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与物权的相对性《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书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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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彩霞 2006-11-23 10:05:42
一、物权与债权概述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物(主要是有体物)的权利,它既具有人对物的内容(这明确着对物的支配方法及范围),同时又具有直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所以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1]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债权债务关系。[2] 较之物权,债权概念的出现晚得多。从实际情况来讲,人类生存的首要条件肯定是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和利用,因此,表现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制度肯定最早发生。而债权主要表现财产移转关系,其核心为商品交换,因此,在一种生产力低下从而财产流动极少的社会发展阶段,债权制度必然相对落后。只有当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逐步发展到以社会分工和交换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时,只有当财产交换及流通成为一种普遍发生的社会现象时,债权制度才有其发生和发展的真正条件。故债权制度的形成必然晚于物权制度。[3]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是明显的: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债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及债务人所有之物。由此可见,权利人的物权具有极强的法律保障,任何人不能随意剥夺,而债权由于其相对性,法律上对债权人的保护效力不如物权强。
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在传统的经典理论中,物权与债权泾渭分明,物权为债权发生的前提,即产权的界定是交易发生的前提,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如财产权无法转让,资源将无法经由自愿性的交易自较无价值处移往较有价值处使用,……任何一个正常的商品交换,首先要求主体对其交换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就不能将该项财产进行交换,从而也就不能产生债权”。债权为取得物权的手段,而物权则为债权发生的目的,亦即“债权关系之首要法律目的,乃在将债权转变成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等价值之权利”。换言之,如无物权,则交换无从发生,债权无从发生;发生债权的目的在于获得他人财产之物权,故新的物权的取得为债权发生的结果。如图:物权(处分权之行使)→ 债权(财产交换) →物权(债权实现的结果)。[4]
从物权开始,经过债权,再回到物权,商品交换的流程被淋漓尽致地得以描绘。而这一过程表明,债权不过是一种暂时的法律现象(债权具有暂时性),物权则是一种恒久的法律现象(物权的永久性),物权为一切经济活动的起点和终点,债权则不过是作为物权的一种“附随物”且依附于物权而存在。目的与手段孰重孰轻,不言自明,故物权相对于债权,应当具有优势之地位。
但上述观念在现代社会以来,实际上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关于债权的作用,学者的看法显然有重大的改变。对此,可以从我妻荣先生的《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一文中得到体现。
二、我妻荣先生的观点
我妻荣先生认为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地位,由于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组织和经济活动之发展的影响而发生了某种“颠倒”:与中世纪社会生产关系以所有权为中心的静态社会形式相反,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已完全变为动态的(即以债权这一“动的要素”为中心)。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 )在其《法学导论》一书中所言:“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息欲(Macht-und Zinsgemuss),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5] 我妻荣先生在《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一文的序言中充满情感地指出:“债权是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信用的基础上产生的。在人类文化史上,它后于物权而发展。由于认许了债权,人类经济生活更加丰富。人类在仅依物权形成财产关系、仅以物权作为财产客体时代,可以说只能生活在过去和现在。但是,承认了债权制度,就可以使将来的给付预约,变为现在的给付对价价值。人类在经济生活中,除了过去和现在的财产之外,还可以增加将来的财产。用柯拉的话说,就是信用(即债权的发生),‘过去可为将来服务,将来可为过去服务,时间障碍被打破,人类可以自由地征服时间与空间’”。由此足以见得债权在近代社会中的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于近代法上物权与债权地位所发生的这种变化的原因,我妻荣先生在其《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一书中也作了极为精辟的具体分析。
针对所有权的作用所发生的变化,他指出,在资本主义的经济组织中,所有权最重要的作用已经不是利用物质客体,而是将其作为资本,利用资本获得利益。亦即在这种组织下,所有权的作用不是对物的支配,而是对人的支配(如生产资料的所有人对作为非所有人的劳动者的支配)。然而,要想把所有权作为资本并以此支配他人,就必须与各种债权契约相结合。否则,所有权就不能发挥其最重要的作用。为此,便发生所有权与债权的结合,所有权依靠债权而发生作用(如土地所有权主要靠与不得不利用他人土地的人们订立租赁契约或设定用益物权的契约以取得地价或地租债权而发生作用;生产设备所有权靠与不得不出卖劳动力的无产者订立雇佣契约以取得请求给付劳动力的债权而发生作用;而商品所有权,则靠与不得不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订立买卖契约以取得价金债权而发生作用;至于以增值为目的的货币之所有权,则靠与以将来返还等值货币为内容的契约相结合,以取得可请求利息或股息的债权形式而发挥其作用)。如此一来,土地所有权支配着土地使用人;生产设备所有权支配着不得不被雇佣的无产者大众;商品所有权支配着消费者(强大的生产者拥有大量商品,即可产生对消费者的支配力;具有独立地位的商人介入生产与消费领域,通过拥有庞大的商品交易资本和巨额商品,也可以对一般消费者形成强大的支配力);而货币资本所有权,则支配着作为资本主义经济组织的企业主体。各种所有权的作用逐渐从对物的支配而逐渐推移到对人的支配,所有权固有职能逐渐淡薄,而与其相结合的债权的色彩逐渐浓厚,而当所有权这种对人的支配作用达到极点时,所有权就成为手段而被债权否定了!换言之,所有权原来的本质作用是为了确保对外界物资的利用,以保障对外界物资的所谓派他的效力。但当所有权的作用已不是保障其主体对这些物资的利用者的地位,而是赋予对物资利用者的支配力量时,亦即必须以债权来实现这种支配力时,债权就不再是到达物权的手段,而是其自身成为一种独立的经济力量。(页8-15)
接着,我妻荣先生具体分析了债权的作用。首先是资本主义社会中财产的债权化。他指出,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组织的发展,原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纯粹的人身支配关系逐渐向经济关系推移,即债权脱离人身性而财产化。债权财产化的直接结果是债权具有可转移性,从经济角度观察,债权是否容易转让、债权转让是否有法律保障并非决定因素,保障受让人安全地位的法律规定才是决定性因素。对此,必须注意三个重要问题:第一,受让债权本身能否具有如受让人所预期的法律内容;第二,在连续转让期间是否会介入瑕疵行为;第三,债权能否完全得到支付。为解决这三个问题,19世纪的法律或完善指示式债权、证券债权等特殊债权,或促使抵押制度异常发展,或促成抵押制度与有价证券的结合。这些制度不仅保障了债权受让人的地位,也保障了债权的顺畅流通。另一方面,正是由于特殊债权、抵押制度的异常发展以及抵押制度与有价证券的结合,使得抵押权的流通性得到保障,进而促使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和动产都能实现债权化。其次是通过债权对经济组织的维持。前资本主义时期是物权绝对时期,企业主对雇工还具有人身管制的权利,而到了资本主义时期,雇主与雇工之间纯粹是合同这种债的关系,企业本身就是一个由各种债权构成的团体。为了使这个债权财产增加,出现了企业总财产的担保化甚至企业组织本身的担保化趋势。同时,出于维持企业担保价值的需要,实现企业目的,需要对构成企业的要素特别是不动产所有权的效力加以限制,即原来占支配地位的不动产所有权被金钱所有权这一新兴势力征服。金钱所有权意味着货币资本,归属于金钱债权。可见,最终是不动产所有权因金钱债权而失去了绝对性。(页120-122)
综上,在资本主义经济中,财产与其说是依物权而成立,毋宁说以债权作为要素,出现了财产债权化的现象。债权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近代社会中对于财产的拥有并非表现为对物的拥有,而是表现为对他人的请求权即“信用”的拥有),而在构成资本主义经济组织的各种债权中,金钱债权具有一种极为特殊的地位,尤其在流通信用及投资信用两个领域,其逐渐具备了支持社会的全部经济组织的力量。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到底是物权优越还是债权优越的讨论意义不大,关键是要明白在近代社会中,债权与物权的结合日益密切,并以此来实现经济目的这一事实。对于我妻荣先生的某些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下面简要阐述之。
首先,将前资本主义时代认定为“物权君临时代”即以物权为中心的经济社会,而将资本主义时代认定为债权为中心的时代,笔者不敢苟同。虽然在一个生产力低下、物质资料匮贬的社会,或者在一个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社会,人们支配财产的目的主要在于对财产的使用(至于对财产的占有,不过是使用的前提)。因此,财产法的主要功能在于确定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即所谓“财产归属”,避免因“名分未定”而导致的混乱和争夺,在此,人们对于物的支配,实际上是以占有、使用所表现的物的静态归属即“所有”为中心。但是这种“物权”从来都是与身份等级制度相结合的,主人对雇工或徒弟享有人身权并非物权绝对的体现即并不是服从于所有权的支配力本身,而是由当时的公法来决定的。可见在当时的条件下,由于经济的原因商品流通未成为普遍现象,债权不发达是很自然的事情。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中,所有权的收益、处分权能得以膨胀,人们支配财产的目的常常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能够具备参与交换的资格(商品生产的目的是交换,而商品交换的前提是拥有对商品的所有权)。而一旦发生商品交换,财产归属关系即演化为财产移转关系,债权便出现了。因此,处分权能在所有权权能中地位的提升,必然要导致所有权与债权相互关系的密切,由此,物权与债权,便首先通过财产交换(亦即对物的“处分”)而实现其相互之间的链接。虽然货币作为商品交换的一般等价物而产生后,极大地促进了交易的发展,但这不能认为是物权的目的性与债权的手段性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笔者认为,交易的目的仍然是物权,只是此时的物权是对金钱的所有权,而非对一般商品的所有权。退一步可以说,货币的神奇功能与作用使得物权与债权可以互为目的或手段,其目的性与手段性被不断地交错运用,以致往往难以确切地讲物权与债权何者为目的,何者为手段,即物权与债权在近代社会越来越密切地结合在一起。在特定情况下,物权与债权还可能融为一体,或者于权利凭证上发生物权与债权的竞合正说明了这一点。有价证券以及票据、提单、仓单等权利凭证与其所体现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即为物权与债权融合的典型表现。如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本质上只能是请求权,即债权,但有价证券本身又是一种有形之物,而且有价证券尤其是不记名有价证券的流通同样采行的是物权法的规则(动产以交付占有移转所有权或设定质押,有价证券及债权凭证亦同),从而使有价证券变成为“有形化的债权”,具有了物权的基本特征,或者说本质上又属于物权。[6] 以致于“在有价证券的权利中,所有权与债权融为一体,很难确定对证券的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7]
其次,笔者不认为资本主义经济组织是通过债权来维持的。我妻荣先生认为企业的资金实际上是一种金钱债权,银行因此通过作为投资手段的金钱债权而对企业进行统制。笔者认为作为投资的金钱是一种股权,与为收取利息而作为债权的金钱具有本质的不同。股权是股东以放弃对其所有之物的直接支配权为代价,而获取股息和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以及有限责任。而金钱债权是到期收回本金及利息,基本上没有风险的债权。所以资本主义经济组织是以股东的出资为前提成立的,其维持需要一个良好的企业治理结构,即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真正分离。另外,即使是以不动产或者其他实物投资,投资人的所有权虽然受到了限制,但投资的前提还是所有权,而且目的也是获得金钱回报,即金钱所有权。我妻荣先生还多次提到“个人的活动与所有的自由的扩张就是债权关系的扩张”。笔者认为,这正说明了所有权和人格自由是债的关系得以产生的基础。正是因为公民获得人身自由,其财产所有权得到承认,才促成各种债的关系产生。
再次,笔者认为各种特殊债权的发达只是为了保障债权的流通性,以及债权能够得到清偿。而物的担保制度的发达和担保物权能相对独立地流通,说明了国家对担保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改变,即从原来的将担保物权定位在保全债权的功能上,到现在的将其定位在投资的功能上,这些仍是物权法领域的问题,并不能说明不动产的债权化以及债权的支配地位。抵押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价值权,[8] 作为价值权的抵押权,其核心在于权利人对抵押物价值的支配,即抵押权人可以象用益物权人支配实体那样支配抵押物的价值,这种对抵押物价值的支配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它可以作为投资的对象,可以在不同的交易主体之间转让,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担保。正如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所言,“盖自抵押权系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之价值权而言,与用益物权系支配标的物用益价值之用益权,实系立于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权即为独立物权,亦无否认抵押权独立性之理。”[9] 也正因此,日本才出现了所谓“抵押权从属性缓和理论”,[10] 根据这种理论,在承认抵押权从属性的前提下,从更为宽泛的意义上重新对抵押权的从属性进行界定。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应当理解为抵押权与债权自始至终地伴随存在,而只是要求在抵押权实现时须有债权存在即可,无须对抵押权的设定、移转、消灭上的从属性过于苛求。换言之,在设定抵押权时,无须有现实债权的存在,抵押权转移也可以不依附债权同时进行,而债权消灭,抵押权仍可在一定条件下得以保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则一定要有债权存在,这是判断抵押权从属性的底线。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也是有相对性的。物权的本质不可避免地要随历史的发展而发生某些重大变化,这些变化实际上也就是民法自身的变化:在一个法律认可支配他人人格的时代,物权是社会构成的中心。这样一个时代中,人不仅对外界的“物”进行支配,而且可以支配“他人”。正如我妻荣先生在《日本物权法》中所言,“这一点,无论是像日尔曼法系那样将身份性支配包含在所有权的概念中,还是像罗马法系那样把两种支配做概念性的区分,两种情形并无显著的差异(罗马法中承认奴隶上的物权)。但近代法宣布,任何个人都是不服从于他人法律性支配的人格主体(Person)。因此,只有物才可成为法律上直接受支配的标的。人和人之间在法律上的一切关系,都是依照基于自由意思的契约关系而成立的。在这样的法律制度之下,社会法律关系的成立,是靠以‘所有权自由’和‘契约自由’为基本原则的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相互协调而完成的。”
我们必须看到:无论“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或者“物权本位向债权本位之转化”,或者“物权从对物与人的支配,到纯粹对物的支配,再到通过支配物而支配人”,所有这些从不同角度对物权进行观察后得出的结论,都仅仅具有一种揭示物权这一事物之本质所发生的发展变化的作用,而并非对物权本身(物权之基本属性)的全面否定或是对债权本质的改变。
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所谓“多元化”(这个词,被广泛地运用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几乎一切领域)。法律思想、法学观点以及法学研究方法自然也会“多元”起来,乃至于有人断言“法学思考的确信之丧失”为现代法学的一大特征。[11] 至于法律概念,其作为对某类事物之本质属性的抽象,其原来有可能具有的精确性必然要随着该事物的发展而逐渐弱化,甚至最终由于不断更新的注释而脱离原意,以至于仅仅残留其表达形式的空壳,面目全非。如前所述,物权的概念产生于中世纪,物权体系及债权体系形成于19世纪后期,迄今为止,时光已行进了100多年,时世沧桑,社会生活早已面目全非。因此,继续以“财产的归属”与“财产的流转”来概括和区分纷繁复杂的财产关系,以物权和债权来界定和区分财产权利的基本形态,必然要出现各种漏洞和谬误,学者所指出的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相互交叉乃至于相互转化,便是确凿的证据。与此同时,依据社会变革所提供的新的材料,日益进化的法学研究方法不断开拓新的视角和思路,而揭示固有理论的局限,指出事物之发展的某些重要趋势,尤其是超越法学学科领域的桎梏,以历史学、社会学及其他人文学科的方法和角度研究法学问题,则是现代法学应有的特征。但是,世界的多元化并不意味着世界存在基础的崩溃,法学问题的多向、多极思考,并不等于法学基本理念的虚无,法律规则适用上无论出现多少例外,并不等于法律制度的结构性坍塌,而物权与债权在某些领域、某些场合的含混,也并表明物权和债权法律地位的改变。
(我妻荣先生《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注释】
[1] 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页205。
[2] 同上揭,页301。
[3] 参见尹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载于《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二辑。
[4]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1。
[5] 参见Gustav Radbruch,a.a.O.S.79-80,转引自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6-7。下文引自该书直接在括号内标注页码。
[6]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24。
[7]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1。
[8] 参见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84-85。
[9]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552。
[10] 参见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90。
[11] 参见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页3。
本文摘自《法律书评》(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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