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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需要,中国经济法律法规调整概况-《中国加入WTO经济法律调整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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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加入WTO经济法律调整概览》



    第—章 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需要,中国经济法律法规调整概况

    中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成为该组织的第143个成员。人世对中国法制建设,尤其是涉外经贸法律制度,产生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根据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的规定,中国政府要确保世贸组织协议和加入议定书在全国得到统一实施,确保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措施,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符合世贸组织协议和加入议定书的规定。这就要求中国在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前后,对照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所作承诺,对中国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抓紧修改或者废止与世贸组织协议或者中国承诺不一致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措施,还要适应加入世贸组织需要,抓紧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并严格依法行政,以人世为契机,全面推进中国依法治国进程和对外开放事业。

    第一节 履行世贸组织协定和中国对外承诺,抓紧清理与世贸组织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根据世贸组织的要求和中国政府在加人世贸组织法律文件中所做出的承诺,中国政府要确保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在全国得到统一实施。这既是中国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维护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
    自1999年以来,中国开展了对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清理分两个步骤,第一步是摸清家底,清理出现行有效的法规总数;第二步是在清理的基础上做出废止、修改、保留和新制定的决定。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加人世贸组织的承诺,同时为了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对现行法规做了废、改、保留的分类,还拟定了需要新制定的法规的规划。国务院对截至2000年底756件现行行政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所代替的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行政法规宣布失效。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遵循法制统一、非歧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对与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对外承诺不一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清理,相继公布了废止的部门规章,并提出了修订的部门规章清单。目前中央一级的清理工作已经基本结束。根据清理结果,国家计委在1992年价格法规清理的基础上,对截至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341件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166件,修订51件,废止124件价格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经贸委清理1991—2000年底现行有效部门规章共113件,其中废止19件,保留56件,修订38件。外经贸部清理文件1,413件,其中外经贸法律6部,行政法规164件,部门规章887件,双边经贸协定191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72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93件。拟修改60件法律文件,现已经修订发布了48件,其余12件已经完成草案。拟制定20件法律文件,现已经发布了10件,其余10件已经完成了草案,待完成批准手续后也将陆续公布。中国人民银行经过对1999年一2001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决定废止3件,宣布失效6件。国家工商总局为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自2000年以来,对1,02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与中国的承诺,符合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三条标准,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2,600多件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建国以来由其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共781件进行了清理,宣布废止140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将针对人世以后出现的新问题,及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目前中央政府的法规清理工作已经基本完成,2002年将继续抓好对地方法规、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从而实现中国政府做出的外贸政策统一实施的承诺。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于 2001年9月19日下发了《关于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 [2001]22号),统一布置了各级地方政府的法规清理工作。2001年g月30日,外经贸部召开了外经贸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座谈会,召集地方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座谈法规清理工作的开展。根据两办文件,外经贸部于2001年11月5日向地方外经贸主管机关下发了《关于适应中国加人世贸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外经贸法规、规章的通知》,对地方外经贸主管机关法规清理工作的开展做出了具体指导。从而保证地方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措施符合中国做出的承诺,确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的外经贸法律制度,并促进外经贸事业的蓬勃发展。

    第二节 履行世贸组织协定和中国对外承诺,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2001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审议通过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20件。其中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主要有:《药品管理法》(修订)、《民族区域自治法》(修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信托法》、《商标法》(修订)、《著作权法》(修订)、《法官法》(修订)、《检察官法》(修订)、《海域使用法》、《律师法》(修订)等。2002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有四个特点:一是立法数量大。共审议通过法律案16件,还有1件法律解释、3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而去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案13件。二是通过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涵盖面广。这些法律案既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的,也有完善国家基本政治制度方面的,还有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特别是为了使中国法律规范与世贸组织规则一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今年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了《商标法》、《著作权法》。三是修改法律的数量超过了新制定的法律数量。16件法律案中有10件是关于法律的修订、修正案。这体现了立法工作与国家改革开放的进程相适应。四是增大了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程度,进一步扩大了民主。这集中体现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婚姻法修正案草案》。据不完全统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反馈意见4,000余件,有1,000多条意见和建议在中央级传媒上提出。
    2001年国务院发布和批准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共104件.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行政法规主要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订)、《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修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修订)、《对外合作开采海上石油资源条例》(修订)、《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际海运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
    建立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既是保证当前经济正常运行的迫切需要,又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营造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现状,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为此,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意见的通知》、《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活动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等。

    一、抓紧修订或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为主的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关系极为密切,在人世之际,我们依照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政府的承诺,在完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使之与世贸组织规则相一致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做了适当修改。重新修改后的《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已于2000年10月31日公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于2001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改后公布。国务院也对《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做了修改。新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调整了原来法律、行政法规中与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对外承诺不一致的规定。主要是删除了与世贸组织《投资措施协议》和中国《加入议定书》不一致的规定。

    二、抓紧修改或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的法规

    中国鼓励外国投资者到中国投资创办“三资”企业。同时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1997年1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情况,定期编制和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用以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指导外国投资者来中国投资。外商投资的产业和项目一般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列明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以及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还发布了《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九十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当前工商领域禁止投资目录》、《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
    此外,国务院对《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进行了修订,新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11日发布第21号令,公布了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附件,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共同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同时废止。

    三、抓紧修改或制定有关对外货物贸易的法律、法规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包括货物贸易在内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国内立法正在同国际规范和国际惯例相接轨,同国际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相契合。对外货物贸易的法律规定,已经而且正在全面吸纳世贸组织规则各项相关协定的合理内核,并在此基础上体现于中国的国内立法的修改和完善过程中,以便在人世后更好地规范和指导中国的对外货物贸易活动,促进中国国际经济合作的加强以及国际货物贸易的进一步发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中国对外贸易领域的基本法。其立法宗旨是,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并确立了中国货物贸易自由化等基本的对外贸易原则,确立了国家统一管理对外贸易和运用国际通行做法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对外贸易法的颁布实施,为实现同国际贸易规则相协调,特别是同世贸组织法律体系相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依法管理对外贸易活动提供了可靠的法律基础。
    适应中国加人世贸组织需要,国务院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世贸组织协议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在总结中国管理货物进出口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1年12月31日国务院制定发布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该条例取代了《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等5个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2001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取代了原《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施行细则》。为配合《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实施,2001年外经贸部颁布了14个配套部门规章。这些部门规章包括:《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上述规章根据不同情况以外经贸部部令发布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此外,还发布了《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等15个商品、技术目录和企业名录。作为《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配套规章之一,外经贸部还通过了《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上述办法已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外,已经公布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配套规章还包括,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
    办法》(2002年2月5日起实施),国家计委制定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2月5日起实施),国家经贸委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重要工业晶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1997年3月25日,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以世贸组织协议为基础,借鉴了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并考虑到中国的实际国情。中国根据该条例,开展了一些反倾销调查,开始了对中国产业和市场的合理保护工作。总体而言,该条例的内容与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是一致的。但是对照世贸组织协议的具体内容,在某些条款的规定方面仍缺乏操作性。为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维护公平的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原条例进行了修订。将原来参照适用反倾销规定的反补贴从原条例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了《反补贴条例》,并新制定了《保障措施条例》。此外,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为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中国政府还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抓紧修订或制定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

    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世贸组织规定的相应义务。在服务贸易领域有步骤地推进银行、保险、电信、贸易、旅游、广告、建筑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律师等的开放,逐步对外商投资实行国民待遇,抓紧清理、修订和完善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提高透明度,研究利用世贸组织规则允许的保护性措施和过渡期,对重点行业进行调整重组,提高竞争力,减缓对国内服务贸易业的冲击。目前中国政府已经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对外承诺,现行的对专业服务业外商进入的禁止性规定将逐步取消,大量独资、合资或合作的外商专业性服务机构将产生。
    (一)金融业法律规定
    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进一步开放中国金融市场的要求,近些年来中国加快了金融法律制度建设,金融业法律体系不断发展完善。全国人大于1995年3月18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发布了《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担保法》等法律。国务院发布了《外汇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制定颁布了一系列规章,为金融业健康、规范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根据中国承诺以及银行监管国际惯例,并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政策与监管实践,在总结中国对中资银行的监管政策与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做了修改,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为了规范外国保险公司的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险法》专门规定,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规定,使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业市场的健康发展,有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为履行承诺以及更好地监管外资保险公司,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外商投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外商投资保险公司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终止与清算、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条例的颁布施行,将促进中国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电信服务业法律规定
    为了适应世贸组织这一要求,并规范中国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进一步开放电信市场,国务院发布了《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制定发布了《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这些法规适应了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对建立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电信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广告业法律规定
    中国人世后,即标志着广告业市场的更加开放,将给予外商投资广告企业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广告业竞争的国际化趋势将更为明显。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中国制定和颁布了《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这是规范中国广告业的基本法律和法规,无论中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均应遵守《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广告业是中国对外开放较早的行业,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活动,国家工商局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4年11月联合颁发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又于1995年5月下发了《关于执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建筑业法律规定
    随着中国人世,建筑业现行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政府承诺不一致的地方将进行必要的修订。在工程建筑业领域,一个大的改变就是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工程设计机构和建筑企业,具体办法正在制定中。现行的关于建筑工程业的法律制度主要是:(1)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规定。在中国工程设计领域开展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可以使中国的工程设计人员了解国际上通用的设计程序,逐步掌握国外先进的设计技术、设计方法,不断完善中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因此,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就允许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建设部颁发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对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2)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建设企业,应当遵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为了规范外商投资设立建筑企业的具体行为,建设部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3)关于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管理,维护中国建筑市场秩序,建设部于1994年颁布了《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及《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五)涉外法律服务的法律规定
    涉外法律服务涉及外国律师在中国境内开展法律服务和中国律师在国外开展法律服务。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做出了修订。作为规范律师活动的法律,没有对涉外法律服务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只在附则中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根据承诺,2001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六)视听服务的法律规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外经贸部制定了《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法自2002年1月10日起实施。(2)《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电影管理条例》做了修订,修订后的《电影管理条例》从2002年2月1日实施。 (3)《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外经贸部、文化部制定了《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自2001年10月 25日发布实施。
    (七)涉外会计服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是对作为中介机构向社会提供会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基本法律。根据其第 44条的规定,财政部颁布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准许设立中外合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资产评估是中国对外开放较早的领域。为了加强中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规范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了《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八)医疗服务的法律规定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2咖年7月1日起实施。
    (九)旅行社服务的法律规定
    2001年国务院修改了《旅行社管理条例》,条例新增了一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修改后的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外,服务贸易领域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等。

    五、抓紧修改或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为履行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和为履行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对外承诺,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1年6月1日施行的《著作权法》、1983年3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进行了修订。2001年国务院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等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法规进行了修改,并新制定了其他法规,使其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同 TRIPs协议的要求符合。这些法规包括《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通过这些法规,中国对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完全达到了TRIPs协议的要求。

    六、抓紧修改或制定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法律、法规

    (一)外汇管理法律规定
    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和统一规范的外汇市场,逐步使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国外汇体制改革的方向。为适应国内、国际金融形势的变化,应对经济全球化和加人世贸组织给外汇管理带来的新情况,《外汇管理条例》作为目前中国外汇管理方面最高层次的行政法规,于1997年1月14日进行了全面修改,中国已实现了经常项目外汇的自由兑换,外汇体制改革取得较大成功。以《外汇管理条例》为核心的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将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作进一步地修改。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规定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是中国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进一步推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维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需要,也是适应中国加人世贸组织,扩大对外货物贸易的客观要求。国家通过对进口和出口商品的检验,加强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增强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维护国家的对外信誉,防止次劣商品的进口,保护国家政治和经济利益。中国在加人世贸组织之后,严格贯彻实施和完善进出口商品检验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
    (三)海关法律规定
    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需要,2000年7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198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做了较大修改。新修订的《海关法》实现了中国《海关法》与国际公约的接轨,并从立法上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实施世贸组织规则创造了条件。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发展,国务院于1985年3月7日、之后又分别于1987年9月和 1992年3月两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总署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中国根据加人世贸组织的承诺,正式履行2002年关税减让义务和中国加入曼谷协定的有关协议。内容包括:一是实行新的进口税则税率栏目。进口税则分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四个栏目,取消原基础税率栏目。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中国有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中国签刀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协定税率适用原产于中国参加的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中国签订有特殊优惠关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普通税率适用原产于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货物。二是调整税则税目税率。对2002年进口税则中的部分税目内容进行调整,并将总税目数增加到7,316个,其中5,332个税目的税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降税后中国的关税总水平下降到12%。三是对52个税目按规定的税率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和滑准税。四是对小麦、豆油等10种农产品和尿素等3种化肥产品实行关税配额。五是对209个税目进口商品实行暂定最惠国税率,暂定最惠国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六是对36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七是对原产于韩国、斯里兰卡和孟加拉3个曼谷协定成员的739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税率,对原产于孟加拉的18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特惠税率。针对有关实施问题规定:一是暂定最惠国税率优先于最惠国税率实施;按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取低计征关税;按国家优惠政策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按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最惠国税率两者取低计征关税,但不得在暂定最惠国税率基础上再进行减免。二是2002年税则中有251个税目实行世贸组织信息产业协议税率,其中有15个税目的产品只有在为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而进口的条件下,才可适用信息产业协议税率。为此,凡申报进口上述15个税目产品并要求适用信息产业协议税率的单位,需经信息产业部出具证明并经海关确认后方可适用信息产业协议税率。三是关税配额税率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秀发布的管理办法实施。四是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发展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实施。
    (四)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有关法律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制度主要是指与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等税种有关的法律制度。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人世承诺,中国正在研究改革和完善企业税收制度。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制度,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它们是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最主要的法律、法规。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条例》、《消费税条例》。国务院1994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除了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条例外,还适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屠宰税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等。

    第三节 履行世贸组织协定和中国对外承诺,适时废止有关法规、规章

    2001年,中国在对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适时公布了废止的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

    一、国务院宣布废止的行政法规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所代替的行政法规,如:《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铁路江河堤坝分工负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办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借款合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管理办法》、《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共计70件,宣布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行政法规,如:《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以进养出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工程技术干部职能暂行规定》、《关于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天然水晶管理办法》、《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试行条例》、《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补充规定》、《港口水上作业过驳作业暂行办法》、《技术合同仲裁柳,构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境内居民外汇和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参加调剂的暂行办法》、《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肋口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等,共计80件宣布失效。对1994年--2000年底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气象条例》、《种子管理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医院诊所暂行条例》、《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婚姻登记办法》、《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边防检查条例》、《关于对外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共计70件,统一公布。

    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12月宣布废止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如《国家物价总局关于执行强行划拨罚款规定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关于中外合资、合作饭店房、餐费由企业定价的通知》、《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当前物价检查中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的意见》、《关于严格制止工业用盐乱涨价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放开小商品价格等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制止行业协会以及企业之间串通商定垄断价格的通知》、《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认真贯彻〈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清理、整顿地方临时价格和优质优价的通知》、《关于整顿厂丝和下放绸缎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关于民航国内主要旅游热线折扣票价实行上浮的通知》、《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贯彻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的通知》、《关于计划外进口的化肥等产品作价问题的批复》、《国家物价局印发〈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家物价局印发〈国家物价局关于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关于加强各类产品订货、供货会议价格管理的通知》、《关于进口木材和胶合板改按代理作价及有关国内价格管理的规定》、《国家物价局发布〈关于实行变卖商品抵缴罚没款的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物价局关于计划单列省辖市调整价格报批程序的复函》、《国家物价局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检查依据的复函》、《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颁发《关于棉花购销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的联合通知》、《国家物价局对委托乡镇价格监督组织查处价格违法行为问题的复函》、《关于加强棉花价格管理的通知》、《关于印发〈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国家管理价格的轻工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试行)办法》、《关于加强木材市场供销价格管理的通知》、《关于明确从建设项目投资中取费审批权限的通知》、《关于下达〈关于生物制品价格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颁布〈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1992年本)〉的通知》、《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关于颁布〈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管理价格的农产品目录(1992年本)〉的通知》、《关于颁发〈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分工管理的重工商品和交通运输目录(1992年本)〉的通知》、《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办法》、《关于修改〈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通知》、《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销售价格管理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下达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的通知》、《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关于宾馆、饭店代办电信业务加收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化肥价格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整顿茧丝价格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整顿糖料价格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价格非法所得收缴问题的复函》、《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化肥价格管理的通知》、《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进口化月巴试行综合调拨价格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政策性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价格监审工作的通知》、《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医疗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关于建立药品价格公布制度的通知》、《关于发布〈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作价办法〉的通知》、《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价格监审品种目录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央管理药品价格申报审批办法的通知》、《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共计124件。

    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废止部门规章19件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截止到2000年底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做出如下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部门规章,宣布废止或失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增加国有工业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办法的通知》、《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 <秦皇岛港中转煤炭分堆质量检验办法(暂行)》、《秦皇岛港中转煤炭分堆质量规定(暂行)》、《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关于围绕三年两大目标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等。

    四、外经贸部已经分三批废止了部门规章356件,还废止了内部文件178件

    2001年11月16日,外经贸部公布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如:《关于适当放开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经营范围的通知》、《关于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放行制度的通知〉的通知》、《关于公布全国对外经贸1994年度中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关于公布1995年度全国对外经贸行业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关于转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通知》、《关于在全国非主营出口业务外经贸企业试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外经贸企业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及〈外经贸企业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外经贸部所属企业合并兼并其他行业企业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做好赴港澳地区经贸团组审批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函告进口化纤单体、化学纤维和化纤织物具体品种目录的通知》、《关于明确当前申领进口许可证商品种类的通知》、《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的通知》、《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部分出口商品许可证的若干规定》、《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部分进口商品许可证的若干规定》、《关于对汽车、橡胶、计算机、电视机、木材、复印机加强管理的通知》、《关于印发出口许可制度有关文件的通知》、《关于对有色金属锑实行许可证的通知》、《关于出口许可证分级管理问题的通知》、《关于审批签发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丝类商品出口许可证由我部签发的通知》、《关于七种生产装配线、六种商品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进口钢材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加强汽车进口管理的指示,做好核发进口许可证工作的通知》、《关于使用电脑发证及更换进口许可证格式和改变领、发证手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口胶合板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问题的通知》、《关于增加对进口乳香等六种南药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进口寄售商品办理进口许可证问题的通知》、《关于下达〈对美国出口部分钢材产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对绿豆、红小豆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进口纸浆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对鸭梨等六种商品实行全面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向国外出运货样的规定》、《关于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和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违反进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规定》、《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空白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关十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发证单位的通知》、《关于加强出口许可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对美国出口部分钢材产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限额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关于签发糠醛、糠醇出口许可证的补充说明》、《关于对铜、锌、铅、锰、铁、镊等六种矿砂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紧急通知》、《关于授权深圳市经济发展局签发部分商品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电冰箱、空调器、录(放)像机三类进口商品的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通知》、《关于明确化学纤维、化学单体的进口发证手续及进口电冰箱体的管理的通知》、《关于进口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统一由经贸部签发进口许可证通知》、《关于授权经贸部各特派员办事处代部签发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汽车进口许可证的通知》、《关于授权签发华侨捐赠生产物资进口许可证的补充通知》、《关于加强石蜡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改由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关于计算机出口许可证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经济特区进口汽车由特派员办事处发证的通知》、《关于对粗(轻)苯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问题的紧急通知》、《关于对铝及铝基合金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发证单位的通知》、《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关于对单缸柴油机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履行向欧洲共同体供应生丝、兔毛、羊绒等纺织原料协定义务的通知》、《关于对共同体出口不占配额的纺织品凭签戳放行的通知》、《关于对澳出口手工制纺织品签发手工工艺品证书的通知》、《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纺织品服装转口贸易问题的通知》、《关于对欧洲共同体出口手工制纺织品签发手工制品证书的通知》、《关于使用欧洲共同体纺织品OPT配额的通知》、《关于欧洲共同体纺织品外部加工(OPT)配额的通知》、《关于放宽来料加工装配品种限制及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部委直屑公司来料加工业务的通知》、《关于统一使用加工贸易业务(合同)批准证的通知》、《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开展两纱两布来料加工业务的暂行办法》、《关于开展两纱两布来料加工业务的补充规定》、《关于对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实行总量控制并采取有偿使用出口配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对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的交纳及出口许可证申领办法的通知》、《关于加强对实行出口招标商品来料加工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有关事项》、《关于启用(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的通知》、《关于出口.商品招标配额转让、受让工作程序及签发出口许可证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修订(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部分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及出口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管理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关于稀土出口配额暂停招标的通知》、《关于对人参等20种招标商品有偿使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改进抽纱晶出口经营问题的通知》、《关于下达〈对外贸易开发新商品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下达{关于对港澳地区出口商品额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对向美国出口的仲钨酸铵和钨酸实行出口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加强钨砂和仲钨酸铵出口管理的通知》、《关于锑出口经营管理的通知》、《关于印发对港澳地区出口商品额度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关于混合饲料中涉及统一联合经营商品和出口许可证商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对中药材出口管理报告的通知》的通知》、《关于印发{医用乳胶制品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重申严格禁止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通过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在国内转手倒卖我出口货物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加强抽纱晶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薄荷脑油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中药材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对外贸易计划列名商品出口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两纱两布出口协调管理的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棉漂布、棉涤纶漂布出口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转发(桐木出口协调经营方案)的通知》、《关于加强硅铁出口管理的补充通知》、《关于加强硅锰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蕉柑实行出口许可证和主动配额管理的通知》、《关于发布<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煤炭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修订{关于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出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件部分的更改通知)、《关于明确核发“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合同项下安装、加固机器设备转用钢材进口许可证执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加强石油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关于进口食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羊毛进口管理的规定》、《关于加强羊毛进口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关于加强进口石油管理的补充通知》、《统一代理订货进口商品管理办法》、《关于调整进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的通知》、《关于公布橡胶、钢材等六种进口商品第二批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关于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补充公布小麦等十四种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进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通知)、《关于补充公布核定公司进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关于取消部分商品进口管理的公告》、《关于印发(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新建纸制品加工贸易企业审批管理事项的通知》、《关于开展中药材来料加工业务的批复》、《关于对加工贸易业务进口天然橡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对协定国家出口纺织品管理办法》、《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售、付汇凭证发放问题的通知》、《关于珍珠实行统一经营的通知》、《关于申请举办商业性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问题的批复》、《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等离子显示器进口管理问题的复函》、《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通知》、《关于加强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关于暂不批准外商投资维修、售后服务项目的紧急通知》、《关于中外合资企业为解决外汇平衡出口商品问题的通知》、《关于严格控制利用外资举办花生制品项目的通知》、《关于重申不能利用外资搞盐水蘑菇、蘑菇罐头项目的紧急通知》、《关于不再以中外合资方式经营皮制劳保手套生产项目的通知》、《关于从严审批利用外资举办进口废旧金属加工复出口项目的通知》、《关于在计算机软件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关于使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从严审批利用外资养殖对虾的通知》、《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合营的待遇问题的意见》、《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补充通知》、《关于简化对周边国家互利经济合作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关于更换(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表格的通知》、《关于审定成套机电设备和单机对外投标资格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对锡出口管理的通知》、《关于印发{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加强技术出口项目中成套设备》、《生产线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关于对非紧俏类别纺织品被动配额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签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印发〈2000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规定的通知》等,共计249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01年12月3日,外经贸部宣布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100件,如:《关于珍珠实行统一经营和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关于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制度暂行办法)的请示》、《关于转口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占用中国出口纺织品额度的答复》、《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对进口化学纤维实行进口许可证办法的通知》、《关于外贸进料加工成品出口所需进口化纤申请许可证的补充通知》、《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原木等27种出口商品配额试行有偿招标的通知》、《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关于{哈密瓜香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关于修订〈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关于{虫草
    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关于{蕉柑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关于{绍兴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关于(景泰蓝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笨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方案)的通知》、{关于重申对进口许可证管理掌握原则及明确部分出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关于对部分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名称解释的通知》、《关于对进口羚羊角等十六种南药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聚碳酸酯等凭许可证进口的通知》、《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关于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商品报批程序的补充规定》、《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关于进一步推动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快赋予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通知》、《关于铜及铜基合金发证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出口商品海关审价目录的通知)》、《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报批手续的通知》、《关于审批外商投资油脂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限制举办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的通知》、《关于印发(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关于下达<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利用外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外国船务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进口石油管理的有关规定》、《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试行办法)的通知》、《关于下达(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通知》、《关于国外经济合作企业利用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项目进一步扩大出口的通知》、《技术引进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发电成套设备及其技术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人工晶体技术和产品出口等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水泥窑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医用CT和MRI进口登记管理的紧急通知》、《关于进口特定产品进行国际招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特定产品进口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00件。2001年12月14日外经贸部宣布废止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7件,分别是:《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1999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输美纺织品启用新出口许可证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关于向独联体国家、蒙古及欧洲各国派遣劳务人员实行培训的通知》、《关于先行向外派日本、韩国、新加坡三国的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的通知》、《关于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中进一步贯彻统一对外原则的通知》、《关于成立塞班中国经济发展协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经过对1999年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决定废止3件,宣布失效 6件。国家工商总局宣布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等12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分5批宣布废止106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0年开始,根据法制统一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和非歧视原则,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承诺以及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对建国以来颁布的数千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截至目前,已经分5批废止了106件司法解释,并全部向社会公布。2002年3月10日公布废止的16件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对没有严重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能否纠正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对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擅自解冻被执行人存款造成款项流失能否要求该信用社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宜冻结证券交易账户的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宜冻结、划拨证券经营机构在其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问题的函》。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废止140件司法解释

    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进程,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建国以来由其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共 781件进行了清理,于2002年2月25日发布了《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宣布废止了140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要内容:一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98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如:《关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逮捕而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关于请示、答复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给检察机关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监管改造场所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案中相互函调取证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春节期间加强监管改造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有关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注意经济犯罪分子动态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羁押的精神病人犯住院鉴定期间是否算羁押期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借调到检察机关帮助工作的干部是否可任法律职称等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二厅<关于查处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的情况和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各级检察院查处粮食系统贪污犯罪案件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三厅{当前打击重新犯罪活动中需要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继续抓紧抓好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收容审查人员的逃跑行为是否追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律师能否查阅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案卷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文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协同办案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等犯罪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案件不适用收容审查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查处重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严惩偷税抗税犯罪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深入开展打击偷税抗税犯罪斗争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以私设“黑牢”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部分拟担任检察机关领导职务的干部实行短期专业培训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严禁使用收审手段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假冒商标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人民检察院复查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制止利用检察职权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补充修改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药品回扣犯罪案件的通知》等。二是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29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娟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等29件司法解释。三是为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废止的13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的通知》等重新公布。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继续进行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陆续公布清理结果,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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