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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我国地域管辖的完善问题-《民事诉讼管辖研究-制度.案例与问题》

    黄川 已阅1462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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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管辖研究制度、案例与问题:

    几个具体问题的研疗

    关于我国地域管辖的完善问题

    从理论上说,按照一定的行政区划来设置法院和确定法院的
    管辖范围,并以此为基础,以一定的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地点来
    确定管辖法院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通例,也是符合管辖制度的
    规律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对于一个案件,由哪个法院来管辖
    甚至审理都是无关紧要的,一国之法院均适用同一程序、同一实
    体法律,其结果应无二致。所以,在决定地域管辖时,怎样才有
    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并不是立法者需要关心和考虑的问题,在立
    法者看来,无论哪个地区的法院都能平等地保护来自不同地区的
    当事人,都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这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所要求
    的,也是每一地区的法院应当而且必须做到的,审判的公正性是
    通过司法独立、审判公开、回避等制度加以保障,而不是由地域
    管辖来解决的。因此,从诉讼机理上看,我国民诉法以既方便人
    民群众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办案为基本出发点,以被告住所地
    为基本依据而建立的地域管辖制度本身并无不当。
    但是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却恰恰相反,尽管现行民诉法
    的地域管辖制度本身并不会自动地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不过,这
    些规则却正好成了地方保护主义者能够利用的有力工具,并且反
    过来,助长地方保护主义气焰,使其更为泛滥和嚣张。
    所谓地方保护主义,是指法院审理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
    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不顾事实和法
    律,从立案、财产保全、审理、调解、裁判、执行等方面,偏袒
    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现象。
    管辖乃是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因此,它在地方保护主义者
    眼中,成为一个首要的突破点,成为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第一个
    步骤。为此,对于当事人来说,明知对方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
    诉,还照样向本地法院重复起诉,甚至本地法院没有管辖,当事
    人也照起诉不误;对于法院来说,则指使当事人向自己提起诉
    讼,或者故意弄虚作假,使立案时间提前。或本无管辖权也照样
    受理,或弄虚作假,捏造法律事实,使其享有管辖权,或明知其
    他法院已立案受理,仍重复立案或拒不移送等等,法院地方保护
    主义思想在管辖问题上的集中体现就是争夺管辖权。
    制度和体制并非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本原因,而是某些人
    的思想作怪。但是,制度和体制的不完善为这些人提供了机会
    所以,改革和完善制度与体制虽不能根治地方保护主义,但却可
    以对它进行一定程度的遏制,对于地域管辖制度的来说也是如
    此。
    对此,有人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地域管辖制度的不同方
    案。
    曹思源先生针对破产诉讼中存在的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率
    先提出要改革现行的法院管辖制度,凡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行政
    区域的一审案件,由诉讼当事人共同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受理。
    具体的方案是,两个当事人如果分别位于不同的乡镇,其诉讼由
    县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它们仅仅分属不同的县,则由地区中级人
    民法院受理;如果它们分属不同的专区。则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
    理;如果它们是跨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那就由最高人民法院
    直接受理。
    曹思源先生的这一方案的出发点是要想剥离当事人与本地法
    院之间存在的特殊地缘关系,使民事诉讼不再由被告所在地或原
    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而由双方共同所在行政区域的法院受理,
    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样的改革方案确有其合理性。
    但是,这样的改革方案同样也存在诸多问题,有人对此指出
    了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它打破了各级法院工作量的平衡。以
    双方当事人共同所在地作为设定管辖的标准,基层法院管辖的案
    件将大幅度减少,中级、高级、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将
    大量增加,从而使各级法院的工作量处于失衡状态;第二,给当
    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便。
    因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当事人与受诉法院地
    理上的距离会更明显拉大,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不到离他们很远甚
    至极其遥远的某个法院参加诉讼,法院也不得不审理发生在离它
    很远的某个地点的案件,其不便利是显而易见的;第三,使诉讼
    成本大为增加。这与现代诉讼制度对效率的要求背道而弛;第
    四,将会损害两审终审制。当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
    甚多,若按双方当事人共同所在地定管辖,则这类案件就要由最
    高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大量的一审案件,既与其性
    质相掉,也会使两审终审制部分发生动摇。
    为此,李浩先生又提出了一套改革方案,具体设想是:双方
    当事人住所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基层人民法院辖
    区时,仍按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
    地属同一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诉
    讼标的较大,超过一定数额(如超额过5万元),按现行管辖制
    度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时,赋予双方当事人改变级别管辖的权
    利,即原告既可以向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
    以直接向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住所地的
    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原告已向该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
    则有权要求已受理诉讼的原告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上
    一级法院;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分属不同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且诉
    讼标的超过一定数额的(如超过30万元),赋予双方当事人请求
    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区域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诉讼的权利。
    应该说这样的改革方案有其合理之处,例如它不会引起现行
    管辖制度过于剧烈的变动(和曹思源先生案相比),兼顾到了诉
    讼经济的要求,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和增强当事人抵御地方保护主
    义的能力,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等
    等。但是,也应该看到,这样的改革方案仍有其不足之处。
    第一,按照前述改革方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属同一中级人
    民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时,仍按现行民诉法的
    有关规定确定管辖。也就是说,这种方案对此种情况下有可能出
    现的地方保护主义采取容忍的态度,如前所述,地方保护主义是
    某一法院审理本地当事人与外地当事人之民事纠纷时所出现的一
    种现象,此所谓本地,在我国现有各级法院辖区的范围内,其最
    大是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而最小则是本县、市、市辖区。
    自治县等。因此,地方保护主义绝不仅限于省级范围之间,或各
    专区范围之间,也不限于不同省、专区的县级之间。而且也存在
    于同省、同专区内的不同县之间,在司法实践中,本专区内不同
    县之间的地方保护主义丝毫不比其他地方际之间的地方保护主义
    逊色,前述方案未能触及这一部分,是一个的缺陷。
    第二,前述方案中,其使用了两个“且”字,这使得对地方
    保护主义的遏制大打折扣。即,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属同一高级
    人民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诉讼标的较大,
    超过一定数额(如超过5万元),则赋予双方当事人改变级别管
    辖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分属不同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且诉
    讼标的超过一定数额时(如超过30万元),则赋予双方当事人请
    求由被告或原告所在区域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诉讼的权利。言
    下之意,若其标的额未达一定数额时,只能仍以现行地域管辖规
    则定之,则这都分所涉及的地方保护主义又无法得到有效遏制。
    并且诉讼标的额之计算和具体额,有时要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才
    能搞清楚,况且对于诉讼标的额大小的弄虚作假也非难事,实际
    上这就仍给地方保护主义留下了可乘之机。
    我们认为,给地方保护主义者以机会的最主要方面是某法院
    审理本地当事人的案件,特别本地法院审理本地当事人向其起诉
    的案件,因此,要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就要严格限制当事人与本
    地法院的这种地缘关系。我们认为要达到这一点,下列方案可以
    考虑。
    第一,引入和建立不方便的法院此一规则,具体来说,在
    原、被所在地分属不同的法院辖区时,若依《民事诉讼法》之规
    定,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时,原告向该法烷提起诉讼的,则
    被告有权申请该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联结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并且,被告的该项申请具有终止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效力,
    也就是说,一旦被告提出这种车请,则原告所在地法院就必须将
    案件移送,拒不移送者,其管辖权无效,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
    (并非上一级)法院应依职权和当事人申请,以其程序违法为由
    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当然,当事人
    也可以不申请移送,此时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方为有效。如果
    没有其他联结点所在地的法院可移送,则应将案件移送其上一级
    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改进协议管辖规则。不仅扩大现有协议管辖的适用范
    围至所有财产权益争议,而且可供选择的联结点上最好是允许当
    事人协议选择与案件有密联系地点的法院_以后国家更为发达
    时,甚至可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改进协议管辖规则,实际上也是和建立不方便法院规则相配
    套的,因为在运用不方便法院规则时。若移送的法院仅有被告所
    在地法院,则原告在起诉时,就不得不考虑,另外,若案件只有
    被告所在地这一个联结点,或其他联结点与被告所在地重合时,
    原告在起诉时也要不得不考虑。因为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很有可能
    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发生。那么,双方当事人出于这种顾虑,就会
    形成一种谁都不愿起诉的局面,因为~起诉就要由对方所在地法
    院管辖,此时,正好给协议管辖的适用提供了良机。
    对于协议管辖来说,不管法律如何提倡,如果当事人有地方
    保护主义思想作怪的话,则当事人会很难就管辖的法院达成一
    致,而要抢先向有利于自己的本地法院起诉,而引入前述不方便
    法院规则后,当事人双方若都顾虑对方所在地法院的地方保护主
    义的话,形成双方谁也不愿起诉的僵持局面其实对双方都不利,
    要么当事人之间自决,要么他们就只能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的法
    院。协议管辖因融入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志,其选择的法院必然
    是他们认为不会偏袒任何一方的法院,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就使
    地方保护主义没有机会施展出来,从而达到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的
    目的。
    可以看出,这样的改革方案对现行地域管辖制度冲击较小,
    不会引起大的变动,从而有利于在立法上下定改革的决心,也不
    会因制度的较大变化而引起社会生活过于剧烈的变动。
    另外,在民诉法定有专属管辖时,是否仍适用前述改革方案
    呢?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前述改革方案对于我国《民事诉
    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三种专属管辖并无实质性影响。法律规定
    的专属管辖的效力应该得以维护,但是其中有可能出现的地方保
    护主义又必须加以遏制,对于不动产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专属管辖,如果不动产所在地与原告所在地为同一法院辖区,则
    原告起诉后,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适用不方便的法院规则,则接
    受案件的法院案件移送其他联结点所在地法院,但此时无其他联
    结点,则应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此时由上一级法院管辖,也并
    未改变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性质,其中原因,已在本
    书前面“专属管辖”一章中提及,这里不再重复。对于因港口作
    出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其与不动产案件一样,而对于继承案
    件,因继承关系之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血缘和其他亲属关系,他们
    不论与被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也好,还是主要遗产所在地也好,或
    原、被告所在地也好,都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因此,”一般不会
    在继承案件中搞地方保护主义。

    本章例题解说

    【案情简介】
    福建省晋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济
    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下称B公司,该分公司不
    具法人资格,但颔有营业执照,地址在晋江市)签订了一份建筑
    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将位于晋江市的一座商业大厦
    及附属的花园发包给B公司承建。同日,B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包
    给了济南某集团公第十分公司(下称C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
    法人资格,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地址在济南市),后A公司与B
    分公司就工程建筑进度和工程款的拨给发生纠纷,C分公遂也停
    止施工,A公司在数次与B分公司交涉未果后,遂向晋江市人民
    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此之前,c分公司认为B分公司未履行工程
    承包合同而与B分公司发生纠纷,C分公司上属济南某集团总公
    司连以B分公司上属济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把A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晋江市人民法院的前述立
    案后,即与晋江市人民法院协商管辖权问题,协商未果,便以两
    法院不属重复立案为结论,并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对该
    案的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例涉及管辖权的争议和其他一些诉讼程序问题。
    从本案例我们就可以出,像房地产这样的诉讼标的额大的案
    件的管辖权争夺是多么激烈。实际上,本案涉及的管辖权及与管
    辖权相关的问题不外以下两个。
    第一,B分公司的住所到底如何确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受理了C分公司上属济南某集团总公司诉B分公司上属济
    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认为B分公司是济南某工程有限公
    司的分支机构,虽然领取营业执照,但没有独立的财产,因而不
    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显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借
    口争夺管辖权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对于任何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
    公司均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并不说它就一定不具备诉
    讼主体资格,为了诉讼的方便,在诉讼中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
    业的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认为其是合格的当事人是必要的,有
    其合理性,也是许多国家的共同作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
    条第(5)项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为民
    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当事人。B分公司为济南某工程有限公
    司的分公司,但在晋江市领取了营业执照,地址在晋江市,而C
    分公司并未领有营业执照,因此以其总公司作为当事人(原告)
    提起诉讼是正确的,但此时被告住所地应在晋江市。显然,济南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争夺管辖权。
    第二,本案为不动产之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
    1项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不管是第一个承
    包合同还是B分公司与C分公司的转包合同,一其标的物均是位
    于晋江市的某商业大厦及其附属花园,因此,因该不动产而涉诉
    者,均应由不动产诉在地即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若标的额超过
    其按级别管辖规定的管辖权限时,由其上一级即中级人民法院管
    辖,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是无论如何都没有管辖权的。
    本案例中之所以造成如此局面,是因为济南两公司和济南市
    中级人民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作怪,或者是害怕晋江市人民
    法院和晋江市A公司搞地方保护主义,因此,要改变现状、遏
    制地方保护主义,就必须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管辖制度。
    假设本案例不属专属管辖之列,而是其他一般的合同纠纷,
    A公司和B分公所在地在晋江市而 C分公司所在地在济南市,合
    同履行地也在晋江市,如果按照本书作者在本章中提到的关于我
    国地域管辖制度的改革方案,则C分公司起诉B分公司或A公
    司,则只能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若A公司起诉C分公司,
    则可以向济南市和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其向晋江市人民法
    院起诉的话,则C分公司的援引不方便的法院规则要求移送济
    南市人民法院管辖;若A公司起诉B分公司,则应由晋江市人
    民法院管辖,但由于B分公司是外地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
    其也很可能受晋江市人民法院和晋江A分公司地方保护主义之
    害,在这种情况下,B分公司仍可以以本案要由原告所在地法院
    受为由而援引不方便的法院规则,要求将案件移送其上一级人民
    法院管辖。我们前面之所以没有谈原、被告为同一所在地,而案
    件由该所在地法院管辖时,被告不得援引不方便的法院规则要求
    将案件移送,就是考虑到这种情况的发生。
    按照我们提出的改革方案出现上述情况,有利于促使当事人
    不通过诉讼而自决,也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协商选择一个大家都能
    接受的法院来管辖该案。我们在前面章节谈到协议管辖体现了管
    辖制度的规律和管辖的理想,因为由当事人自己来协商选择管辖
    的法院,而不受其他不必要的制约,既能体现当事人的所共同要
    求的公平,又能体现当事人所共同追求的诉讼效益,并在当事人
    之间达到二者的平衡,所以,协议管辖是反映管辖制度规律的管
    辖规则,也反映了它的根本要求。而现实中。一方当事人总是想
    通过一定手段(包括地方保护主义)来为自己谋取利益,虽然有
    时这种利益也是合法的,但它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了利益的不平
    衡,使利益的法码向一方当事人倾斜。在这样的利益驱使下,有
    碍协议管辖的运用,但用上述改革地域管辖的方案,把起诉一方
    当事人推向面临由对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境地,迫使他们
    捡起协议管辖这一规则,从而共同选择一个大家都不吃亏,都能
    接受的管辖法院,从工具上遏制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使其无
    法施展出来,并且宏扬了管辖制度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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