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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量刑公正与刑事诉讼制度-《诉讼法论丛第6卷》

    陈光中江伟 已阅1292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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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法论丛第6卷:
    刑事诉讼法编
    理论研究


    量刑公正与刑事诉讼制度


    目 次
    一、量刑公正与程序公正
    二、量刑公正与刑事诉讼证明
    三、量刑公正与陪审制度
    四、轻罪量刑的程序改革
    五、量刑公正与死刑程序
    此题很大,涉及一系列问题,本文仅就法律界关注、作者又感
    兴趣的几个问题,略加论述。
    一、量刑公正与程序公正
    量刑公正是指法院在准确定罪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刑法的有
    关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与其所犯罪名、犯罪情节
    相当的刑罚。量刑公正包括三层涵义:其一,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定罪量刑均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正如意大利著名古典刑法学家
    贝卡利亚所说的:“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
    罚。”其二为定罪正确,即被告人确实犯了所指控的罪名,这是
    量刑公正的前提。其三为所处刑罚轻重适宜,体现罪刑相当的原
    则,这是量刑公正的本身要求。三者互相结合,缺一不可。
    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量刑公正属于实体公正,但要达到量
    刑公正的目标,必须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在某种意义上
    说,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量刑公正,虽然程序公正不是产生量刑公
    正的充分必要条件,但至少可以说程序公正为量刑公正提供了十
    分重要的保障,如果在实践过程中诉讼程序不能真正保证量刑的
    公正,则说明程序的某些环节存在缺陷,需要重新审查程序的设置
    是否合理,并对其不足之处通过立法加以改革、完善。从这一意义
    上说,量刑结果公正与否又是程序公正的检验器,能及时反映程序
    中存在的问题,为程序改革提示方向和修正点。
    当然,中国的诉讼法学者普遍认为,程序公正的价值不仅仅限
    于保障实体公正,为实现实体公正服务,同时还具有独立的价值,
    即程序公正本身就体现了社会的民主、文明、人权和法治精神,是
    包括政治正义在内的整个社会正义的一个组成部分。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构成司法公正的不可
    或缺的两个方面,二者之间是彼此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具体地
    讲,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而实体公正又是程序公正的检
    验器,因此我们应当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和做法。
    一方面,要彻底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
    提升程序公正的地位。近年来这个问题已经逐渐有所纠正,实体
    与程序并重的口号已被法律界多数人士包括领导在内所认同,这
    是一个非常可喜的现象。
    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只片面强调程序公正而忽视实体公正的
    观念和做法。这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司法公正
    的首选目标应当是程序公正,只要程序合法,实体就应当树为公
    正,而不去认真实现诉讼过程所理应追求的实体公正结果。我们
    应当看到:原告人(刑事诉讼中是公诉人或自诉人响法院起诉是
    为了要求法院公正解决实体问题,原告人和被告人所期望的是法
    院最终作出一个公正的实体处理裁决。诉讼过程和程序首先是实
    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国家在立法设计诉讼程序时也体现了这一宗
    旨,如刑诉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
    的正确实施。因此过分强调程序公正甚至把它看得高于实体公正
    的观念是不妥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不认真追求实体公正,甚
    至以程序公正为借口掩盖实体不公正。我们认为,对待程序公正
    与实体公正的正确态度应当是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
    二、量刑公正与刑事诉讼证明
    定罪正确是量刑公正的前提,如果被告人根本没有犯所指控
    的罪名,那么对他的任何量刑都是不公正的,因此准确地认定犯罪
    是量刑公正的基本保障,这也决定了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证明与定
    罪量刑关系最为密切。所谓刑事诉讼证明,在中国诉讼学界的通
    说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法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
    据确定是否发生了犯罪,谁是犯罪人,犯罪人罪行轻重以及其他有
    关事实的活动。从广义上理解,刑事诉讼的证明还应包括当事人
    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
    活动。为了确保定罪的准确性,各国均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提出了
    较高程度的要求,英、美等国家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但对何为“排除合理怀疑”,
    法律上或法理上都没有确切的具体解释,通常解释为达到“最大限
    度的盖然性”。联合国法律文件《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
    保障措施》第4条对死刑的证明标准作如下规定:“只有在对被
    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
    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when the guilt of the pereson charged is hased upon clear and co
    nvincing evidence,leaving no room for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这里的证明标准“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表述显然比“排除合
    理怀疑”的要求更高。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在法律上
    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76条)。所谓犯罪事
    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查清。所谓证
    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的要求,是指
    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犯罪实施者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我
    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学理上可概括为“排他性”,即依据证据
    对犯罪人是谁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惟一结
    论,用中国通俗形象的语言来说,就是“用铁证办成铁案”,要经得
    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中国刑事诉讼的证
    明,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客观真实,就是办案人员对案
    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案件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即要达到
    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可见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明从犯罪人是谁这一
    主要案件事实来说要求达到认定犯罪绝对无误,这比英美“排除合
    理怀疑”的要求更高,与联合国对死刑的证明标准一致。之所以提
    出如此严格的证明要求,是因为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
    由权的剥夺,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如果从理论和法律上降低要
    求,实践中出现的错案会增多。前不久云南纠正了一起错案,被告
    人被控故意杀害了妻子及其情人,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但被告人始终不认罪。后来从另外一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供中
    发现了真凶,经反复核查后改判被告人无罪,并给予国家赔偿。因
    此我们要在法律上对刑事证明高标准、严要求,以免在实践中出现
    错判,从而更有效地保障人权。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如案情本身非常
    复杂、取证的科技手段落后、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办案经费不足和
    诉讼期限限制等,刑事诉讼的证明不可能都达到预期的要求,有的
    案件既不能证其有罪,也不能证其无罪,成了“疑案”。有的案件,
    犯罪实施者查清了,但有些涉及定罪量刑轻重的情节查不清。为
    了保护人权,实现公正定罪量刑,中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无罪推定的
    精神,规定了疑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解释的规则,即对证据不
    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
    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40条第4款、第162条第3
    项)。与此规则相联系,罪轻罪重情节查不清,应当按罪轻处理,如
    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查不清,按故意伤害处理;主犯或一般参与查
    不清,按一般参与处理。
    为了保证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法庭审理程序中如何调查核
    实证据至关重要。中国的庭审方式在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作了
    重大改革,原1979年刑诉法中规定的庭审方式以“职权主义”为主
    要特征,法官直接讯问被告人、证人,并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控辩
    双方的作用相对较为消极,这样容易造成法官在法庭上与被告人
    的直接对抗,不易发现案件客观真相。修正后的刑诉法吸收了英
    美对抗制审判的优点和经验,形成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抗的抗
    辩式庭审方式,加强了控辩双方参与庭审的积极性,强化了控方的
    举证责任,并且使法官地位趋向中立,以保障审判更加客观、公正。
    新刑诉法实施三年来的情况表明,中国庭审方式的改革是必要的,
    也是成功的。但是由于一些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新庭审方式的优
    点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证人出庭就是其中突出问题之一。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全
    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到5%,法庭上大多数情况下由控辩双
    方宣读有利于己方的书面证言,法官基本上靠传闻证据定案。这
    种状况如果不改变,不仅使律师的辩护权受到限制,无法实现新的
    庭审方式,而且也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鉴于此,我们应当
    进一步制定法律保证证人出庭。首先要强化对证人的权利保护,
    保证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使证人及其家属不仅不受对
    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也不受公诉机关随意追究法律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
    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
    证罪。但证人是否作虚假证明,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前,是无法
    认定的。因此不能根据证人在法庭上改变了在侦查、审查起诉时
    所作的证言,就追究其伪证责任。其次,为证人出庭提供一定的经
    济补偿。目前法律没有规定究竟由控、辩、审哪一方对证人进行经
    济补偿,我们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由国库开支,如果由国家
    财政支付暂时存在困难,可按举证责任分担证人费用。再次,法律
    上还应规定证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法院
    应拥有一定的强制手段,如拘传、罚款等,强迫证人履行作证义务。
    最后,法律上应规定重要证人不出庭的后果,重要证人不到庭,所
    作出的判决无效,从而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合法审判程序的必备
    要件。我们认为,在证人出庭问题上,中国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传
    闻证据排除规则。
    三、量刑公正与陪审制度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陪审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英美
    为代表的陪审团制度,一种是以法德为典型的参审制度。英美陪
    审制的特点在于陪审团与职业法官分工进行审判,即由公民组成
    的陪审团对事实问题作出裁断,也就是对被告人认定有罪或无罪,
    且这一截断不得被推翻;职业法官则负责诉讼的指挥、证据能力的
    取舍、法律的解释、适用和量刑。法德参审制的特点是陪审员与职
    业法官合作进行审判,即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
    用等一切问题均共同完成,陪审员得自始至终参与审判,既负责定
    罪,也负责量刑。中国的陪审制度属于参审制类型,在实行陪审的
    案件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适
    用法律,陪审员与审判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享有同等职权。因此,
    与英美陪审制不同,中国的陪审制度与量刑问题密切相关,陪审制
    度功能的发挥对量刑公正与否有着重大影响。
    多年来,中国的陪审制有衰落的趋势,有的学者主张取消陪审
    制,我们则认为,陪审制作为民众参与司法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司
    法民主的重要标志,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正如英国女
    律师尼古拉·裴多菲尔德夫人所说:司法权属于人民,人民应当参
    与。因此中国的陪审制不仅不应当废弃,而且应当通过改革加
    以完善和加强。当前,最高人民法院草拟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
    制度的决定(草案)》,正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此,我们就
    如何完善中国的陪审制度问题谈以下几点看法:
    1.明确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在中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陪审
    制一般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轻刑案件,重大刑事案件通常由
    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与西方国家重大案件才适用陪
    审制度的做法恰好形成鲜明的对比。结合陪审制的制度价值并借
    鉴其他国家实行陪审的经验,我们认为,陪审制度适用的范围不宜
    过宽,应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也就
    是改变现行的轻罪陪审、重罪不陪审的做法,在较重罪案件中适用
    陪审制度,对那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比较关注的刑事案件,
    更应当采用陪审制(这类案件适用陪审,会议庭组成人数可增加至
    5人,其中陪审员2-3人),以充分发挥普通公民参与司法与民主
    监督的功能。当然,对某些涉及国家机密和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重
    大案件,基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不实行陪审。至于
    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由于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出
    于诉讼经济的目的,不应当实行陪审。简言之,确定陪审案件范围
    的主导思想是,量可少一点,质要高一点,从而使陪审员在案件中
    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健全陪审员的产生程序。陪审员的素质是陪审制成功与
    否的先决条件,因此,首先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陪审员的资格条
    件,包括陪审员应具有较高道德修养、文化水平和判断是非能力,
    其中以具有秉公执法素质最为紧要,此外还要保证陪审员来自社
    会各界,以确保陪审员的产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法律
    上下仅应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不能担任陪审员,一航人大代
    表、政协委员在陪审员中的比例也不宜过高,不得超过10%。其
    次,规范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陪审员的产生分为一般选任和个案
    选任两个步骤,法院将符合法定资格的候选人列人陪审员名册为
    一般选任,具体案件中陪审员的确定为个案选任。关于陪审员的
    一般选任,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
    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我们认为,法院的审判
    员除院长由人大选举外,都通过任命方式产生,而陪审员却要由人
    大选举产生,似乎对陪审员的产生程序要求过高。因此我们建议,
    陪审员的一般选任可采用单位推荐、法院审查与人大常委会任命
    相结合的方式,即凡符合陪审员资格条件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
    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经人民法院考查认为适
    宜担任陪审员的,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样做
    既体现了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民主性,又能使陪审员具有较强的荣
    誉感和责任感,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陪审职务。对于陪审员的个
    案选任,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从陪审员候选名单中随机抽取,经
    双方律师申请回避后当庭选定的做法,确定个案的陪审员。这样
    做的好处在于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增强陪审员选任的民主
    性,并且防止陪审员受到各种外部因素的干扰,保持参审的独立性
    和公正性。
    3.保证真正发挥陪审员作用。中国现行陪审制的一个重要
    缺陷是法律对陪审员的职责权限规定不够明确,职业法官不重视
    陪审员的意见,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不高,实践中“暗而不审”、流
    于形式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首先要在法律中明确陪审员在执行
    职务期间享有与职业法官相同的权利,如审阅案卷材料、参加案件
    调查、参加开庭审理和参加案件评议和表决的权利。同时,我们认
    为,中国的陪审员仍应坚持传统的做法,既参与事实认定,也参与
    量刑的评议与裁决。其次,应加强发挥陪审员司法监督的作用,如
    在法律中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中发现有审判程序违法,审
    判人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的请客、送礼,审判人员询私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再
    次,为了调动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积极性,应对陪审员的待遇予以保
    障,人民法院应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标准,对担任陪审员
    的公民给予适当补助。
    四、轻罪量刑的程序改革
    刑罚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用来威慑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的必要
    手段,然而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刑罚本身也是一种“恶”,只不过在
    当前社会中是一种“必要的、不得已的‘恶’”,因此不能过多地使
    用,更不能滥用刑罚。对于某些较轻的犯罪,从有利于矫正犯罪。
    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应尽可能避免刑罚的适用。综观世界各国
    的量刑实践,轻刑化与非刑罚化是一个共同的发展趋势。中国在
    这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积累了一些经验,但还有待于进一步
    改善。
    1.轻罪不起诉制度。又称“酌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
    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
    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
    定。”此外第3款还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
    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
    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
    民检察院。”可见“轻罪不起诉”制度的实质是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程
    度的自由裁量权,对某些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
    追诉必要的犯罪作“非刑罚化”处理。这种处理方法可以避免给犯
    轻罪的人打上犯罪分子的烙印,有利于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尤
    其对未成年人更能体现出其爱护和教育的价值,是一项非常符合
    刑罚目的的好制度。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轻罪不起诉的适用力度
    不够大,比例不够多。这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存有‘邮放纵犯罪”
    的思想顾虑,因而在轻罪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从严掌握不起诉
    的条件,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一般按起诉处理。另外现行法律对于
    “轻罪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规定得也偏于严格。我们认为可
    适当降低“轻罪不起诉”的条件,扩大“轻罪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例
    如对某些特定对象如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应当放宽其适用
    轻罪不起诉的范围,以使更多的犯罪者能够通过“非刑罚化”途径
    得到解决。
    2.调解制度。调解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宝贵
    经验,也是我国古代“和为贵”传统文化在诉讼中的体现和发扬。
    刑诉法规定:对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
    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自诉人和被告人进行
    调解。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
    解,或者撤回自诉。此外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被告人当庭认罪,主
    动表示愿意赔偿的,法院也可以不对其判处刑罚。调解作为一种
    典型的非刑罚化措施,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按照当事人之
    间达成的协议结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
    率,并且可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
    关系的和谐、稳定。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普遍采用调
    解的方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应进一步总结和推广经验,适
    当增加调解结案的数量。
    3.简易程序。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是世界各国刑事审判程序
    改革的共同趋势之一。一方面,案件自身复杂程度的不同,决定了
    程序繁简分立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世界范围内犯罪数量的增长使
    各国法院系统均面临着司法资源不足,审判压力过重的问题,这是
    促使各国纷纷设立简易、速决程序的现实原因。从各国的立法实
    践来看,简易程序一般只适用于轻罪或较轻罪案件,这是因为这些
    案件一般事实较为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法律适用也不存在太大争
    议,处理结果一般不会为社会公众关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办案速度,更重要的是犯罪人能够得
    到比适用普通程序较轻的刑罚或免除刑罚。之所以对适用简易程
    序的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是为了奖励其放弃普通程序、选择简
    易程序而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也是为了鼓励被告人认罪伏法。
    因此简易程序的设置也是一种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途径。
    中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增设了简易程序,其适用案件范围
    是:(l)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
    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
    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
    轻微刑事案件。对以上三类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且一般对
    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判处更为轻缓的刑罚。这一做法体现了我
    国量刑实践中在贯彻罪刑相当原则的同时兼顾矫正犯罪需要和诉
    讼效率的刑事政策。新刑诉法实施三年来的情况表明,简易程序
    在实践中适用的比例不大,远未达到立法时预期的比例。有些法
    院只有当案件压力大时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压力小时则很少适
    用简易程序,这说明有些实务部门似乎并没有真正领会简易程序
    的精髓,只是把简易程序作为解决积案的一种权宜之计。此外法
    律对简易程序的运作规定得过于严格,必须检察院和法院两家都
    同意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在实践中法院、检察院互相扯皮,极大
    地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我们认为对
    此应作出必要的改革,将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交给被告人,即只
    要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案件范围,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的,就可以适用,而无需法院、检察院同意,应尽量减少周转环节,
    最大限度地发挥简易程序作用,提高诉讼效率。
    五、量刑公正与死刑程序
    中国保留了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但“死刑只适用于罪
    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8条)。所谓罪行极其严重,
    一般是指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的犯罪。我国刑法涉及死刑的罪名有68个,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
    定死刑的犯罪,一律不得适用死刑。我国对死刑的适用历来采取
    慎重和严格控制的态度,不仅在实体法上限制了适用死刑的主体,
    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创
    造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这种独特的刑罚执行方式,而且在死刑案
    件的程序上予以一系列保障:(1)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级别,
    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2)为
    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且这种指定辩护是强制性的,被告人一般
    不得拒绝。(3)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是对死刑的判决和
    裁定进行复审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即凡判处死刑的案件,除经过
    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以外,还需经过一个特别的复查核准程
    序。死刑复核是我国独有的一种特殊程序,一方面对死刑案件从
    刑事诉讼上多设一道程序,可以切实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另一方
    面也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平衡把握对死刑案件的判处,对确保死
    刑案件量刑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还
    存在以下若干问题有待解决与完善:(1)刑法、刑诉法均规定,死刑
    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是自从1983年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将一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各高级人民
    法院以来,除某些严重犯罪外,大部分死刑案件仍由高级人民法院
    进行死刑复核。死刑核准权由高院行使的弊端在于:高级人民法
    院同时是死刑的二审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而为一,从
    而使死刑复核为被告人多设一道程序保障的目的落空;此外,各高
    院之间在复审核准死刑时采用的标准也不尽一致,从而与死刑复
    核程序统一执法尺度,平衡掌握对死刑案件之处理的初衷背离。
    我们认为,从严格适用死刑、统一量刑标准的角度讲,应当尽快创
    造条件将下放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
    院统一行使。(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是否应进行
    死刑复核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有人根据刑法第48条的
    规定,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无需经过死
    刑复核程序。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即“死刑由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认为最高院判处的死刑案件也要经过死刑复
    核。我们认为,死刑复核属于程序性问题,应以程序法即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为准,而且从设立死刑复核制度的目的来看,是为死刑案
    件增设一道屏障,从而保证死刑适用的准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判
    处的死刑案件既包括最高院作为二审法院判处死刑的情况,也包
    括最高院作为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情况,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与
    其他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一样,在二审程序之后再经死刑复核程
    序;对于后一种情况,由于最高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是一审
    终审,更应当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的作用,以保证其死刑判决的准确
    性,同时这也是被告人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3)死刑复核程序为
    书面审核程序,缺乏诉讼的特征,不利于被判刑人充分行使辩护
    权。我们认为死刑复核也应当举行听证,通知控、辩双方人员出
    庭,如被告人出庭有困难,必须保证辩护人出庭,并认真听取其辩
    护意见,也就是要增加死刑复核程序的对抗性,促使其转化为一个
    审级,即把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为三审终审制。在现有条件下这一
    转化一时还难以做到,但应努力创造条件,逐渐增强死刑复核程序
    的诉讼特征,惟其如此才能充分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性。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量刑公正起着重要保证作用,如
    果没有完善的程序作为保障,无论多么科学的量刑原则也只是“纸
    上谈兵”。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还有一些影响量刑公正的不足之
    处,需要进一步加以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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