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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兑纠纷-《票据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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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诉讼》



    第六章 承兑纠纷

    第一节承兑纠纷概述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法律制度,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在汇票上进行承兑文句的记载并签名盖章,保证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承兑应首先由持票人在规定的时间里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然后由付款人在规定的时间里进行审查并决定承兑或拒绝承兑。在票据实务中,一般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提示承兑
    持票人在规定的时间里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否则付款人可予以拒绝,并且这种拒绝不具有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不得以此为由,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付款人接到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载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迫索权。
    (二)承兑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在我国,汇票的承兑文句 (即“承兑”字样)已经印刷在汇票的正面,例如“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无须付款人另行记载,付款人只需在承兑人签章处签章并在承兑日期栏填明承兑日期即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性,并且我国票据的使用范围还不普遍,特别是直至1995年我国才颁布《票据法》,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一直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票据行为,致使不规范的票据行为习惯仍然具有较大的影响,票据纠纷在票据实务中也屡见不鲜,承兑纠纷就是经常发生的一种票据纠纷。承兑纠纷是指汇票当事人因为承兑而发生的纠纷,在票据实务中,承兑纠纷可能发生在上述票据承兑过程的任何一个环节中,比较常见的承兑纠纷一般包括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引起的纠纷,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不完全承兑引起的纠纷,付款人对伪造,变造的汇票进行承兑引起的纠纷,付款人对没有原因关系的汇票进行承兑引起的纠纷,付款人撤销承兑引起的纠纷,付款人在承兑前或承兑后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付款人对已经声明作废的汇票进行承兑引起的纠纷等。

    一、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引起的纠纷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法律制度,但汇票并不是都需要进行承兑,汇票按照是否需要进行承兑可以分为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和不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在持票人要求付款人进行付款之前,必须先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要求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付款人有权对未经承兑而直接要求付款的汇票拒绝付款;不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在持票人要求付款人进行付款之前则无须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持票人可以直接要求付款人进行付款,付款人无其他法定原因不得拒绝付款。
    我国法律对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和不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均作了规定,我国《票据法》第39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依此规定,在我国,见票即付的汇票属于无需提示承兑的汇票,持有该种汇票的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付款人要求付款,由于该种汇票的票据行为中不包括承兑,因此我们在此对该种汇票不进行分析,而是主要对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进行分析。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均属于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这些汇票在持票人要求付款人进行付款之前,必须先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中定日付款的汇票是指在出票时就确定了在某一个特定的日期为付款日,付款人应当在该付款日进行付款的汇票,持票人持有该种汇票时,应当在出票时就确定了的付款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指出票时确定了一个付款期间,付款人应当在这个付款期间届满时进行付款的汇票,持票人持有该种汇票时,应当在出票时就确定了的付款期间届满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指出票时没有确定付款日期,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后对汇票进行承兑,同时确定一个付款期间,付款人应当在这个付款期间届满时进行付款的汇票,持票人持有该种汇票时,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持票人持有这种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如果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付款人提示承兑,那么持票人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再要求付款人进行承兑时,就会与付款人发生纠纷。比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签发了一张定日付款的汇票,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付款日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因为某种原因没有在2001年8月8日前向C银行提示承兑,直到2001年10月份才拿着这张汇票去C银行提示承兑,要求 C银行对该汇票进行承兑,C银行以该汇票已经超过提示承兑期为由,不予受理B公司的该张汇票,B公司因此与C银行发生纠纷,这种纠纷就属于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引起的纠纷。

    二、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不完全承兑引起的纠纷

    提示承兑只是承兑的前提,付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到持票人的承兑要求后,要对汇票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对该汇票进行承兑,也就是说,承兑是付款人的权利,付款人对持票人要求其承兑的汇票可以进行承兑,也可以不进行承兑,如果付款人对持票人要求其承兑的汇票拒绝进行承兑的,就会引起纠纷,比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签发了一张定日付款的汇票,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付款日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于2001年7月23日拿着这张汇票去C银行提示承兑,要求C银行对该汇票进行承兑,C银行经审查后,认为该汇票不符合承兑的条件,故拒绝对该汇票进行承兑,并出具了拒绝证明,由此引发纠纷,这种纠纷就是付款人拒绝承兑引起的纠纷。
    除了像上面所举的例子这样,付款人对持票人要求其承兑的汇票拒绝进行承兑外,在票据操作实务中,还存在付款人对持票人要求其承兑的汇票进行不完全承兑的情况:
    (一)部分承兑
    部分承兑是指付款人只对持票人要求其承兑的汇票的全部金额中的一部分金额进行的承兑,比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签发了一张定日付款的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付款日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于2001年7月23日拿着这张汇票去C银行提示承兑,要求C银行对该汇票进行承兑,C银行经审查后,仅对该汇票金额中的80,000元进行了承兑,对其余的40,000元拒绝进行承兑,这就是典型的部分承兑,由此引发的纠纷即为付款人不完全承兑引起的纠纷。
    (二)附条件的承兑
    在票据操作实务中,附条件的承兑也是付款人进行变相拒绝承兑一种形式,比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签发了一张定日付款的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付款日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于2001年7月23日拿着这张汇票去C银行提示承兑,要求C银行对该汇票进行承兑,C银行经审查后,同意对该汇票进行承兑,但在承兑中记载“出票人交货后付款”,这就是典型的附条件的承兑,由此引发纠纷即为付款人不完全承兑引起的纠纷。
    (三)超过法定期限仍未进行承兑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但在票据操作实务中,经常会发生付款人收到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后,已经超过了3天却仍未进行承兑也未拒绝承兑酌情形,比如A公司于 2001年7月8日签发了一张定日付款的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 120,000元,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付款日为2001年 8月8日。B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于2001年7月23日拿着这张汇票去C银行提示承兑,要求C银行对该汇票进行承兑,C银行收到该汇票后,直至2001年7月30日仍未进行承兑也未拒绝承兑,这就是典型的超过法定期限仍未进行承兑也未拒绝承兑的情形,由此引发纠纷也为付款人不完全承兑引起的纠纷。

    三、付款人对伪造、变造的汇票进行承兑弓1起的纠纷

    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票据行为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票据伪造主要表现为伪造出票,即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作成票据,并将其伪造的票据交付给其他人或自己进行使用;除此之外,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进行背书行为、保证行为也是经常发生的票据伪造行为。
    票据变造是指没有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在真实的票据上对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票据变造包括对票据金额、付款地、到期日等记载事项的变更。
    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但由于《票据法》的无因性这一特征,再加上我国《票据法》实施时间不久,致使我国有一段时间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泛滥,付款人因为对伪造、变造的汇票进行了承兑而引起的纠纷也屡见不鲜。
    比如付款人对伪造的汇票进行承兑引起的纠纷:2001年7月 8日,A公司假冒B公司的名义签发了一张汇票,填写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收款人为A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付款日为 2001年8月8日,在填写了以上内容后,A公司模仿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迹在汇票上签署了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用伪造的B公司的印章在汇票上盖了章。2001年7月23日,A公司将这张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2001年7月24日,D公司又将这张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2001年7月28日,E公司拿着这张汇票去C银行提示承兑,要求C银行对该汇票进行承兑,C银行经审查后,对该伪造的汇票进行了承兑。后C银行向B公司要求支付该汇票项下的款项时,B公司以该汇票系伪造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项,由此引发了纠纷,这种纠纷就属于因为付款人对伪造的汇票进行承兑引起的纠纷。
    付款人对变造的汇票进行承兑引起的纠纷:A公司于2001年 7月8日签发了一张定日付款的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付款日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于2001年7月15日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了D公司,D公司受让该汇票后,将汇票金额变造为人民币 180,00D元,并于2001年7月23日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了E公司。2001年7月23日,E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2001年 8月1日,F公司拿着这张汇票去C银行提示承兑,要求C银行对该汇票进行承兑,C银行经审查后,对该伪造的汇票进行了承兑。后C银行向A公司要求支付该汇票项下的款项时,A公司以该汇票系变造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项,由此引发了纠纷,这种纠纷就属于因为付款人对变造的汇票进行承兑引起的纠纷。

    四、付款人对没有原因关系的汇票进行承兑引起的纠纷

    票据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票据关系,另一种是原因关系,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而单独存在。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属于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交付和接受票据的事由,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票据实务中,通常的票据原因关系一般包括买卖关系、赠与关系等。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依此规定,票据关系虽然独立于原因关系而存在,但票据关系并不是与原因关系完全没有任何关系的,没有原因关系的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法》上可能成立,但这种没有原因关系的票据行为最终都要受到民法的调整,在民法上承担相应的责任。
    付款人对没有原因关系的汇票进行承兑就是经常见到的没有原因关系的票据行为之一,这种付款人对没有原因关系的汇票进行承兑的行为也经常会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引起各种纠纷。比如A公司有一批钢材欲出售,B公司正急需一批钢材,得知这一信息后与A公司进行了联系,A公司倾向于同意将这批钢材出售给B公司,双方同意进行进一步的协商。B公司为了表达购买这批钢材的诚意,于2001年7月8日签发了一张定日付款的汇票作为预付款,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收款人为A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付款日为2001年8月8日,并将该汇票交付给A公司。后来A公司与B公司谈判过程中未能就买卖该批钢材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合同,但A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已于2001年7月15日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了D公司,D公司对此并不知情。D公司受让该汇票后,于2001年7月23日拿着这张汇票去C银行提示承兑,要求C银行对该汇票进行承兑,C银行经审查后,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后C银行向B公司要求支付该汇票项下的款项时,B公司以该汇票没有真实的原因关系,拒绝支付该款项,由此引发了纠纷,这种纠纷就属于因为付款人对没有原因关系的汇票进行承兑引起的纠纷。

    五、付款人撤销承兑引起的纠纷

    在汇票承兑中,承兑是付款人的权利,付款人对持票人要求其承兑的汇票可以进行承兑,也可以不进行承兑。对于付款人进行了承兑的汇票,可能会发生因付款人判断错误而对不应该进行承兑的汇票或者本不想进行承兑的汇票进行了承兑的情况发生。发生这种情况时,如果没有任何救济方法,不允许付款人撤销自己进行的承兑,这对于付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允许付款人随时撤销自己进行的承兑,又可能会导致票据关系的不稳定。
    我国《票据法》中目前尚没有关于付款人撤销承兑的规定,但撤销承兑的情况在票据实务中是现实存在的,所以就产生了这样一种情形:一方面存在着付款人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后又撤销了该承兑的情况,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又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这种情况进行规范。因此,在付款人撤销了其对汇票的承兑时,在付款人与持票人之间往往会产生纠纷,比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签发了一张定日付款的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付款日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于2001年7月15日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了D公司。D公司受让该汇票后,于2001年7月23日拿着这张汇票去C银行提示承兑,要求C银行对该汇票进行承兑,C银行经审查后,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进行了签章。但在将该已经承兑的汇票交还D公司之前,C银行发现A公司的存款不足,故C银行决定撤销对该汇票的承兑,于是C银行涂销了承兑的字样和承兑日期及其签章,在汇票上加注了“撤销承兑”的字样并重新进行了签章后,将该汇票交还 D公司,由此引发D公司与C银行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就属于因为付款人撤销承兑而引起的纠纷。

    六、付款人在承兑前或承兑后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而引起的纠纷

    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可能发生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前,也可能发生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无论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发生在何时,都会引起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发生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汇票付款人已经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因此,对于持票人来说,没有办法再找到付款人,当然也就没有办法再对付款人提示承兑、要求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已经成为不可能的事情,因此,持票人就会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由此在持票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比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签发了一张定日付款的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公司,付款日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于2001年7月15日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了D公司。2001年8月2日,D公司拿着这张汇票去C公司提示承兑时,才发现C公司已经于2001年7月23日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由此引发D公司与其他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就属于因为付款人在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而引起的纠纷。
    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发生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后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付款人已经对汇票进行了承兑,付款人已经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只要汇票到期,持票人就可以要求付款人进行付款。但是,因为付款人在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后,发生了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况,致使汇票到期时很有可能无法得到支付,邵使付款人是依法被宣告破产,持票人作为债权人能从破产财产中得到的清偿数额也极为有限。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已经基本上成为不可能的事情,因此,持票人就会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由此在持票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比如,A公司于 2001年7月8日签发了一张定日付款的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 120,000元,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公司,付款日为2001年 8月8日。B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于2001年7月15日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了D公司。D公司受让该汇票后,于2001年7月16日拿着这张汇票去C公司提示承兑,要求C公司对该汇票进行承兑,C公司经审查后,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2001年8月5日,C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由此引发D公司与其他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就属于因为付款人在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后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而引起的纠纷。

    七、付款人对已经声明作废的汇票进行承兑引起的纠纷

    声明作废是票据被盗或遗失后,原票据持有人经常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或遗失后,到报社或杂志社去刊登声明,称某张票据已经被盗或遗失,特此声明作废。
    但由于声明作废这种补救措施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票据被盗或遗失后的救济方式,因此,经常发生被盗或遗失的票据被声明作废后,仍然在票据市场进行正常流通的情况,直至票据被盗或遗失后,善意持有票据的人向出票人或者票据被盗或遗失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时,出票人或者票据被盗或遗失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以票据已经被声明作废为由拒绝进行支付,由此引发纠纷。比如,H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签发了一张定日付款的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收款人为H市B公司,付款人为H市C银行,付款日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于2001年7月15日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了H市的自然人D。D受让该汇票后,于2001年7月19日将该汇票遗失,2001年7月20日至7月22日,D在《H市日报》、《H市晚报》上连续刊登声明,称该票据已经遗失,特此声明作废,并向A公司通报了汇票遗失的情况。2001年7月20日,D的朋友E捡到该汇票,在向D借到身份证后,于2001年7月28日拿着这张汇票去C银行提示承兑,要求C银行对该汇票进行承兑,C银行经审查后,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后在C银行要求A公司支付该汇票项下的款项时,A公司以该汇票已经被声明作废为由拒绝进行支付,由此引发纠纷,这种纠纷就属于因为付款人对已经声明作废的汇票进行承兑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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