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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及数额评定的标准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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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第四节 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及数额评定的标准问题

    通说认为,附带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由于中国刑事法律明确否定而被排除。直至当前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基本上可以说,几乎得不到法律和法院的支持。而在行政诉讼中的附带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则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不明确,往往被忽视,法院很少支持受害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刑事和行政法律在90年代进行了许多重大修改,惟有刑事附带之诉和行政附带之诉安然不动,确实令人不解。这两部分附带精神赔偿之诉之所以出现与民事法律严重不协调甚至极端矛盾的现象,原因主要是立法问题,各部门的立法各自为政,互不协调,互不统一;其次是认识问题,在对国家、社会各种制度的基本认识前提的指导下,出于对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和行政法律制度固守严格区别的理解;产生了“国家至上”、“行政至上”的认识误区,漠视保护“人民至上”的观念。若是树立“国家至上”、“行政至上”和“人民至上”三架马车并驾齐驱的观念,则应实行附带精神赔偿制度。不能不看到,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各国普遍重视人权的保护,法律更要注视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更要重视保护人民的精神利益, 因此以维护精神利益为手段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应提到刑事和行政的附带之诉之中来。否则,我国法律对附带精神损害之诉中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保护依然会苍白无力,不但给某些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提供了口实,而且不利于充分调动广大人民工作、劳动、生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公正、统一的维护,社会主义的声誉和优越性可能因此从某一角度上遭到贬损,中国的国际地位和国际威望由此受到不应有的抨击和降低。
    由于现存附带民事、行政之诉存在许多明显的弊端,从20世纪80年起至新世纪到来之际,几十年来,法学界、司法界和律师界有许多有识人士不断地、陆续地呼吁对刑事和行政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实行法律保护,其呼声越来越高,理性认识不断深化。在此,有必要从理论上继续加深阐述建立附带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的重要性、迫切性和可行性。①
    其一,建立该项制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自从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物质文明的发展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个人自由、人身权利等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成为共识的宪法性权利。不但在民事领域,而且在刑事和行政领域,“非财产性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成为世界性潮流波及全球,以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已不单单是政治家们在立法会议桌旁商讨的题目,而是法官们在审判庭上颇为伤脑筋的实际问题了”。②
    其二,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范围扩大到刑事、行政领域,是落实我国(宪法)关于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的保护,是我国《宪法》对人权保护的应有之义。在侵犯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权利的刑事、行政行为中,这些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仅仅通过刑事惩罚和行政处罚是难以消除和弥补的。对公民人权的保护,不仅仅体现在刑事、行政处罚上,更重要的是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补救,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方能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其三,确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转变“公法优位”法律观和纠正“以刑抵赔”误区的认识的需要,也是全面发挥各部门法统一作用的必然。法院处理刑事、行政诉讼案件,囿于法律的漏洞和局限,往往强调对行为人的惩罚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保护,而轻视或忽视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恢复。在处理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强调国家为中心,国家利益凌驾于社会之上、人民之上。这种法律观与世界范围内“利益之侵害的被害人之保护高于一切”的思想显然不尽相符。①尤其严重的剧现有刑法理论和司法理论认为“以刑抵赔”是合理的,在实际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都得不到完满的解决,更何况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公法高于私法的“公法优位”和“以刑抵赔”的立法思想和传统理论,是十分不妥的,应当予以破除。正确的认识观点是,在刑事、行政诉讼中,不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符政责任,更应追究其民事责任;行为人不仅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且还要赔偿其精神损害,这样才能实现公法与私法的并重,才能更充分地发挥各部门的调整作用,使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物质生活和人民精神生活的需要。②
    其四,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刑事、行政领域,是消除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的逻辑矛盾和司法不一的弊端,有利于立法规范化、科学化和协调化,真正实现法制意义上的协调和统一。众所周知的现实告诉我们,在民事领域,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皆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在行政领域尤其是刑事领域,公民在遭受强奸、故意伤害(如毁容)、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 (大多是故意)、手段卑鄙、情节恶劣、影响极坏、损害后果严重,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更深刻、更深重、更持久的精神损害,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更应该予以受害方精神损害赔偿。否则,民事有赔,而刑事、行政不赔,势必存在着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逻辑矛盾和司法不一的弊病。只有统一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有利于立法和司法的协调和统一,也有利于法制意义上的协调和统一。对此,国外已有立法先例可供我们借鉴。比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法国刑法典》第3条等规定的立法例,把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实体法的一个原则,将赔偿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
    其五,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刑事诉讼领域之中,符合立法和司法确立附带之诉的宗旨:(1)被告人因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伤害,在刑法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种责任性质各异,却源于同一犯罪行为;(2)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体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在刑事赔偿诉讼中,被告人对待赔偿诉讼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对其定罪量刑,因此,被告人以积极的姿态赔偿精神损失,被害人也容易弥合心灵创伤。(3)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既能减少办案时间,节省司法资源,又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4)《刑事诉讼法》将两诉合一,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处理案件,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理可能出现的不同结论和偏差。
    尽管理论界对确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呼声如此之高,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9日颁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仍然否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个刑事司法解释与现行《精神赔偿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产生冲突。对此,参与起草该民事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学博士陈现杰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据《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终结以后,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对受害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有鉴于此,《解释》第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其理由在于:第一,法释[2000] 47号的规定是依据刑法第36条和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其着重点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而非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排除在该程序设置之外。第二,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的规定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补偿费,其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释[2000]47号的规定与审判实践不符,也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相悖。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其附带民事诉讼所审理的案件,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应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否则,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牺牲实体公正,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①我个人完全同意陈博士的意见,《解释》应作为今后被害人提出附带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法律依据,期望刑事法官能统一司法认识,以利于审判实务。
    由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导致实践上处理附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出现“取刑舍民”和“舍刑取民”两种负面作用,受害人若要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只得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向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违反附带诉讼立法宗旨和司法惯例的做法,令人遗憾。最为典型的例子是两个颇有影响的案件:一是载入1990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唐敏诽谤案”(例55),该案因被告人唐敏在南京《青春》文学月刊第2期刊登中篇纪实小说《太姥山妖氛》,侵犯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等名誉权,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唐敏被厦门中级法院于1990年 3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千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要求被告唐敏和《青春》杂志社赔偿精神损害,厦门的受诉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原告朱秀琴等人于1990年4月28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民事赔偿,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案经 1993年4月15日开庭审理、宣判,受诉法院认定被告《青春》编辑部侵犯原告方名誉权,判决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 3875.72元。
    另一个案例是(例56),2001年4月《人民法院报》和《检察日报》皆有公开披露的我国首例侵犯贞操权索赔案:案发于 1998年8月15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刘春生(持澳大利亚护照)与原告张某在深圳某英语俱乐部相识。被告提出请原告吃晚饭。下午5时30分,刘把张带到深圳市罗湖区深港花园其住处。两人在该房客厅内吃晚饭,后刘以到他的卧室内看他在澳大利亚的照片为由,将张骗进卧室。其后刘先后在其卧室的床上和床下、客厅以及卫生间里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张实施了奸淫,并将张禁锢在其住处长达4小时。至次日凌晨零时30分,张趁刘在卫生间之机用客厅的电话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深港花园将张解救。
    1999年9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称被告的强奸行为给其身体和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和损害,请求法院依据国际惯例和《民法通则》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后因原告的起诉理由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依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原告遂于2000年11月10日向罗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对此宗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审理,围绕双方当事人关于“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等3个争议焦点展开。被告的犯罪行为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法院认为,被告犯有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犯罪行为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价。对原告上述方面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持续时间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的结果严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于2001年4月22日判决被告刘春生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①
    此案判决后,引起了境内外人士的关注。一些法律界人士表示,此案的判决在借鉴国际惯例的同时,正确理解、应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创新精神,全面考虑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侵权者以应有的处罚,在因强奸等行为引起的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案件的审理中开了一个发人深思的先例。我认为法院对此案判决的指导思想是正确的,符合《精神赔偿解释》的精神,值得大力倡导。但附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长期以来未能解决,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对此问题进行立法协调或作出立法解释,切实解决之。
    至于附带精神赔偿数额,完全可参照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做法,结合《精神赔偿解释》规定进行评定。


    ① 笔者曾在90年代发表论文和专著探讨确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参见拙文:《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可行性探究》,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又参见拙著:《精神损害赔偿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② 陈卫东、张弢:《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页。
    ① 参见蔡墩铭:《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80年版,第383页。
    ② 参见娄玉华:《论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5期,第75页以下。
    ① 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
    ① 参见孔献之:《深圳判决首例侵犯贞操权索赔偿》,载L《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23日。又参见林世钰: 《贞操受损,要不要赔?》,载《检察日报》20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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