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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欧盟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自由流动原则-《国际经济交往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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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经济交往法律问题研究》


    第十二章 欧盟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自由流动原则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内在冲突

    按照《欧共体条约》的规定,欧盟的目标之一是通过取消成员国之间一切有形和无形的经济边界,建立,商品以及其他生产要人员、资本和服务不受任何限制地在共同体内部自由流通的统一大市场。为此,《欧共体条约》第3条还规定了欧共体所应采取的行动,其中之一就是要在成员国间取消关税、货物进出口数量限制以及一切具有相同作用的措施,以保证货物在共同体内部的自由流通。这就是欧盟所确立的货物自由流动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要打破成员国间的贸易壁垒,取消阻碍贸易自由的地域性限制。但是,当这一原则在涉及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时,它会与成员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内法产生冲突。显然,这种冲突是源自知识产权的内在特性和在欧盟层面上缺乏统一的调整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
    冲突之一就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地域性与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不相容。众所周知,无论是专利、版权和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还是数据库、计算机程序等新型知识产权,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它们都是国内法拟制出来的权利,权利人在国内法所管辖的地域范围享有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方法或服务进行商业利用的排他的权利。知识产权所固有的专有性和地域性意味着权利人享有禁止第三人在其权利受保护的地域内生产、销售和进口其产品的权利,同时,若超出其受保护的地域范围,权利人也不能援用其知识产权禁止他人对其知识产权的作为。很显然,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内在专有性和地域性很难与欧共体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相协调,从本质上说,它会导致分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后果;进而与建立单一市场的目标相矛盾。
    冲突之二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与欧共体建立共同市场的目标不相协调。通常来说,知识产权具有保护个人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两方面的功能。从保护个人利益方面来看,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是要对发明人、作者或其他智力成果创造者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和投资给予经济利益上的回报;同样,这种经济利益上的回报可以保护和鼓励智力劳动者进行发明创造和创作的积极性,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技术和文化的进步。无论是保护个人利益,还是保护社会利益,它们都是以知识产权所有人所享有的专有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勺…其核心就是禁止权;即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许可,第三人不得生产、使用、销售和进口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而对于欧盟来说,以货物自由流动原则为手段实现单一内部市场的目标,就意味着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尤其是进口权的限制,使得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能够自由地平行进出口于各个成员国。对专有权的限制无疑会减少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经济利益的回报,进而降低知识产权实现其基本功能的能力。
    冲突之三是源自法律层面上的冲突。虽然在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会对欧共体共同市场”目标的实现产生负面的损害作用,但是作为欧共体基础法律的《欧共体条约》却未对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的协调作出任何规定,即便是惟一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款也是作为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一种例外来规定的。虽然从知识产权的性质以及它的经济作用来看,《欧共体条约》应该对知识产权加以规范,但是,也正是由于它对成员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有着巨大的作用,成员国一开始并不愿意将其知识产权国内法置于欧共体法律的规范之下,这就使得知识产权成了欧共体“这片汪洋大海中的孤岛。”①尤其是条约的第36条,它明确规定了“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是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例外。虽然欧洲法院出于维护欧共体共同市场正常运作的目的,在有关判例中作出了相反的司法解释,但从字面含义上看,认为知识产权仍保留在成员国的排他管辖权之内并不一定与条约的规定相悖。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欧共体缺乏协调知识产权与共同市场之间矛盾的法律依据和职权,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适用就要受制于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国内法。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自由流’动的例外

    所谓货物自由流动的例外一般是指《欧共体条约》第36条规定的取消成员国间进出口数量限制及相同措施规定的例外。根据该条的规定,货物自由流动的规定不能影响因下列正当理由而对货物进出口或过境所采取的禁止或限制的措施: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或安全、对人畜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保护或对工业和商业产权的保护。但是,上述例外要受两个条件的限制,一是不得在成员国间造成任意的歧视;二是不得变相地构成对成员国间贸易的限制。从第 36条的措辞上看,知识产权似乎不视为具有阻碍货物自由流动作用的数量限制或具有相同作用的措施,因为该条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②是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例外。然而问题在于,该条的后半部分对例外的限制是否隐含着将知识产权纳入欧共体法律调整范围的涵义。对此,欧共体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仍属于保留在成员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也有的学者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因为,如果《欧共体条约》的起草者不将“工业和商业产权”视为可能具有与数量限制相同作用的措施的话,那么,第36条把它们作为货物自由流动的例外,并对这种例外加以限制就毫无意义了。①
    对于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欧洲法院在其判例法中采纳了后者。欧洲法院在判例中明确指出,第36条的目的并不是要将有关事项保留在成员国排他的管辖范围内,而是允许国内法减损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适用,但对于实现该条所宣示的目标来说,此种减损现在和将来都应当是正当的。②欧洲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包含了两方面的涵义。首先,欧洲法院明确指出第36条不是将某些例外事项保留在成员国的排他的管辖范围内,欧共体法原则上可以适用于该条所规定的例外事项。货物自由流动原则首先必须在各成员国内适用,它的目的在于纠正由于成员国国内法不同而造成的共同体内部贸易的扭曲或限制,而第36条所作出的例外只是允许成员国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减损该原则的适用。其次,欧洲法院在解释该条时采用了欧共体法中的“相称原则”(proportionalityprinciple),认为成员国引用例外规定应具有为实现本条所宣示的目标的合理的理由,、也就是说,例外规定的适用不能损害货物自由流动原则所要达到的实现建立共同内部市场的目标。正如欧洲法院在另一判例中所指出的,对例外进行限制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利用本条所规定的对贸易的合法限制而背离其目的,从而造成对来源于另一成员国的产品的歧视,或间接地保护本国产品。③
    欧洲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阐释了适用货物自由流动例外措施的一般原则,即必须具备该条所隐含的正当理由和符合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基本目标,并且不得违反对例外措施的限制。但是,当这一原则具体运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时,它仍不能解决知识产权所存在的具体复杂问题。比如,在成员国仍然保留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如何协调它与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冲突;货物自由流动原则如何解决源自国内法的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分割产品市场的固有特性。因此,协调知识产权与货物自由流动之间的冲突远比其他措施要复杂的多。欧洲.法院也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形成了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自由流动之间冲突的规则。

    三、货物自由流动中的知识产权原则

    (一)德国唱片案
    在欧洲法院,早期涉及知识产权的判例并不多,只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初,才形成了一系列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为协调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自由流动的冲突奠定了法律基础。其中第一个重要的判例就是“德国唱片案”。①该案的事实是,德国唱片公司与其他欧共体成员国的子公司签订了专营唱片的许可协议。协议规定非经德国唱片公司特别许可,不得从其他国家进口该公司的产品,并且应遵守德国唱片公司关于零售价格的定价。另一家德国销售商,Metro公司,在没有与德国唱片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的情况下,从法国进口德国唱片公司的唱片,并以低于定价的零售价格在德国销售。德国唱片公司于是在德国国内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指控 Metro公司侵犯其在德国的专有权。德国最高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要求欧洲法院进行初步裁决。
    欧洲法院在初步裁决中指出,尽管《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并不影响成员国国内法授予的工业产权的存在(existence),但这些权利的使用(exercise)可能属于条约所禁止的范围。虽然第36条允许基于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的正当理由而禁止或限制货物的自由流动,但是这类对贸易自由的限制只有在保护作为该财产的特定主题 (specific subjec—maner)的权利的正当范围内才被允许。欧洲法院还指出,如果权利人行使其专有权的目的是为了禁止在一成员国内销售自己或经其同意由第三人投放另一成员国市场的产品,并且禁止的原因仅仅是因为该产品还未在本国市场投放,那么,这种出于保护国内市场之目的的禁止措施就是与《欧共体条约》建立单一市场的基本目标背道而驰的。如果任凭个人依据国内法分割市场,引起任意歧视或变相地构成对成员国间贸易的限制,那么条约的这一目标是无法实现的。
    “德国唱片案”是欧洲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知识产权与货物自由流动之间冲突的判例。在这一判例牛,欧洲法院初步提出了解决冲突的三项原则,即所有权与使用权“二分法”原则、权利穷竭原则和特定主题原则。
    (二)所有权与使用权“二分法”原则
    事实上,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二分法并非是在“德国唱片公司”中首次提出来的。它是欧洲法院将其在Consten&Grundig案所阐明的竞争政策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原则移植到货物自由流动领域。按照欧洲法院的解释,由于成员国存在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欧共体条约》的效力不延伸至依据国内法而授予的知识产权的“存在”,但是,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却要受到条约禁止性规范的约束。换言之,知识产权的授予是成员国国内法管辖的事项,《欧共体条约》的一般原则不影响国内财产所有权制度,但是,条约不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一旦权利人要行使其权利,就有可能要受到条约有关规则的限制。
    知识产权存在与使用二分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知识产权国内法与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冲突,但不容否定的是它仍然存在法律逻辑的混乱。一方面,条约第36条涉及的是成员国的国内措施,如果国内措施构成了条约所禁止的事项,那么,按照“效力优先原则”,这些措施在欧共体法律框架内就没有存在的效力。另一方面,条约第222条规定,条约不得影响成员国财产所有权制度。但是,从《欧共体条约》的起草来看,第222条实际上来自《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83条。两个条款的措词基本上是一样的。后者的目的只是保证成员国能自由地决定受《煤钢共同体条约》约束的企业的公有性质或是私有性质。因此,《欧共体条约》第222条并不能认为是知识产权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原则的法律基础。如果说该原则是来源于第222条,那么该条中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就应严格地解释为不包括授予个人“私权”的那部分法律。而这样就无法解决知识产权与欧共体法一般规则之间的冲突,因为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就是通过立法授予发明创造者以“私权”,禁止这些权利的行使也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法的核心部分无法实施,进而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就失去意义。①
    尽管二分法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但是我们分析判例仍可发现欧洲法院的良苦用心。由于知识产权特有的性质,《欧共体条约》的缔造者似乎有意识地将它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模糊化,然而,知识产权在《欧共体条约》中的这种特别的地位必然与欧共体建立没有内部贸易壁垒和没有扭曲的竞争机制的共同市场的目标相矛盾。在这种状况下,素有欧洲一体化“发动机”之称的欧洲法院,充分地体现了它在整合成员国法律与欧共体目标方面的作用,创设了区分知识产权的“存在与使用”这一可持续发展的弹性机制,将知识产权的使用置于《欧共体条约》的制约之下,欧共体就能够控制知识产权对其共同市场目标可能造成的侵害。
    (三)权利用尽原则
    欧洲法院在判例中多次强调,一旦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所有人或经他同意由第三人在一成员国投放市场,知识产权所有人便不能援用第36条阻止该产品在欧共体内部进一步流动。这就是“权利用尽”原则。这一原则由于为欧洲法院的许多判例所引用,而被视为欧共体法中“不可更改的法律规则。”
    在知识产权法中,“权利用尽”的含义是指享有某种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其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出售,与该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便告“用尽”,所有人不得再利用该权利阻止购买者或最终用户使用或者再销售该产品。在欧共体法中,权利用尽原则具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权利用尽是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因此,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强制许可的情形,因为强制许可生产和销售并非出自权利人的意愿。①二是对于某一产品而言,知识产权所蕴涵的专有权是一次性的。欧洲法院在判例中多次指出权利人对产品只享有“第一次投放市场的排他的权利”,无论是直接投放市场,还是授权他人投放市场,权利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就已经获得回报,他不得再根据国内法而采取措施阻止产品在欧共体内的自由流通。②三是权利用尽原则建立在第36条规定的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基础上,因而它只适用于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贸易,如果涉及与非成员国的贸易,则不适用该原则。③
    (四)特定主题原则
    欧洲法院在“德国唱片案”中将特定主题原则表述为:第36条允许基于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的正当理由而禁止或限制货物的自由流动,但是这类限制只有在保护作为该产权之特定主题的权利的正当范围内才被允许。那么,这一表述引起的问题是,某一具体知识产权的“特定主题”是什么?就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欧洲法院在“Centrafarm案”中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欧洲法院指出,就专利这种工业产权而言,它是用来保护专利权利人在享有制止侵权行为权利的同时,还享有利用其发明来生产工业产品,并将此种产品第一次投放市场的排他性的权利。无论是直接投放市场,或是授权第三人投放市场,以及制止侵权行为,都是对发明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回报。而商标这一商业产权的特定主题是要保证商标持有人享有利用其商标第一次将某一产品投入流通的排他的权利,并由此保证持有人能制止他人利用该商标的优势和信誉,销售假冒该商标的产品而引起的竞争。①
    从欧洲法院的定义中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所有人获得回报的权利是决定某一知识产权的“特定主题”的决定性因素之一,也就是说,欧洲法院在解决知识产权与货物流动自由之间的冲突时,引入了所谓的“回报理论”。其基本涵义是,如果发明人能够获得回报,他的权利的特定目标就已经实现,发明人也就不能再援引其专有权阻止平行进口,②并且对于某一产品而言,这种回报只能是一次性的,只要权利人同意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就意味着权利人已经获得回报。但是,“回报理论’:并不是特定主题的全部涵义。保持商标的信誉和制止假冒商标也是商标权的特定主题之一。在“Wind, surfing案”中,专利产品的质量管理,以及专利许可协议中要求在产品上标明“专利授权”也被认为是专利权的“特定主题”。③
    由此可见,“特定主题”原则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它需要在具体的案例中予以界定和澄清。由于特定主题原则也涵盖了权利人获得回报的权利,因此,它在一定程度上与权利用尽原则重叠。

    四、知识产权原则在具体领域里的运用

    (一)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平行进口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这一问题实际上是与专利权的用尽原则相连的。世界各国对此的态度也不尽一致。一般地说,世界各国的专利法并不实行专利权的国际用尽的规则。即使是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①然而,对于欧共体来说,平行进口却是一个尤为重要的问题,因为欧共体共同市场的建立就是要使得产品能够自由地在各成员国间进出口。如果过度地强调专利的独立性,就会妨碍贸易的自由,成为欧共体发展的障碍。因此,平行进口是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自由流动之间冲突的首要目的。由于欧共体实行了权利用尽原则,毫无疑问,欧共体是允许平行进口的,权利人不得以其进口权来阻止产品的平行进口。
    就专利权而言,存在一个专利权的“非平行保护”问题。所谓“非平行保护”,是指一项发明在一国获得专利保护,而在另一国没有获得专利保护的情况。“Merck案”就是欧洲法院针对上述情况所作出的判例。在该案中,Merck公司在荷兰销售一种叫Moduretic的药。这种药在荷兰享有专利权。Merck公司同时又将这种药销往意大利,但意大利的法律不保护药品的专利权。另一家公司 Stephar在意大利市场购买这种药品后进口到荷兰市场销售o Merck公司由此以Stephar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在荷兰提起诉讼。欧洲法院的裁决在重申权利用尽原则后分析了专利权人的行为,认为专利权人可以自由地决定如何行使其“第一次将产品投放市场”的权利,以获取最大的利益。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在一个不保护其专利权的成员国出售,或同意第三人出售该产品,那么,他就必须接受该产品在共同体内自由流动的结果,也就是说,他不得阻止该产品被销往其他保护该产品的专利权的成员国。②从欧洲法院的裁决可以看出,在专利不具有平行保护的情况下,专利权人的行为是关键性因素,只要专利产品在不保护其专利权的成员国内销售是由于权利人实施的,或是经其同意的,就仍然要适用货物自由,流动原则,专利权人就不得阻止该产品的平行进口。
    (二)版权
    版权是欧共体知识产权制度中一体化程度最低的领域。成员国的版权法所规定的版权和邻接权的性质与范围存在很大的差异。同时,一项作品往往包含多项复杂的权利,例如,音乐作品中既有作曲者的权利、演出者的权利,甚至还有制作者的权利,而这些权利中又包括复制权、销售权、演出权\广播权、有线传播权等多项不同性质的权利。面对版权的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欧洲法院在有关的判例中将版权区分为狭义的版权和传播者权。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狭义的版权仅仅是以书籍、雕塑、绘画、录音录像制品等有形物为载体的经济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销售权等。对于含有这类性质版权的物品在欧共体内流通,欧洲法院采取与专利或商标相同的方法,直接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不允许许可人在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只能在某一成员国国内市场出售其作品,①也不允许版权人因版权使用费的差异而可以自主地选择销售版权产品的区域,②只要版权产品一经版权人或其受让人投放市场,它就应不受任何限制地在欧共体内自由流通。
    传播者权是作品通过表演、影院上演、有线或无线等方式传播而产生的权利。它与上述狭义的版权的区别在于,传播者权不依赖于有形载体而存在,而是更多地与服务有关。因此,传播者权不属于第30—36条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范围,而属于第59—60条所规定的服务流动自由的范围,但是欧洲法院在判例中所宣示的适用于知识产权和货物流动自由的规则同样适用于第59—60条的服务流动自由。①然而,就权利用尽原则而言,传播者权却是一种例外。欧洲法院在“Coditel案”中对此作出了裁决。②该案的事实是, CineVog公司享有一法国电影在比利时的专有发行权,而Coditel是专门从事有线电视月盼的比利时公司。该法国电影的版权人依据合同同意该电影由德国电视台在德国境内播放。当CineVog公司在比利时发行放映该电影时,Coditel通过接受德国电视台的信号在比利时有线电视网转播该法国电影。Cine Vog公司因此诉Coditel侵犯了它对该电影在比利时所享有的专有权。对该案,欧洲法院在裁决中首先承认传播权具有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的特殊性,即像电影这样的文学艺术作品一旦传播,就可以无限制地重复下去,而作品的传播权的受让人享有对每一次传播该作品收取费用的合法的利益,因此,在适用《欧共体条约》的有关规则时应有别于类似书籍或唱片这种有形物的发行。欧洲法院还指出,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受版权保护的有形产品的流通时,只要版权人行使了“第一次投放市场”的权利,版权的目的即告实现。但对于能多次重复并可脱离有形载体而存在的传播权来说,它的“特定主题”的内涵并不是权利人的“第一次投放市场”的权利,而是对每一次的传播;(放映)收取费用的权利。最后,欧洲法院在裁决中认定,法国电影制片商将电影的电视播放权限制在德国境内并不违反《欧共体条约》,因而CineVog公司也就有权行使其专有发行权,禁止Coditel在比利时转播该法国电影。
    通过Coditel案的裁决可以发现,版权人可以对作品的传播施以地域限制,这一点与版权产品的流动自由形成对比。其中的差异反映了欧共体法对版权中传播权的特殊性的认识。作为有形物的版权产品,只要权利人将其投放市场,其中的权利即告实现,而不具有有形载体的传播权的基本功能在于权利人获得回报,以补偿其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但是这种回报取决于传播的次数或观众或听众的数量。尽管有的学者认为1993年欧共体颁布的《协调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中的版权与邻接权指令》隐含着禁止在广播许可条款规定地域限制,①但可以肯定的是,权利用尽原则不能等同地适用于投放市场流通的版权产品和用于放映、电视转播等方式进行传播的作品。也就是说,用于流通的版权产品中的权利用尽并没有穷竭该作品的传播权,比如版权作品的演出权和出租权并没有因该作品在市场上流通而用尽。② (三)商标
    商标具有两个相互补充的功能,一是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它使消费者能区别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另一是商标所有人享有以他所有的商标销售其产品的专有权,以保证该商品来源的真实性。因此,在欧共体解决商标与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冲突时,除了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外,更多的是考虑商标的上述两个功能。
    在1990年之前,欧洲法院的判例并没有体现商标所具有的区分商品采源的基本功能,只是强调商标的“同源原则”。所谓同源原则,是指在不同成员国的两个没有任何法律、经济或其他联系的企业分别拥有同一商标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如果该商标所有权来自于同一渊源,即该商标原来属于其中一个企业,那么,即使一家企业向另一企业所在国出口该商标产品,也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③但是同源原则一诞生就遭到众多的批评,因为它忽视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正如欧洲法院监察官雅各布斯所指出的,保证商品来源的真实性是指商标产品的商业来源,而非历史来源,因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要向消费者保证该商品是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并承担责任的,并由此形成对该商品质量的期望,或者说商品的信誉。否认商标权人享有禁止进口非商标权人生产的同一商标产品的专有权,显然否定了商标的标志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而可能损害商品的声誉。①此后,雅各布斯在HagⅡ中发表了一份很长酌意见书,就商标的性质和功能以及货物流通自由阐明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同源原则”由于产生于欧洲法院早期的判例法中,它与后来的判例所宣示的知识产权原则不相容。根据这些原则以及商标的基本功能,应废止“同源原则”,允许商标权人禁止其他“同源”商标权人生产的商品的进口。②
    欧洲法院在HagⅡ案的裁决中基本上采纳了雅各布斯的观点,明确承认要使商标发挥作用,就必须保证所有商标产品是在能为其质量承担责任的企业的监督和控制下生产的。如果商标所有人不能行使国内法所赋予的专有权,禁止易于与其商标产品产生混淆的产品的进口,那么,就会危及商标的基本功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无法辨别商标商品的来源,商标所有人也无法为产品的质量承担责任。③至此,商标的“同源原则”不再适用于因强制原因而使同一商标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商标的基本功能成为解释商标“特定主题”的一个重要因素。
    HagII案所解决的只是因强制原因而造成的商标权分离的情况,欧洲法院在裁决中所作出的解释是否同样适用于商标的自愿转让呢?按照同源原则,一旦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他就不能行使专有权阻止该转让商标的产品从其他成员国进口到本国。④1993年,欧洲法院在“IdealStandard案”中的裁决改变了这一原则。⑤欧洲法院在裁决中指出,造成商标分离的原因并不影响商标的基本功能,无论是因为强制,还是基于合同的转让而造成商标的分离, HagⅡ案所体现的原则都适用,条约第30—36条不妨碍商标所有人行使其专有权。此外,欧洲法院还进一步分析了商标的合法转让是否隐含了权利用尽原则中的“同意”,欧洲法院首先分析了商标的许可和转让的差别。在商标的许可的情况下,商标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通过许可合同,商标所有人依然能够对产品的质量加以控制,因而只要向消费者表明产品是在商标所有人的监督下生产的,商标所有保证的产品来源真实性就没有发生变化。然而,商标权的转让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商标所有人对受让人的产品生产是不能施加这种控制和监督的,特别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联系的情况下更是如此。鉴于商标的许可和转让具有这样的差异,那么,商标转让所隐含的“同意”并不等同于权利用尽原则中的“同意”。
    ldealStandard案判决的影响不可忽视,它不仅和HagⅡ案一起全部否定了“同源原则”,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权利用尽原则在商标领域的适用,它是否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还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该判例若得以广泛使用,必将大大限制货物的自由流通。①

    五、结 语

    作为实现欧共体目标的保障措施之一,货物自由流动原则是欧共体法中的重要支柱。为保证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实施,欧洲法院在判例法中形成了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自由流动之间冲突的三项原则。一般说来,这三项原则应不分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但是由于不同的知识产权具有不同的特性和功能,因此这三项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具有层次性。
    首先,所有权与使用权二分法是一项基本的原则。虽然它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缺陷,但是,在欧共体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程度不高和成员国存在独立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情况下,它仍不失为欧洲法院能够寻找到的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与欧共体共同市场目标冲突的最佳模式。这一原则实际上构成了解决上述冲突的法律基础。
    其次,权利用尽原则是解决上述冲突的核心原则,其含义是,一旦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将受保护的产品投放市场,就意味着附着在产品中的权利已经被用尽,权利人不得再援用其知识产权阻止产品在欧共体内部市场中自由流通。由于保障共同市场的统一、避免人为地造成市场的分割是欧共体的目标,因此权利用尽原则具有普遍的法律意义。
    最后,特定主题原则是对权利用尽原则在适用于不同知识产权时产生的局限性的补充。权利用尽原则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要保证共同市场的统一,并没有考虑到不同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殊性,因此特定主题原则便起到了“过滤”的作用。如果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损害了某一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进而实质上使得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特定主题原则便要排除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这在商标权利和版权的某些权利方面便是如此。


    ①.IngeGovaere,The Use and 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EC Law,Sweet & Maxwell,1996,p16,
    ② 根据欧洲法院在有关判例中的解释,该条中的“工业和商业产权”的措施应包括版权在内的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参见Case 55/80,Musik—Vertrieb v.CEMA, [1981],ECR l47.
    ① L.Gormley,Prohibiting Restrictions on Trade within EEC:the Theory and Application Of Articles 30—36 0f the EEC Treaty,North—Holland,1985,p123.
    ② Case 35/75,SimmenthalSpAv.LtalianMinisterfOrFinance,[1976]ECR 187l, at para。14.
    ③ Case 34/79,R,v.Henn and Darby,[1976]ECR613.
    ① Case 78/70,Deutsche Grammophon GmbHv.Metro,[1970],ECR,487.
    ① Guy Tritton,Intellectual Propery in Europe,Sweet&Maxwell,1996,p292.
    ① Casel9/84,Pharmonv.Hoechest,[1985] ECR 2281.
    ② Casel5/74,Centrafarmv.SterlingDrug,[1974] ECR ll47.
    ③ Case 51/75,EMIRecordsLtd.v.C.B.S.,[1976] ECR 329.
    ① Casesl5/74,Centrafamv.SterlingDrug,[1974] ECR ll47.
    ② InSeGovaere,丁he Use and 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E.C.Law, Sweet&Maxwell,1996,p81.
    ③ Case l93/83,WindsurfingIntematiOnalv。ECCommissiOn,[1986] ECR 611.
    ① 协议第6条只是规定“依照协议来解决争端时,不得采用协议的任何条款来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② Case l87/80,Merckv.Stephar[1981]ECR 2063.
    ① Case 58/80,DanskSupenmrkedv.ImercO[1981] ECRl81.
    ② Case 55/80,Musik—VertriebV.GEMA[1981] ECRl47.
    ① Case 62/79,CoditelI[1980]ECR 881 and Case262/81,Coditel II [1982]ECR 3381
    ② Case62/79,Coditel I [1980]ECR881.
    ① GuyTrittOn,IntellecutualPropetryinEurope,Sweet&Maxwell,1996,p210.
    ②Case402/85,Basset,v.Sacem [1987]3 CMLR 173 and Case 156/86,Wamer Bros v.Christiansen[1988] ECR 2605.
    ③ Case l92/73,Van Zuylen v.Hag [1974] ECR 731.
    ① lngeGovaere,TheUseandAbuse.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ECLaw,Sweet &Maxwell,1996,p94.
    ② GuyTritton,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Europe,Sweet&Maxwell,1996,p329— 330.
    ③ CaseC—10/89,HagCFAGv.SA—CLN—SUCAL[1990]ECRI—3752.
    ④ Casell9/75,Terrapinv.Terranova[1976]ECRl039.
    ⑤ IdealStandard,JudgmentofECJ,June 24,1994,[1994]3CMLR857.
    ① GuyTritton,IntellectualPropertyinEurope,Sweet&Maxwell,1996,p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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