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评检索:     发表书评


法律推理的新视野《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书评 ——

子学 2003-11-10 23:37:01

法律推理的新视野
―――——读《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

在波斯纳文丛成为书店里的畅销书,只要是个法律系的学生都以阅读与讨论波斯纳为学术时髦的这段时间里,似乎整个法学界(至少在北大如是)都充满了对传统法学浓厚的批判论调,好像都以所谓的标新立异或独树一帜为荣,哪怕偏激,片面,只求一种与众不同的呐喊,别人觉得怪怪的,挺有意思的,于是记住了你,在学问上的聊聊天中思想就流行起来了,流行,时髦的概念就融入了学术界,好像现在不看波斯纳就成了一种“老土”,一种学问上的“乡巴佬”。我们不说流行的东西一定不好,这里没有价值判断的成分,只是过多的追求流行,有可能让人在随波逐流中迷失自我,因为过多的追逐会流于肤浅,也失去了用一种更严谨或更科学的态度来对待学术,而没有自我,没有严谨的态度,没有深入探究的执著,很难会有多少创新,因为创新绝非凭空想象出来的。追逐流行的东西,实际上就是被一种学术上的霸权所牵引着,或许你是自愿接受这种霸权,或者你只是为了赶时髦,但确实这是一种披着“流行”外衣的霸权,于是,出现了貌似“百家争鸣”,实质“一家独言”的局面,因为没有了自我,没有了个性,学术的发展只会停滞不前。但是幸好,在中国法学的大地上,还有人坚守本份,始终一种严谨科学的态度来对待法律,他充满对社会的责任感,真实地感受社会的实际问题;他怀着浓厚的人文关怀情感与社会正义感;他自由开放,视野广阔,融贯中西,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认真地探讨法学中一些也许不被人看重的基本的理论问题,并颇有建树创新。他就是我要说的这本书《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的作者,张骐。
严格来说,《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专著,更多是作者多年来思考与研究的成果汇总,但是其中涉及的很多问题,颇有见地,很值得我们以此为始更进一步深入思考下去,比如法律推理与价值共识的问题;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崭新的视野,比如法律自创生理论;同时还对法律实施,法律监督,法律责任有深入的阐述,尤其对法律责任,从理论基础上,并借用中美产品责任的比较研究,深刻地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实质,对中国当前有很大的实践意义。
书中一开头就提出了法学研究中要重视发扬良好的学术风气,正所谓“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文质彬彬,然后君子也。” 同时,对法学研究中的一些具体方法论进行了探讨,提出追求经验与规范,形式、理念与现实相一致的方法。
文中的第二章与第三章论述的是法律推理与法律价值共识的问题。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的问题对于学法律的人来说应该不是一个陌生的问题,因为我们在学习工作中无时不刻不在进行着法律的思考与逻辑的推理,可以说,只要我们思考的地方,就有法律推理的存在,它作为一种法律的逻辑思维活动,贯穿于我们所有的法律活动中,是一种法律规则之上的思维规则,也是引导法律活动的灵魂。但是,在中国,对法律推理的研究似乎没有得到其应得到的重视,作者对此作了一番深刻的研究,但也只是初步的探讨。
文中对法律推理的定位更多是从一种司法的角度出发,一种是有法可依的时候的形式逻辑推理,一种在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而又要求法官依法办事的情况下,对法律内容进行判断和确定的推理。 作为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法律推理,目标是为法律规范及人们的行为提供理由,而公正就是法律及行为正当的一个重要理由,这也是司法的内在含义。同时法律推理必然要求遵循一定的规则,其中就包括了逻辑一致性、不矛盾性、同样案件同样处理的要求等等,而这些恰恰也是形式公正的要求。作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形式公正(从社会分工的角度,主要的实质公正问题更多的应该交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范确定好了。)由此,作者鉴于两者这些内在联系,认为法律推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并从法治国家必然要求,法律职业自律与裁判公正三方面阐述了具体内容,还列举实践中的案例说明法律推理的必要性,同时指出了在我国开展法律推理必须要解决的一个制度性前提是改进判决书的制作风格,在判决书中提供判决理由等。
在国内的法律推理研究中,人们多把推理分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两类,然而,作者认为,形式规则与价值判断是形成法律推理方法的基本要素,缺一不可;人们在进行法律推理时依情况的不同而对它们有不同的侧重,因此组成了各种法律推理的各种具体方法。 接下来作者具体分析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与辩证推理,而无论哪一种推理,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价值判断。演绎推理就是我们常说的三段论式推理方式,按照美国法学家史蒂文·J·伯顿的看法,演绎推理关键在于(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2)明确表达一个真实的小前提;以及(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 但是如何让找到这个权威性的大前提,又如何把这些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归类于那个大前提里,演绎推理本身并不能解决这个问题,这需要推理者进行重要程度的判断,而这个判断必然渗入了价值的因素,受到了价值因素的牵引,就需要价值判断。归纳推理的思路刚好与演绎推理相反,是一种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是在大量个别的经验事实中通过比较、分类和概括,形成共同的规则或原则与具有普遍性的判断。但归纳推理的前提是对若干相类似的案件的确定,但根据什么说丙案件与甲案件和乙案件相类似,而丁案件就与甲案件和乙案件不相似? 而且要如何保证归纳,分类的正确性,这就需要根据法律的精神及其固有价值进行合理的选择。归纳推理中无论是比较,还是分类,其实都必须是在一定的价值指引下进行的选择。而至于辩证推理,价值判断的作用显得更为突出。只有在疑难案件 中,一般的演绎或归纳推理束手无策的时候,辩证推理才会派上用场。其的特点就是对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的推理,在很多情况下是要在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类比推理、法律解释、论辩、劝说与推定等是通常进行辩证推理的具体方法。文中重点阐述了类比推理,其同样要求三个步骤:“(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或判例;(2)在判例和一个问题案件之间识别事实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以及(3)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还是不同点重要,并因此决定是依照判例还是区别判例。” 而在判断重要程度的时候不可避免价值判断的问题。
实质上,可以说,任何判断都无法避免地渗入了价值的因素。因为,按照休谟定理,不可能从纯粹的实然(facts)直接推出应然(norms)来的,也就是说 ,从纯粹的经验性的命题不可能直接导出规范性的命题,其推理过程中必须还有另外的规范性命题,而规范性命题(应当不应当)就是一种价值判断的东西。价值本身是不能从逻辑中导出的,没有任何东西是可以“不证自明(self-evident)”的。我们在法律推理中,无论是“识别”,“选择”,还是“判断”,都不是一种纯粹的逻辑推理,推理的目标是要提供一种正当性的理由,正当不正当,合理不合理其实就是一种应当不应当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律推理的结论是一个规范性的命题,那么按照休谟定理,在推理的过程中,必须包含了另外的规范性命题,从另一个意义上,就是,法律推理必然包含了价值判断的因素。而且价值判断还在法律推理中占据了主导作用,作者借用伯顿与麦考密克的理论成果从法律目的,价值合理性与目的合理性说明了这一点。
任何东西一涉及到价值判断似乎就会带有了不稳定的因素,因为价值判断总跟人的主观意志有关,而人的主观意志总会带有任意性。同时,在社会中,由于人们分属不同的阶级,不同的阶层或不同的利益群体,就可能形成多种价值体系,根据不同的价值体系,可能就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就会发生价值之间的冲突,那么,该如何规范这种带有任意性与具有冲突性的“价值判断”呢?如何能够实现价值判断的合理化?作者提出了两个条件,从实质上说,是要明确构成价值判断基准的法律价值的内容和法律价值体系的结构,另外就是法律价值判断中的技术性要素。 相对来说,技术性的要素更具有确定性,而价值判断的基准并不容易明确。作者应用中国哲学家张世英教授的“澄明之境—-中心与周边的自然流动”理论,说明了各种因素(包括公正价值,法律法规,政策,习俗传统等等)对法律推理的影响与作用大小,并在制度与规则设计中提出要遵循逻辑的规则,明确法律推理依据的种类及效力等级,希望能够对法律推理进行合理化的规范。这不可避免会遇到一些问题。首先据以判断的依据种类及效力等级是不容易确定的,而这个确定的过程就是一个价值评价、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过程,这并不能够解决价值判断的问题,用另一种价值判断来解决这种价值判断的 问题,有可能会陷入一种不断循环重复的怪圈。而同时,如果把价值判断纳入到法律价值体系中,以成文法作为判断的基准,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简单说的“有法可依”的时候是可以的,但一旦涉及到对法律的实质内容进行正当性证明的时候,或者要对法律价值体系进行新的发展的时候,就会陷入了难以解决的困境。于是,要求助于成文法之外的东西,比如,政策,习俗,惯例等,但这些自己本身还带有是否合理,是否正当的问题,它们更多带有描述性的性质,是一些经验性的事实,按照休谟定理的思路,要用它们来提供一种正当性证明的理由,中间的推理是不可能成立的。最后,经过一番不得已的较量,只得求救于公正、公平、正义这些最基本的价值,而这些更多体现为一种理念,是雾里看花,带有一些缥缈,说也说不清的。如果到了靠正义来规范价值判断合理化的地步,那实际上就是法律推理的失败,因为,这又回到了起点,价值判断合理化的问题在另一层面上讲就是要解决价值判断正义与否的问题。于是,“价值判断”就陷入了重重的迷雾中,出路在何方呢?于是,必须引入一种新的思路,这就引入了价值共识的问题。
价值共识并不是要为价值判断制定下严格的实施准则与最终的依据,而更多是提供了各种价值体系在进行带有任意性与冲突性的“价值判断”的时候一个对话的平台,只能作为价值判断的真实性与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指标。但价值共识又不是一个静态的理论,而是处于动态过程的,我们对法的价值共识的探求“与其说是在探寻某种实在,不如说是在进行一种永无止境的集体创造。”“价值共识的任务不在于找到什么,而在于如何找。价值共识的方法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的制度化的方法。”
法律不是万能的,企图用法律去解决社会的一切问题是痴人说梦话,从社会学意义上说,法律只不过是社会运行控制机制中最主要的控制手段。 在富勒的新自然法学中,为了论证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首先提出,道德可分为两种,即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有一个道德标尺,从最明显和最必要的道德义务底层开始,向上升到人类力所能及的道德告终,而标尺中有一个指针标志着义务道德的告终而开始了愿望的道德的分界线。义务道德实际上是一些最基本的伦理规范,与法律最为类似。法律规定多是这些义务道德,而不会涉及到愿望的道德。 但富勒这种区分是过于简单的。首先两种道德的界限是模糊的,而且道德的内容会发生变化。但更重要的是,富勒忽视了其实在法律之下还有一些更为基本的道德基础,我们用“基本道德”来定义,这些基本道德保证了法律的存在的意义,保证法律能够有效并为人们实施。而这些基本道德是在法律中不一定都规定的,但其是一种道德底线或伦理底线,是人们法律活动中的无形的手,成为法律乃至社会存在的基础,如果社会成员都漠视或没有共同遵守这些基本道德,社会就会崩溃,法律也就消亡。从社会生物学的意义上说,这些基本道德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从利己出发而潜移默化已经接受了的“道德”, 也是“在社会中通过人们共信共守、逐渐形成的,依赖于社会成员的共识” 。就是说,这必须依赖于社会成员普遍性的判断,共同一致的遵守,是人类发展,个人利己性要求的必然要求。
作者认为,形成基本道德的条件是要形成社会主体间的价值共识,价值共识是形成基本道德的基础。价值共识是多元社会的产物,因为在一个道德同质、文化一统的社会中,是不会出现价值共识的问题,只有当一个平等多元的社会取代了传统等级社会,才会去寻求共识,解决“多元与普遍”(普适)的关系问题。 为了避免理念主义(Idealism)者空对空从而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的困境,同时又不像现实主义(Realism)那样把理想价值的东西抛到一边,作者在这里研究价值共识采取的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方法,这既有助于看清理想与现实的区别,而又不忽略它们的区别。 同时,作者借用哲学上的新动向对价值、真理、理性、价值真理进行了一番深刻的分析。
价值共识绝不是要追求一种固在的实定的东西,在上文对价值判断的基准的分析中,可以发现,一旦陷入对某种绝对东西的追求,就会面临着无法解决的困境,因为很难有什么最终的依据,无论是什么“彼岸世界”或“客观精神”,最后可能只是一种美化了的“理想”。价值共识的现实威胁来自两种相反方向,一种是混乱,另一种是霸权,这两个极端都是在多元的社会结构中应该避免的。我们可以同意,不存在某种既定的实体化的法的共识;法的共识既不是先在的,也不是最终的,更不是绝对的,任何对某种具体的、实质结果的追求,最终都要么导致霸权,要么导致混乱。可以说,实现价值共识是综合运用论证、共识、缺陷三项原则的不断反复的过程,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论辩、试错、纠偏的过程,因此,价值共识更多的要求一种程序性的选择,价值共识的方法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的制度方法。
那实现价值共识的程序要求与制度框架又是什么呢?首先,作者为了避免在价值研究中走入绝对主义的误区,要求进行一种“哲学的新动向”。这种哲学转向就是教人超越(不是抛弃)主客关系,在更高的基础上回复到主客融合的整体,亦即从宇宙整体的内部体验到一种物我(包括人和己)两忘的境界。于是转向了人与人之间相互理解的哲学,也转向了同相互理解紧密相连的语言哲学。从存在论的意义上,宇宙中的每一个个体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反映唯一的全宇宙,也参与对真理的揭示。在此基础上,“主体间性”(intersubjektivitaat)的理论便会代替了黑格尔具有压制性的“客观精神”。主体间性旨在表明社会群体乃是诸独立个体或主体之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之网,没有什么独立于诸个体之上的抽象力量来主宰个体。同时,主体间性与合意(Konsens)(即共识)、真理有着内在的联系,共识是独立主体对问题的意见一致, 而真理的产生基于独立个体之间的交涉,认识,理解并予以同意。
在这种哲学的基础上,作者借用哈贝马斯提出的“程序主义范式”(proceduralist paradigm)理论来作为实现法的价值共识的程序要求。首先是要保障公民私人自治的基本权利,从另一层意义上就是实践中对公民独立主体地位的保障。第二是对民主程序的运用,只有具有公开包容性话语的理智驱动的合意基础上,规则的合法性才会得到认可。第三要构建公共交往程序。公共交往程序是独立平等的个体进行自由对话的环境,是公民充分享受自治的空间。通过公共交往,信息的交流,达成主体间的互动,这时候相互的认识,理解并予以同意才会成为可能,当主体互动交涉的意见转化为公共的意志,“公共舆论”的影响转化为“权力”,价值共识就有可能达成了。 但是交往过程的有效运作需要有基本的制度框架(institutional framework),这就是宪政。由于宪法的工具功能与符号功能,使得宪政制度在规范社会生活,整合社会利益,协调价值冲突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作用,是在多元社会中、运用公共领域达成法的价值共识的稳定、有效的制度框架与基础。但作者进一步指出,正义、自由、平等这些“伦理最低值”(ethische minimum)是宪政得以形成、有效运作的基础,是宪政的价值之维。
依我之见,作者的分析并非完美的,之中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作者提到以价值共识为基础的基本道德 与在宪政价值之维中提到的“伦理最低值” 关系如何?既然基本道德是包括法律在内的一个社会的基础,而达成道德共识的条件是形成价值共识,但如何形成价值共识,那需要程序性的要求与制度性的保障,而宪政就是基本的制度框架。然而,宪政的基础还有一些最低的伦理价值。这里的价值是否是不言而明的东西,与形成价值共识里的“价值”关系如何?这些价值是宪政的基础,可以说就是法律的基础,那这与同样成为法律基础的基本道德关系如何?如果两者具有同一性,那基本道德是以价值共识为条件,而价值共识的制度保障又偏偏是以具有同一性的“伦理最低值”为价值基础的,这是不是形成周而复始的循环论呢?最后,是不是我们不得已只好用“互为条件,互相依赖”的话语来解释这些?是不是在价值共识之下还有更为基本的东西,不是在对话交往中形成的呢?我个人认为,这里有一些混乱的地方,作者并没有说清楚。
其次,作者只是为价值共识的形成提供了一些程序上的要求与制度上的框架,也就是形成了一个外架,但对于价值共识到底是如何形成,并没有提及。是否放到这么一个外架中,价值共识就会自动形成呢?按照作者引用的哈贝马斯的“公共交往”理论。价值共识形成的关键,是“独立”的公民个体在公共领域,运用“民主”程序,进行“平等”“自由”的对话与交往。这个理论体系是必须环环相扣的,缺少哪一环都会造成连接的失败。我们可以说在理论上这是一个完美的设计,但是要在实践中的实现却是很困难的。第一是“民主”,民主的本质是“多数决定少数”,主要表现是选举。民主是一个中性词,对民主的美化,甚至迷信,会导致极为严重的后果,甚至会破坏法治。民主不一定是法律合法性的来源,你能说德国法西斯当时在国内的法律不是民主制定的吗?民主的合理性基础在于独立、自由与平等,否则民主的结果就会使政权落入大型利益集团的手中,就是“专制者轮流坐庄,甚至是一屋子以人民的名义占据议会殿堂却滥用公权的政治流氓。” 因此,需要“独立”、“平等”、“自由”。独立,是何种意义上的独立,是何种程度上的独立?独立的极端就是孤立,而孤立就等于被排除在社会之外,而社会性为人的本质属性,那孤立的人就不成其为人了。人具有天生的合群性,这是已经得到证明的,同时,人依附于社会,而由于包括经济因素在内的各种因素,人又总会归附于不同的集团或阶层,很难发现有一个完全独立的个人。如果说这里要实现单个人的独立,那就是闭上眼睛只说应然不谈实然的盲目主义者。而说平等,更加难以说清楚。从社会学意义上,人具有差别性,社会的垂直分化导致了社会的实际分层,而社会分层体现着社会的不平等。 当今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强烈关注,就是对社会不平等的关注,但弱势群体会在社会中消失吗?会,也许是在共产主义社会吧!另一方面,如果说平等更多是基于市场经济的本质,交易的顺利必然要求交易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但是,市场经济的结果不会趋于平等,而是趋向大型垄断集团的出现,是经济上事实上的不平等。事实上,“对芸芸众生而言,真实可靠的平等只有一种,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而这里的平等对话与交往如果说是在法律层面上的还可以说得过去。对于“自由”,当个人没有了独立,依附于某个集团或混合交叉于各种集团,很难说有什么自由,因为他会不由自主地代表了这方或某方的利益。这时候,个人到底是什么程度上的自由?如果把公共交往理论说成是许多单个独立的个体运用民主程序进行自由平等的对话,那可能是不现实的,因为现实中更多的是许多不同集团的对话与交往。再次是这个公共领域的界定,公共领域与国家权力领域的关系如何?如果只是国家掌权者划一块空间,说这里是“公共领域”,你们去对话吧,交往吧,那真是荒诞可笑了。如果国家权力的来源不归于公共领域的话,那等于国家掌权者在玩一些政治游戏。
再次,价值共识作为价值判断的真实性与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指标,虽然说,价值共识的过程是动态的,但在进行法律推理的时候,相应的价值共识应该是静态的,否则法律推理永远是摇摆不定,无法进行。那么如何协调价值共识的动态与静态?按照辩证法的原理,动态是永恒的,而静态是相对的,在价值共识进行论辩、试错、纠偏的过程中,相对的静态如何把握,这时候,我们要把这种静态归于特定的社会条件,价值的缺陷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价值的内容有可能会发生改变,但在一定条件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但是这里,作者注意到了价值观与价值的区分,认为价值是事物的本来含义,是一个存在的存在目的或者存在的使命。价值真理的一般形式是:X做到了X所意味着的事情或者to be mean to be(意味着是)。 按照这种哲学观,价值观是会变化的,而价值应该是不会变的,否则就不会成其为“存在”,而换成了另一种事物,但在价值共识的动态变化中,这时候指的共识的价值是不是更多是一种价值观的共识呢?在书中,这些似乎并没有说得很清楚。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当价值共识没有普遍形成的时候,甚至无法达成的时候,如何把法律推理进行下去?对话与交往就一定可以达成价值共识吗?对话与交往的结果只是为达成共识提供了可能性。如果我们用三个(因为三人成众)相互重叠的圆圈表示,那么三个圆圈都重叠的阴影部分就是我们所说的价值共识,这个阴影部分不是固定的,阴影里面的点可能会在将来游离出去,而圆圈其他的点以后有可能会游到阴影里面。但是在某个特定的时期内,阴影外的有些点是永远不可能游到阴影里,也就是说不可能达成共识,这时候,就会发生革命,法律在革命中是失灵的,这时候,法律推理必然面临失败的结局。于是,我们说法律万能论绝对是错误的。由于法律不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法律推理的失败结局是必然注定的,这一点也不会奇怪。
但不管怎么说,作者从一种超越主客观关系的哲学新动向来审视法律推理与法律价值共识的问题,让我们把眼光来回到人与人之间,这是一个全新的思路。19世纪是分析法学的天下,但是当二战后,当现代环境问题越来越备受关注,出现了新兴的环境伦理哲学,我们开始不得不再次对人类自身进行反思,重新关注人的尊严,关注以人为本。毕竟,追求幸福是人类共同的目的。人的尊严得不到尊重,无论民主还是法律,都会失去本身的合理性
在书中,作者还从法律推理与法律渊源的角度对判例法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详细分析了普通法国家判例法制度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关键是:遵从先例原则以及实现该原则的“区分技术”、判决理由与附带意见之分和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比较与确定。这也是判例法的魅力与判例制度的精妙之所在。如果说我们以前对中国要不要判例的争论,很大程度上是在对普通法判例法制度一知半解的基础上讨论的话,那本书中对此的分析与研究可以让我们更加清晰地看清楚判例法的原来面目。之后,作者仔细研究了民法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认为在那里,存在着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有别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这些经验对于与民法法系相似的中国法律制度有很好的借鉴作用。最后,提出要应时代要求建立中国判例法制度,以及一些具有实践意义与操作性的建议。
本书的第四章运用语言哲学和分析哲学的方法探讨了法律责任概念,通过对中美产品责任理论基础,归责原则以及损害赔偿的比较,结合当代中国社会实践研究了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若干基本原则。最后一章作者对20世纪前半叶我国法理学研究的方法与成果做了相应的评价,并探讨了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论――法律自创生理论。《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Law as An Autopoietic System) 是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教授贡塔托依布纳(Gunther Teubner)与1993年出版的一部以社会学为主、兼涉法学理论、私法、社会法和公法等广泛领域的学术专著。作者对这种理论的学术背景和论理脉络做了清晰的勾勒,并在此基础上对它的学术意义和得失进行了客观的探讨。作者认为,一个理论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提出了多少新的、有说服力的观点,而且在于或者更在于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启发人们进行更深入、更广泛的思考,由此推出,法律自创生理论是一个可以启发我们对法律进行更为深入、广泛思考的理论。
最后,应该对本书做一个总体的评价吧。从总体上来说,这本书是对有关中国法的法哲学、法律教义学、法社会学与比较法问题的初步探讨。说初步并不是说初级,说不够深刻,这里恰恰相反,书中的许多观点与思路都具有深刻的哲学意义,或者是澄清以往的一些误解,或者是提供一个新的视野,全新的方法论。说初步探讨,是指其中有很多问题值得后来人继续深入下去。正如作者自己认为的,理论的意义更多的在于启发,如果你想受到一些深刻的思想启发的话,这本书无疑是一本好书。


选自《论语·雍也篇六》,转引自张骐著:《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页1。
张骐著:《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页18。
同上揭,39页。
[美] 史蒂文·J·伯顿著,张志铭、解兴权译:《法律与法律推理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54,转引自张骐著:《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页39。
张骐著:《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页42。
在本书中,疑难案件一般出现在以下几种情况:法律规定本身的意义模糊;出现“法律空隙”或“法律漏洞”的情况;法律规定间的抵触或需要抉择的条款;法律的僵化性与保守性。同上揭,页44。
[美] 史蒂文·J·伯顿著,张志铭、解兴权译:《法律与法律推理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54,转引自张骐著:《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页45。
同上揭,页78。
同上揭,页169,页171。
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3版,页46。
参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页54-56。
与其说是一种道德,不如说是一种共识,举一个例子:甲购买乙的东西,甲付了钱给乙,而乙尽管收了钱,却拒绝交货,并说甲没有付钱。那这时候,怎么办,要甲举证,可没有旁人的情况下如何举证,法律对此将会束手无策。如果社会到达这无耻的地步,那么损害的不仅是甲,而是整个社会,没有交易道德的共识,社会运行就会陷入死机状态,当然乙也不能置身事外。类似的还有很多,这些东西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德,而是人类从“利己性”出发而对社会生活达成的一些基本的共识,已经默化在人类的行为中,这些将构成了社会及法律存在的基础。
张骐著:《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页158。
同上揭,页159,160。
作者概括实证主义方法论对待价值问题的态度为四点:一是将价值问题限制在可以进行实在描述的、经验事实的范围内;二是价值判断是与人们的行动密切联系的、人们对特定事实的某种态度,价值是行动的目标;三是价值判断的合理性是可能的,这与直觉、同意、态度以及一定的程序有关。同上揭,页160,161。
同上揭,页171,173。
同上揭,页167,168。
同上揭,页173-175。
同上揭,页158-159。
同上揭,页178。
相关内容参见潘维著:《法治与“民主迷信”》,香港社会科学出版社有限公司,2003年5月香港出版第一次印刷,第一部分。
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3版,页217。
潘维著:《法治与“民主迷信”》,香港社会科学出版社有限公司,2003年5月香港出版第一次印刷,页9。
张骐著:《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页163。
此书已经由本书作者张骐根据英文译出,中文版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于今年出版。

========================================= 本栏书评仅代表撰写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