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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比较展现法律的实际图景《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书评 —— 查看此书介绍

仝宗锦 2006-11-20 9:56:00

1999年3月,黄宗智先生在北京大学作了题为《中国法律制度的经济史、社会史、文化史研究》的讲演,[1]那次讲演主要是围绕他的新作《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以下简称“第一本书”)[2]而展开的。讲演吸引了来自法律、经济、历史和社会学界学者的参与,提问和讨论的气氛十分热烈,甚至不乏尖锐。在那次讲演中,黄宗智还预告了他的下一本法律史著作,即研究清代以来民法的第二卷。如今,四年过去了,终于在书店中看到了这本装帧素雅的绿皮书籍:《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以下简称“本书”)。不知道,学术界对此是否还会有热烈的讨论,抑或已经习以为常?
无论如何,这本书又让我们“想起了黄宗智”,[3]并且很可能会让我们在阅读别人著作的同时反思我们自身的已有观点——我们知道,在国内的法学界,能够达至这样效果的著作并不是很多。

大概黄宗智也对他第一本书所引起的激烈讨论记忆犹新,因此他在本书中文版的序言中提到,“此书集中讨论五个诉讼纠纷较多的法律领域,对清代关于民事的法律作了进一步的论证,同时通过比较,对这些方面的民国民法也做了初步的分析。国内不少读者对我上一卷关于清代法制的论点持有保留,我希望他们会被两本书结合起来的论证论据说服,至少会承认清代和民国时期确实有许多普通老百姓使用法律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且确实有许多县令、法官是依法行事的。可是,我仍然担心不少读者对现在的和过去的法律制度成见殊深,不易动摇,可能最终还是要通过直接阅读清代和民国诉讼案件档案之后才会改变成见。”(参见本书中文版序)这段序言不仅简略概括了本书的主题和方法,并且在某种意义上提示了阅读本书的某种建议,即,阅读本书最好要在阅读第一本著作之后进行,并且彼此参照。当然,倘或我们手头暂时没有第一本书,径直阅读本书也无不可,本书生动而简洁的语言,清晰而严谨的结构,也足以引人入胜,我们会看到,作者讨论的主题对于学过法律的人来说并不十分陌生。尤其,本书对第一本书的主要论点(包括那些引起激烈讨论和批评的论点)并没有进行根本修正,作者甚至希望通过两本书的参照进一步说服那些对第一本书持有保留意见的读者。当然,我们在阅读的过程中可能会问,“作者在第一本书中提出了哪些论点,为什么会引起如此较多的关注和讨论,本书又是怎样和第一本书结合并且加强了第一本书的论点,以及,相对于第一本书而言,本书是否具有新的意义,倘若具有,那么这种意义是在观点上,材料上,还是在方法上?”因此,我们需要首先简要介绍一下作者第一本书的主要观点,然后在此基础上再来讨论本书的内容。事实上,正如本文题目提示的那样,某种意义上,本书也正是在和第一本书的比较和参照中得到凸现的。

在我看来,作者的第一本书之所以引起较多关注和讨论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作者学术领域从经济史、社会史等转向对于法律制度的研究颇为值得关注。黄宗智本是一位成就卓著的史学家,他的《华北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1986年)、《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中华书局1992年)、《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论社会经济史中的悖论现象》(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等著作都曾在学术界引起很大的反响。转向对于法律制度的研究,是因为他认为“法律制度的研究结合了社会史与文化史。过去,社会经济史和文化史学者多分道扬镳,互不过问。但在法律领域中,两者是不可分离的。”[4]更为明确的说,这种转向更主要还来源于他对于自己在经济史研究中过分的唯物主义倾向以及文化主义将事实化约为“表象”的不满,他认为法律这个领域正好为关注事实的唯物主义倾向与关注表象的唯心主义倾向的互动和结合提供了最有力的分析点。他说,“法律史之所以对我有如此特殊的吸引力正是由于它促使我们不仅对待行动还要对待表象,不仅要对待现实还要对待理想。比起其他的材料,法律文件更能阐明习惯性实践和官方意识形态二者的逻辑,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逻辑。它们本身尤其便于寻找一些隐含的原则和遵循的逻辑。”[5]我们看到,这种学术的转向不仅昭示着作者个人学术关怀的变化,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制度的研究获得了跨学科的意义,同时与社会科学领域中的主流问题发生了关联。
第二,作者运用了一些新鲜或者较少被使用的材料,主要是地方诉讼档案。其中包括1760-1850年间的四川巴县档案、1810-1900年间河北宝坻县的档案、以及1830-1890年间台湾淡水分府和新竹县的档案,其中,淡新档案已经开放多年,但巴县和宝坻的资料直到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才向研究者开放。还包括一些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即河北顺义县1910年代至1930年代间的128件民事案件,而这些档案系首次使用。[6]作者认为,诉讼档案不仅在史料的使用上较少,更为关键的,就其性质而言,它“同时包含有关表述和有关行动的证据,意识与行为的分别研究不可能像诉讼案件的研究那样显示两者之间的相互关联。”[7]
第三,从内容方面而言,作者书中的主要论点对于法律史学界的流行观点构成了直接挑战。书中的中心论点是:清代的法律制度是由背离和矛盾的表达和实践组成的。官方的表达和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既矛盾又统一。清代法律制度,一方面具有高度道德化的理想和话语,另一方面它在操作之中比较实际,能够适应社会实际和民间风俗。这是这个制度之所以能够长期延续的秘诀。我们既不能只凭它自己的表达和意识形态来理解它,也不能只凭它的实际行为来理解它,而是要看到它表达和实践双方面的互相依赖和互相矛盾。它的表达不只决定了它的话语,也决定了它的许多行动。
具体来说,从清政府的表达方面来看,总的说来,关于民事诉讼,清代官方表达出来的是这样一幅图像:(1)民事诉讼不多。首先是国家意识形态认为这种诉讼不应当有。即使有,也不过是“细事”,中央政府不多关心,由州县来“自理”。(2)再者,一般良民是不会涉诉的,如果涉诉,多半是受了不道德的讼师讼棍的唆使。还有,(3)县官们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时候,一般是像父母亲处理孩子们的争执那样,采取的是调处的方法,用道德教诲子民,使他们明白事理,不都依法律判案。当然,这样的表达和清政府的仁政意识形态密切相关。
而法律制度运作的实际情况呢?作者从诉讼案件档案中看到了不同的图像:首先,民事诉讼案件占了县衙门处理案件总数的大约三分之一。简言之,清代官方话语所谓的“细事”案件,实际是地方衙门处理事务之中的极其重要和占相当比例的一部分。第二,诉讼当事人大多数是普通人民,上法庭多是迫不得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作者从628件案件中鉴别了500名原告的身份背景,其中显示他们不符合官方话语形容中的诉讼当事人。第三,衙门处理纠纷的时候,要么让庭外的社区和亲族调解解决,要么就是法官听讼断案,依法律办事。县官本身极少进行调解。作者从案件档案的整理和统计中得出结论,清代法庭是很少像官方表达那样,从事法庭调解的。[8]
不仅如此,作者在向我们展示上述官方表达与法律制度运作实际图景的同时,还进一步阐述和加强了他在早先文章中业已提出的开创性论题:即,国家社会二元理论并不适合中国传统社会,包括中国法律制度史的研究,同时,他相应提出了一个国家、第三领域、社会的历史分析框架。[9]他认为,广义的清代法律制度在其运作之中,同时包含国家官方的“正式”的司法制度和民间的“非正式”纠纷处理制度,一是以国法和审判为主的,一是以妥协和调解为主的。另外,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知县对各个状词的批词,当事人一般都能看到,这样知县的批词会在正式堂询之前影响到社区调解的进展。同时,在社会进行的调解,如果成功,正式制度进行中的诉讼便会中止。像这样由国家法庭和民间调解相互作用组成的空间,作者称之为法律制度中的“第三”或“中间”领域。更进一步,作者在该书中还试图与过去影响较大的马克斯·韦伯理论进行对话。作者认为,韦伯在构造抽象类型那部分的写作中,企图把中国作为西方的“它者”,把西方近代等同于“理性”的“形式主义”法制,中国等同于非理性的“实体性”“卡地”法。而这个二元对立是不符历史实际的。黄宗智在书中从韦伯提出的“实体理性”尝试性命题出发,加以新的解释和延伸,说明中国法律制度乃是一个由矛盾的表达和实践共同组成的,是一个包含既背离而又抱合因素的统一体。它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以及它的君主集权世袭主义(patrimonialism)意识形态和它的官僚制(bureaucracy)实践,一如它的道德化表达和实际性运用,乃是一个制度之中的两方面。而正是两者的既对立又统一,组成了清代法律制度的根本性质。[10]
无疑,黄宗智这些论点对于中国法律史的一般流行观点构成了挑战。其中最富代表性的就是他与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及其学生寺田浩明之间的争论。[11]黄宗智将他们之间的争论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出于误解的。二是对于一个实证问题上的分歧。第三个分歧则是他认为的真正的分歧,即在方法上和历史观上的分歧。黄宗智认为,滋贺秀三他们研究法制的方法,主要沿袭了德国传统的法理学,要求抓住一个法律传统的、甚至于整个社会和文化的核心原理,滋贺秀三特别强调情理法的结合。而作者认为自己的研究方法,首先要求区别不同层次的官方表达,再注意到官方表达和民间表达的不同,并十分注意这种表达和实践的背离,认为这往往是关键问题之所在。黄宗智认为,滋贺秀三对情理法原理的分析,主要是对官方表达的分析,虽然有一定的价值,但并不能等同于法律实践和整个法律制度。此外,作者认为研究社会史出身的学者注重在一个结构环境中,不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抉择,而滋贺秀三则基本不理会这个问题。
有趣的是,争执的另一方,寺田浩明教授在承认黄宗智的观点“有相当的成立基础和意义”之外,却将其观点的适应性限定在了一定的范围之内,即“在民国以来的近代法制前期来看”,以及“尤其就财产法领域的实际操作而言”。[12]进而,他认为总体而言,黄宗智的整个理论构成相当勉强,其内容中包含的逻辑上、史料考证上的问题点也相当明显。他认为,黄宗智理论结构上的勉强归根到底来自于越过听讼与民间民事习惯的大致对应这种事实性关系,而直接得出了“依法保护权利”这一规范性命题。而立足于这样的理论来批评滋贺秀三给清代听讼性质下的结论,,即“调解论”,显然也是无力的。他认为,黄宗智的工作实际上意味着以西欧近代型的审判模式为蓝本,并从清代听讼中也找出与此相符的要素。通过这项工作证明了听讼发挥的功能比从前所理解的更近似于近代型的民事审判。而另一方面,滋贺秀三论证的却是两种类型之间在规范性原理上的差异,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功能在事实上的相似并不能消除这种原理性差异。而在黄的讨论中,原理或类型上是否存在根本差异的问题却一直未被提及,就好像两种类型之间的原理性一致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似的。他得出结论说,这样的批评当然不可能真正触及滋贺秀三的理论。[13]我们看到,颇有意思的是,黄宗智认为滋贺秀三的问题来自“沿袭了德国传统的法理学”,而寺田浩明则认为黄宗智的问题来自“以西欧近代型的审判模式为蓝本”,换言之,双方都认为对方犯了某种刻板应用西方理论的毛病。
抛开上面双方各执一词的批评,值得注意的是,寺田浩明十分精当地指出了,滋贺秀三和黄宗智之间的分歧可以归结为观察途径或理论起始点的不同。具体而言,滋贺秀三作为其立论基础的是中国法文化与西方法文化之间的类型对比,而黄宗智始终关心的却是清代法秩序与中华民国法秩序,以至与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化以后的现代中国法秩序之间的历史继承关系。中华民国法制的轮廓无论从法律概念还是从制度来看,确实都是从欧美引进的。但是正因为在清朝的阶段,社会里已经存在着接受西方制度的土壤,才使清末民初变法即引进西洋法制成为可能。在清代就已经能看到民众频繁的把诉讼提交国家的法庭,而国家也努力对此进行了处理。寺田浩明由此猜测黄宗智理论的出发点,即,面对上述现象,倘或以不同于西欧的审判为由而将其理解为“不是审判”的观点是成问题的。
我们看到,寺田浩明对于滋贺秀三和黄宗智之间分歧的概括已经触及了有关中国现代性的基本问题,即,中国的历史,包括法律制度的历史,在世界史的视野中究竟是否独特的?中国历史的传统和现代,究竟是“古今之别”还是“中西之别”?某种意义上,滋贺秀三认为中国的法律史具有不同于西方的独特性,因此,他才得出了中国法秩序具有“情理法”的特征。而黄宗智则并不赞成这种文化相对主义,即极端意义上的“法律的地方性”(吉尔兹语),他通过考察清代至民国乃至中国1949年之后的法律制度,试图找到“关于一幅中国历史变迁的动力和形式的内容连贯一致的图画,这幅图画既是经验的又是理论的,同时又没有陷入上面所勾划出的种种陷阱(即西方中心主义和文化相对主义)”,甚至,“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在这些历史演变型式中,哪一种可能与中国未来的另一种图景相关连?”[14]。尽管在寺田浩明看来,[15]黄宗智依然存在着无意识的把西欧近代的市民法模型作为普遍的发展模式引入到清代的研究中去的问题。那么,黄宗智关于清代法律制度之后的第二本书,也即关于清代与民国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又会是怎样的呢?

正是在上面我们讨论黄宗智第一本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了解关于本书的背景性知识,以及作者为什么在本书序言中提到两本书要结合起来阅读,并且希望读者会被两本书结合起来的论证论据说服的原因。其中的逻辑似乎是明显的:由于民国法律制度和现代法律制度在性质和实践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于是,通过对于民国与清代法律制度和实践的对比,则可以间接的得出关于清代法律制度和实践的看法。换言之,某种程度上,上面是一种“以今知古”的方式,而比较的方法则在其中起到了关键的枢纽作用。当然,一如前述,作者并不是以“知古”作为目的,而是试图找出“关于一幅中国历史变迁的动力和形式的内容连贯一致的图画,以及,在这些历史演变型式中,哪一种可能与中国未来的另一种图景相关连?”,从这个角度而言,毋宁说作者的关怀依然是在中国的现在以及未来。事实上,作者在本书导论开篇即在相当程度上印证了上述逻辑,“本书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从20世纪初开始到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的民事法律制度经历了怎样的变化与不变?提出此问题当然也是问什么是‘中国’或‘传统’,什么是‘西方’或‘现代性’,以及这些方面之间的内在联系与互相作用”。[16]在我看来,作者开篇提出的这一问题不仅是本书的主旨所在,甚至也是作者整个关于中国法律制度研究的主要关怀。
作者在本书导论中提到作者关于清代到民国法律制度研究重点的一个转变,即,起初打算以1900年至1930年代的过渡期为重点,侧重于清朝最后十年的法律改革朝向国民党民法与刑法典的转变。但随着研究的进展,作者发现要回答自己提出的问题,不能仅只考察过渡期本身。民事法律制度的变化要在清末改革之前以及国民党掌权之后的比较中才显得清晰。因此作者将研究主题演化为对于清代与国民党民事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主要集中在1860年至1900年间与1930年至1949年间的比较,超出过渡期本身。反而将过渡期的三章作为了本书的背景性部分来讨论。我们看到,这个研究重点的转变在相当程度上也昭示着:法律制度和实践的变化并不会也不可能与朝代的更迭呈现出严密的一致性,进而,如何适应(而非破坏)这种法律的特性,实在是立法者的重要使命。事实上,作者所描述的清末法律改革以及国民党法律改革并未采取某种“激进变革”的方式,而是在相当程度上顺应了上述法律的特性。
本书并非是一项关于清代与国民党民国法律之间所有差异进行全面比较的研究,而只注重那些与社会生活有最大关联的部分。而选择议题主要依照档案案例纪录中的诉讼频率为基准。这些议题内容分别归属于国民党民法典(总则之外)的四大编:“物权”编下的典卖土地与田面权;“债”编下的不履行债务责任;“亲属”编下的结婚、离异与通奸中妇女的“抉择”;以及“继承”编下的赡养父母。
在我看来,正如本书书名提示的那样,比较的方法可以视为本书的最大特色。在“如何进行比较”的方面,作者提到,在每一个案例中他都会首先考虑清代法律与民国法律的不同逻辑。两者面对不同的社会秩序,一个是小农(虽然部分商业化了)社会秩序,一个是资产阶级社会秩序。而比较两者的意图在于把一方作为另一方的参照面,以便揭示出两者的一些基本特性,这是“为什么要进行比较”的方面,我们在前面也已论及。在比较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方面,作者依然念念不忘要避免两种陷阱,“重要的是要避免西方式的或欧洲中心论的先入之见。我们要自觉地批评那种现代西方对非西方‘另类’的优越性假定。从清代法律到模仿西方的国民党法律的转变并非像某些大陆学者坚持的那样是由落后的封建法律向资本主义法律的简单转变,也不是由非理性向理性、由实体主义/工具主义者‘卡地法’向马克斯·韦伯所谓现代法的转变,或由假定的中国没有民法到开明地采用现代西方民法的转变。从一开始我们就要摒弃此类直线发展的、欧洲中心论的看法。然而我们也不应坚持‘中华帝国也有’的另一个极端,给我们自己提出任务去证明清代法律也具有合同与市场关系的资本主义因素,或清代法律也具备韦伯式的理性,或中国也具有西方民法的传统。这种论点根本上与上述论点同样地惟西方独尊,因为它假定现代西方乃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标准,和正宗的现代化理论并无不同。”[17]作者摒弃了单纯进行价值层面上高下比较的方式,而着力于描述。用作者的话来说,“我们需要问的是一方如何使另一方显得更为清楚,而不是假定(无论多含蓄)此方或彼方的优越性,或试图坚持它们完全等同。我们的目的应该在于阐明两者的内在逻辑与囿于文化的不同特性。在好的比较中,任何一方应成为使相反方更清楚的参照。不过同时我们也不能止步于仅仅把两者简单对立。”[18]正是由这样进行比较的原则出发,作者认为,不仅要揭示出比较双方各自特点的“对照和差异,同时也要阐明双方之间的“协调与适应”。为了解这些变化与连续的具体内容,必需摒弃传统对现代、中国对西方的二元推论结构。变化与连续的过程涉及两者间多侧面的相互作用,既有妥协/适应也有反对/对抗,每一方都同时牵涉到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的多个层面。
由此我们看到,作者将上述比较的原则和方法贯穿于三个层面:即成文法、民间习俗及司法实践。作者认为,对清代与民国时期的确切比较不能仅以成文法为基础,因为那样会夸大实际的变化。清代与国民党法律不同的指导意识形态与社会取向的确重要,但它们的不同也可能掩盖了习俗的基本延续及法典的实用条例与法庭的实际行为对习俗所作的重要让步。通过以上三个层面之间相互作用的考察,我们有可能了解自清代至于民国间民事法律制度的变化与连续。
我们知道,作者在第一本书中也运用到了比较的方法,事实上,贯穿第一本书的主线就是关于表达和实践的比较。不过,第一本书的比较主要涉及到一个朝代的官方表达与司法实践的比较,这在处理上只将其描述和罗列即可。而本书的主题则涉及到了清代、民国以及过渡时期的关于法典、习俗和司法实践三个层面的比较,因此比较的难度更大。相应地,在比较中就更需要某种超越价值评判进行比较的自觉。实际上,作者在本书结尾也总结了自己的比较方法。他认为,在本书对于晚清法律与模仿西方模式的国民党法律时,试图超出现代主义的假设看问题。“目的在于阐明两者经过明言以及未经明言的合理性,没有认为此优于彼。我的意思是通过把每一方都当作另一方的澄清性陪衬而把两者概念化和相对化。从这点上看,本研究的精神很有点后现代主义理论的精神,也有试图超越旧社会史中的含蓄的唯物主义的,曾被称为‘新文化史’的味道。”[19]从这个角度而言,相对于作者的第一本书,本书除了在内容和逻辑上承接了第一本书之外,还具有了某种新的方法论上的意义。
贯穿本书的主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是清代法律和习俗有关民事的概念结构,亦即逻辑。其次为清代现实中的司法实践,案件纪录告诉我们成文法如何被应用以及它在人们生活中意味着什么。接下来是20世纪立法者对法律中现代概念的追寻,先是照搬西方模式、后是提倡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的结合。最后谈到国民党法院如何斡旋于立法者的意图与当时的社会风俗之间。
本文不可能详细介绍本书中种种比较的具体结论。事实上,作者在延续了第一本书基本观点的同时,在具体的比较中揭示了许多富于启发性的论点。即使在已经研究颇多的晚清法律改革和国民党法律改革的史料阐述方面,也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不能不让人赞叹作者史学功底的深厚。
当然,在阅读本书以及第一本书的过程中,萦绕于心的一个最大疑问来自对于史料本身性质的追问。黄宗智教授认为诉讼案件档案同时包含有关表达和行动的证据,这是他全部法律史著作的前提性论点。问题在于,诉讼案件档案基本上是由官方制作和整理的,根本而言,它们本身就是官方意识形态(或者说官方表达)指导下的产物,在此种情况下,它们又能在何种意义和何种程度上反映民间行动的实际图景?打个比方而言,倘或几百年后研究今天的法律制度,那么,我们今天的法院诉讼档案又能在何种意义和何种程度上反映今天的法律制度状况?

本世纪享誉史学界的年鉴学派从人出发开辟了一种新的历史——总体史的道路。年鉴学派的代表人物费弗尔和布洛赫认为,他们所倡导的这种总体史包含了整个人类的生活。而要进行总体史研究,这就必须打破所有学科和领域的严格界限和分离的状态,对人类生活的各方面因素进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为此,他们呼吁道:目前,一方面史学家在研究过去的文献史料时,使用着陈旧的方法,另一方面,从事社会、经济研究的学者日益增多。这两个方面的研究者,互不理解,互不通气。现在,在历史学家之间,在从事其他研究的专家之间,存在着一种不相往来的闭塞状况。倘若一个学者除了埋首于各自的专长,耕耘各自的学术园地外,更能观察邻居工作的进展,那就最好不过了。可是,高耸的围墙往往挡住了远景。我们之所以站出来大声疾呼,就是针对这种可怕的分割状态。[20]
在我看来,中国法学界在很大程度上也存在着上述学术和领域的严格界限和分离问题。法学的各个专业之间,部门法学与理论法学之间,法学和其他人文社会科学之间缺少交流,甚至彼此轻视;更有甚者,一些学者“跑马占地”,划定“势力范围”、一些高校院系为获取资源而“谋求硕士、博士点、重点基地”;研究问题常常并非基于对于理论的热情和现实的关怀,而是服务于理论之外的某种动机,如此种种,不一而足。
在这样的背景下,黄宗智先生的著作及其试图综合社会史、文化史和制度史的努力,对我们而言,不仅构成某种智识上的挑战,更获得了某种智识之外的意义。或许,我们也该呼唤某种“总体性”的法学?




【注释】
[1] 讲演全文请参见黄宗智:“中国法律制度的经济史、社会史、文化史研究”,《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358-383。
[2] 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后此书经作者稍作修订后再版,并更换了书名和出版社,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
[3] 参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编后小记”,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719。
[4] 参见前注2揭,总序。
[5] 参见黄宗智:“学术理论与中国近现代史研究:四个陷阱和一个问题”,强世功译,贺照田(主编)《学术思想评论》第5辑,辽宁大学出版社1999年。
[6] 参见前注2揭,页3-4。
[7] 前注2揭,总序。
[8] 前注2揭,重版代序。
[9] 参见Huang, Philip C.C., “Between Informal Mediation and Formal Adjudication: The Third Realm of Qing Civil Justice”, in Modern China, Vol. 19, No.3, 1993, pp.251-298. 有关该书的一些中文介绍,可以参见陶榕对于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一书的书评,《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223-229。
[10] 前注2揭,重版代序。
[11]有关的一些情况,可以参见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以及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及意义——日美两国学者之间的争论”,王亚新译,《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页603-617。
[12] 参见寺田浩明前注11揭文,页612。
[13] 同上文,页613-614。
[14] 参见前注5揭文。
[15] 参见寺田浩明前注11揭文,页616。
[16] 参见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页1。
[17] 同上揭,页3。
[18] 同上揭。
[19] 同上揭,页200。
[20] 参见保罗·利科:《法国史学对史学理论的贡献》,王建华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页17-18。

编者注:本文摘自《法律书评》(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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