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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有企业财产权研究-《物权法专题研究(上)》

    王利明柳经纬 已阅1690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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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专题研究(上)》



    第七题 国有企业财产权研究

    柳经纬*

    一、引 言

    本议题并非新的课题,却是一个历经20多年倍受关注,至今在理论上未能得到圆满解决,且仍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是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十四届三中全会确立的国企改革的方向,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产权明晰”是实现企业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前提条件,因而成为国企改革理论研究的首要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历经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就是围绕着企业产权改革而展开的,并随之深化而深化。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扩大企业自主权开始,历经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两权分离”,确认企业经营权,到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财产权,始终围绕着一个企业产权问题。企业财产权这一在传统商事法的历史上本不是问题的问题,却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特定历史背景下,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从政府官员到专家学者,从高层决策人到企业的经营者,都为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这一问题甚至被写进法学和经济学的教科书,成为许多大学法学和经济学本科学生必修的内容。
    然而,迄今为止,无论是理论界还是改革实践,都没有对这一回题给出令人较为满意的答案。学界对此众说纷纭,见仁见智,使人莫衷一是。改革的决策者则试图通过党的文献和法律对企业产权做出界定,但也没有达到“产权明晰”的最终目的。最为典型的莫过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公司法》被认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①但就是这样一部法律,关于企业财产权的规定,却是含混不清的。该法一方面规定投资者设立公司时,负有按照公司章程认缴资本的义务,应当将出资财产的财产权(包括有形资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公司(第 25条、第股条);另一方面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第4条第3款)。真是道不清,理还乱。②企业财产权问题之难,由此可见一斑。
    企业财产权问题研究的混乱,解读方法不一是其重要原因之一。经济学有经济学的解读方法,法学有法学的解读方法,还有的经济学学者或法学学者则试图从对方的理论中去寻求借鉴,以求正确理解企业财产权。①即使是在经济学界或法学界,解读方法也很不一致。在经济学领域,关于产权的分析,就有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和西方产权学派两种范式;②在法学领域,大陆法学的财产法理论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理论亦大相径庭。③此外,不论是经济学界还是法学界,有从语义学的视角界说企业财产权的,也有从制度学的视角界说企业财产权的。不同的解读方法,自然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也是见怪不怪的理论现象。
    为了使读者更加清晰地了解我们的研究思路,以下几点是必须加以特殊说明的:
    第一,企业财产权问题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富有中国特色的理论问题,因此我们并非是单纯地从语义学的角度解说企业财产权(尽管这一点也是很重要的),而是将这一问题置于经济体制改革的伟大实践中去考察,从改革的历史发展高度去认、识企业财产权。
    第二,企业财产权既是经济学的课题,也是法学的课题,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各有不同的解读方式。但经济学和法学研究企业财产权的目的,是从理论上理顺投资者(国有企业的投资者是国家)与企业的财产关系(即经济学所说的产权关系),明确投资者和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即经济学所说的责权利)。说到底,这是一个法律关系问题。因此,从法学角度研究企业财产权更有现实意义。
    第三,众所周知,在法学领域,大陆法系的财产法理论(民商法理论)和英美法系的财产法理论有着很大的差别,甚至于概念都有区别。①尽管我们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即大陆法系财产法理论在当代常常陷于“困境”,②但这里仍然是运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基本概念和规则作为工具来分析企业财产权问题,而非从英美法系财产法理论来分析这一问题。这是由于,我国财产法理论及民事立法继受的是大陆法,而不是英美法;运用大陆法民法理论作为分析的工具,是法学理论及立法统一的要求。
    第四,企业财产权关系是一个法律制度问题,一定的企业财产权关系总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得以确认和保护的,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的财产权关系是不存在的。③我们在讨论企业财产权问题时,尽可能地把它放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中去考察,分析投资者(股东)与企业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而不是仅仅作语义上的辨析。

    二、国有企业财产权制度改革的实践

    (一)从体制改革的角度看,并非旧体制下的国有企业不存在相应的财产权制度,而是因为这种企业体制下的财产权制度不合理、不科学,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变革的需要。
    建国以后,我国在经济体制上学习苏联,经过50年代中期的社会主义改造,逐步建立起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国家既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又是社会生产的组织者。国家通过政府(中央或地方)设立国有企业,实行“国有国营”,直接控制着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的人财物、产供销,都纳入政府的指令性计划。在这种体制下,企业财产权制度的基本特点是,企业财产的权利集中在国家,法律上只承认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权利,不承认企业的权利,只承认国家是企业财产的权利主体,不承认企业也是权利主体。因此,企业是没有自主权的,企业只是国家社会大工厂的一个车间或班组。这样的企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而是政府的附庸。
    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制度的缺陷是明显的。这就是政企不分、政资不分,国家对企业管得过多过死,企业缺少应有的活力和应变能力。
    (二)中共十一后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走上经济体制改革之路。
    针对旧体制下存在权力过于集中,企业缺少自主权的问题,三中全会提出,应该有计划地大胆下放权力,让地方和工农业企业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①从而掀起了以“扩大企业自主权”为内容的国有企业改革的序幕。1979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1984年5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赋予企业在完成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在生产计划、产品销售、产品定价、闲置资产处置、录用职工和机构设置等方面一定的自主权。
    以扩权为内容的国企改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控权而治”的分权式改革,即在不影响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将部分财产权利分离出来授予企业行使。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企业也是权利主体。
    在改革过程中,集中反映这种“授权而治”的分权式改革思路的是“两权分离”(即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理论及其实践。 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确定了建立“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体制改革目标。在企业改革问题上,提出“两权分离”的改革方针,即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将国家所有的财产授权给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按照“两权分离”的改革思路,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82条确认了企业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经营权,1988年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确定了经营权的法律意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还进一步规定了企业在生产经营决策、产品销售、产品劳务定价、物资采购、资金使用、资产处置、劳动用工等方面的权利。
    在改革的实践中,作为实现两权分离的具体措施,有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经营责任制以及股份制等,而以承包经营责任制为代表。1986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提出“推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给企业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为了规范企业承包,国务院于 1988年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分权式的改革,对于打破国有的僵化体制,促进企业独立财产权的形成,激励企业的活力,取得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为企业进入市场奠定了基础。然而,分权式的改革并没从根本上触动传统的企业体制。因为,所谓分权实质是指政府的授权,授权则是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虽然改革者试图通过承包合同这种平等主体间的协议的方式,实现“两权”的分离,落实企业的经营权。但是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作为发包方的政府(通常是企业的主管行政机关)和作为承包方的企业(以其经营者为代表)之间存在着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意味着政府仍然控制着企业。首先,企业发包与否?包给谁?承包的方式和条件、期限如何?企业或其经营者多大程度上有自主权利?不是由企业和政府共同协商决定的,而是政府根据其所承担的企业改革任务以及政府对国企改革的认识程度等因素决定,企业并无多大的发言权。因此,实践中,通过承包制等形式实现两权的分离,从一开始就出现了偏差。一是由于政府部门不愿放权使得大多数企业的自主权不可能真正落实,二是放权过了头导致“内部人控制”。其次,即使企业实行了承包,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承包合同都要求政府尊重企业的自主权,佴企业的这种自主权是很脆弱的,只要政府说收就收,企业往往无能为力,毕竟政府作为企业的主管机关,仍掌握着企业的予夺大权。由此可见,以承包制为主要内容的分权式改革不可能是科学础。这一理论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①这是马克思主义法的理论的基本观点。财产权作为一种法的现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经法律调整,即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财产权关系或简称为财产权。
    (二)财产权不是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是众多具有财产内容的具体民事权利的总称。
    物权(包括自物权即所有权和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等他物权)、债权是最主要的财产权利。继承权以财产继承为内容,也属财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既有财产权内容,又有人身权内容。所有“产权”即着眼于其财产权内容而言,亦属于财产权。在商法领域,股东权利,基于股东的投资行为而发生,主要体现为对公司的财产利益,也是一种财产权;至于票据权利、证券权利,其财产性质自不待言。撇开这些具体的财产权利,法律上并不存在一种称之为“财产权”的具体民事权利。这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只存在物的归属关系、、财产抵押关系、合同关系、继承关系、投资关系等具体的财产关系,在这些具体财产关系外并不存在一种独立的“财产关系”。正因为如此,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中,通常可以看到所有权、债权、继承权等具体的财产权利,但找不到称为“财产权”的具体民事权利。
    (三)受具体财产关系决定,各具体的财产权利都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和固有的法律特征,这些法律内涵和特征又决定了权利人的行为界限。
    例如,所有权为支配权,所有人享有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抵押权亦为支配权,但抵押权人只享有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债权则为请求权,债权人事有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以物的交付为内容的债权中,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但无直接支配该物的权利。把握具体财产权利的法律内涵和特征对我们正确认识财产权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有助于我们正确区分此种财产权利与他种财产权利。例如,根据权利的性质是支配权还是请求权可将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根据权利人是否享有物权的全部权能可将物权区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如抵押权);另一方面,它还有助于我们正确区分具体财产权利与作为具体财产权利总称的财产权。具体财产权利都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而作为具体财产权利总称的财产权并无自己特定的法律内涵。
    (四)在企业财产权研究中。对“财产”一词做进一步的说明很有必要。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所谓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之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①在这个意义上,财产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的总称。但是,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上以及立法实践中,“财产”一词不限于权利义务,有时则指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有体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只能是有体物。一般说来,“财产”一词可作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财产等同于物的概念,如土地、房屋、金钱、机器。狭义财产的归属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财产所有权。广义的财产则包括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如国家财产、企业财产、家庭财产、遗产,都是指广义的财产。区分财产的广狭二义是重要的。在法律上,只有狭义财产的所有权,而无广义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说广义财产的归属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财产所有权,至少不是《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的财产所有权。

    四、公司财产权关系的理论分析

    (一)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律对公司财产权的界定。那么,怎样理解法人财产权呢?我们认为,根据上述关于财产权的一般理论,可以做如下解析。
    1.法人财产权首先是指法人享有的财产权,与之对应的是公民(自然人)财产权和国家财产权。
    这里,公民、法人、国家都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享有财产权的。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民事权科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如发行国债、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全民所有财产的权利)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客观存在。在现代社会,国家可以享有各种财产权利,法人也可以依法享有各种财产权利。法人享有的各种具体财产权利即可总称为法人财产权。在这里,法人财产权只表明是法人享有的财产权,应理解为是对法人所享有的各种具体财产权利的概括,而不宜看作是具体财产权利之外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可表述为法人财产权。
    2.公司的财产,首先来源于设立法人时由股东投入的财产
    这些财产是设立公司必备的条件。其次,公司的财产还来源于公司存续过程中所积累的财产。不论是股东出资的财产,还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都可能是广义的财产,具有多元性。《公司法》第24条、第8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除上述各项具体的财产外,还可能包括债权、商号权、抵押权、质权等具体的财产。因此,公司享有的财产权也是多元性的,它既包括实物和货币的所有权,也可能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工业产权(即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和商号权、债权等具体民事权利。这些具体的财产权利构成《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法人财产权”。①
    3.公司的财产权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
    所谓公司“独立的财产”,不仅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而且更重要的是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的财产。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公司独立的财产权利与其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是不可分的。否定了公司独立的财产权,也就否定了其法人主体地位,从而根本上否定了公司制度。
    所谓公司财产的完整性,是指公司享有的各种具体的财产权利都是完整的、充分的。这是公司独立财产的必然要求。首先,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将出资财产的权利完整地移转给公司,而不是只移转出资财产的部分权利。《公司法》第25条、第 8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公司银行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移转手续”。因此,公司对于出资者出资的各种具体财产均享有完整的权利。既可以享有股东出资的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拥有权,也可以享有股东出资的货币、实物所有权。其次,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无论是公司自己生产或发明的(如产品、专利)还是受让的,其财产权只能由公司享有。除共有外,不发生与其他主体分享财产权,即公司只享有部分或有限财产权的情形。再次,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93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这不仅意味着股东既不能要求公司退回出资的实物、货币及其他形态的财产,也不能要求公司按出资财产的价值退回出资;而且意味着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包括股东出资在内的全部公司财产只能由公司独立支配,由公司享有全部的权利,股东不能支配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财产既不能独立享有权利,也不能与公司分享权利。
    在法人财产权的研究中,有两种理论现象是不符合公司财产权的实际情况的,也是违背财产权的一般理论的。
    一种现象是忽视公司财产的广义财产特点和财产权的多元性特征,试图以某种具体民事权利来定性法人财产权,或主张法人
    财产权是法人所有权,①或主张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②就法人所有权观点来看,如果仅就公司财产中的实物和货币等有体物而言,说法人所有权是可以成立的,公司对这些有体物享有所有权。如果就公司财产的全体而言,把公司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形式的财产也纳入所有权范畴,理论上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也不符合公司财产的实际情况;如果撇开公司财产的具体形态,仅就其价值形态而言,认为公司的资产归公司所有,那么这种所有关系已不属于法律上所有权问题的范畴,至少不是《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同样的道理,经营权观点把公司的财产权简单地归人以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为内容的经营权,也是不能成立的。
    另一种现象是忽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否认公司享有完整的财产权利。经营权论者认为公司对公司财产只有经营权,法人财产权实质上是经营权,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出资者。③且不说这种观点看不到法人财产权的提出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制度创新意义,仅就法律角度看,认为股东出资时仍保留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移转给公司的只是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经营权,不仅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实务中也无法操作。而且,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包括受让的财产,如果认为公司只是取得经营权,其所有权应归股东,实务中更是无法操作,理论上则近乎荒唐。
    (二)股东权利
    在公司财产权的研究中,关于法人财产权法律属性的探讨只回答了一个方面问题,而另一面则是关于股东权利的性质问题。因为,确定法人财产权的目的在于理顺企业产权关系,也就是理顺股东与企业的关系,股东享有什么权利,处于什么地位,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权利和地位。因此,只有确定了股东的地位,确定了股东的权利,才能真正解决法人财产权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设立公司时,应将出资财产的权利移转给公司,由公司享有和支配,股东则相应取得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按公司法学上关于股权的基本分类法,股东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享有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自益权主要有:;红利分配请求权(第33条前段,第177条第4款);新股认购权(第33条后段,第138条第4款);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第3款)。共益权是股东以公司利益为目的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共益权主要有:出席股东会及表决的权利(第37条;第41条、第102条、第106);代表一定数量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第43条、第104条)。由此可见,股权似乎也不是单一的具体权利,而具有综合性特征。①
    关于股权的法律性质,传统民法学上,以社员权说为通说,我国学者有持此说的。②在公司法颁行前,学界则有“所有权说”和“债权说”不同的主张。①公司法颁行后,基于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公司法》第 4条第3款都有关于企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不少学者主张股东权利是所有权,即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③
    我们认为,把股权界定为所有权,是不能成立的。无论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都不具备所有权的一般属性,不能说明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从自益权来看,不论是红利分配请求权还是新股认购权或是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都是股东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质上属于请求权,其权利主体(股东)和义务主体(公司)都是特定的。这与所有权具有的支配权特征、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特征,都有明显的不同。从共益权来看,其实质是股东以公司成员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事务的权利,并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具有身份权特点。显然,这与具有财产属性的所有权也是有区别的。①
    主张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学者中,一种较为流行的说法是,股东的共益权表明公司财产的最终支配权在股东,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事务,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而决定公司财产的命运,这是股东享有所有权的体现。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对共益权的误解。虽然股东会由股东组成,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来自股东投票表决的结果,但是股东会与股东、股东会的决议与股东的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只是股东会的成员并非公司的机构。这种区别就像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代表的区别一样,不容忽视。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股东个人包括控股股东的投票表决只是股东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这种区别也像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与人民代表行使代表权投票表决的区别一样,不容混同。因此,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参加股东会议,形成决议支配公司的财产,是公司行为,不是股东个人行为。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在公司,不在股东个人,股东不能像支配自己的财产一样直接支配公司的财产。
    综上所述,从民商法的理论来解析,基于公司财产机制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可以表述为股东享有“股权”,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权和法人财产权都具有多元性(综合性)的特征,法人财产权不能解析为经营权或所有权,股权也不能解析为所有权。

    五、”物权说“和”结合论”评析

    (一)关子“物权说”
    1.在我国企业产权的理论研究中,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是主张用物权来界定企业的财产权,认为企业的财产权是一种物权。80年代初,国有企业改革伊始,法学界就有学者试图用传统的物权制度来解释企业的财产权,或主张“占有权说”,或主张“用益权说”。①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确立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改革思路,《民法通则》规定了国有企业的经营权(第82条),又有学者主张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物权”,或是一种“类似于所有权的物权”,①或是一种“用益物权”(他物权)。②经营权“物权说”一度成为民法理论教学的通说。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公司法》也规定了法人财产权(第4条),不少学者仍主张用物权来解释法人财产权。有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是适应将公司或企业的财产权确认为物权或产权的需要而产生的,也只有在物权或产权的意义上,才有其存在的价值。”③不仅法学界如此,在法人财产权问题上,经济学界也有学者从物权的角度来解释法人财产权,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从原始产权派生出来的,是“一种托管性质的财产支配权”,“在载体形式上……表现为实物资产的支配权(物权)”。④此外,不论是法学界还是经济学界,都有主张企业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即所谓“法人所有权说”。所有权是自物权,因此,“法人所有权说”也可以归:入物权说,属于企业财产权物权说的一种情形。
    在界定企业财产权的性质问题上,不论是主张所有权还是主张他物权或新型物权,“物权说”本身存在的理论缺陷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物权说”不能准确反映企业财产的实际情况。物权的客体是物即有体物,无形财产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然而,企业的财产并不限于有体物,而是包括无形财产的。《公司法》第 24条、第8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公司经营中积累的财产除了上述具体形式的财产之外,还可能包括商号权、债权。物权说只能反映公司有形财产,而不能反映其无形财产。因此,“物权说”不能准确反映企业财产的实际情况。
    其次,“物权说”违背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又称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以一物为原则,一个物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抵触的物权。这一原则包含两项内容:一是物权的客体以尸个独立的物(即单一物)为原则,物的组成部分不能设立一个物权,多数单一物的集合(即集合物),除财团抵押外也不能设立一个物权,而应就各个独立的物分别设立物权;二是一个物上不能设立两个内容互相抵触的物权,尤其是一个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不能二主”。
    就企业的财产而言,即使限于有体物,也应为集合物而非单一物,除依据《担保法》第艘条规定可以就企业的机器设备设立一个抵押权外,原则上不能就企业的全部财产设立一个物权,而应就企业的各独立的物(如一块土地、一间厂房、一套设备、一辆汽车、一批产品)分别设立物权。而且,由于土地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企业占有的土地并不能设立企业的土地所有权,而只能设立土地使用权,而企业的其他有体物之上则可以设立企业所有权。进而,即使是企业使用的土地,由于有划拨和出让之分,其上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之别。“物权说”者,忽略企业财产的集合物特征,忽略企业拥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可以设立的物权之不同,笼统地将企业的财产权界定为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违背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如,按照“所有权说”将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说成是所有权,是肯定不当的;反之,按照“他物权说”或“新物权说”,将企业的厂房所有权、机器设备所有权等说成是某种他物权或新型物权,也是不妥的。
    再次,“物权说”客观上造成我国财产权理论的混乱,使企业财产权问题更加迷乱。应当指出,“物权说”并非仅就企业中的有体物而言,而是针对企业的全部财产而言的。如前所述,企业的财产并不限于有体物,而是包括无形财产在内,从财产权的理论来看,有体物可以设立物权,并可设立若干内容不抵触的物权,如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则可以通过划拨或出让归企业享有,企业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还可以设立抵押权。但是,无形财产却不行,无形财产本身就是某些权利(如知识产权),除了可以设立权利质外,其上不可能设立所有权或其物权。在具体的财产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间以及各种物权广各知识产权之间的区别在理论上都是清楚的。然而,在“物权说”者看来,在企业财产权问题上,各种财产权之间的区别都可以不计,他们都属于某种物权,其结果必然导致财产权理论的混乱。以财产权理论的混乱为代价求得对企业财产权的界定,自然是不可取的。
    (二)关于“结合论”
    在企业财产权研究中,经济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和法人制度结合的产物。①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结合论”。“结合论”者认为:“经营权是所有权派生又独立于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法人制度是出资人设立的独立于出资人的一种组织形式,两者的结合,即构成企业法人财产权。”①在持这种观点的人看来,法人财产权不过是经营权的另一种提法,而且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意义只是在于“正确理解和进一步落实企业经营权”,“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所有权。②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和法学的角度来分析,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说法。
    首先,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时间来看,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制度创新的意义。确认企业法人财产权,以明晰产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法人财产权的提出,同样具有创新的意义。正如现代企业制度不再是国有国营企业一样,法人财产权也不应是对经营权的重复,作为法人财产权载体的公司制同样不是重复“两权分离”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看不到这一点,就无法真正认识现代企业制度、法人财产权在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的意义。.因此,将法人财产权等同于经营权,是一种认识上的倒退,实不足取。
    其次,从法律关系理论上分析,所谓法人财产权是法人制度与经营权的结合,不过是企业财产法律关系的另一种表述方式,即企业法人(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企业财产(法律关系的客体)享有经营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它所阐述的只是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与内容三者之间的关系,并无任何新意。按照法律关系理论来理解,一定的主体享有一定的权利,并不能对该权利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产生新的权利出来。因为,权利本身也是法律关系的一种表述方式。例如,从法律关系理论来看,所有权与所有权关系,抵押权与抵押关系,债权、债务、债权关系、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等等,说的都是同一个意思,只是表述的角度或方式不同而已。“结合论”者就像一位魔术师,把经营权与法人制度放在他们的暗箱中,即变出一个法人财产权来。但是魔术终归是魔术,而不可能是真的。而且,结合论也不是什么创新,用法人制度和经营权的结合来表述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实际上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已明确。《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所谓“结合论”者还称不上一个高明的魔术师。
    再次,从法人的成立来看,具有独立的财产是法人所以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物质基础。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的条件之一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本,股东应按照章程的规定认缴资本,履行出资的义务,将出资财产的权利(不仅仅是出资财产)移转到设立中公司(此时公司尚未设立,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非法人团体①)的名下,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始得设立。在这里,设立中的公司取得出资者移转的财产权,是公司获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而不是结果。在我国国有企业产权研究中,法人财产权的提出是具有针对性的。在只确认企业经营权的情况下,无法改变企业作为政府的附庸地位,企业无法真正成为独立法人。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目的是通过公司制特有的财产机制,使企业真正获得独立财产,成为名副其实的法人,从而实现政企分开。法人财产权作为公司制度的财产基础,是公司成为法人的物质条件。因此,法人财产权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即不是因为公司是法人所以才拥有独立财产,而是因为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才获得法人资格。“结合论”者把法人财产权看成是法人制度与经营权结合的产物,把企业法人地位看成是法人财产权的前提,这无疑是本末倒置。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① 参见江平先生为《中国公司法原理与实务》所写的序,载于《江平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3页
    ② 对《公司法》这一规定的批评,可参见柳经纬:《法人财产权辨析——兼评公司法第4条》;吴建斌:《我国公司中国家股股权法律地位探析——兼评公司法第四条的完善》,均载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编:《市场经济与法律制度建设》 (1995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学术年会论文集),民主与建设出版社 1996年版。
    ① 经济学方面的论述可参见厦门大学经济学教授吴宜恭的《论法人财产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2期;法学方面的文章可参见上海社科院法学所刘辱灵研究员的《从产权经济学到产权法律学一中国国有企业改革拓展的一个理论视角》,载《上海社会科学学术季刊》1997年第2期。
    ② 参见林岗、张宇:“产权分析的两种范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牢第l期;吴宜恭:“西方现代产权理论的影响和社会实践——从与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的比较看”,载《学术月刊》2000年第2期。
    ③ 关于两大法系财产法理论的分野,可参见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一文所作的初步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① 《美国财产法》的作者指出:“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对财产权有着完全不向的理解。比方说,大陆法系的法律以所有权为基础分析财产和财产权,但英美法系法律中几乎找不到一个完整的所有权的概念。”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1页。
    ② 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③ 柳经纬:《关节于企业产权制度的比较分析》,载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编《1998年民法经济法年会论文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① 吴敬琏:《现代公司与企业改革》,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9--71页,
    ②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后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8页。
    ①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① 从广义财产的概念出发,公司的财产还应包括公司所承担的财产义务。为避免讨论的复杂化,本文不涉及财产义务问题。
    ① 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载《政法论坛》1994年3、4期。
    ② 余能斌、李国庆:《国有企业产权法律性质半辨析》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胡静林主编:《企业法人财产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③ 余能斌、李国庆:《国有企业产权法律性质半辨析》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胡静林主编:《企业法人财产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① 石少侠:{股权问题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4期。
    ②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①郭降主张债权说,见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王利明主张所有权说,见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二重结构》,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
    ② 余能斌、李国庆:《国有企业产权法律性质辨析》,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胡静林主编:《企业法人财产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③ 关于股权的详细分析,见柳经纬:《股权辨析》,载《福建法学》1995年第 3、4期。
    ① (民法学研究综述),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114—115页、第123—125页、第118—19页。
    ①《民法学研究综述》,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114—115页、第123—125页、第118—123页
    ②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③ 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载《法律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
    ④陈学明:《关于现代企业制度几个重要问题的观点综述》,载《经济学动态》1995年第6期。
    ① 高尚全:《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载《改革》1994年第1期。
    ① 胡静林主编:《企业法人财产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
    ② 胡静林主编:《企业法人财产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4--76页。
    ① 柳经纬主编:《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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