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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控辩平等原则-《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

    谢佑平万毅 已阅2616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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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



    第九章 控辩平等原则


    从权利发展的角度说,整个人类的历史就是一部不断追求平等的历史,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平等到不平等,再由不平等向更高层次的平等转化的艰难历程。原始社会的人们享有原始的平等,但是随着原始社会的解体和奴隶制、封建制社会的继起,人类最初的平等社会也被不平等的社会所取代,人们从此陷入不平等的泥沼。直至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才又重新吹响了平等的号角,而在现代民主社会,所有的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的观念已深入人心,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托克维尔指出,民主社会对自由可能有一种自然的爱好。而对于平等,他们的热望则是强烈的,无法满足的、没有节制的和压倒一切的。[1]
    作为人类文明表征的刑事诉讼制度也不例外,刑事诉讼制度进化的历史,也可以说是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院与作为个人应诉的被告人双方从权利、地位不平等发展到控辩平等的历史。本章从探寻平等的社会根源出发,讨论延伸至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控辩平等的合理性,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当前控辩失衡的诉讼结构进行初步的分析。

    一、平等的根源

    人为什么要致力于寻求平等地拥有权利,这一问题始终困扰着人们。从根本上说,人类社会关于平等的一切诉求,都是基于人人应当生而平等这一基本认识和判断,以及对人与人之间长期以来事实上不平等的历史性反思,前者是平等观念产生的积极根源,后者则是平等观念产生的消极根源。
    (一)积极根源
    人人生而平等,这并非一个学说假定,而是人经过社会实践对自身自然本性理性认知的结果,“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1]客观地说,人人生而有别,人与人之间在身体、力量以及才智等自然条件方面确实存在着差异,这种自然条件上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与人的关系。
    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人在具有个体差异的同时,也具有某些共同点,这些共同特性或曰统一性构成了人与人之间平等关系的基础,“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点自然是非常古老的。”[2]由于人的最高统一性在于共同的人性,因此,就这一点来说,人与人之间是生而平等的。“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人类的意识和类行为、人和人的实际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3]也正是在此意义上,美国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指出平等是一个道德判断,是一种“内在的平等”,它体现了对于人的价值的一种最为根本的观点,对于这种观点是几乎不能再用进一步的理性推导加以证明的。[1]法国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伏尔泰在其所撰写的哲学辞典中指出,一切享有各种天然能力的人,显然都是平等的;当他们发挥各种动物机能的时候,以及运用他们理智的时候,他们都是平等的。这种天然的平等,是任何统治者、独裁者,暴君无法破坏的。“中国的皇帝,印度的大莫卧尔,土耳其的帕迪夏,也不能向下等的人说:我禁止你消化,禁止你上厕所,禁止你思想。”[2]这说明,从人就是人而言,人与人之间相同的自然本性构成了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基础。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则从心理学角度寻找平等的依据,他指出:“人的平等的心理根源之一乃是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挫折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遭到了侵损的感觉。”[3]这里所谓的平等的心理根源,实际上也是人对自身的自然本性或共同人性理性认知的结果。
    人与人之间这种自然本性或曰共同人性的平等,决定了在由人所构成的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之中,人与人之间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都应当是平等的主体。“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4]
    (二)消极根源
    尽管平等作为一种抗议性的理想,激励着人们对精英统治的抗争,对宿命和命运、对出自偶然性的差异、对特权和不公正权力的反抗。然而,若用现实主义的眼光来看待世界,就不难发现,不平等是天意,平等却要靠人为的努力。[1]这是因为,人类社会从诞生之日起就存在着阻碍平等理想实现的诸多因素,这一方面来自于人在自然或生理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则来自于人类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所强加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权利上的不平等,即社会的不平等。平等理想实际上就是在同这些自然的和社会的不平等的抗争中诞生并发展起来的。
    自然上的不平等根基于人的自然本性,人作为自然的产物,必然存在着天赋上的差异,“人类各种能力、特长和机遇的分配,从出生开始,在许多重要的方面就是不平等的;而由于抚养、环境、还有运气,又把早先的差异继续扩大,这种不平等就更加严重了”。对于这种自然的或生理上的不平等,如果不加以平衡、弥补,就将使人类社会陷入弱肉强食的恶性循环之中,丧失人类社会存续、发展的前提。正是基于这种朴素的观念,人们逐渐发展出道德和法律等社会调控手段来对自然上的不平等加以调谐、衡平,从而推动了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卢梭曾指出,人类社会的进步性就体现在以道德、法律上的平等来代替了生理上的不平等。
    另一方面,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人本身是自然和社会的双重属性,如果说自然的不平等是人的自然性的体现,那么社会的不平等则体现了人的社会性。人的社会不平等集中表现为特权和歧视的存在。特权的产生是以同一社会中的一部分人所拥有的权利在性质和数量上超过另一部分人为前提,这是对平等理想的公然背离。歧视也是平等的大敌,“歧视作为一种社会人际关系的产物和状态,是指人对人的一种不应有的不平等的低下看待。特权的享有者往往是对他人的‘掠夺’和‘欺侮’,而歧视承受者则往往是被他人所‘掠夺’和‘欺侮’。特权拥有者的权力在扩张,歧视承受者的权利被侵犯。特权者的权利超出了一般人的限度,歧视承受者的权利低于一般人的水平。歧视如同特权一样都是对平等的否定。从社会伦理意义上考察,歧视比特权更不人道,更不合理。它公开地把人不当作人,或不把别人当作与自己同等的人来认识、对待和尊重,把人人为地划分为弱肉强食的等级。歧视是对人权的粗暴否定,是对人而平等的粗暴践踏。”[1]特权和歧视的极端是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在封建社会中,世袭的等级制度根据人的出身将人分为不同地位的等级,使人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均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处于统治地位的地主阶级享有各种特权,封建君主或皇帝集立法、司法、行政大权于一身,享有至高无上的特权,封建贵族、官僚也享有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特权,相反,被统治阶级则处于被歧视的地位。中国封建社会的司法原则“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是对这一状况的极好说明,前一句“刑不上大夫”是对封建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肯定,后一句“礼不下庶人”则是对被统治者的司法歧视。封建等级制度是对基本人权的粗暴侵犯,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近代资产阶级正是在反对特权、反对歧视的基础上提出了平等的革命口号,从而掀开资产阶级革命的序幕,推动了人类的进步。

    二、“平等”界说

    尽管平等的理想令人激动,但是究竟何为平等,却是众说纷纭,人们感叹,“平等”的概念同“正义”一样混乱。在人类思想史,上,许多学者根据不同的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对平等的含义进行了不同的界定。摩狄曼·丁·阿德勒根据平等与不平等产生的内外因素将平等分为两大类,四种类型。第一类称作人类的平等和不平等或个人的平等和不平等;第二类因涉及人类所居住和活动的所有外部环境以及所有影响人类品行的他们的福利的一切因素,所以称之为环境的平等和不平等。人类的平等和不平等又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先天的平等和不平等,例如人的身高、智商等因素的平等和不平等,这是由遗传因素决定的;另一个是后天的平等和不平等,这是由人们通过受训练或受教育的环境形成的或由人们自己努力形成的。环境的平等和不平等也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条件的平等或不平等与机会的平等与不平等。所谓机会平等,就是每一个人都有同等机会和出发点来从事某项事业和游戏;所谓条件平等,指的是一种不受机会平等影响的结果条件平等,这种平等只有通过立法程序或社会规范的作用才能达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一种典型的条件平等。[1]
    也有学者将平等分为权利的平等和结果的平等。所谓权利的平等,是指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尊严和价值的平等观,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政治平等,即把选举权扩大到每一个人,这意味着政治权力在归属上的差别不再成为差别,也意味着公民有权抗拒不公正的、没有合法性的政治权力。(2)经济平等,即只保障每个人享有同等的财产权和经济自由,而不保障每个人占有同等的财富。(3)社会平等,即身份与尊严的平等,表现为法律面前或法律地位上的人人平等,即财产和出身等方面的差别不应带来享受权利和自由上的差别,故公民有反抗社会歧视的权利;结果平等则是作为取消权力和财富分配差异的结果平等观,即平均主义的平等观。[2]
    也有学者根据平等的具体内容的不同将平等分为两种:即“无差别”与“按比例”。按照前者,所有的人都应当受到同样的对待,而不管他们的年龄、健康状况、财产状况、人格、身份、种族民主等如何。按照后者,人们应该得到与自己的优点、贡献、需要、身份等相称的待遇。前者可以说是一种绝对的平等,后者则是一种相对的平等。[1]
    在本原意义上,平等指的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它包括两个层面的涵义:形式的平等和实质的平等。所谓形式的平等,指的是每个人均应受到同等的对待。由于形式的平等要求不因年龄、健康状况、财产状况、人格、身份、种族、民族等因素的差异而对人实行区别对待,因而,这种平等是一种普遍的平等、无差别的平等,它实际上是人作为人的一种基本人权。形式的平等是一种最基本层次的平等,它反映的是人作为人的一种基本需要,因此属于绝对的平等。但是,人的社会实践是相对复杂的,某些实践活动对作为实践主体的人的主观条件提出了特殊的要求,这就要求依据一定的标准将人划分为不同的范畴和层次,在对属于同一范畴和层次内的人实行同等对待的同时,对属于不同范畴和层次的人则根据不同的标准(如身世、性别、功绩、财产、角色、能力、国籍等)给予相称的对待即按比例实行差别对待。这种建立在差别对待基础上的平等就是实质的平等。实质的平等是一种具体的平等,而非普遍的平等,是一种按比例的平等而非无差别的平等,是一种相对平等而非绝对平等。
    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本身即具有促进平等实现的功能,“由于所有社会都遵守规则或一般性标准,所以通过规范性制度本身的运作,就可以在各地实现某种程度的平等。”[2]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从所有人都有权接受国家法律保护、有义务接受惩罚,不能因为肤色、民族等因素而应有区别对待的角度说,这是一种绝对的,无差别的平等,即形式上的平等;但另一方面,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采用的是规范性调整的方式,即对同类主体和同类行为进行调整而非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发布个别指令,“法律规则把人、物和事件归于一定的类别,并按照某种共同的标准对它们进行调整”,法律平等所指的就是“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1]法律的这一特征决定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先根据一定的标准(如身世、性别、供给、贡献、财产、角色、能力、国籍等)将人们划分为不同的范畴和层次,然后,将该规则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属于其效力范围之内的人和事。显然,这又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三、国家与个人的平等: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

    控辩平等原则是普遍意义上的平等理想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也称之为“手段同等原则”,意指对于被告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平等的对待。[2]但是,与一般意义上的平等原则稍有不同的是,在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平等,实质是要实现个人(被告人)与国家(检察机关)的平等,因为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发生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权益冲突。被告人因为其犯罪行为侵犯了现实统治秩序,而应受到国家的刑事处罚,国家通过其代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引发了一场诉讼,控辩平等就是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与个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
    实际上,考察人类思想史,与人们寻求人与人之间平等始终相伴随的,是人类社会寻求国家与个人之间平等的愿望。但是,实现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平等面临着两个方面的障碍:一是在观念层面上,代表整体利益的国家与代表个体利益的个人之间应不应该平等。它揭示了控辩平等的应然性,是控辩平等实现的前提;二是现实层面上,作为整体的国家与作为个体的个人能不能够实现平等。它提出了控辩平等的实然性,是控辩平等实现的基础。
    首先,实现控辩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理念的要求。传统的价值观念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观念,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国家被视为是个人的根本或本源,个人是国家的派生,因此,国家利益永恒高于个人利益,国家与个人之间是不可能平等的。基于维护专制统治的需要,在专制社会中,统治者都趋向于夸大国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国家的利益被推崇到极至,个人利益却遭到贬损,被有意无意地加以忽略,国家利益永远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个人的利益为国家利益所吸收,个人利益只能在国家利益中才能体现出来,除了国家利益之外,它本身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显然,在这种国家本位主义观念的支配下,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可能实现平等的,个人对国家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
    国家本位主义观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就是强调刑事诉讼追究惩罚犯罪的功能,而忽视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在制度设计上,趋向于维护和强化代表国家追诉的侦控机关的职权作用,弱化甚至根本否定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在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中,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远远高于代表个人利益的被告人,控辩之间毫无平等性可言。控辩失衡的典型的例证是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为了实现打击、惩罚犯罪,维护专制统治秩序的任务,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控诉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为了便于追诉,封建国家甚至将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合二为一,将追诉与审判职权交由纠问官一人行使,整个程序过程演变为纠问官单方面审问犯人的单向过程,被告人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不享有辩护的权利,而只有供述的义务,完全沦为纠问官的工作客体,在这种被告人客体化的诉讼结构中,是不可能存在控辩平等的。
    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自然法则论的天赋人权说得到普遍承认,由此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得到重新梳理。根据自然法则论,个人的权利最初独立于国家之外;国家非但不能创造它,而且只能对它予以承认。依据当时抽象的理性主义观点断言,无论从世俗的角度还是从逻辑的角度,个人都先于国家;这种断言在认识历史方面未免粗鲁,却成功地推翻了现存政治制度的基础。首先是个人,继之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后才出现政治有机体;因而,政治有机体不能摧毁,相反,个人之所以涉及政治有机体,正为了巩固和扩张自己的权力,因而这政治有机体必得服务于个人的目的。”[1]自然法则论实际上是一种个人本位主义观念,据此,国家并非个人的本原,相反,国家是为个人利益服务的,脱离了个人利益,国家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可言,因此,国家利益并不必然高于个人利益,国家的法律地位也并不高于个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便是要求法律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国家与个人),在法律的规范体系之内,个人与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曾经指出,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但是,既然每个政府必须拥有特别权力,很显然,就不可能对两者以同样的对待。法治所需要的是,政府不应当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2]这一观念作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就表现为被告人在诉讼中地位的主体化,作为个人的被告人与代表国家起诉的检察院均被视为是诉讼的主体,是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1]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平等性,权利具有对等性,此即控辩平等。
    其次,实现控辩平等原则是刑事诉讼机制的本质要求。应当说,作为整体象征的国家与个人之间在力量上是存在着明显差距的。国家作为暴力机器,以强制力为后盾而得以建立,个人的力量是根本无法与国家相抗衡的,尤其是在个人与国家之间可能发生权益冲突的领域,这种力量上的差距将直接影响到个人的权利保障,在国家权力的高压下,个人权利往往无力自保。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国家与个人力量上的差距、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实现平等就直接关系到个人权利能否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公诉机关与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之间在力量上是明显不平等的。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因此,它在诉讼资源的配置方面有整个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作后盾,而且在技术层面,它还可以获得拥有强大犯罪侦查能力的警察机关的辅助,这些都是作为个人的被告人所不可比拟的。控辩双方之间在力量上的差距直接影响到控辩双方调查取证的能力,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最终结局,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则很可能会因为这种力量上的差距而承担败诉的后果,从而承担刑事责任。控辩双方之间这种力量上的不平等,如果不通过某种平衡机制加以扭正,刑事诉讼的结局将为力量所左右,而不是由案件的事实真相来决定。
    从刑事诉讼的本质来看,是一种解决纠纷的社会控制机制,国家之所以设立刑事诉讼来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就是希望以一种社会成本较低的方式来和平、理性地解决纠纷,以吸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满,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危及社会法治秩序。在刑事诉讼机制中,国家并不试图使用武力粗暴地压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使诉讼演变为一种简单的武力对决,而是希望通过一种平等交流的对话机制的设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交涉、对话的基础上和平地解决纠纷。刑事诉讼所要获取的正义是一种程序的正义或曰沟通的正义。正如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曾经指出的,真正的正义只能通过沟通或交流来求取,即在理想的对话情景下,通过人们的理性对话来表达具有正当基础的“主体间性”和“合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现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机制的本质要求,因为只有控辩双方真正平等相待,才可能展开平等的对话交流与沟通,只有双方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的诉讼主体,才可能达成主体间的合意,并最终求取真正的程序正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现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机制的本质要求。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不平等不应当成为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理由,这种力量上的不平等,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扭正,具体而言,应当通过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来对控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分配,使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院与作为个人应诉的被告人之间在法律上即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实现平等。

    四、平等武装与平等保护:控辩平等的基本涵义

    从性质上分析,控辩平等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控辩平等要求辩护方获得与控诉方同等的对待,不能因为双方身份上的差别而有所区别,刑事诉讼法应当对控辩双方进行平等武装,赋予双方对等的攻防手段,以使双方能够展开平等有效的攻防对抗,推动诉讼进展;同时,法官对于控辩双方也应当加以平等保护,不能因为控诉方代表国家就偏向控诉方、歧视被告方,法官应当给予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机会,法官的判决必须在充分关注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在此意义上,控辩平等追求的是一种无差别的形式平等;但是另一方面,考虑到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现实差距,仅仅实现了形式平等尚不足以保障被告方的权益,因此在实现了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还需要在权利配置上向辩护方适当倾斜,这就体现了按比例分配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的精神。
    从内容上看,控辩平等原则可以从平等武装与平等保护两方面来加以把握,前者所追求的是一种实质的平等;后者所追求的则是一种形式的平等。
    (一)平等武装
    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有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因此,要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首先需要在立法层面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这就是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的内容。“平等武装”一语,最早为欧洲人权委员会所使用。该委员会在对Ofner and Hopfinger v.Austria一案的裁决中认为:“委员会认为,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平等(procedural equality)一般可称为平等武装,这是公正审判的一项内在要素。”[1]其后,1972年举行的第12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首次以“平等武装”为题对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问题进行了探讨。而现在,“平等武装”一词已被广泛用来描述控辩双方之间对等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
    平等武装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应当为控辩双方提供对等的攻防手段,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和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使控辩双方能够真正平等、有效地参与诉讼,促进纠纷的解决。具体而言,基于平等武装的要求,既然检察院作为控诉方享有攻击性权力即控诉权,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享有与之相对应的防御性权利,即应诉权。控诉权与应诉权,本质上都是一种诉权,即请求法院对纠纷予以裁判的权利。[2]被告人的应诉权可以消极的方式行使,也可以积极的方式行使,前者即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保持沉默;后者则为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可以积极地层开调查、取证以及辩论,因此,沉默权也可以称为消极的应诉权,辩护权也可以称为积极的应诉权。[1]既然控诉权与应诉权在本质上都是一种诉权,那么作为权利主体的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就应当是完全平等的。这种平等性具体表现在:在侦查阶段,侦控方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嫌疑人及其律师也有权调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审判阶段,控方有权向法庭提供物证,询问证人,被告人也有权向法庭出示物证、询问己方和控方证人,被告人还可以向法庭申请强制调查对其有利的证据等。同时由于被告人本身并非法律专家,难以同精通法律的检察官展开有效的辩论,加上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难以展开有效的证据调查和收集活动,因此被告人有权向私人法律专家——律师寻求帮助。被告人在诉讼中可以自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在被告人无力负担酬金的情况下,法官还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援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于实现控辩平等来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律师制度存在的真正依据也正在于保障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能够展开平等的对抗。将这种逻辑向前延伸,既然检察院有权获得警察机关的帮助以侦查犯罪,那么被告人也应当有权获得私家侦探的帮助以查清案情、获取证据,这样私家侦探制度的设立也在维护控辩平等原则的前提下获得了合法性基础。
    必须指出的是,平等武装并不仅仅满足于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可是要寻求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1]考虑到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现实差距,仅仅赋予被告人应诉权是难以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的,因此,必须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适当地向被告方倾斜,赋予被告人抵御控诉权侵犯并借以自保的一些特权。从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一般都赋予了被告人享有以下诉讼上的特权:(1)无罪推定。即被告人受无罪推定的保护,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检察院来承担。这是通过使控方承担更多的诉讼义务、减轻辩方责任的方式来平衡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差距;(2)控方在庭前单方开示证据。有的国家如英国长期以来要求控诉方在庭审前向辩护方公开出示其所收集、调查到的证据,而辩护方除极少数情况以外,并不承担这种开示责任。其原因是基于所谓“自然正义”,要求控诉方不得利用其资源优势而不公平地处于审判上的有利地位,为此,辩护方在审判阶段应得到某些手段补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2](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侦控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用来指控被告人。这是通过对控方证据调查手段的限制和约束,来平衡控辩双方之间在调查取证能力上的差距。<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正审判和补救权利的宣言)(草案)中指出:“公正的审判要求在程序中尊重双方当事人‘平等武装’的原则。”并进一步指出:“在刑事程序中,‘平等武装’原则要求在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实现下列程序上的平等:(a)控辩双方有权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b)控辩双方的证人在所有程序事项上应受平等对待;(c)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被用来指控被告人或其他任何涉讼之人。”
    有学者认为平等武装应为刑事审判程序的一项必要特征,但在审判前程序中它却不能得到完全适用。“至于审判前阶段,平等武装只能从一个较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或许我们可以设想一下两位斗士之间的决斗,其中一个头戴盔甲,手握利剑,而另一个则手持渔网和渔叉。刑事审判前阶段也可以被比喻为打猎过程。而在猎手与猎物之间是谈不上平等武装的。”[1]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如若没有审判前阶段的平等武装,审判阶段的平等武装就将丧失基础和意义。实际上,说控辩双方之间的力量差距,主要就是针对审判前阶段即侦查阶段而言,如果平等武装不适用于侦查阶段,那么其价值也就值得怀疑了。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对抗制精神,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也贯彻了平等武装原则,构建起一种以控辩对抗为基础的弹劾式侦查模式;而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因循职权主义诉讼思路,在侦查阶段构建了一种审问式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的突出特点是在权力(权利)配置上偏向于国家侦控机关,比较重视侦控机关的职权运用,而对辩护方的权利限制较多,这就使得侦控方相对于辩护方处于优势地位,控辩平等难以完全实现。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交流和融合,在借鉴英美法国家弹劾式侦查模式的优点的基础上,大陆法系国家的审问式侦查模式也开始出现一些明显的松动和变化,突出表现在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地位的改善,律师对当事人的援助、保护作用明显增强等等,这说明平等武装原则在审判前阶段的适用已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
    (二)平等保护
    如果说平等武装为实现控辩平等创造了均等的机会和条件,那么其真正实现还有赖于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因为平等武装实际上是一项立法原则,而在立法层面赋予控辩双方对等的攻防手段,只能为双方调查取证和展开辩论提供相对平等的机会,被告是否被判有罪,最终还得取决于法官对双方提供的意见和证据的关注和采信程度,因此,实现控辩平等还需要在司法层面强调法官对双方的对等保护。
    由于在诉讼结构中,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判者是适用法律的主体,因此而成为法律的化身,控辩平等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的平等,是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对控辩双方加以平等的保护。具体而目,裁判者在诉讼中应当尽力抑制自己的偏见,并给予双方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对于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意见和证据,法官应当加以同等的关注和评断,并要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才能形成最后的判决。根据古罗马时期指导诉讼进行的“自然正义”原则: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memojudex in parte sua);另一方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dllem partem)。后者就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直接阐述,这表明平等保护历来是程序公理念的源泉。美国学者戈尔丁也指出,“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是衡量程序公正性的基本标准。
    平等保护原则使法院面临着严重的心理冲突。由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和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都是代表国家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构,具有同质性和同构性,加上检控方查明案件真相的能力较强这一客观事实,法官在审判中往往容易倾向于听取检控方的意见,对于检控方提交的证据,法官也更容易采信。而这事实上将造成对被告人的歧视,从而违背了平等保护的基本要求。德国学者赫尔曼就曾感叹:在开庭审理程序中,尽管从法律角度更加注重到实现手段同等性,但由于实际上的原因,特别是由于程序心理学方面的原因,手段同等性原则在这里受到严重限制。[1]可见,平等保护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突破心理上的定式和倾向,努力保持对双方的不偏不倚、客观中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的必须平等关注与评断,否则,控辩之间的平等就无从谈起。具体而言,平等保护包括以下含义:(1)法官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机会。控辩双方有权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控辩双方的证人在所有程序事项上应受平等对待;(2)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和提供的意见,应当予以同等关注,法官所制作的判决应当是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之上而形成的。
    平等保护原则不仅体现在审判阶段,也表现在审前阶段。从国外的做法来看,由于在审前程序中贯彻了司法审查原则,因此,侦查程序实际上是由法官(侦查法官)来控制的,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必须获得法官的审批,而平等保护原则要求法官在对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进行审查时,必须注意在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需要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要求之间保持平衡,必须对双方的利益加以平等的关注。作为这种平等保护的一种体现,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应当不迟延地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解交后,法官应当不迟延地,至迟是在第二天对被指控人就指控事项予以询问。讯问时,法官应向被指控人告知对他不利的情况,告诉他有权对指控作出陈述或者对案件保持沉默。法官要给予被指控人消除嫌疑、逮捕理由以及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机会。

    五、控辩失衡:我国控辩关系现状的初步分析

    我国在传统上一直奉行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观,强调国家在刑事诉讼结构中的职权运用,注重发挥刑事诉讼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功能,对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则相对轻视乃至忽视。由于诉讼结构受到诉讼观念的直接影响和制约,因此,在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诉讼结构中,国家侦控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被告人的地位则趋于客体化,根本无力同控诉机关相抗衡,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明显失衡,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难以形成,这突出表现在:
    (一)被告人在诉讼中无权保持沉默。在侦查中,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陈述,在审判中,被告人面对法官的讯问也必须陈述。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将导致法官对他的不利评价。这实际上就是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从而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恶化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破坏了控辩平等原则对平等武装的要求。
    (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非法证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控诉方可以采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来控诉被告人。这就不恰当地增强了控诉方的攻击手段和能力,使被告人防不胜防。
    (三)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严重受限。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只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律师才能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提供辩护,这就使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难以得到律师的及时帮助,难以同侦控方展开平等攻防。
    (四)在庭审中,控方证据不是由承担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来出示,而是由法院来出示,这就使法院对控诉方的证据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偏信和预断,从而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表现在:
    (一)明确了检察院的举证责任。根据新刑诉法,控方证据应当由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在法庭上出示。这就避免了由法官主动出示证据,所可能造成的偏信;
    (二)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得以提前。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就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防御能力得到提升,弱势地位得到一定改善。
    (三)通过司法解释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得以确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的呈堂证供。这对侦控机关的攻击手段无疑是一种束缚。
    毫无疑问,这些举措将使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开始趋于平等。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还缺乏充分的保障,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还很难,律师调查取证权也受到极大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也非常有限,不能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据此,检察院对法院拥有监督权,这就进一步妨碍了控辩平等的实现。因为法律监督职能的设立一方面将导致检察院对法院的纵向制约,破坏法院的审判中立性。基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现实顾虑,法院在审判中可能更趋向于采纳作为控诉方的检察院的意见,这就使被告方的意见得不到法院的平等关注与重视;另一方面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同样指向被告人。按照常识,一个由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所构成的对话机制中,是难以实现双方的平等对话的。面对处于上位的控诉方,被告人受到更多的束缚,难以从心理上和能力上层开有效的防御。这说明立法者在观念上并未真正将控辩双方置于平等地位上来加以对待。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至今崇尚的仍然是国家本位主义诉讼观,因而缺乏控辩平等的观念基础。控辩平等要求在观念上将检察院与被告视同为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即原被告双方,只有将检察院与被告人同列为当事人,才能实现两者的真正平等。这是国外的成功经验。在国外,检察机关不是法官而是诉讼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告。[1]而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更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是和人民法院一样的国家专门机关。在理论上也一直认为,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与作为公民的被告人之间是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例如我国有学者至今仍然认为,刑事诉讼结构是一种倒三角结构,其特点是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同处于一条水平线上;被告处于被控诉和被审判的位置,因此,控辩双方之间是不可能实现平等的。“公诉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权力 (权利)也不是对等的。作为公民的被告人同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公诉机关之间,根本不存在地位平等的客观基础。因此,从实质上讲,讨论一个国家司法机关和一个公民的地位是否平等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公诉机关享有的是国家权力,而被告人享有的只是诉讼权利。‘权力’和‘权利’是不同质的,根本就不存在对等和不对等的问题。”[2]显然,这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观念,违背了强调国家与个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这已成为控辩平等实现的最大观念障碍。
    这种状况表明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平等地位并未能得到根本性扭转,控辩平等未能真正得以实现,控辩失衡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前已述及,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机制的本质要求,控辩失衡的结果将导致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功能的受损,对此,我们应当存有清醒的认识,并应通过诉讼制度的重新设计来加以扭转。具体而言:(一)应当强化辩护权。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会见交流权;确立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等。(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实现控辩之间实质的平等。(三)逐渐弱化直至完全取消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律监督权。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摒弃国家本位主义观念,代之以现代法治理念,树立起检察院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告当事人的观念,[1]由此奠定控辩平等的观念基础。

    六、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底限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这次修改以加强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我国原来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改造,其基本思路是通过在庭审阶段引入对抗制因素来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着力塑造一个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新型诉讼结构。要真正实现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对抗,就要求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检察机关一改往日高高在上、居高临下的姿态,而“屈身”为与辩护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诉讼主体。据此,有学者提出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主张,倡导检察官在新型诉讼模式下,应当居于原告当事人的地位,它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并无二致。对于此种观点,我们不敢苟同。基于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平等对抗的结构要求,检察官应当还原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为一方当事人,才存在控辩平等的真正基础;然而,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应当是有底限的,检察官角色在当事人化的同时不能违背其客观公正的诉讼义务。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对检察官角色的一种误读,它将误导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尤其是检察体制改革的走向。
    从提出控告、发动诉讼的角度而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自居于原告地位,它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与被告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就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从国外通行的诉讼理论来说,虽然主张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提起控诉的原告当事人地位;但同时也强调,“尽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原告,但是却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有很大不同”。[1]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这一身份特征使其必然区别于代表个人起诉的民事原告,这表现在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除承担控诉义务外,还承担着另外一项重要的诉讼义务:客观公正义务。前一项义务使检察官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而后一项义务则使检察官具有了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地位,换句话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和司法官的双重身份,这就使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区别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
    所谓客观公正义务,指的是检察院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检察院不得单方面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证据收集。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进行证据收集时,不仅应当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同法第163条规定:“被指控人请求收集对他有利的证据时,如果他们具有重要性,应当收集。” (二)证据开示。客观公正义务还要求检察院在进行证据开示时,不仅应当开示有罪证据,而且应当开示无罪证据。在英国edwards案中,欧洲人权法庭强调根据公正性的要求,所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物证均应展示给被告人看。(三)诉权行使。检察机关是社会的代表,是以社会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由于检察机关不是这种诉权的所有人,因此不能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那样有权任意处分公诉权,而必须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公诉权。检察官发现被告人不应当起诉的,就不应提起控诉;已经提起的控诉有错漏的,检察官应当及时通过撤回起诉、追加起诉或变更起诉的方式予以矫正。
    我国学者曾经认为,客观公正义务只是大陆法国家检察官的特征,英美法国家的检察官并不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因此客观公正义务不具有普遍性。但实际上,考察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多数英美国家均规定了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1]如在英国,普通法判例和律师行为守则均规定检察官不能不惜代价地谋求胜诉。控方律师对被告人负有公正义务并应当公正行事。英国法官阿沃瑞先生指出,检察官不应当追求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他们应该进入协助实现正义的执法者的角色。英国现行的<律师行为守则)规定,控方律师不应当千方百计地试图获得定罪,他不应当把自己视为一方当事人出庭。他应当公正无偏地向法庭展现构成控诉案件的全部事实,并应当在本案可能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上协助法庭。[2]在加拿大,传统的观点认为检察官不是一个合伙律师而是一个“司法官员”,他因此负有客观公正行事的义务。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兰德法官指出:“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获得定罪,而是在陪审团面前提出检察官考虑的与被控为罪犯的内容相关的可信证据。检察官有责任保证所有因素的可获得性法律证据被提出:它应被施加其合法力量而被坚定地执行,但它也必须被公平地执行。检察官的角色排除了任何赢和输的观点,其功能不是民事生活中可能带有较大个人责任性指控,而是一种公众责任。它应具有对司法程序正直、严肃和公正的牢固信念而被有效执行。”[1]
    检察官所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使得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不仅是原告当事人,而且具有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属性,从而区别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在法国,检察官和审判官都是司法官,检察官俗称“站着的法官”或“立席司法官”,因为他们在法院开庭发言立而不坐,而审判官俗称“坐着的法官”或“座席司法官”。检察官和法官在任职资格、待遇等方面完全相同。[2]在日本,学理上认为承认检察官拥有广泛权限,是因为检察官不单是一方当事人,也被赋予了准司法官的地位。[3]在意大利,检察官现在是司法系统的成员之一,有着和法官同等的地位以及同等的不受外界干涉的自由。[4]在荷兰,公诉人的训练及其文化是司法性的而非执行的。荷兰挑选公诉人和训练公诉人的职业司法体系是一种典型的欧洲大陆传统体系。公诉人、法官(包括地方预审法官)在毕业后均要经历同样的至少为期四年的挑选和训练。这样的经历使得荷兰的检察官更倾向于认同自己的司法官地位。在荷兰,检察官热衷于以法官的身份来表现他们自己;根据他们自己的陈述,他们不认为他们是论争中的任何一方,而是法庭中地位较高的一部分,致力于公正地衡量有关各方的利益,正如任何一个执行正确判决的法官。……他们作为一个法官组织,是非常不愿意接受行政机关对其司法独立的威胁。公诉人被期望能够抵制来自上级官僚的压力以成为不恭顺的管理者,平衡公众在犯罪控制和相应过程中的利益。在任何情况下公诉人均不应追求定罪。虽然可以找到荷兰公诉人作为犯罪斗士的最初例证,但在一般意义上,如果将自己牢牢地定位于犯罪控制,这对公诉人的自我形象以及公诉服务,可能是作为庭审法官的职业前景都是一种威胁。[1]在英国,检察官被视为协助实现正义的执法者。而在加拿大,如前所述,传统上也将检察官视为一名“司法官员”,而不是一个合伙律师。
    从根本上说,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确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国民主权原则的反映。根据国民主权原则,只有国民才是国家主权的真正享有者,维护国民的权益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惟一目的,国家权力的运行应当也只能是为国民谋福利,而不能走向国民利益的对立面,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因此,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必须注重通过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来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做到不枉不纵;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虽居于原告地位,但却负有公正司法的义务,不能单方面谋求给被告人定罪,甚至于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出入人罪。
    另一方面,客观公正义务的确立也是基于检察官本身与诉讼结果利益无涉的现实而做出的一项制度安排。考虑到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控诉,他与案件本身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而且诉讼结果的胜败也并不影响其工作成绩,因此,检察官的角色排除了任何赢和输的观点,他在诉讼中地位超脱,可以较为公正、客观地进行诉讼。相反,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因与诉讼结果利害相关,因此不可能保持公正、客观的地位,也就不可能让其承担客观公正义务。
    当前,基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控辩失衡的现状,学者们提出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主张,这种观点有其积极意义,应当予以支持。但同时也应当注意不能矫枉过正,不能因为主张检察官当事人化,就完全否定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将其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其实,检察官的当事人地位与其客观公正义务并不矛盾,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负责提起公诉并通过提出证据、陈述意见等活动推动诉讼发展的角度说,检察官发挥着控诉原告的作用,居于当事人地位;但这并不妨碍检察官基于国家司法官之立场公正地进行诉讼。因此,我们应当在确立检察官当事人地位的同时,将客观公正义务作为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底限。


    [1]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3页。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第48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0),第113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第48页。
    [1] (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林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 72—73页。
    [2] 转引自王守昌:《西方社会哲学》,东方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0),第113页。
    [1] 转引自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一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 1998年版,第183页。
    [1]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9页。
    [1] 王守昌:《西方社会哲学》,东方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2]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83页。
    [1] 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一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83页。
    [2]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页。
    [1]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页。
    [2]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 (意)圭多·德·拉吉罗:《欧洲自由主义史》,(英)R·G·科林伍德英译、杨军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2] 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 613页。
    [1] 在我国,立法和理论上有所不同,人民检察院不被认为是当事人,而是“国家专门机关”。
    [1] 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1页。
    [2] 不可否认,被告人也希望法院作出判决。
    [1] 有学者认为应诉权包括沉默权、辩护权、证据调查请求权、证人询问权等权利。——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我们认为,其他权利可以归于辩护权之中,是辩护权行使的表现,因此,将应诉权分为沉默权和辩护权。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7页。
    [2] 当然,与此不同的是,有的国家如美国实行控辩双方的对等开示制度。——均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载《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267页。
    [1] 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1页。
    [1]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2] 裴苍龄:《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研究》,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5期。
    [1] 倡导检察官当事人化,并不否定检察官享有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不同的权利、义务,最典型的是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1]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1] 但是在美国,由于诉讼的胜败影响到检察官的工作成绩,因此检察官对于诉讼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检察官不承担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在法庭内外时常无视法律的限制,猛干蛮干而做出不正当的行为,甚至伪造、变造证据也在所不惜,其目的即在求胜诉。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心情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极为相似。——参见(台)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
    [2] 《英国刑事诉讼》导言,《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 (加)柯特·T·格雷弗斯、西蒙·N·维登—琼斯:《当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探讨》,载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法探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3]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4] (美)约翰·亨利·美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印。
    [1] (英)斯地沃特·菲尔德、皮特·艾尔瑞吉、尼克·金格:《检察官、预审法官及其对警察调查的控制》,载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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