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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1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国际经济法论丛(第五卷)》

    陈安 已阅138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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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经济法论丛(第五卷)》


    学术动态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1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张乃根 李国安

    目 次

    一、WTO体制对中国法制建设的挑战

    二、WTO体制与中国法制的发展:新领域与争端解决机制

    三、经济全球化和区域化的法律问题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1年年会于2001年11月2日至4日在上海复旦大学召开。本次年会的主题为“全球化与区域一体化中的国际经济法”,这一主题的确定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当时中国即将正式签署“人世”法律文件;亚太经合组织第9次年会刚刚在上海落下帷幕。参加本次年会的代表共175人,分别来自中国内地、香港和澳门等地的高校、科研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本次年会共收到论文105篇,复旦大学法学院将会前收到的大部分论文汇编成册,使与会代表都能得到比较完整的年会论文。本次年会无论从与会代表人数和提交论文的数量看,都创下历次年会的最高水平。本次年会在上述主题的基础上主要围绕三个方面的内容展开讨论:世贸组织规则对中国法制建设的挑战;世贸组织体制下中国法制的新发展;经济全球化与区域化的法律问题。以下就各专家、学者在上述三方面的发言和讨论作简要归纳。

    一、WTO体制对中国法制建设的挑战

    这是本次年会讨论最热烈的主题之一。中国加入WTO,必将对整个中国法制建设提出更高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教授在题为“WTO与中国法制建设”的专题报告中阐述了以下观点:第一,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问题。国内存在“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观点。国家法官学院等单位的学者提出了“间接适用”的观点,即WTO的规则必须通过中国的立法,转化成为中国国内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才能在中国境内实施。这种观点渐占主导地位,有望被立法层接受。第二,必须清理和完善中国现有立法。我国目前亟待修改完善的立法达2300多件,主要集中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及海洋运输领域。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不仅仅是被动适应WTO的要求。第三,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已按WTO的要求做出一些努力,有望在知识产权、反倾销、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等领域内加大司法审查力度。第四,贯彻透明度原则。我国法院正在加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例如,以公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代替原有的内部批复、答复、会议纪要等透明度较低的形式。第五、法律法规的统一性。曹教授特别指出,目前问题主要在于法律的适用不统一,而非立法不统一。因此,中国加人WTO之后,必须进一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加强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这是各级人民法院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
    中国加入WTO之后,将不可避免地面临如何根据WTO规则维护我国经济主权的问题。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会长陈安教授在“世纪之交围绕经济主权的新‘攻防战’——从美国的‘主权大辩论’及其后续影响看当代‘主权淡化’论之不可取”的专题报告中,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WTO的运作,以及多哈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开始,围绕“经济主权”的斗争将更加激烈。所有斗争的核心是各国各地区之间在经济主权上的限制与反限制的“攻防战”。陈安教授以WTO体制引发的美国“1994年主权大辩论”为切人点,介绍了当时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以及其后欧美在WTO体制中为各自的经济主权展开的长期争论,深入剖析了美国霸权主义的实质,指出了“主权淡化”论对发展中国家反霸权、反限制斗争的危害,强调发展中国家弱小民族对此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切忌盲从附和,以免落人国际霸权主义设下的理论陷阱。(详见《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第78—138页)。
    与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相关的发言还有安徽大学朱学山教授所作的“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国际经济法”。朱学山教授针对国内某些年轻学者淡化发展中国家弱小民族主权的言论提出恳切的批评,他指出,有的学者称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等联合国文件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不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相反,却认为国际商会(ICC)制定的惯例具有约束力,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朱学山教授指出,国际商会是个民间组织,既然承认定制定的惯例尚且有约束力,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那么为什么不承认由主权国家组成的联合国大会经过众多发展中国家联合奋斗才获得压倒多数票通过的上述《宪章》和《宣言》具有约束力?既然承认国际商人团体有“造法能力”,何以不承认众多发展中国家也有或更有“造法能力”?为什么厚彼而薄此?另外,国际法的破旧立新都有个过程,对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经济主权、体现了全球弱小民族亿万人口共同利益的这些宪章、宣言,如果我们不去宣传、鼓呼、呐喊和贯彻,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就不可能自动实现和全面确立。(详见《国际经济法论丛》第5卷第1—7页)。
    根据中国人世的承诺,我国将切实贯彻透明度原则。对此,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沈四宝教授在“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外经贸法律制度的影响”的专题报告中,强调了透明度原则对传统观念的挑战,指出在透明度原则下,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传统做法都应更新或变革。为此,沈教授建议:1.今后的立法应在事先留有必要的评议时间;2.立法必须公布,并且不应在公布时生效,而应当有预备期;3.健全司法审查与独立审判体制。
    在小组讨论中,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晓东副教授就WTO规则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作了发言。他认为,WTO协定拥有众多成员方,使其成为国际贸易领域最稳定最具约束力的多边公约。目前WTO所调整的领域不断拓宽,其争端解决机制对于成员方具有普遍的类似于国内法上的强制力。他不主张WTO规则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因为这将对本国的立法权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并且不利于中国作为缔约方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我国可以考虑对WTO规则赋予内国法的效力,方法有“转化”和“纳入”两种。目前迫切需要做的是,修改国内各个部门的法律法规以符合wTo规则,逐步将WTO协定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屈广清教授以美国西部开发为例指出,中国当前的西部大开发对国内的法律法规起着很重要的平衡和协调作用。他建议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加大公共投资,并采取投资和税收优惠措施两种手段刺激西部经济的发展,同时不断调整西部司法体制以应对人世的挑战。
    还有代表对WTO的具体协议与我国法制之间关系发表意见。南京大学法学院肖冰副教授指出,《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突出地反映了WTO成员方努力追求维护国家主权与实现开放式贸易体制利益之间的平衡,SPS协议的实施过程中体现出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独特作用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厦门大学李国安教授在“有关国际金融服务协定述评”的发言中认为,GATS所确立的各项基本原则也适用于金融服务贸易,《金融服务协定》的达成是对GATS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和深化。此外,考虑到各国服务业发展水平的差异,GATS允许成员方就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提出“豁免清单”。但在实践中,发达国家提出的最惠国待遇豁免的项目和措施比发展中国家提出的还要多。总的看来,《服务贸易总协定》和《金融服务协定》使得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成员方承担着修改、变更和新颁相应的金融法律法规以符合WTO协议的重任。尽管有人认为中国在人世承诺上做出了较大让步,但这些承诺充分考虑了我国当前金融发展水平,自始至终坚持了我国的经济主权。武汉大学的左海聪副教授认为, WTO有关幼稚产业保护条款与WTO其他保障和例外条款相比具有不可替代之处,中国人世后可以适时而审慎地援引该条款来保护我国的幼稚工业。但是,必须将这种援引定位为预防性的保护措施,并严格遵循有关程序。
    在讨论中,代表们各抒己见,对前述专题报告提出了许多不同看法。如中山大学的谢石松教授认为,不存在“适用”WTO协定的问题,而应当是“遵守”WTO协定。因为WTO调整的是各个成员方之间的关系,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在进行有关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时要遵守WTO协定。无论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都是不存在的,因为中国法院无权审理与WTO有关的争议,即没有管辖权,有关WTO协定的争议应提交给WTO争端解决机构去解决。辽宁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松教授认为,WTO规则对国际金融新秩序的建立起着核心示范作用。尽管巴塞尔协议体制的建立和基金协定的第三次修订对国际金融秩序的发展有着重构作用,但WTO金融服务规范的达成与实施是国际金融新秩序形成的重要标志。人世后,我国应准确把握国民待遇在金融领域具体义务和承诺的特点,提高金融安全的标准,加强审慎监管制度的统一,以法律保障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上海社科院国际法室顾经仪主任针对中国金融体制法制化指出,其目的是适应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逐步与国际金融制度接轨;其方向是逐步形成一个自由化、市场化,与国际接轨的金融市场;其内容是完善金融立法,符合WTO的要求。

    二,WTO体制与中国法制的发展:新领域与争端解决机制

    结合WTO的TRIMS协议与我国投资法的关系研究,华中师范大学陈业宏副教授认为利用外资不应局限于引进外资,对外投资也是利用外资的一种形式。目前我国投资立法还仅局限于利用外资立法,对中国企业向海外投资还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亟待制定。关于TRIPS协定,中国人民大学郭寿康教授在发言中透露,新一轮WTO谈判中,印度等国将提起一项议程,要求涉及卫生与公共健康的专利不受TRIPS协定的严格限制。国家法官学院李成斌讲师对于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发表了看法,认为国际贸易和劳工标准应否列人WTO谈判议题,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争议焦点之一。我国应当加紧研究《国际劳工公约》,尤其是其中劳工标准问题。他建议我国相关法律应当尽快就结社权、罢工权和集体谈判权等问题做出相应修改,以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
    代表中国国际法学会专程前来与会的北京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听长饶戈平教授,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成员带来兄弟学会的良好祝愿和鼎力支持。他从国际组织法及国际条约法角度分析了 WTO规则。他指出,从国际组织法角度看,要重视研究WTO基本文件,从WTO条约群中归纳出WTO体制的基本原则并且重视研究WTO的各项程序制度。从国际条约法角度看,要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探讨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准司法性以及WTO框架下的履约机制。中国在WTO框架下承担的义务有强制性义务和非强制性义务的区分,应当分别对待。吉林大学法学院那力副教授指出,WTO争端解决机制由以前GATT的权力导向转向了现在的规则导向,尽管上诉机构没有造法功能,但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具有造法效果,应予注意。
    在讨论时,与会代表畅所欲言,各抒己见,论题大多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如何完善海外投资法律规范;外商在境内投资形式的多样化与我国外商投资立法规定单一性存在的矛盾;WTO新一轮谈判是否可能将投资纳入议程等。

    三,经济全球化和区域化的法律问题

    全球化中的区域一体化是当前国际经济关系及其法律调整的重大问题。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曾令良教授在“区域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及我国应有的对策”的专题报告中,着重阐述了以下观点:第一,区域一体化的发展趋势:此类组织数量的迅速增长,迄今已达150多个;形式的多样化,区域一体化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绝大多数WTO成员都同时是各类区域一体化组织的成员。第二,区域一体化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地位:区域一体化是多边贸易体制中最大的、持久的合法例外,即区域一体化组织各成员间互相给予的优惠,可以不按“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 WTO的其他成员方。GATT和WTO对区域一体化的监管方式逐渐完善。第三、区域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关于此问题,学术界存在着“营造物论”和“阻碍物论”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区域一体化可以为全球一体化提供经验,因而有利于推进全球一体化;后者则认为区域一体化是集团性贸易保护主义,比单个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更有碍全球一体化的进展。第四,中国的对策。我国不仅应当积极参与全球贸易一体化安排,还要积极推进区域一体化,充分利用这两种贸易自由化机制的优势,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曾教授进而提出中国运用区域一体化的模式: 1.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和台湾之间的区域安排;2.组织中国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区域安排;3.在APEC机制之内,推动区域一体化进程。来自香港城市大学的莫世健副教授就WTO体制下两岸直航问题指出,在WTO体制下,一方面我们要防止台湾将国内纠纷国际化,将两岸海运直航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另一方面,这种争议的解决又要符合WTO体制的要求,这是对我国法制的新挑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教授在题为“国际服务贸易多边化进程中的区域化”的发言中,指出目前涉及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区域性协议有四个特征:1.数量少;2.没有专门的协议,而一般是作为区域一体化协议的一部分;3.缔约方基本上是发达国家;4.区域性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程度高于多边协议中的自由化程度。她认为,区域一体化和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会长期共存。她主张,应当强化世界贸易组织对区域一体化的审查程序;明确世界贸易组织对区域一体化的审查标准。武汉大学温树英博士指出,在金融服务自由化方面,WTO的多边协调和欧盟的区域性协调同样重要。WTO的金融协调是建立在市场准人、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而欧盟不仅取消了待遇方面的歧视,而且对监管体制进行了必要的协调。她指出,欧盟银行市场一体化可以为WTO体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提供有益的借鉴。武汉大学张庆麟副教授则通过剖析欧盟货币联盟的国际法性质,指出加入货币联盟,使得欧盟成员国将本国货币事务的部分权力转移给了联盟机构,但是这样并没有损害成员国的货币主权。
    有关本专题的讨论十分广泛。中国人民大学赵秀文教授以“论非内国仲裁”为题作了发言,她指出,非内国仲裁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国际仲裁裁决在寻求执行程序之前,任何国家的法院无权对其实施监督,不得撤销该裁决。其基本的依据是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自由。尽管从理论上看,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做出选择,但裁决地国的法律在决定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方面,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事人的选择必须在仲裁地法院的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非内国仲裁的理论有其可取的一面,也可以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用。但这一理论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传统上的仲裁地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复旦大学陈力副教授从“美国通用电器公司并购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一案人手分析了当前美国与欧盟之间有关竞争法方面的冲突,并指出当前美欧在竞争领域内协调性的双边协定大多局限于程序性规定,并且多是任意性规定,缺乏强制性条款。至于国际层面的合作,尽管双方都意识到竞争需要采取国际性的方法来加以解决,但在是否将竞争问题纳人WTO调整的范围内还存在较大分歧。上海财经大学张圣翠副教授指出,目前OECD在达成综合性竞争规则方面起到比WTO更积极的作用,她认为在新一轮谈判中WTO将在竞争政策方面取得进展。
    复旦大学何力副教授在“法制的统一和本土化”的发言中提出民族法、国别法、超民族法、超国家法和世界法等概念,他认为,WTO法制是经济全球化在法制领域的主要体现,中国人世最大的课题就是中国法制的国际接轨问题。二战后,世界进入到一个国际经济贸易大发展的时代,由此产生了法制国际化和统一化的客观需要。目前存着法制国际化与法制本土化两种对立趋势。这两种趋势在一国内部的对立组合决定了该国法制发展的倾向和国际化程度。WTO法制代表着今后世界法制统一化的潮流。在WTO法制下,成员方是否还能全面实现自己的主权,是否还能捍卫自己法制的独立性和完美性,这令人怀疑。但在WTO法制与国内法制并存的情况下,国内法制以及法制的本土化或民族化仍然存在很大空间。复旦大学朱淑娣副教授认为,伴随着经济全球化,法律国际化也很突出。行政法在此过程中受到很大冲击。对此种冲击的回应仅有法律层面的回应还不够,还应有决策层面的回应。目前与国际接轨已成为共识,但参与国际决策也应引起重视,要考虑不同文明文化的贡献,如东方文明中的和谐理念,就应予必要的考虑和适当的吸收。
    西北政法学院樊林波副教授探讨了当今电子商务中的跨国电子认证问题,主要是电子商务中电子签名的认证。他认为,当信赖人基于验证信息的目的而访问认证机构时,便与认证机构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他认为,较为合适的一种考虑是将电子认证机构定位为中介结构。而国家在对电子认证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监督职能,政府的管理色彩越浓,本国电子商务的国际性就越低。广东商学院孙占利老师介绍了广东省拟订中的“广东电子交易条例”草案。
    本次年会的部分代表在大会交流结束后前往上海浦东新区参观,受到了新区政府及外高桥保税区领导的热情款待。在全体与会代表共同的积极参与下,本次年会取得了圆满成功。代表们相约2002年在大连再见。

    (本文第一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第二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王中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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