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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书评 ——

陈光中序,李伟迪提供 2003-6-13 8:38:19

陈光中先生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一书所作序言:
亲属与官员勾结共同受贿,古已有之,但是,把亲属与官员共同受贿作为研究对象的专著,据我所知,本书是第一次尝试。
近年来,在党的领导下,廉政建设常抓不懈,既打老虎也拍苍蝇,战果累累,但不可否认的是,反腐斗争还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受贿大案要案层出不穷,并且没有消减的迹象,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为什么还会有那么多人敢于顶风作案、贪心不死?并且检察机关经常遭遇这样的尴尬:请托人向检察机关坦白了自己的行贿罪,在国家工作人员亲属那儿也缴获了贿赂赃物,请托人也从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谋取了利益,但是,无法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亲属收受贿赂的明知,最后无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也许那些“高智商”的受贿犯罪分子,正是瞅准了这一法律的漏洞,“分工”受贿,由亲属“负责”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负责”为请托人办事,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声称自己不知道亲属收受了请托人的贿赂,亲属也“证明”说,自己没有将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近年侦破的受贿大案,几乎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所为;而这些案件的侦破,大都是“拔出萝卜带出泥”而发案,攻心战术取证据;但如果遇到“强硬”的对手,坚决不承认自己的受贿故意,检察机关只能退而求其次,以其他渎职罪名起诉,或者只好撤销案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说:“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得到宽恕,或者刑法不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反贿的法律会异化成受贿的诱饵,在这种法律框架内,制裁和预防受贿犯罪,难以明显奏效,是很自然的事。
如何解决这个难题?作者借鉴中国古代的受贿推定和世界上的相关立法,提出以下主张: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国家工作人员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以及谋取利益的行为与收受财物的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有共同受贿故意,犯罪嫌疑人如果要推翻推定,必须承担共同受贿故意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作者不仅从理论上详细论证了共同受贿故意的推定规则,而且从亲缘关系的特殊性、亲属共同受贿证据的特殊性、国家工作人员权力义务的特殊性角度,论证了亲属共同受贿故意推定的理论基础。
亲属共同受贿故意推定是反贿法律的重大创新,不仅如此,对一些传统理论,作者也敢于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推翻推定的标准问题,学术界一般认为,被推定人如果不能确定无疑地或者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自己的主张,推定就发生终局效力。作者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主张把推翻推定的标准修改为明显优势标准,即反驳证据只要使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庭就应认定推定不成立,反驳有效。在认定推定最终成立的标准上,作者主张,检察机关虽然以明显优势标准即推定标准起诉,但是有罪的公诉意见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必须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这样既让被告人承担了一定的举证责任,化解检察机关的难题,也平衡了控辩双方的败诉风险,防止因被告人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而出现错案。
本书作者的亲缘眼光,使本书得以独树一帜,《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和《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均提出了“拒绝作证权”,规定具有亲缘关系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如妻子可以拒绝作出不利丈夫的证词,父亲可以拒绝作出不利儿子的证词,这是基于亲缘关系的特殊性,但亲属作证豁免权与推定证明如何结合,这值得学界研究。
本书也存在一些不足,如英国、新加坡等国受贿推定的司法实践的材料涉及不多;论及亲属共同受贿故意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对立统一关系,有这个思路是好的,但论证粗糙了些,某些观点是否科学合理,也有待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共同探讨。
陈光中
2003年3月2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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