区域习惯法所组成的,因而在许多场合区域刑法实际上主要属于条约法范畴。②绝大多数区域刑法条约是以区域组织或由几个同属于某个小区域内的国家制定的方式出现的,即以公约形式形成案文,由缔约国通过签字、批准、加入、核准的方式加入,其内容规定有关刑事事项、约定缔约国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如果要寻找区域刑法存在的证据,那么就应当从区域条约和习惯中去发现。在现代,区域条约是比较多的。欧洲、美洲、非洲、亚洲等各大洲的区域条约可谓汗牛充栋,至于小区域的条约那就更多了。在浩如烟海的区域条约中,有一些就属于刑事法方面的条约。这些条约实际上就是区域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比如,《欧洲惩处恐怖主义公约》、《关于文化财产犯罪的欧洲公约》、《关于控制个人拥有或持有武器的欧洲公约》、《关于洗钱行为和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欧洲公约》、《关于反人道和战争罪不适用时效的欧洲公约》等具有实体法性质的条约,就属于此类区域刑法。除了条约法意义上的区域刑法外,区域习惯法中也有许多刑事方面的内容。这些习惯规则在形成区域刑法过程中是具有特殊意义的。欧洲地区的刑事习惯规则肯定和亚洲地区的刑事习惯规则是截然不同的,因而要寻找区域刑法的证据就应当从该区域的习惯中去寻找。
    区域刑法不是地区统一法。区域刑法不像国际私法那样具有统一法的性质。在国际私法领域,私法统一规则大量产生,并逐步形成为国际习惯规则,为各国所遵守。区域刑法不是某个国家集团通过立法形式产生的统一法。①区域刑法是由许许多多各个独立的刑事方面的地区性条约或习惯规则所组成的。这些条约或习惯规则绝大多数都是由各相关国家为了调整涉及国家安全的某种刑事法律关系,解决某些方面的问题而共同缔结或认可的。如果区域共同刑法的发展最终能够成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那么,区域刑法将逐步变成具有地区性意义的单行法。只有区域刑法进一步法典化,并且以统一法典的形式和面目出现,才能具有统一法的性质。但就目前而言,区域刑法目前还不完全具备这样的条件。区域法典化的刑法的出现,仍然只是一种理想。地区性组织的政府首脑、部长会议通过缔结协定、制定组织文件,发布指示、决议、命令、规则,确立共同的刑事政策,只能看作是一种初步的尝试。
    区域刑法也不是国际法中的特别法。特别法是为了满足某种特殊需要而特别制定的法律,特别法所规定的事项是专门为了解决特定的问题而设定的,并没有普遍性。特别法的效力范围通常都是很有限的。国际法中的特别法是有特定适用对象、适用原则、方式和方法的。比如,《欧洲军事法庭宪章》就是二战后盟军为了审判德国法西斯战犯而制定的法律文件,该宪章仅仅适用于欧洲军事法庭对德国法西斯战犯的审判,而不适用于其他法庭对其他犯罪分子的审判,一旦欧洲军事法庭审判德国法西斯战犯的任务完成,该宪章就不再具有现实的法律效力了。所以,它是一部特别法。区域刑法在通常情况下并不特别指向某个具体的法律事项,更多的是就某部类事项进行规范。只有某些犯罪问题成为了地区性的问题,并已引起该地区内的若干国家严重关注的时候,区域刑法的诞生才会是顺理成章的事。
    区域刑法属于软性法。所谓软性法,是就其适用的强制效力而言的,而不是就其法律性质而言的。和硬性法相比较,软性法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由一个国家机关来强制执行,其法律功能相对软弱些。区域刑法的产生过程决定了它不可能具有像国内法那样的强制力,它特别需要相关国家的合作和协助来保障其有效地实施,如果没有相关国家的合作,区域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就会遇到许多障碍。区域刑法的软弱性集中地表现在于,区域刑法没有一个统一的执法系统来保证其执行。一旦犯罪者触犯了区域刑法,而相关国家又不愿意卷入其中去解决问题时,区域刑法往往显得无能为力。此外,有些发展中国家在面临严重的跨国犯罪或国际犯罪时,宁可寻求国际社会来帮助解决问题,也不愿把它当作是地区性问题来处理。刑事问题国际化的结果必然导致地区犯罪预防和控制机制的弱化。区域刑法有时就因此而不受重视。但这种软性法的特性并不从根本上改变区域刑法所具有的刑罚色彩。
    区域刑法具有准国际刑法的特性。尽管区域刑法和国际刑法是有所区别的,从性质上讲,不能否认它具有准国际刑法的属性。这里所说的国际刑法,是特指全球性的国际刑法,而不单纯只是个别国家间的刑法。所谓准国际刑法,是指区域刑法不具有国际刑法的完整特征,但在许多方面具有和国际刑法相同或相似的方面。具体地说,这种特性主要表现在:(1)区域刑法属于地区性的国际刑法,而不是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尽管如此,但它具有国际刑法的某些属性。(2)区域刑法具有某些国际性。因为它不是一个国家的刑法,而是多个国家认同的刑事法。(3)区域刑法同样要解决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问题,只不过解决的方式、适用法律的方式不同而已。在某些方面,区域刑法可能会涉及到国际刑法的一些根本性问题,而这些方面往往能够作为国际刑法的补充。不仅如此,而且区域刑法在形成过程和方式,执行模式和方法;发挥效力的范围和机制等各方面都和国际刑法相似,在个别情况下甚至是相同的,所以,区域刑法是具有准国际刑法的特性的。
    区域刑法属于区域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①区域国际法是国际法中的专门术语。它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国际公法,而是一种特殊国际法。区域国际法是调整区域内部各国权利义务关系的规章和制度、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具体地说,它是特指那些只在局部地区适用的法律。不同区域所存在的区域法,往往以该区域的名称来划定,如美洲国际法。美洲国家组织自成立以来制定了许多区域条约,这些条约只在美洲地区的缔约国适用,在其他地区不适用。人们在使用和研究这些法律时,就把它们称为美洲国际法。美洲国际法显然就是调整美洲地区各国权利义务的法律。而欧洲国际法则是调整欧洲地区各国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在区域国际法内部包含有人权法、经济法、行政法、环境法、刑法等等,所以,按照法律部门的分类规则,区域人权法、①区域经济法、②区域行政法、③区域环境法、④区域刑法等都是区域法律中具体的部门法,它们共同构成了区域国际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看,这就如同欧盟刑法、欧盟经济法都属于欧盟法的组成部分一样,区域刑法只不过是区域国际法的一个部门法。

    二、区域刑法与国际刑法、国内刑法的联系和区别

    区域刑法和全球性的国际刑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以往人们在研究国际刑法问题时,经常把地区性的刑事法也看作是国际刑法,而没有将区域刑法和全球性的国际刑法严格地区分开,这充分说明了区域刑法和国际刑法的天然联系。实际上,在许多场合,有些区域刑法确实可以构成国际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得到世界各国的遵守。这种现象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区域刑法在过去并不很多,没有形成一种新的法律现象,所以也就没有引起重视,法学家们就不去理会这种个别的现象。而今,地区性的条约越来越多,涉及刑事方面的条约也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区域刑法就被顺理成章地提了出来。所以,在分析区域刑法时就要特别注意这种历史联系,不要盲目地割裂历史。
    区域刑法在某种情况下被看作是国际刑法,①应当认为并不为过。毕竟两者存在许多相同之处。如上所述,区域刑法可以构成国际刑法的渊源。其次,区域刑法和国际刑法同属于刑事范畴,许多概念、原则、规则、规章制度都是相同的,甚至有许多术语都是相同的。在国际刑法获得普遍承认的过程中,区域刑法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而对于区域刑法的独立性往往就会发生怀疑。实际上这并不奇怪。尤其是欧洲地区的法学家更乐于把欧洲的刑事法看作是国际刑法,并乐于看到欧洲所倡导的区域刑法观念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美洲法学家是不会上这个当的,东方的学者也不应陷入这个误区之中。
    在当代世界,区域刑法的存在不应再被怀疑。但必须明确的是,区域刑法和国际刑法(此处指的是具有全球意义的国际刑法)的区别是明显的。
    首先,两者的形成过程不同。国际刑法的制定者或缔造者是不同地区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或国家集团,而不完全是某个具有相同历史背景、相同文化的近邻国家。一部国际刑法公约的诞生往往是各国互相斗争互相妥协的结果。从联合国所通过的国际刑法公约的情况来看,它们是联合国各个会员国所缔结的,是各个会员国互相斗争互相妥协的产物,其形成方式确实是相当特别的。而区域刑法则往往是由地区组织或地区集团所制定的。比如,欧洲理事会就制定了许多地区性的刑事法方面的公约。这些公约的形成过程就不像全球性的国际公约那样。
    其次,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全球性的国际刑法理论上适用于世界各国,实际上主要适用于缔约国。而区域刑法只能适用于某个地区的几个国家。美洲国家组织所制定的刑法公约只能在美洲国家有效,对于亚洲国家来讲,它们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再次,两者的执行主体不同。在当今世界,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国际刑法典,也不存在国际刑法的强制执行机关。国际刑法主要是通过国家来间接执行的。即使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后,该法院同样并不包揽国际刑法的全部执行,它只能是作为国家司法的补充。区域刑法的执行方式则有所不同。由国家集团所订立的刑法公约往往能得到该国家集团的执行。尽管这种执行方式也不同于国内法院的直接执行方式,但毕竟有别于国际刑法的执行。
    既然如此,那么,区域刑法和国际刑法之间是否具有层次之分呢?从某种意义上讲,应该认为这是存在的。诚如上述,第一;这两类法律的产生方式决定了它们的特定的层次性。第二,这两类法律的适用范围不同,其效力自然也就有所不同了。国际刑法从理论上讲是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适用的,而区域刑法只能在特定区域内有效。这就在法律适用效力范围内分出了层次。第三,如果从哲学的角度上看问题,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普遍和特殊的关系。国际刑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均可以在区域刑法中得到反映,而区域刑法的重要方面则可以构成国际刑法的组成部分。所以,如果把国际法视为第一层次的法律,而国际刑法就是第二层次的法律,那么,区域刑法只能算是第三层次的法律了。做出这样的区分·是有着特殊的意义的,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帮助人们理解下述的理论困惑:即在一个区域内部,到底应该以区域刑法优先,还是以国际刑法优先。
    区域刑法和国内刑法的差别更为明显。国内刑法是由一国的立法机关所制定或确认的,通常都以刑法典的形式出现;国内刑法的效力范围仅及于本国的领土之内;国内刑法通过国内的司法机关来强制执行。所以,两者不仅在形成过程、效力范围、执行方式上明显不同,在其他许多方面也是不同的。具体可归纳为四点:
    第一,两者的属性不同。如前所述,区域刑法属于软性法范畴,它的有效性有赖于多种国际因素,而不完全取决于国内因素。国内刑法则属于强行法范畴。国家通过警察、法庭、监狱等强制执行,任何违法犯罪活动都将受到刑罚处罚。国内刑法不需要国际社会的介入,都完全能够有效地执行。
    第二,两者的约束力不同。由于国内刑法是强行法,其约束力是完整的。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法上规定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刑罚的追究。一国刑法对本国内的任何犯罪人都有拘束力,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区域刑法的约束力根本不可能达到这种地步。
    第三,两者的实现方式不同。国内刑法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直接执行的。而区域刑法绝大多数是通过间接方式执行的,在许多情况下甚至需要国家的全面介入才能执行。许多地区性的刑事法公约中都明确规定,缔约国应把该公约规定的犯罪视为是国内犯罪并予以处罚。通过区域刑法的国内法化,使区域刑法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执行。反过来,国家一般不愿将国内事务国际化。各国现在对于治外法权是很警惕的,因而同样也不会欢迎一国将本国国内刑法变为区域刑法。
    第四,两者的内容和形式不同。国内刑法都要规定犯罪和刑罚问题,对每一种罪行都要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处罚原则及量刑幅度。每一国的刑法几乎都有总则和分则,而且绝大多数的国内刑法都不包括刑事诉讼法的条款,而区域刑法往往只规定所关涉事项的刑事原则及准则,不具体规定定罪量刑的条款,而且在同一部刑事法条约中大多数都有程序性的条款,特别是在引渡、司法协助等方面更是不可或缺。就区域刑法的条约法性质而言,区域刑法的范式一般都要包括缔约方、条约主题、缔约的宗旨和目的、适用范围、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缔约程序、缔约效力等。这种范式显然就有别于国内法。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典都不需要通过这种方式产生。这是区域刑法作为地区条约法所固有的特性。
    如上所述,区域刑法和国内刑法是不同的,这是不存在问题的了。但是,在法律地位上两者的关系如何,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国际法学界对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长期争论的问题。
    在国际法理论中,有关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是一个有趣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这就是所谓的二元论。有的人认为就其本质而言,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相同的,是同一法律秩序中的两个组成部分。这就是所谓的一元论。而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效力关系上,则有三个不同的学派:一种是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说。持有这种观点的国际法学者认为,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之中法律规范是有层次的。契约决定于立法,立法决定于宪法,国内法决定于国家法律秩序,国际法处于优先的地位。①一种是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说。持有此说的人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是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必须依靠国内法才能产生效力。国际法不过是国内法的对外公法而已。另一种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对等说。其代表性人物奥本海就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其法律渊源不同,所规定的关系不同,法律实质也不同。国际法不能作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国内法也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②各国在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也同样持有不同的看法,特别是有关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分歧更为明显。有些国家采取转入的方式将国际条约转为国内法;有的国家则通过纳入的方式将国际条约适用于本国;有的则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由此可见,在谈到区域刑法和国内刑法的关系时,实际上也不能回避这个问题。
    由于区域刑法是一个特定区域内各有关国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产物,区域刑法和国内刑法应该认为是具有紧密关系的两个法律规范。区域刑法是特殊国际法,它和国内刑法的关系是交叉的关系,而不是种属关系,也不是互不相干的关系。

    三、区域刑法的本质特征

    如何界定区域刑法的性质,这是必须明确的问题。只有搞清楚它的性质,才能了解其功能和作用。
    (一)区域刑法是具有相同文化背景或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所共同制定或认可的刑事法
    区域刑法首先属于刑事法范畴,它是相关国家在统一刑事政策上所订立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这些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其适用范围超出一个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外。其次,它不仅仅只在一个国家内适用,而往往要在多个国家适用。 1964年欧洲理事会颁布的《欧洲惩处交通道路肇事罪公约》,适用于欧洲缔约国,而不仅仅只适用于某个欧洲国家;1985年美洲国家组织颁布的《泛美预防和惩处酷刑公约》则适用于美洲国家缔约的成员国,而不仅仅只是某个美洲国家。
    区域刑法无论是契约性的还是造法性的,都不是国内法。它不是由一个国家制定的,而是由具有相同文化背景或相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比如,北欧理事会(NORDIC)所制定的有关刑事法方面的条约、协定就是北欧理事会各成员国共同协商一致后制定出来的,而不是某个北欧国家自己炮制后强加于北欧理事会的。可见,从造法主体来讲,一般来说,地区性组织往往都有其组织章程、宗旨和活动原则,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政策方面都有其特殊的利益;地区性的政治或军事集团更是如此。而结成这些地区性组织或军事集团的国家;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制度上具有很大的相容性。如果两个国家的社会制度不同,文化背景各异,国家利益相左,那么,这些国家之间的矛盾往往比较尖锐,它们也很难走到一起,即使这些国家是近邻也罢。所以,在国家之间矛盾尖锐复杂的情况下,这些国家根本不可能协商一致,共同制定须普遍遵守的刑事法。
    既然区域刑法是刑事法,那么,它就当然具有所有刑事法的基本特征。众所周知,刑事法的基本特征是强制性、惩罚性、普遍约束力。首先,刑法是通过采用禁止性或者命令的方法来强制不得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其次,在用尽其他法律手段尚不能禁止人们实施违法行为时,刑法是被用来保证其实施的其他法律的最后屏障,而且是通过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来执行其刑罚的;第三,刑法通过惩恶扬善,倡导公正性、人道性的价值观念,强制人们遵守基本的价值观。作为刑事法的区域刑法,它同样也具有这些基本特征。所以,区域刑法反映出地区内部各国的基本价值观,这些基本价值观乃是地区内部各国追求共同利益的结果。
    (二)区域刑法是以解决地区性刑事犯罪问题为宗旨的法律规范
    当一个地区面临相同的刑事犯罪问题,而单靠某个国家又不能独立解决时,该地区相关国家就有可能会考虑通过缔结刑事法条约或采取政治或外交行动来协调立场,共同采取措施,以便实现其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区域刑法的基本内容一般都包括有关犯罪、犯罪防范和惩罚机制。可以肯定的一点是,任何一部区域条约或协定,如果它没有任何一项刑事法条款,就不可能会被看作是区域刑法。反之,如果某部地区性条约包含了许多刑事法方面的条款,即使它不是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地区性刑法典,也同样可以将它看作是区域刑法。在更多的情况下,区域刑法不是以统一的刑法典的形态出现的,而是以单个的具有特定目的和适用范围的刑法条约或习惯规则的形态出现。而每一部区域刑法条约都有特定的立法任务和宗旨。它总是针对某个特定的刑事犯罪问题而设定具体的任务、具体的解决办法,而不会全面地介入所面临的所有的犯罪问题,更不可能像国内刑法那样去解决国内的犯罪和刑罚问题。那些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仅仅具有宣言性质的地区性文件,即使它与刑法问题密切相关,也不能把它当作是区域法律规范,充其量只能算做是某种区域刑法的渊源而已。区域刑法所解决的犯罪和刑罚问题,主要是国际刑法未能很好解决的地区性的犯罪和刑罚的实际问题。它不会也不可能介入其他法律领域的解决过程。
    (三)区域刑法是国内刑法的补充
    按照传统的刑事管辖权理论,一国的刑事管辖范围仅及于本国,而不能超越一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外,因而对于发生于本国以外的犯罪,该国往往就很难管辖,区域刑法可以填补国家管辖权的空缺,为惩处涉外犯罪和国际犯罪提供法律根据。但是,区域刑法不能也不应替代国内刑法,而只能作为国内刑法的补充。所以,补充性原则应成为区域刑法的一个原则。
    区域刑法对国内刑法的补充性在下列各个方面表现最为明显:第一,在确定对跨国犯罪的管辖权方面,区域刑法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区域刑法通过确定国家对某些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从而也确定了国家在管辖犯罪和处罚犯罪上的法律义务。第二,在趋同犯罪和刑罚原则和制度上,区域刑法对国内刑法的发展具有推动意义。区域刑法是地区内部各国互相协商一致的结果,这些成果对于各个参与其事的国家来讲肯定具有借鉴意义。第三,在协调各有关国家共同采取刑罚手段惩处犯罪方面,区域刑法有着国内刑法所不具有的优势。国内刑法只能动用本国的力量来同犯罪做斗争,而区域刑法却可以动员本地区内部各国采取刑法行动,来共同维护地区的安全和秩序。第四,在协调地区内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区域刑法更具有特殊意义。绝大多数区域刑法条约都涉及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事项,这就足够于证明区域刑法在司法协助的特殊程序法方面的意义了。


    ① 所谓亚区域,是相对于区域、分区域和全球而言的。这是联合国根据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状况,为了进行分类管理而对世界政治、经济地理所做的分类。按照其分类标准,世界政治经济地理分为国际、区域、分区域、亚区域或小区域。亚区域是指低于分区域一级的小区域。全球性事务属于国际事务。一个洲际的事务就算是区域事务,如欧洲、亚洲事务;一个洲内部小区域范围的事务只能算是亚区域事务或次区域事务,如加勒比海事务;一个洲内部较大范围的事务则是分区域事务,如欧盟事务、东南亚事务;而跨越两个洲际的小区域事务也被认为是分区域事务,如亚太事务。本书在此使用亚区域刑法的术语,就是借用这种分类方法而对这种刑法现象进行分类的。
    ② 必须指出,区域刑法的渊源当然不仅仅只包括这两种,还有其他方面。这些内容可参见本书第二章。
    ① 到目前为止,地区刑法的统一仍然只是一种法律运动的过程,而不是已经成为一种既定现实。
    ① 法律的分类是多种多样的。就法律的适用范围来看,法律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大类。凡是不属于国内法的部分都可以划入国际法范畴。所以,如果不进行严格的分类的话,区域法肯定不是国内法,而是区域国际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书才把区域刑法划入区域国际法的范畴的。很显然这不是从法律的性质进行分类的。如果从法律性质上讲,区域刑法首先是刑法,其次才是区域法。
    ①人权保护区域化被认为是最为有效和成功的保护人权的办法,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广泛认同。区域人权法的发展得到了各国学者的重视。这方面的著作非常丰富。参见杨成铭著:《人权保护区域化的尝试》中的附录书目。本书由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出版。
    ② 有人甚至将它称为区域国际经济法,参见刘世元主编:《区域国际经济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③这方面的著作可参见朱淑娣主编:《欧盟经济行政法通论》,东方出版中心 2000年版。
    ④在各种国际环境法著作中,有关区域环境法的内容是随处可见的。参见高家伟著:《欧洲环境法》,中国工商出版社2000年出版。而有人干脆就直接引用区域环境公约来论证目际环境保护问题。参见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① 这就是许多国际刑法学者在研究国际刑法问题时都把区域刑法公约列入国际刑法范畴进行研究的根本原因。
    ① 凯尔逊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
    ② [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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