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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海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公司诉河北旭日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东知识产权案例精选》

    邱文宽 已阅1649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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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知识产权案例精选》


    南海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公司诉河北旭日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太平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锡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默,广东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陈潮瑞,广东专利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旭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信都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段恒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表人:林德伟,广东粤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1992年5月,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商业部食品研究所联合开发成立冀县保健制品总公司,河北旭日集团公司则是1993年4月5日经批准在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基础上成立的,冀县保健制品总公司为其核心企业之一。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后,河北旭日集团公司于1995年4月30日改制变更为现在的河北旭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集团)。
    1993年3月,冀县保健制品总公司开始实施标准代号为Q/XRJ05—93的冰茶企业标准。
    1993年3月6日,3月12日,3月21日,5月6日冀县保健制品公司分别购买饮料罐、瓶标贴、冰茶箱,并开始生产销售冰茶系列饮料。有发票为证,此发票有2张,时间分别为1993年3月21日和同年5月6日,均是旭日公司向河北省枣强县赵子谏第五印刷厂定制冰茶箱的发票,为原件。上诉人南海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奇乐公司)对此发票有疑问,提出同一单位在一个余月的时间内开出编号间隔62900多的2张发票是不可信的。对此旭日公司解释同一企业前后取得发票期间可能有大量发票由其他企业取得。
    1995年,旭日公司与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所合作开发出柠檬味茶,称旭日升冰茶。
    旭日公司(甲方)提供其于1995年3月6日,与天津成人高校教授蔡祥生(乙方)签订的一份<包装、装潢设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有关“旭日升冰茶”、“旭日升暖茶”产品的包装、装潢。产品包装、装潢的创作思想、设计构思和要求由甲方提供。乙方设计完成的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甲方。合同还对创作时间、报酬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1996年12月6日,旭日公司将旭日升冰茶罐(三片罐、旧装潢)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1997年11月1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96323799.3,设计人为段恒中。1998年1月5日,旭日公司又将旭日升冰茶罐(二片罐、新装潢)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1998年10月3日获准授权,设计人为段恒中。上诉人奇乐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雪山冰茶饮料罐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1998年7月30日获准,专利号为ZL97312226.9。1998年2月5日,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所证明,旭日升冰茶是旭日公司给自己起的特有名字,市场上未见有其他厂在使用该名字。
    1998年5月21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旭日公司生产的“冰茶”,“暖茶”是我们在市场上最早发现使用的。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8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软饮料的分类》中没有冰茶的饮料类别。旭日升冰茶所获得的有关荣誉:1996年10月16日,旭日升冰茶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7年4月,旭日升冰茶,暖茶被河北省质量兴省名牌兴企战略领导小组,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监督局评为河北省重点名牌产品和河北省五大名饮。1997年5月,旭日升冰茶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知名食品。1997年8月25日,旭日升冰茶、暖茶被指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运动会茶饮料类惟一指定产品。 1997年9月21日,河北省轻工业厅将旭日升冰茶评为“河北轻工名牌产品”,并在旭日公司设立河北省轻工茶饮料技术开发中心。另外,旭日公司从1996年11月10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在全国各大城市电视台对旭日升冰茶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9]第146号给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的文件中认定“冰茶”为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甘肃省,江西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辽宁省、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等分别认定“冰茶”为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1998年1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意见认为,“冰茶”饮料商标系产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该意见未见原件。1998年12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驳回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公司对“雪山冰茶”申请商标注册中认为“冰茶”是商品通用名称,不得注册商标。报纸及广东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数据库中有关“冰茶”的报道和记载:(一)关于冰茶国内市场的情况:1.1992年,四川阳公实业公司成立,经营产品包括冰茶。1993年8月23日,<中国食品报)发表<新型饮料冰茶问世)文章,其中记载冰茶的研制单位是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2.1994年9月16日,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内容为“冰茶饮料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人为黄威,李勇、曾国普。3.1993年 11月,湖南省长沙茶厂研制的“菊花冰茶”通过湖南省外经委鉴定通过。4.1994年8月9日《沿海经济信息报》及1994年9月11日生力津饮料产品企业标准是QA20911YTY001—93,即企业标准也是 1993年取得的。(二)关于冰茶国外市场的情况:1.1993年2月6日,《经济参考报》发表《美国茶叶销售量持续增长》文章,报道登载市场上有冰茶出售。2.1993年12月26日,《国际经贸消息》刊登《茶饮料在德国受欢迎》文章,记载从1990年至1992年间冰茶饮料在德国销售量剧增。3.1994年《茶叶通讯》的《冰茶市场》文章介绍从 1904年开始美国就发明了冰茶。消费者大量接受冰茶是在1991年,1992年冰茶销售额剧增,是10年来最大的飞跃。4.美国专利关于冰茶的记载反映最早在1984年就有人申请了冰茶专利。(三)上述报道均为1994年或以前的,1994年以后关于冰茶国内外市场的报道更为大量。
    1993年4月28日,广州大学食品工业科技研究中心(甲方)与广东省南海大沥开宝食品饮料厂(乙方)签订《技术监制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对乙方生产的包括开宝冰茶在内的饮料进行技术监制。据上诉人称广东省南海大沥宝食品饮料厂是其前身。旭日升冰茶马口铁三片罐的装潢(旧装潢)是;以蓝天与静态雪山为背景,紫蓝色的“冰茶”中、英文字以斜体向上的形式分别置于装潢中间。红色的“旭日升”文字置于“冰茶”上面。装潢上端印有“旭日升”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整体画面中,雪山的形状是影像状的,既像山景,也像一块大石头,位于画面的下端。其上为空旷的紫蓝色。旭日升冰茶二片罐的装潢(新装潢)是;以蓝色为基调,以蓝天与白色彩带般的动态雪山为背景,紫蓝色的“冰茶”及红色的“旭日升”中、英文字以斜体向上的形式分别置于装潢中间。装潢上端印有“旭日升”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整体画面中,雪山的形状为白色带状,成不规则状,占了主视面下端的部分空间,其上全部为紫蓝色。
    1997年6月开始,上诉人委托三水健力宝富特制罐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雪山冰茶包装罐,开始生产销售雪山冰茶饮料。其装潢是:以蓝、白色为基调,以蓝天与带状的动态雪山为背景。紫蓝色的“雪山”、“冰茶”文字以斜体向上的形式分别置于装潢的中间。装潢上端印有奇乐商标。
    1998年5月20日,南海市专利管理办公室函复上诉人,经委托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认为雪山冰茶外包装与旭日升冰茶的第96323799.3号外观设计专利,即马口铁三片罐的旧包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旭日公司1998年2月提起诉讼时,在诉状中称其公司在1994年底开发出冰茶饮料并生产。一审律师在代理意见中称其公司在 1992年开始有生产冰茶的构思,1993年取得企业标准并实施。二审期间,旭日公司称其公司在1992年开始生产固体冰茶饮料,1993年改产软体冰茶饮料。上诉人认为旭日公司说法前后不一。

    [一审审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旭日集团于1995年3月委托设计的旭日升冰茶饮料产品的包装图案,是以大自然的蓝天与雪山为背景,采用冷色调的冰茶及中英文与上述图案进行组合,并将该文字排列在显著位置,使人一眼望去有清新、凉爽的感觉。该作品具有较独特的新颖创意。旭日集团基于委托创作合同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奇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将该作品使用在与旭日集团相同产品的包装上,构成对旭日集团著作权的侵犯。对于旭日集团生产销售的旭日升冰茶饮料产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因此,要看产品在市场上的效应及消费者的认同。旭日集团生产销售的旭日升冰茶饮料同样在市场上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具有较高的市场效应。虽然国内在科技期刊的数据库中有记载,也有早于旭日集团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冰茶饮料的发明专利,但在国内市场均没证据反映该饮料早于旭日集团进入公知的市场领域,相反是旭日集团先将其生产、销售的一种含茶碳酸饮料区别了市场上饮料的通用名称,成为了与通用名称有区别特征的商品名称,消费者也未将其认为一类商品名称。据市场调查,1995年3月旭日集团开始设计、生产、销售、开拓冰茶饮料,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仅1997年销售额就达5.6亿元。由于该产品销售时间已有数年,范围广、数量大,多次获国家级,省市级的奖励,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旭日集团生产销售的旭日升冰茶饮料依法应确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奇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与旭日集团相同产品名称和近似的包装装潢,采用与旭日集团包装相同的文字和相近似的图案,整体视觉上,奇乐公司的包装装潢在图案的颜色、文字、字体,结构、形状、排列顺序、组合方式等均与旭日集团的相同和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奇乐公司使用旭日集团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已侵犯了旭日集团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专用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奇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旭日集团两个以上权利,造成侵犯责任的竞合,故作一次性赔偿。由于旭日集团遭受多家侵权单位的侵害,难以计算本案奇乐公司因对旭日集团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应以奇乐公司获利作赔偿。奇乐公司自称销售单价每箱20多元及每箱获利1—2.50元,但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奇乐公司的侵权获利可根据奇乐公司的生产时间、生产规模、生产数量,参照旭日集团的销售单价和毛利率,酌情处理。旭日集团请求赔偿20万元合理,应予支持。旭日集团为本案及另外五宗案件支付的代理费共12万元,平均每宗案件2万元,属因奇乐公司侵权而造成旭日集团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奇乐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奇乐公司的侵权行为使相关公众因误认误购奇乐公司的产品而影响了旭日集团的声誉,对此,奇乐公司依法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旭日集团请求判令奇乐公司在省级报刊公开赔礼道歉有理,本院予以接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 10日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奇乐公司生产销售的奇乐牌雪山冰茶饮料产品构成对旭日集团旭日升牌冰茶饮料产品的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专用权的侵权。奇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旭日集团知名商品旭日升牌冰茶相同和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饮料产品。二、奇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旭日集团经济损失20万元及代理费2万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奇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库存的奇乐牌雪山冰茶饮料成品、半成品及印刷的图案予以销毁。四、奇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向旭日集团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奇乐公司负担。

    [二审审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著作权。1.侵权的指控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被指控的作品是否复制、抄袭或者剽窃了指控者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非作品的思想或意境。2.旭日公司的新装潢申请专利的时间在奇乐公司之后,无相反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品创作于奇乐公司之前。因此不能作为主张著作权的依据。原审判决采用旭日公司的新装潢作为对比,确认旭日’公司对用于新装潢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是不当的。旭日公司的旧装潢虽可认定在奇乐公司的被控装潢之前,但二者的画面有明显的不同。前者是影像状的,后者是抽象的动态线条,蓝,白二色的组合和空间设置也有较大差别。故上诉人用于产品外包装的作品与旭日公司的旧装潢的作品比较,无论在颜色对比、图案的排列组合等方面,从整体视觉上,两者均有明显区别。故上诉人的作品尚不构成对旭日公司旧装潢作品的复制、抄袭或剽窃,尚不能认定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3.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蔡祥生签订的,用于旭日升冰茶、暖茶产品包装罐上的包装、装潢图案作品的委托设计合同,签订时间是1995年3月6日,但河北旭日集团公司变更为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是1995年4月30日。也就是说,合同签订时,旭日有限公司尚不存在,但合同上却盖有1995年4月30日成立的“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旭日公司对此没有合理的理由作解释,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旭日公司于1996年 12月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旭日升冰茶罐外观设计专利时,载明外观设计专利人是段恒中。此与上述合同明确的旭日升冰茶包装罐上的包装、装潢图案设计人为蔡祥生不一致,说明前后出现不同的设计人及不同的作品。旭日公司现不能证明此两者的关系,且对段恒中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也不明确。故旭日公司提供的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也前后矛盾,不足采信。5.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 (1998)佛中法经初宇第14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对旭日升冰茶外观设计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此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与生效判决相抵触,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也属不当。基于上述理由,旭日公司主张对著作权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旭日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侵权不能成立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旭日升冰茶”是否知名商品的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第四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相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认定为知名商品。旭日公司生产的旭日升冰茶经过几年的经营及广告宣传,已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场反应很好,被消费者所熟知,并深受消费者的欢迎。人们一想起“冰茶”时,就会联想到旭日公司的产品。因此,认定旭日升冰茶是知名商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旭日公司是否最先使用“冰茶”名称的问题。《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旭日公司主张其最先使用“冰茶”名称,证据有: 1.旭日公司1993年实行冰茶的企业标准,2.1993年购买饮料罐、瓶标贴,冰茶箱等产品的发票。3.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所和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的证明。旭日公司于1993年取得冰茶的企业标准只能说明其在1993年已具备生产冰茶这种特定产品的条件及能力,但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取得企业标准就等于有相关产品的面世。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所和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的证明,由于这两个单位的证明未附有令人信服的证据,对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用。旭日公司提供的1999年3月21日和1999年5月6日购买冰茶箱的发票,经本院核对过原件,尚未发现有不实之处。上诉人指出旭日公司的这二张发票是同一单位发出,时间相距只有月余,号码间隔却达62000多张,是不可信的。但确也未能排除正常商务活动中会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故尚不能推翻这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其证据力可予确认。两张发票虽然只是定购“冰茶箱”的发票,而不是销售“冰茶”的发票,但购买冰茶箱可以直接推断出是用于生产、销售冰茶的。所以上述1993年3月和5月的发票可以证明旭日公司于1993年3月就开始生产销售冰茶饮料。关于上诉人举证的“梦河”冰茶饮料面世的报道,由于该报道是1994年的事,不能推翻旭日公司已于1993年在先使用“冰茶”的事实。而梦河冰茶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的企业标准也是1993年一节,由于上诉人现无法证明该企业标准时间的真实性,也无法明确具体的时间,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指梦河冰茶产品的生产时间更早的主张。(中国食品报)刊登的,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新型饮料冰茶饮晶问世》的文章的时间是1993年8月23日,也在旭日公司使用“冰茶”名称之后。另外,对研究所来说,“问世”的理解既可以是产品的“面世”,也可是科研成果研制的成功。由于具体情况不明,又无证据证实具体指哪种情况,所以该报道也不足以推翻旭日公司在先使用“冰茶”名称的事实。关于四川阳公实业公司成立于1992年,经营产品包括冰茶的资料。该资料同样可作两种理解,一是公司1992年成立时就开始经营冰茶产品,也可理解为公司成立的时间是1992年,现在经营的产品包括冰茶在内。由于理解的不确定性,对该资料本院也不予采用。而其他报道均在1993年3月之后,没有证据显示此前已有“冰茶”饮料在中国市场上面世。而且报道均属间接证据材料,所以仅凭上述报道尚不能推翻旭日公司使用在先的事实。至于广州大学食品工业技术研究中心与广东省南海大沥开宝食品饮料厂签订的《技术监制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是1993年4月28日签订的,时间在旭日公司1993年3月21日第一次定购冰茶箱之后,故该证据也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述相反证据不能证明在1993年3月以前已有冰茶产品面世,尚不能推翻旭日公司使用在先的主张。当然,从公平的角度看,对特有商品名称而言,使用在先的理解不仅应指时间上的“在先”,而且还应在实际上有了使用的优势。也就是说,不仅是使用在先,还应是使用了较长的一段时间,并在这个前提下把相关的品牌做出了名气。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厂家使用相同商品名称才具有“搭便车”之嫌,才应排除他人的使用。从本案的情况看,1993年已有不止旭日公司一家企业开始使用“冰茶”的名称,在这同一年度还有其他的厂家开始使用“冰茶”名称,时间间隔最近的仅仅一个多月。在时间间隔如此短的情况下本不宜硬性区分时间使用上的先后。但考虑到由于旭日公司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冰茶”进行宣传,并首先在国内市场将“冰茶”做出了名气,使冰茶成为知名商品,所以认定“冰茶”是旭日公司在先使用的名称也是有事实依据及其合理性的。
    关于“冰茶”应否成为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上诉人是否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有关意见,认定特有名称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 1.商品名称的“特有”具有相对性,它以具体涉及的一类商品为限。 2.不主张权利的人应当是在先使用人。3.这种名称不能是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以及质量、主要原料、重量、数量和其他特点的文字。4.不能简单地从该名称的一般的汉语意义或将有关文字分拆后分别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应将该名称作为一个整体来综合判断。5.要看该商品名称的使用是否产生了一定的市场意义,使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作为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知名商品紧密联系起来而不是将其作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冰茶”符合上述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体理由如下:1.在我国碳酸饮料产品中,以往没有“冰茶”这一名称,这符合以相关一类商品为限的条件。2.现有的证据显示,“冰茶”名称是旭日公司先使用的。3.虽然“冰茶”产品含有茶成分,但“冰茶”名称并不是直接表示这类饮料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通用名称。4.“冰茶”名称也不是“冰”和“茶”的简单组合,从整体来看,它表示的是一种碳酸饮料,这一名称具有一定的创意。5.旭日公司通过其使用、销售和大量的广告宣传,也使“冰茶”这一名称,在国内产生了一定的市场效应,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足以使消费者将冰茶与“旭日升”品牌相联系。
    依照我国软饮料分类的国家标准,碳酸饮料即是汽水类饮料。旭日公司在一类商品上先使用冰茶名称并使之知名,成为特有的商品名称后,其他厂家则不应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特有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一个行为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侵权的商品是知名商品。2.行为人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作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使用。3.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上诉人将属于知名商品的旭日升冰茶及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冰茶”,在其碳酸饮料产品雪山冰茶中作相同的使用,足以使购买者产生混淆。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冰茶”的行为。
    关于雪山冰茶的装潢是否构成对知名商品旭日升冰茶侵权的问题。《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使用知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雪山冰茶采用的装潢无论在颜色对比、文字图案排列组合以及动、静态等方面,从整体视觉上均与旭日升茶的旧装潢有明显的区别,并不相近似。消费者不易发生误认和混淆。对此,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和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已作出两产品不近似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比标准,应认定雪山冰茶与旭日升冰茶的装潢是相近似的,但由于雪山冰茶的外观设计已于1998年7月3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比旭日公司于1998年10月24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要早。根据法律的规定,两产品均拥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时候,保护在先申请的专利。所以上诉人的雪山冰茶也不构成对旭日升冰茶新装潢的侵权。上诉人该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旭日公司的著作权不成立以及认为其不侵犯旭日升冰茶的装潢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冰茶”不是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旭日公司著作权成立及上诉人侵犯旭日公司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对旭日公司知名商品包装的侵权也不妥。本案当事人用在产品上的包装均属易拉罐,而易拉罐属于通用的包装,非旭日公司所特有。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冰茶”应作为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有理,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赔偿一节,一审认定的20万元赔偿额是基于奇乐公司对旭日公司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均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作出的,现由于本院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对旭日公司著作权和旭日升冰茶装潢的侵犯,故赔偿额应酌情减少。考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冰茶”是否特有名称,著作权和装潢非本案争议的重点,现上诉人侵犯了旭日公司特有的名称,故减少的比例不宜过大。赔偿额可酌情确认为1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雪山冰茶构成对河北旭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冰茶”的侵犯。上诉人应在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商品名称与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饮料产品。二、变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河北旭日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及代理费2万元。逾期给付则按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变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库存的奇乐牌雪茶饮料成品、半成品销毁。四、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五、驳回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著作权保护的请求。六、驳回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公司负担 70%,共3857元,由河北旭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负担30%,共1653元。上诉人已预交的上诉费本院不予退还,由河北旭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上诉人。

    [要点提示]

    本案的要点是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终审判决中有如下的阐述:认定特有名称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1.商品名称的“特有”,具有相对性,它以具体涉及的一类商品为限。2.主张权利的人应当是在先使用人。3.这种名称不能是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以及质量、主要原料、重量、数量和其他特点的文字。4.不能简单地从该名称的一般的汉语意义或将有关文字分拆后分别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应将该名称作为一个整体来综合判断。5.要看该商品名称的使用是否产生了一定的市场意义,使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作为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知名商品紧密联系起来而不是将其作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冰茶”符合上述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旭日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体理由如下:1.在我国碳酸饮料产品中,以往没有“冰茶”这一名称,这符合以相关一类商品为限的条件。2.现有的证据显示,“冰茶”名称是旭日公司先使用的。3.虽然“冰茶”产品含有茶成分,但“冰茶”名称并不是直接表示这类饮料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通用名称。4.“冰茶”名称也不是“冰”和“茶”的简单组合,从整体来看,它表示的是一种碳酸饮料,这一名称具有一定的创意。5.旭日公司通过其使用、销售和大量的广告宣传,也使“冰茶”这一名称在国内产生了一定的市场效应,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足以使消费者将“冰茶”与“旭日升”品牌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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