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书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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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荣 2007-1-9 8:54:40
本书是著名国际法学家倪征噢的重要著作之一。倪征噢出生于江苏省吴江县。1928年毕业于东吴大学法律系。1929年获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博士学位。曾先后在东吴大学、大夏大学、持志大学讲授国际法、国际私法等课程,并担任东吴大学法律系主任和校教务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参加东京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新中国成立后任外交部条约法律司法律顾问和外交部法律顾问。1981年在联合国大会上当选为国际法委员会委员,现任国际法院法官。其他主要著作有:《法律的进化》(1929)、《法律的假设性》(1931)、《美国和英国的司法制度》(1947)、《船舶碰撞事件中的法律问题》(1965)、《领海宽度问题的历史和现状》(1971)、《关于水域划界问题的实践》(1971)、《关于国际海底的法律制度》(1972)、《领海上空的法律地位》(1976)、《关于外层空间的国际法问题》
(1982)、《关于国家管辖豁免的理论和实践》(1983)等。
本书共分4章,内容为:关于司法管辖的一般概念、刑事管辖、民事管辖、同行使管辖有关的几个问题。
作者认为,“涉外案件中的司法管辖问题,在国际法中具有重要和现实的意义。从国际公法的角度来看,行使司法管辖权是行使国家主权的一种具体表现;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通过司法管辖权的行使以及有关程序的实施,体现了国与国之间在法律方面的斗争和协作”(《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4年版,前言)。作者指出,国际法意义上的司法管辖,指的是一国受理某些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的法律依据。国际管辖问题只有在涉外诉讼案件中才能发生。当案件涉及外侨或在国外的人或物,或者法律关系在外国产生、变更、消灭或法律事实在外国发生时,便都有可能产生该国法院对诉讼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国际司法管辖问题是国际法的重要问题之一,对此各国通过长期的努力,已存在了一些概念和规范,但国际间还没有一整套公认的关于国际管辖的规则或惯例。唯一获得普遍承认的准则“是什么时候不能行使管辖,那就是外国、外国元首及外交代表的司法豁免”(第11页)。
对于刑事案件的管辖,传统的分法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属地主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属人主义。也有的作者将各国实践分为三类:英美法系国家采属地主义;欧洲有些国家基本上采属地主义,但承认许多例外;另外一些国家采属人主义。作者认为,这些分法都不尽符合实际,他指出,“在现代国际生活中,很难想象有任何一国采取绝对属地主义或绝对属人主义。事实上,各国都是两者兼采并用的”(第14页)。
作者分析了各国对于空中刑事管辖的实践,指出在还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有些国家是在国内法中对此作出了规定。比如苏联、日本、印度、美国、英国等。同时作者也指出,还有很多问题没有通过实践获得明确,比如管辖权的冲突问题,法律的冲突问题等。
在谈到船舶上的犯罪时,作者指出,过去的一般做法是由般旗国进行管辖。但由般旗国管辖这一规则不是普遍有效的,特别是当它们进入外国领海的时候。对于船舶上的犯罪,实践中常常是根据犯罪行为发生时船舶所处的不同领域以及案件的性质来确定管辖的归属。当外国轮船在中国港口停泊发生犯罪事件时,作者认为,根据领土主权原则,理当由中国主管当局管辖,反之当中国船舶进出外国港口时,也应自动尊重当地的法令和规章。
作者在阐述了属地主义是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之后,又着重指出:同时也存在其他一些管辖根据。比如,一国对其公民在国外的犯罪,根据属人优越权的原则,亨有管辖权;许多国家对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某种行为,只要该外国人在犯罪后进入这些国家境内,也主张管辖。此外,对于海盗和战犯案件,各国都有权管辖。
有关国际民事管辖的确实,较之刑事管辖更为复杂。作者对于民事案件管辖的阐述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各种联系因素,阐述据以行使民事管辖的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通常是被告)居住在或置身于管辖国、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国籍隶属于管辖国、被告有财产在管辖国、诉讼原因发生在管辖国、诉讼标的在管辖国以及当事人协议或默示同意由管辖国管辖;第二部分各类诉讼案件,阐述在国际贸易、远洋运输、银行保险等业务方面以及外侨或华侨事务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各类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这这些案件包括:契约案件、侵权行为案件、财产案件、船舶案件、家事案件。
作者认为,契约案件首先可以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管辖的标准,即“以原就被”的原则,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地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根据契约案件的特别管辖规范,也可以在诉讼原因发生地提起诉讼。诉讼原因发生地,分为契约成立地和义务履行地;在存在代理人和共同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受诉法院对代理人或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有管辖权,对其他人也有管辖权。在这里,作者特别强调,如果有些国家利用这种国内法上的程序原则,任意加以曲解,使之适用于不在国内的外国被告,作为它们行使域外管辖的根据,这显然是不正当的。
对于侵权行为案件,作者通过对各国实践的分析指出,可以在侵权行为地起诉。但作者同时也指出,对于行为地的意义,各国理解不同。
至于财产案件,作者论述道:财产(诉讼标目)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如果争议的财产是动产,原告除可以在财产所在地起诉外,还可以在被告的信所地或居所地起诉;如果争议的财产是不动产,则一般承认的原则是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船舶是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特殊地位的财产,有关船舶碰撞等的海损事故案件管辖,各国立法及实践差异很大。作者认为,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发生海损事故的船舶(包括外国籍船舶)行使管辖:海损事故出事地在中国领水内;事故造成中国人民财产损害;船舶出事后第一到达港口在中国;船舶被中国当局扣押,或经提供保证免予扣押。如果海损事故造成中国人民财产损害,而出事船舶的所有人在中国有业务代理人或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则事故虽然不在中国领水内发生,也可以根据上述联系因素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对船舶所有人是否行使管辖。如果事故当事人同意由中国法院受理,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根据协议管辖的原则,由中国法院受理”。(第91页)
倪征噢的《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一书,以大量详实的资料案例介绍、说明了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系统论述了各类涉外案件的司法管辖问题,对了解、研究国际司法管辖问题及指导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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