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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形成与发展-《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

    宋英辉吴宏耀 已阅1589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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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



    第一章 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形成与发展

    “审判前程序”这一术语在使用上有不同的理解。有时,人们将其用来表示法院受理案件到正式开庭审判之前的程序。例如,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前程序,即是在该意义上使用的。在有些国家,基于审判中心主义,“刑事审判前程序”这一术语特指起诉之后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的准备程序。有时,人们将其用来表示案件系属法院之前的诉讼阶段,如刑事程序中的侦查、起诉阶段。本书考虑刑事诉讼的特点,主要在后种意义上,即诉讼阶段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
    从纵向上看,现代刑事诉讼活动表现为一系列首尾衔接、依次排列的诉讼阶段。不过在有些国家,由于法官在起诉或决定将案件交付何种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时其审判前程序与准备程序的界限相对模糊。刑事审判前程序是这一系列具体诉讼阶段中的一部分,具体包括刑事程序的开启、侦查、起诉等诉讼阶段。

    一、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形成

    刑事审判前程序是刑事追诉活动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诉讼发展史上,初期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没有明显的界分,其主要内容,像现代民事诉讼一样,是法庭对案件的审判过程。后来,基于刑事追诉活动自身的特点,以及由此决定的诉讼职能的不断分化,法庭审理之前开始逐渐延伸出一些专门的调查活动,作为规范这些审前调查活动的刑事审判前程序也开始相应地慢慢发展了起来。在刑事诉讼的发展史上,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凸现,与下列两个因素密切相关:
    其一,是国家权力对追诉活动的积极介入。国家权力对追诉活动的积极介入是形成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事实条件。从历史上看,在人类社会初期,国家权力对诉讼的参与仅限于法庭审判。就刑事诉讼而言,案件交付审判之前,对犯罪事实的调查、犯罪证据的搜集、犯罪行为责任人的追查抓捕,国家权力一概不予参与。以传唤被告人出庭应诉为例,在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中,传唤被告完全是原告方的责任,国家权力对此不会提供任何帮助。原告欲对被告起诉,应亲自向被告传唤。 《十二铜表法》规定,原告一般可于公共场所,用法定语言通知被告在诉讼日到法官前进行诉讼,被告应即遵从原告的要求;如果被告拒绝,原告得请第三人作证,牵之同往。若被告企图逃避,原告有权施以强力,扭之前往。但如被告因年老或有病不能行走的,原告应备车马,供其乘骑。但是,由于被告的住所具有不可侵犯性,原告不得践越被告的门槛人内强制被告到庭,所以,在古罗马初期,如果被告深匿家中,拒不出门,原告即无法对其进行诉讼。对此,最初法律并无救济的办法。后来,法官允许原告暂时占有被告的财产,以作为强制被告应诉的手段,但国家权力对被告强行进行传唤,则是公元3世纪末以后帝政时期的事了。[1]因而,在原始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下,由于国家权力没有延伸到审前阶段,刑事程序实际上仅限于法庭审判,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审判前程序。
    刑事审判前程序是国家权力积极介入追诉活动的产物,这一点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得以证明。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自诉案件而言,尽管在案件交付审判前,被害人也可能进行搜集证据的种种活动,在法律上却并不存在独立、明确的刑事审判前程序。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产生是以国家权力积极参与审判阶段之前的追诉活动为前提条件的。可以说,国家权力对审前活动的积极介入是刑事审判前程序产生的必要条件。如果审前活动没有国家权力的介人,法庭审判之前没有延伸出独立的审前追诉活动,也就没有必要在立法上设置规范追诉活动的刑事审判前程序。
    其二,是立法者对权力滥用的警惕,以及由此而生的规范审前调查权的要求。这是立法规定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决定性条件。国家权力对审前调查活动的积极介入虽然有其客观必然的一面,但同时也为国家追诉权力干预公民的生活提供了可乘之机。尤其是在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神圣外衣下,追诉人员更容易扩张地行使其手中的权力。因而,随着审前调查权日益广泛的运用,公民的日常生活越来越多地受到国家权力以追诉犯罪为名的干预和侵犯。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的安宁和秩序,防止国家追诉权力的肆意扩张和滥用,立法者开始逐渐有意识地设置一定的程序来规范这些审前调查活动,从而促使了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萌生和发展。可以说,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最终形成,是以下两种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一方面是国家权力对审前活动介入的领域越来越广,介入程度越来越深,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逐渐形成了实实在在的威胁;一方面是社会公众已经意识到审前活动中国家权力被滥用的可能,以及由此而生的规范追诉权力的要求。在诉讼发展史上,纠问式诉讼模式中,法官集侦查、起诉、审判权力于一身,不但主持着案件的法庭审理,还负责积极、主动地追查犯罪。该种诉讼模式中,在法庭审判之前实际上已经存在有一系列的调查活动,这些调查活动以收集指控证据为目的,在性质上明显区别于法庭审判活动。不过,此时的诉讼程序并没有审判程序和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明确区分,相反,法官的追诉活动被视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而不构成独立的诉讼活动。[1]然而,恰恰是这一段黑暗、残酷的历史,促使了大陆法系国家较早地认识到规范审前调查活动的必要性。法国在大革命后,率先在立法上区分了法庭审理活动和审前调查活动,通过成文法典构建了区别于法庭审判程序的审前调查程序。[2]可以说,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最终形成是与“防止权力滥用”的现代法精神密不可分的。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借鉴国家政治制度中分权以制衡的理念,将追诉权与审判权明确区分开来,并分别赋予不同的诉讼主体,从而促使审前调查活动在法律上具有了区别于庭审活动的独立性,与此相对应,规范、调整审前追诉活动的程序也逐渐系统地发展了起来。
    总之,一方面,社会客观条件的发展变化决定了追诉犯罪必须借助国家权力对审前调查活动积极介入;另一方面,“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屡经历史验证的规律又客观上要求必须规范国家追诉权力,以防止国家追诉权力的滥用。这两种社会客观需求的矛盾发展,促使了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萌生,并不断地推动着刑事审判前程序规则的发展与完善。

    二、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发展

    两大法系法律规定的刑事审判前程序在纵向调整范围上曾一度存在着较大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自法国1808年《重罪审理法典》以来,刑事审判前程序就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内容上包括从发现犯罪消息开始,至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的所有追诉活动。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的刑事审判前程序却只包括起诉等与法庭审判密切相关的诉讼活动;警察机关进行的侦查活动被视为行政行为, “在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上,一般不把警察的侦查活动纳入诉讼程序之中”。[1]然而,由于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作用,两大法系刑事审判前程序呈现出某些相互吸收与融合的趋势。
    在英美法系国家,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自20世纪中后期开始,逐渐将警察侦查活动纳入刑事诉讼的研究范围,并加强了对警察侦查活动的程序控制。在英国,强调审前活动的主要原因,是基于规范警察权力和减少误判(WrongfulConviction)的现实考虑。[2]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英国上诉法院对70年代的一系列刑事误判案件的重新审理和纠正,刑事司法制度成为社会各界议论和批评的焦点。人们一方面谴责刑事司法制度容易导致无辜者蒙受冤狱,不能真正保证公民,尤其是贫穷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发现这一制度并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在汹涌的犯罪浪潮特别是恐怖主义犯罪活动面前,简直有袒护放纵犯罪之嫌。为此,英国议会通过了一系列的重要法律,试图对一些诉讼程序进行较大改革。其中,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刑事审判前程序。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宏观变革主要以《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85年犯罪起诉法》为标志。《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据此制定的《实践法典》,第一次为警察权力和犯罪嫌疑人权利提供了一个详细的法律框架;《1985年犯罪起诉法》则改变了英国长期由警察负责刑事案件起诉工作的传统。根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的规定,警察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如果认为需要起诉的,应当将该案件的全部案卷和终结材料移送独立设置的检察机关,由后者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随着英国侦查职能与起诉职能的分化,英国刑事审判前程序开始明显区分为以下阶段:警察侦查阶段;检察官复查(Review)并决定是否起诉阶段;治安法官预审阶段。
    在美国,调整警察侦查活动的刑事审判前程序规则,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因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而通过判例逐渐确立起来的。美国60年代司法革命之前,警察——尤其是承担着绝大多数案件侦查工作的各州警察——的侦查活动,基本上不受诉讼法律的调整。194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Wolfv.Colorado一案中曾试图将第四修正案适用于各州,以要求各州政府在侦查活动中不得使用非法方法搜查和扣押,[1]但由于违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在法庭上仍然可以使用,因而该判例对各州警察的执法情况并没有产生多大的影响。进入60年代后,在民权运动的推动下,基于保障公民平等享有宪法权利的客观需要,联邦最高法院通过mappv.Ohio(1961)一案,[2]正式确立了非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不得采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以排除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这一惩罚性手段,强行要求各州侦查活动遵守宪法第四修正案。紧随其后,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也相继对各州的刑事诉讼活动产生了影响。[1]1966年Miranda V. Arizona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作出了明确性的规定。此后的25年中,联邦最高法院以每年20-30个案件的速度,共作出了150件事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判例。其中,仅在1985年至1990年期间,有关第四修正案的判例就达43件。[2]这些判例借助证据排除规则的压力,强行构筑了美国刑事审前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随着有关警察侦查活动之宪法判例的不断发展,规范警察侦查活动的程序规则也逐渐成为刑事诉讼程序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并日益受到美国学者的重视。总统执法与司法委员会于1967年公布的报告——《自由社会中的犯罪挑战》中提出的“一体化”(System)理论,将警察侦查活动纳入了刑事司法研究的视野,并对后来的刑事诉讼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3]美国学者杰姆斯·B.杰克伯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2)对警察的行为和其他刑事官员调查和控诉犯罪行为的限制;(3)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和步骤。“在美国法律用语中,刑事诉讼程序既包括宪法、制定法和行政法对警察调查权(搜身、对物及地方的搜查、扣押和讯问)的限制,也包括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式步骤”。[4]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形成,固然与其传统上长期忽视警察侦查活动有关,但更根本的原因则在于,现代刑事诉讼中,审前活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首先,随着犯罪活动的“现代化”,犯罪的隐秘性更强,侦破的难度相应增大,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得不更多地依赖警察的侦查活动。其次,由于警察侦查活动的好坏直接决定着程序的进展和案件的实体性处理,立法不得不赋予警察相应的侦查权限,以保证能够及时、准确地侦破案件,并为以后的诉讼程序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而警察侦查权限的扩大,则产生了规范警察侦查权的客观需求。最后,犯罪数量的急剧增长,将所有案件都诉诸审判既不现实也非必要,因而,审前活动中对案件予以分流处理已经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同样是基于上述原因,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前程序也在原有基础上发生着结构性的变化。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变化,包含着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一是由于预审制度的弱化或废止所引发的刑事审判前程序构成要素的变化,即伴随着预审程序的弱化或取消,检察官在审前调查活动中的重要性开始凸现出来;二是随着犯罪数量的激增,追诉难度的增大,警察侦查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增强。
    在大陆法系国家,追诉权是从纠问式诉讼中法官的权力中分离出来的。大陆法系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法国1908年《重罪审理法典》,将原纠问式法官的权力分成两部分,并分别赋予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前者负责案件的正式侦查,后者负责案件的法庭审理,并对由此形成的不同程序阶段实行不同的诉讼原则:在法庭审判之前的整个诉讼阶段采取纠问式诉讼制度,在法庭审理中则采取控诉式诉讼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影响至深,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上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开始将审判之前的追诉活动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不是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其二是,实行职权分开原则,追诉职权原则上属于检察机关,预审职权由预审法官行使,审判职权则属于审判法庭。根据该原则,除追诉现行犯外,检察官、司法警察等侦查机关不享有强制侦查的权力。强制侦查权专属于预审法官,而且由预审法官进行预审是某些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经过预审法官预审确认有足够证据的案件,才能够提起公诉。因此,可以说,预审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随着检察官和司法警察的职业化程度越来越高,以及强调裁判者应当处于中立和公正的立场的理念,传统意义上的预审法官制度逐渐发生了变化,有些国家甚至废止了预审法官制度。在法国,预审程序的适用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与拿破仑《重罪审理法典》相比,现行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必须预审的案件范围已经有了很大缩减。根据《重罪审理法典》第47条规定,对所有重罪和轻罪案件,预审都是一种正常的程序。而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只有重罪案件才必须进行预审,轻罪案件,除法定情形外,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预审。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进行预审的案件数量只占检察官提起追诉案件的10%。[1]在日本,明治年间在法国学者巴索纳德博士帮助下制定的1808年刑事诉讼法,模仿拿破仑《重罪审理法典》引入了预审制度。该法对重罪、轻罪采取不同的原则,重罪案件必须经过预审,轻罪案件则由检察官根据案件“轻重难易”选择是否实行预审。时至1922年大正刑事诉讼法,预审制度已经有所萎缩。该法典取消了必须进行预审的硬性规定,而将是否进行预审的决定权赋予检察官,由检察官根据案件的性质,依照其合理裁量,自由选择预审程序或者省略预审程序直接进入公审程序。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法制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时,完全废止了预审制度。继日本之后,德国于1975年、意大利于1988年分别废除了传统意义上的预审制度。
    与预审制度日渐式微形成鲜明对照,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侦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对此,法国学者认为,“要想在实践中避免警察展开初步调查,除非大量增加预审法官的人数,这样作显然毫无益处”。[1]在德国,检察官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侦查权主体,司法警察只不过是检察官的辅助侦查机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只授予了警察机构采取初步措施的权利和义务。这意味着,每一调查程序必须毫无延迟地提交给州检察局,接着由州检察局接任调查程序的指挥权。实际上,由于警察机构具有必要的经验,它一般独立地进行调查直至提起指控”。[2]日本明治中期,受德国法的影响,检察官是法律上的侦查主体,检察官与警察是上令下从的关系。二战以后,受美国的影响,开始承认警察为第一侦查机关,并限制检察官的一般侦查指示权,警察与检察官是一种协作关系。警察具有独立的犯罪侦查权,负责刑事案件的第一次侦查。”[1]
    警察侦查的日益重要是一种不容否认的现实,但警察侦查活动的实际扩大也具有消极的一面。法国学者在承认警察调查确有存在必要的同时,已清醒地认识到了初步侦查的危险性。即“正是因为初步调查替代了预审,并且因此剥夺了预审程序中所安排的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保证,所以,当初步调查的范围扩大到性质上属于预审行为的那些行为时,对个人自由来说,初步调查是有危险的。这种初步调查对社会利益也是有危险的。因为,即使在《刑事诉讼法典》作出改革,使初步调查具有原来并没有的强制性效果之后,这种调查仍然不受某些有益于查明事实真相的手续的约束,例如,证人不需要在此时进行宣誓。[2] 法国学者所指出的这些危险性,在其他国家同样存在。应当说,警察侦查在追诉犯罪活动的地位、作用越强,就更应当注意警察侦查对公民自由,尤其是已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通过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而对案件实体处理的不公正影响。因而,如何规范、控制警察的侦查权,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诉讼法课题。
    总之,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两大法系的刑事审判前程序呈现出相互吸收和融合的一般趋势。表现在纵向构成上,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前程序都呈现一种阶段化的趋势。 在传统上,侦查活动一般被视为起诉活动的准备,刑事审判前程序并没有侦查、起诉的明显区分。但是,经过近年来的改革,两大法系的刑事审判前程序在纵向上日益分离为两大阶段,侦查活动主要负责案件的侦破和证据的收集,而起诉活动则重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分流。

    三、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功能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随着国家权力介入审前活动的深度、广度不断增强,审前活动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力不断增大,审判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日益显得重要起来。
    首先,由于刑事审判前程序承担着为法庭审判准备审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的重要功能,立法关于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设计,尤其是关于侦查权的配置,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追诉犯罪的实际能力;而刑事审判前程序中过滤机制的配置,则直接影响着普通国民不受滥诉权利的实现。
    从法理上看,由于控诉和审判两种职能的分离以及不告不理原则的贯彻,法官不得主动追究犯罪;没有控诉,就没有审判,法官不得自行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也不得超出控诉范围进行审判。因此,尽管审判程序对于确定一个人是否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审判程序只能在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基础上发挥作用。刑事审判前程序在时序上的优先地位,决定了如果刑事审判前程序没有发现真正的犯罪人,审判程序就根本无法发挥其惩罚犯罪的功能。美国学者波斯纳在谈到起诉的准确性对无辜者的影响时曾经涉及到这一问题。他认为,“是否有许多无辜的人被判定有罪则可能取决检察官对他们案件的甄别程度和细心。如果检察官从来就没有起诉过那些事实上无罪的人的话,那么即使证据标准可能如同人们所希望的那样低,仍然不会有无辜者被判定有罪。相反,如果检察官不进行甄别,而是对任何被指控的人都提出起诉的话,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比例也许就很大,因为陪审团只需要合乎情理地肯定被告有罪就可判定他有罪”。[1]退一步讲,即使刑事审判前程序将真正的犯罪人推人了庭审的视野,决定犯罪人是否受到惩罚的仍然不是法庭审理而是审前活动。因为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方面,“对诉讼结果起决定作用的所有实质性证据都是靠侦查程序收集的,而在侦查程序中犯的错误是根本不能在公开审理阶段得到顺利修正的,其结果便是,对被告人的赌注完全被下在了侦查阶段而非公开审理阶段。因此,我早就谈到过,公开审理早已不是刑事程序真正的判断中枢了,它无非指望着花了费用走个过场对侦查程序中产生的结果再加渲染而已,用沃尔德的说法,‘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顶点阶段”’。[2] 可以说,刑事审判前程序所具有的发现犯罪事实、查获犯罪责任人的能力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审判的对象、实体内容和最终结果,从而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追惩犯罪的实际能力。——“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犹如一座大厦,而侦查程序则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如果地基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大厦就有可能发生倾覆。同样,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出入人罪。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3]
    从实践上看,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犯罪人是否具有同一性是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传统社会,个人的活动范围和活动能力相对狭小,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活动也比较固定,犯罪案件发生后,确定犯罪人的难度通常不会太大。与此相应,一般情况下,为了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所必须进行的审前调查活动并不复杂。而现代社会则与此显著不同。现代社会最大特征之一即在于“公社性和世袭性集团的普遍瓦解,通过这种瓦解在社会中造成更大的个人社会流动和更加多样化的个人活动领域”,[1]即社会人员之间的流动性不断增强和个人成员活动空间的不断扩大。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人与人的关系十分复杂,每个人的活动空间都很大且很不固定,而犯罪又往往是在这庞大的个体生活空间中随机发生的,具有明显的偶然性特征,因而,意图准确地确定行为责任人的难度必然成倍地增加;与此同时,刑事责任人的确定已经不再限定于亲身实施具体的禁止性行为,所以,意图惩罚所有的犯罪责任人就更是难上加难。而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科学技术已经渗透到普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成为现代生活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现代科技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客观上也为犯罪活动的实施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方便,并导致了“犯罪的现代化”。“犯罪的现代化”不仅仅表现在犯罪手段、工具的现代化,而且意味着犯罪主体能力的现代化,即犯罪主体的思维方式、犯罪能力、反侦查能力等多方面的现代化。这些变化大大增加了侦破犯罪的难度。从这一角度讲,在现代社会里,能否揭露犯罪、惩罚犯罪,揭露、惩罚得是否准确,在很大程度取决于审前的调查活动而非法庭的审理活动。换句话说,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追惩犯罪能力的高低,越来越依赖于其刑事审判前程序的程序设计是否能够保证审前活动积极、有效地进行。
    其次,就保障人权[1]而言,审判前程序的构造及其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鲜明地体现了一个国家对个体人权的尊重程度,并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决定性意义。英国学者斯蒂戊认为,“刑事诉讼体制具有某种宪法意义:该体制的实际运作,为检验一个社会内部的公正程度和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公正程度提供了标准”。“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事关当事人之间的公正——它还是法律不仅约束着个人,而且也约束着国家这一‘法治’理想的直接体现”。[2] 这种宪法意义在审前活动中表现的尤其明显。在审前活动,尤其是侦查活动中,程序的进行直接关系着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诸多宪法性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3] 因而,从宏观上看,立法允许国家权力为了追诉犯罪对公民宪法性权利干预的深度和广度,以及国家权力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后的实际处理方式,直接表征了一个国家是否尊重个体权利及其尊重的程度;从微观上看,在大多数案件中,被追诉人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不可能像法学家那样严格地将刑事诉讼活动区分为审判阶段和审前阶段,诉讼活动中的不公正处遇,无论是发生在审前阶段还是发生在审判阶段,对他主观感受的影响都是一样的,都属于诉讼不公正。即使从诉讼法学者的视角出发,如果刑事审判前程序已经使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殆尽,审判程序设计得再精致,也只能是一种事后的救济。“诉讼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观念决定了刑事审判前程序在保障人权问题上必然具有与审判程序同等的重要性,而刑事审判前程序所处的时序地位,则决定了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人权保障比法庭审理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由于刑事审判前程序在时序上处于审判阶段之前,经历刑事审判前程序处理的案件数量远远大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从实际效果上看,审判程序的公正只能为相对少数的人所感受,而对于未进人审判程序的案件而言,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公正与否却是一种真实的感受;另一方面,在个案中,刑事审判前程序所收集的证据总是会以这样那样的方式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造成直接、间接的影响,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公正性还通过证据这一载体,直接影响着审判程序的公正程度。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刑事审判前程序对人权保障的程度比审判程序更能鲜明地表征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和实际能力。
    其三,随着犯罪数量的激增,审前活动不得不越来越多地担负起减缓审判压力的功能,刑事审判前程序必须对此作出必要的回应。在西方国家,犯罪数量的不断激增已经先后成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沉重负担。根据英国内政部统计,英国警方1993年登录的犯罪总数是5 317100件,1980年为2 520600件,1970年为1 568 400件,1960年和1950年则分别只有800 300件和 479400f~。不难看出,英国犯罪数量几乎是以每十年翻一番的速度增长着。其中,仅在1983—1993年,强奸犯罪的增长率即为13.2%,毒品犯罪的增长率为11.5%,严重的暴力犯罪的增长率为10.4%,抢劫犯罪的增长率为10.1%。[1]在德国,犯罪数量一直都处于持续上升的趋势,自80年代初期以来,刑事犯罪的增长势头变得更加迅猛,十年间,犯罪数量激增200多万。根据德国警方的犯罪统计,1986年只有4 367 124件,而1996年的犯罪案件总数为6 647 598件。[2] 此外,在犯罪数量激增的同时,犯罪的式样也在发生着质的变化。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等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这些犯罪案件侦破难度大,调查取证困难,法庭审理所需要的人力、财力也相对较多。
    犯罪数量、式样的变化,给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沉重的压力。为了减轻对法庭审判的压力,各国纷纷设计新的案件处理方式,以求分流部分案件。因为如果根据传统的诉讼正义观将所有的案件不加区分地交付审判,其结果可能造成刑事审判制度的瘫痪。在美国“辩诉交易”的争论中,主张将辩诉交易合法化的学者最有力的理由即在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圣特贝尔诉纽约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1]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说的更为具体,“即使将使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 90%降低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投入也要增加一倍,这既包括对法官、书记官、法警、陪审员数量的要求,也包括对法庭审判场所设施的要求”。[2]
    在法国,立法通过确立“追诉适当制度”,赋予了检察官对刑事案件是否进一步推进追诉的决定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受理告诉与控告,并审查、确定应当作出的适当处理。尽管检察官在作出推进追诉的决定后不得再行变更,但在其作出该项决定前,“原则上,……可以自由选择这一或那一决定”,[3]即自由地选择不予立案决定、进行调解的决定或追诉决定。在德国,面对犯罪数量激增的客观现实,如何既能缩短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司法压力,又能解决犯罪案件,成为德国司法领域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学者提出的解决办法中,最重要也是最现实的解决途径之一就是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以求在审前阶段分流、消化掉多数的犯罪案件。[4]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一系列简易程序,希望借此实现分流案件、减缓庭审压力的目的。在五种简易程序中,其中有三种是不经过正式的法庭审理而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予以解决的。以最为重要的简易审判程序为例,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程序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1]且适用方式简单,即经公诉人同意,被告人可以要求在初步庭审中结束诉讼。也就是说,只要公诉人和被告人一致同意,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以决定是否交付审判的诉讼阶段,不经过正式的法庭审理而由主持初步庭审的法官作出与正式庭审同等效力的正规书面裁判。
    审前分流机制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改变了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传统角色。在传统意义上,刑事审判前程序只具有程序意义,即对于应予追惩的案件,只是为案件的实体处理准备判断的材料和裁判的对象。而审前分流机制确立后,刑事审判前程序已经不再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法律价值,而是直接决定着部分应予追诉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如果着眼于案件的数量,刑事审判前程序已经不再是审判程序的配角,而是具有自己的舞台并对实体公正发挥着直接影响的重要阶段。


    [1]周木丹:《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65页,第889页,第920页。
    [1] 陈光中教授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一书中指出,“中国古代的司法,没有设立专门的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审判之前,没有专门的侦查程序,基本上是侦审不分。”第47页。
    [2]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1] 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3页。
    [2] AndrewSanders&RichantYotmg:CriminalJustice,Butterwoflhs(1994),P·1.
    [1] 338U.S.25(1949).
    [2] 367U.S.643(1961).
    [1] ES.Malloy v.Hogan,378 U.S.1(1964);Duncan v.Louisima,391 U.S.145 (1968).
    [2] CraigM.Bradley,The Failure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Revolution (1993),p.49.
    [3] Sarauel Walker,Popular Jus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231.
    [4] James B.Jacob:Criminal Law,CriminalProcedure,and Criminal justice,in Alan B. Morrison ed.Fundamental of American Law (1996).
    [1]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8页。另外,理论界关于是否应当废除预审制度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在1993年1月4日的法律中,一度废除了预审制度,但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又予以恢复。
    [1]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
    [2]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1页;(德)约阿希姆·赫尔曼、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另外,鉴于刑事案件侦查的实际情况,1978年德国司法内政部长会议所属的联合委员会曾向议会提议,主张重新调整检察官与警察的法律关系,赋予警察独立侦查的决定权,废止检察官对于警察的直接指挥权,废止警察于调查终结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官的义务等。这一议案虽被否决,却说明了德国警察的侦查活动在追诉犯罪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的现实。参见(日)田和俊辅:《一九七八年以降西德检察官的地位与刑事警察关系考证》,《刑法杂志》第26卷第3、4号,第429—430页。
    [1] (日)平场安治等著:《注释刑事诉讼法》(中),青林书院发行,平成元年全订新版三刷·东京,第8-23页。
    [2]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
    [1]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4页。
    [2] (德)勃朗特·舒乃曼:《警察机关在现代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研究生法学》2000年第2期。
    [3]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
    [1] 1960年在日本箱根举行的“现代日本”国际学术研讨会上,与会代表为社会现代化确立了八项基本标准。其中之一就是“更大的个人社会流动和更加多样化的个人活动领域”。参见C'E布赖克:《比较现代化》,自由出版社1976年版,第148-149页。
    [1] 对于保障人权的具体内涵,我国与西方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西方国家,保障人权主要指的是保障被迫诉人的人权。我国诉讼法理论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三,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第四,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可靠、量刑适当。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82—83页。本书中,保障人权一般是在保障被迫诉人人权的含义上使用的。
    [2] SteveUglow,CAminalJustice,Sweet&MaxwellLimited 1995,pp.25—27.
    [3]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尽管事实上的犯罪人更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甚至从经验上看,犯罪人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概率极大,但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这种高概率却无法预先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是事实上的犯罪人。因此,必须牢牢记住一点,在法律上,犯罪嫌疑人仅仅是一种法律角色,代表着一定的法律地位,而在实践中,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的人则是从普通国民中产生的,而且往往是被强制性地纳入诉讼轨道而作为犯罪嫌疑人出现的。
    [1] Steve Uglow,Criminal Justice,Sweet&Maxwell Limited l995,pp.60~61.
    [2] 德国警方1997年统计图表。参见徐久生著:《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1] SantobelloV.NewYork,404,U.S.251,260(1971).
    [2] JeffreyJ.Miller,“Plea Bargaining and Its Analoguesunder the Italtalian Criminal Peocedure Code and in the United States",22N.Y.U.J.Int’LL&P01.215(1990).
    [3]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页。
    [4] 德国从1964年开始赋予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以来,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越来越大,并逐步摆脱了来自法院的控制。根据德国1997年的统计资料,在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中,提起公诉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数的12.3%,其他案件或者以证据不足撤销的案件占26.7%,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占5.7%,其他原因作出不起诉的占21.3%,申请处罚令的占15.6%。
    [1] 立法者甚至希望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也纳入其适用范围,但由于意大利宪法法院裁定该项规定违宪,现在,该程序适用于除了终身监禁以外的任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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