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评检索:     发表书评


法学理性的魅力《德国民法通论》书评 —— 查看此书介绍

袁巍 2006-11-20 9:44:36

一、拉伦茨与《德国民法通论》
二十世纪初出身于法律世家的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年青时代即受学术导师尤利乌斯·宾德(Julius Binder)[1]的影响,认真研读过黑格尔的许多著作。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对拉伦茨日后的法学研习、学作都产生了深远影响。1927年,拉伦茨在歌廷根大学获得了博士学位,第二年即取得大学教授资格。虽然到了中年,法学黑格尔主义因与纳粹政权的关系而倍受谴责,拉伦茨也因此遭受牵连,但并未丝毫动摇日后他在德国私法学界的崇高地位。甚至,其一生当中最为重要的几部著作都是在二战后完成的。
提及拉伦茨的法学著作,其中有四部的重要性是受到同仁公认的:《债法教科书卷Ⅰ:债法总论》(1953年第一版)、《债法教科书卷Ⅱ:债法各论》(1956年第一版)、《德国民法通论》(1967年第一版)和《法学方法论》(1960年第一版)。这四部著作是他融毕生所学的倾心之作,奠定了他在德国私法学界的泰斗地位,至今仍对德国法学的发展起着指引作用。表面上看来,四部作品各自独立,探讨的范围属于法学的不同领域;然则这实在是一大误解。受青年时代就刻意钻研的黑格尔哲学的影响,再加上自己对于法学研究的独特见解,构成了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债法教科书》写作的年代较早,可以被认为是拉伦茨构筑自己法学方法的预演和酝酿;《法学方法论》的写作期间与《德国民法通论》相重叠并且早于后者面世,因此更可谓是相得益彰。
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上所耗费的精力可谓巨大。从1956年与出版社签约到1967年第一版正式出版,前后经历了十余年的时间;光就此点,著者对该书的重视程度可窥见一斑,后辈对著者的敬佩之心也油然而起。虽然该书第七版面世以后,著者不幸逝世,但德国另外一位著名的法学家沃尔夫接替了他的事业,使得第八版得以继续实现之前版本的学术宗旨。由此,《德国民法通论》在德国已经超越了个人学术界限,成为构建德国私法体系的一座山峰。这次,通过国内诸多法学家和法律出版社的共同努力将该书第七版翻译成中文,使国内研习民法的学子们得以拥有这份珍贵的学术资料,对我国民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的发展无疑大有裨益。
表面上看来,《德国民法通论》以介绍德国民法典总则中的主要制度为主,然而若仅仅如此该书不会在大陆法系国家产生如此重要影响,著者显然也怀有超出该范围的打算。纵览《通论》全书,有两个因素不得不令我们侧目:法哲学理念和法学方法;这两个因素在该书中的作用同时又非截然分离。拉伦茨自己也认为,如果不考虑法哲学就根本无法研究法学方法论。[2]所以,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得以共同渗透到《通论》全书中,三者浑然而为一体;建立在丰富资料基础上,拉伦茨把该书作为自己深厚的法哲学理念和独特的法学方法论的充分演练;也正因为有了这两大支柱,该书得以远远超越一般的民法学教科书,日久而弥新地散发出法学理性的永恒魅力。

二、 法哲学思路
法哲学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的批判和建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功利原则的倡导者边沁提出的善良公民的座右铭——“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成了法哲学批判意义的典型代表;而法哲学的建构意义更具有普遍性,因为它可以单纯为建构而建构,也可以通过批判而建构。拉伦茨自然知道法哲学所能起到的这两方面意义,但就《德国民法通论》本身而言,建构无疑应该放在第一位;唯有如此,著者自己的法哲学理念才能得以充分展现。那么单单就一本教科书而言,什么才能体现出著者的法哲学思路?对制度和问题的阐述固然是一部分,而对整体结构设计的解析或许最能让我们找到满意答案。《德国民法通论》全书的篇章结构安排是:导论(主要介绍德国民法典的重要性、特点以及德国民法的发展)、人(自然人和法人)、法律关系与权利、权利客体与财产、法律行为(包括法律行为概说、合同、代理和权利表见责任问题)、期间期日和担保。那么,著者根据什么做出人-法律关系-法律行为这样的主线安排?为什么把“主体”作为《通论》全书的切入点?这些事关宏观体系建构的问题吸引着读者深入了解该书背后著者的法哲学思路。[3]
前面已经提到,拉伦茨自年青时代开始就受到黑格尔法哲学的影响。马克思曾经这样评价黑格尔的著作: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在黑格尔的著作中得到了最系统、最丰富和最完整的阐述。[4]在《法哲学原理》序言中,黑格尔有这样一段话:“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就个人来说,每个人都是他那时代的产儿。哲学也是这样,它是被把握在思想中的它的时代。”[5]把哲学界定为对现存的东西的理性把握并且不得超越其所属时代,这种理性哲学的思想与黑格尔所处的中世纪封建制度日渐瓦解、启蒙运动兴起的背景是分不开的。由于黑格尔把法学看作是哲学的一个部门[6],因此自然而然的逻辑结果就是,法学的主要任务也在于对同时代法的理性把握。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德国虽然百废待兴,然而正如落败后的拿破仑对自己的民法典信心十足,德国法学界对德国民法典取得的伟大成就依然情有独衷。德国在十九世纪拥有诸如耶林(Jhering)、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萨维尼(Savigny)等众多享誉世界的法学家,他们的榜样作用同样激励着后世的法学精英去分析、完善德国民法典。从这个方面来看,德国民法典代表着德国法学的一个时代,作为这个特定时代之产物的法哲学,其任务就是把握这个时代的理性。另外,《德国民法通论》在性质上作为一本民法教科书,关注德国现行法无疑成为其首要任务。这些原因决定了拉伦茨在该书的结构上采取如下安排:在导言部分重点介绍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形成、风格特点以及德国民法的最新发展情况;在对具体私法制度进行介绍分析时,也大体顺着德国民法典的意义脉络展开。
德国民法典的制订者深受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影响。在康德之前的伦理学是所谓的他律性伦理学,即道德的依据来源于外部世界中——或者来源于社会法规和权威,或者来源于上帝的意志,或者来源于人的自然要求。康德主张自律性伦理观念认为,人一方面像万物一样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而不自由,另一方面又存在道德法则而显示出自由的一面,因而人是一个有理性的存在,理性决定着人的道德价值;人之所以有自由的一面,是因为人能够通过理性把握规律和自己的行为,也就是具有意志自由。既然人具有理性价值,不同于物只具有一种相对的手段价值,因此人应当受到尊重,由此具备了“人格”的要素。康德的这些思想甚至影响到了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关于“人性尊严应受到尊重”的条款。法哲学从康德发展到黑格尔阶段,虽然体系发生了变化,但后者同样强调人的理性与意志自由。“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7]《法哲学原理》所体现的思想仅仅是黑格尔哲学体系中的一小部分,在其中黑格尔从意志自由来描述法。人的自由意志在不同形式和不同阶段上的表现也不同,这些表现形成法的三个发展阶段:抽象法、道德、伦理;在抽象法阶段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具有了主观的自由,而意志自由得到最充分具体的实现的阶段是伦理阶段。抽象法作为第一个阶段,其间意志自由首先通过单一性的“人格”表现出来,“人格”意味着人知道自己是种自由、普遍、无限的存在。从“人格”所引申出来的就是人的权利能力,即人享有权利的可能性,从而“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8]。由此看来,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因为具有自由意志和人格要素而从根本上区别于自然界的“物”。这些哲学分析思路对拉伦茨同样产生很大的影响;从宏观意义上的“法”来考虑,以“人”作为《德国民法通论》的切入口无疑是再合适不过了。
鉴于哲学对法学的指导作用,拉伦茨觉得有必要把“人”和“人格”的观念移植到私法领域。这种移植当然不能是生搬硬套,必须以法学的观点来阐述。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暗含有“人应当受到尊重”之意,那么用法律术语表达就类似于: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得到他人的尊重。于是,哲学上的“人格”观念移植到法学中,产生了“权利范围”的观点;“权利范围”围绕在每个人的周围,是这个人全部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总和,不能在理念上把人简单地从他的权利范围中分离出来;损害人的权利范围,也间接地损害了人本身。[9]另一方面,与权利观念相对应的义务、责任观念也通过法哲学思想发展而来。在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中就已经暗含着这样的意思:人因为具有自由意志,所以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黑格尔法哲学则从法的三个发展环节(抽象法、道德、伦理)阐述义务,提出了法定义务、道德义务、伦理义务的多重含义。然而,移植归移植,移植成为法学概念后这些基本要素也面临新的发展。对此拉伦茨正确地指出:责任这个概念同义务的概念一样,乃至人这一概念本身——试看“法人”——从它被移植到私法中以后,其范围都不断扩大,以致其本来的内容反而显得相形见绌了。[10]
同样地,从“人格”观念出发,拉伦茨将人们之间因人格而相互尊重的关系称为“法律上的基础关系”。所以在他看来,私法的第一个基本概念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第二个基本概念就是法律关系。[11]“权利”概念固然重要,但也仅仅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紧接着,从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的基础关系到更广泛范围的法律关系,拉伦茨区分了两类法律关系: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一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本质上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在“人”和“法律关系”之后,对“法律行为”的分析显然是《德国民法通论》的另一个重点;对此拉伦茨深信不疑,他把《通论》的整个后半部分用以专门阐述“法律行为”。这不仅是因为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德国民法典的一大创举,更因为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将人的行为与人格尊重、义务、责任都紧密联系在一起。伦理人格主义强调人具有自由意志,能够自主做出决定,因此每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义务和责任。由此,意思自治和自己责任原则——个人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并对其负责——成为私法之法律行为领域的基本价值导向。但是有的时候,仅强调个人人格重要性和人格尊重而不考虑社会伦理因素,则法律制度的构建远远无法合理。于是,信赖保护原则和权利表见责任成为法律行为领域的重要补充。
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的结构安排给读者留下的印象是:从法哲学上对“人”以及“人格”的价值取向入手,法哲学观念自始至终隐含在篇章体系的结构中;借用经济学上“无形之手”的说法,法哲学指挥着整部书的体系建构。从这方面,我们可以细细品味出法哲学对法学体系建构潜移默化的影响——这构成了该书法学理性的魅力之一。

三、法学方法论
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方面是独有建树的,这主要归功于他的另一本著作《法学方法论》。该书与《德国民法通论》的写作年代有重叠,并且在《德国民法通论》第一版之后的修订过程中曾将部分重要内容移入到《法学方法论》当中,因此两者可谓是联系相当紧密。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们在深入体会《德国民法通论》中具体制度介绍和分析过程中,完全有必要对拉伦茨关于法学研究方法的论述有所了解。
在宏观方面,拉伦茨的方法论系统性地总结或者建设性地解决了两个问题:对“法学”的定位和对体系思想的把握。首先,拉伦茨给出了一个一般性的定义:“法学是指: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藉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12]这个定义仅仅具有导向作用,对它加以解释的任务被分布到《法学方法论》的各个部分。其次,法学是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的学问。在此拉伦茨明显地采取了狭义的法学概念,以与法理学、法哲学、法史学等其他同样以法为研究客体的学科区别开。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要求法学采用规范性陈述的语言,而具体法律问题的产生往往是通过事实性陈述转化为规范性陈述的过程产生,法学关注的是该问题的法律意义。但另一方面,与意义有关的问题无法透过实验观察或者藉由测量、计算予以解答,因此法学只要求其陈述具有妥当性,尽管存在少许不确定性,但完全可以忽略。处理法规范的结果之一是,法学可以进入到“法律政治”领域对立法等活动提出建议或者通过纯粹的“批判理论”致力于法学研究。再次,法学是一门“理解的学问”。法学处理以其规范意义来理解的当下之现行法,意味着它将现行法理解为具体化法律思想的方式之一。由此,理解隐含于字面意义背后的意涵并表达出来成为法学的任务之一,后者有时甚至会改变前者。接着,法学又是评价的学问。理解、解释规范避免不了各方面的“评价判断”,这不仅体现于单纯的“概念涵摄”过程中,更常见于“类型”和“须填补的评价标准”具体化过程中,后两者决定了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最后,他区分所谓的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外部体系是通过将抽象程度较低的概念涵摄在较高的概念之下,如此层层涵摄,最终把大量法律素材归结到少数抽象程度最高的概念之下。这种由抽象概念构筑的外部体系被概念法学派所推崇;然而在利益法学派和评价法学派看来,外部体系仅具有限的作用,因为它远没有自身所主张的体系上的完整性和逻辑上的封闭性那样完美。利益法学与评价法学更发现,法学体系的构筑,除了具有抽象概念之外还有类型、待具体化的法律原则、规定功能的法概念等其他要素。这些要素按照特定的意义脉络可以发展出“类型系列”,成为法学内部体现的基石。由此,拉伦茨重点探讨了这些非抽象概念要素在构筑内部体系时所起到的作用。
围绕着上述宏观方面的问题,拉伦茨发展出了一系列进行法学价值导向思考的方法。比如,因为法学以处理法规范为任务,需要理解、解释、评价法规范,所以必须了解法条之间的意义联系(规整),必须知道如何通过规范性陈述做出法律判断;另外,法律解释的任务和标准是什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超出法律解释范围而成为法律内之法的续造(漏洞填补)和超越法律之法的续造,这都属于法学方法论需要考虑的范畴。
前文提到,拉伦茨认为离开了法哲学就无法探讨方法论。所以,包含了法哲学思想的法学方法论对于《德国民法通论》全书的体系建构也是很有助益的。但是考虑到前文已经对构筑《通论》体系的法哲学思路进行了说明,同时在笔者看来,关于法学方法的论述对微观私法制度的阐述更为精妙,因此笔者将侧重于用后者来展示《通论》全书的魅力。虽然拉伦茨在《通论》的写作过程中充分运用了他自己的这些法学研究方法,但本文无力全部加以说明,只能试举两例。
讨论私法上的联合体[13],无可避免会涉及到联合体的类型研究。拉伦茨首先区分了无权利能力联合体与有权利能力联合体以及营利性联合体与非营利性联合体。在接下来的论述中,他把各种联合体置于“类型系列”中加以研究。在拉伦茨的法学体系中,“类型”是与“抽象概念”相并列构成内部体系的一种要素,那么“类型系列”就是由多个相关联的类型构成的一个小体系。关于“类型系列”,拉伦茨认为:扩充构造类型中已开始的体系形成工作,这是藉建构“类型系列”来达成的;在类型系列中,几乎并联但仍应予以区分的类型,其顺序之安排应足以彰显其同、异及其过渡现象;这种系列建构的价值首先在于:使过渡及混合类型的掌握成为可能,藉着指定某类型在类型系列中的适当位置,表明该类型特色之特征,以及使其与比邻类型相连的特征更可以清楚显示出来。[14]总的来说,他把类型系列作为透视特定体系中相关概念、类型之间意义脉络的手段。为了挖掘私法上联合体之类型系列中的意义脉络,他从最典型的合伙开始,依据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以及是否营利提出了两个类型系列:从无权利能力社团到有权利能力的社团;从无限公司到有权利能力的公司。经由这两个系列,我们已经前提性地确定了系列中的典型结点,它们的必要特征也尽在掌握之中,然后就可以把理论上出现的似曾相识的新类型补充归入到系列中(或者是新结点,或者是既有结点的附属),并进一步探求对新类型进行某种法律规范的合理性。该类型系列在实践中同样有重要意义。虽然大多数国家有联合体组织形态法定主义的限制,但实践中合伙、社团或者公司的设立人并不一定知晓立法规定的典型类型所具备的特征,因此很多联合体同时具备两种以上典型类型的法律特征而成为混合类型。比如,合伙与无限公司本来就难以确切区分,它们在类型系列中是相邻的结点,实践中出现的联合体可能既类似于合伙又类似于无限公司,于此性质判断涉及到了权利享有以及诉讼名义等多方面问题。通过类型系列的构建可以帮助解决混合类型问题。
什么行为属于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恐怕永远没有统一的答案,而且随着时代的变迁,回答这个问题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对此,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采取了另外一种方式回答:用较多篇幅列举了八大类属于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并且一一通过案例加以说明;这些行为包括束缚性合同行为、违反道德目的的无偿资助和遗嘱资助行为等等。拉伦茨仅仅指出,德国民法典关于违反善良风俗这一基本条款的具体化需要通过判例来补充,分成这些类型能使处理此类问题比较有章可循。[15]其实,关于法律原则需要具体化的观点在其方法论中占有重要地位。在适用、解释法规范过程中,常常需要进行判断;尤其是当法律运用“须填补的评价标准”来描绘构成要件或法效果时,特别需要运用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而诸如“诚实信用”、“重大事由”、“合理裁量”、“善良风俗”等都是这种标准的典型例子。价值判断的结论需要满足一个 “正当化”的要求,方法就是将评价标准具体化;因为仅由这些一般的法律思想及原则不能直接得到具体的决定,但它们也并非毫无内容。司法裁判逐渐充实原本相当不确定的标准之内容,针对特定的事例及案件类型将之具体化,最后终于创造出诸多裁判典范所构成的脉络,大部分新发生待判断的事例,亦均可归属到这个脉络的各该位置上去。他同时也指出,这些评价标准、法律原则并非一般的规则,因为它们不能通过涵摄而将案件事实拢于其下,它们无例外地需要被具体化。具体化也分阶段,最高层的原则根本上不区分构成要件及法效果,而仅仅是作为进一步具体化工作指标的“一般法律思想”;下位原则是区分构成要件及法效果的第一步,同时也是建构规则的开始,但它们距离可直接作为个案裁判基准的规则仍甚远;进一步的具体化多由立法者承担;最终的具体化则主要由司法裁判针对个案做出。[16]法律原则具体化不仅对司法裁判具有参考作用,同时也是法学内部体系建构的组成部分。对这些理由,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一书中虽没有详细言明,确已实实在在地体现于写作内容中,剩下的就是由我们这些读者仔细体会了。
以上仅仅举出了两个例子;这两个例子应该足以说明,我们在阅读该书的同时不得不体会拉伦茨的法学方法,不得不审视其合理与否。有着自成一套法学方法体系基础的《德国民法通论》已然超越了一般教科书,这也是它独特的法学理性魅力之一。

四、深刻的片面与综合的全面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用“深刻的片面”来缅怀刑法思想史上的著名思想家: “在人类思想史上,贡献何须多,只需那么‘一点’,足矣。……而思想总不可能永远停留在一个水平上,片面的深刻必然否定片面本身,无数个片面组合成为一个新的全面。”[17]综合法学派代表人之一博登海默所提出的那个著名比喻——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因此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18]——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类似的看法。笔者以为,用“综合的全面、深刻的片面”来概括拉伦茨先生的著作《德国民法通论》是再恰当不过了。
说它是“综合的全面”,因为作为一本关于民法总论的教科书,它几乎涵括了德国民法典总则当中所有重要内容,大从主体、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小至权利客体、期日、期间;也因为它不仅仅是对法规范、法制度的介绍,更以法哲学理念作为坚实基础,辅以自成体系的法学方法论,后两者对于全书体系构筑发挥着关键作用;还因为它还介绍了其他学者的观点看法,通过有批判的继承确立自己的思想。
说它是“片面”,因为它的整个体系是按照著者自己的哲学思路和法学方法建构的,这个体系同样会遭遇其他学者挑剔的审阅甚至批判。比如(1)从法哲学思想来看:黑格尔法哲学使得德国的唯心主义哲学和国家哲学达到了巅峰;同宾德(J.Binder)一样,继承了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拉伦茨被认为是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其思想的主要特点是利用黑格尔主义的国家主义、绝对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的政治、法律思想。[19]这也影响到了他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基本立场。在法律行为理论上,拉伦茨持有私法社会性的观念,因此在论述中强调信赖保护原则和行为表见责任;而德国另一位法学家维尔纳·弗卢梅(Werner Flume)捍卫私法自治的自由立场;由此引发了后者在1960年“德国法学家大会”上对前者所持立场的激烈抨击。(2)以康德和黑格尔关于“人格”的描述作为起点,并将之移植到法学领域形成法律概念,这是《德国民法通论》结构安排的一个特色。但是这样的安排让法学上的相关概念——包括“主体”、“人”、“人格”、“权利能力”等等——披上了伦理色彩,这本身就可能招致相左的观点。以“人格”概念为例,在现今的民法理论中,它更多地被视为一个纯技术性概念而不带有道德伦理色彩;这个观念的形成也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无论是古罗马法中对“人格”和“人格递减”的描述,还是梅因在《古代法》中的研究,都表明早期的人格观念具有很强的身份特性。普芬道夫(Smuel Pufendorf)和沃尔夫(Christian Wolff)提出了更一般的人格概念,其抽象化程度得到加强。康德提出的“道德法则”从与人的行为相关联的角度阐述更一般的人格概念,黑格尔更是将“人格”作为法哲学的出发点,他们对人格理论的发展意义重大,是顺应了封建制度没落和资本主义兴起这一历史趋势的结果。之后,德国另一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把人格的性质作为必须加以考察的法之关系的第一性要素,明确区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至此,“人格”概念的抽象性已经远远超越身份和伦理要素的影响,代表着民事主体的一种抽象平等。另外在法人权利能力方面,拉伦茨仅仅指出这是伦理学上的“人”移植为私法制度后范围不断扩大的结果,并且为了涵括此点,他把德国民法典上的“人”看作是一个“形式上的人”。这些都掩盖了法人权利能力思想的历史发展过程。(3)在法学方法论上,拉伦茨并不认为自己的方法论体系无需任何讨论而臻于完善。在《法学方法论》的开始部分,他就用了专门的一章介绍现代方法上的论辩,以此为基础建筑自己的方法体系。因而在《德国民法通论》中,由方法问题引起的争论必然会存在。例如对于违反善良风俗行为的探讨,拉伦茨采用的是通过案例具体化原则的方法,通过这种方法是否能够确切把握善良风俗原则是不无疑问的。
这个“片面”之所以“深刻”,是因为著者把他的法哲学观念和法学方法运用得如此纯熟以至于整个体系足以自成方圆,即便是对别人观点的批判或者反驳也都建立在有理有据的基础之上。
“综合的全面、深刻的片面”足以让《德国民法通论》彰显其与众不同之处。在该书尚未出版之时,拉伦茨还曾自嘲:“我究竟有什么成功可称道的呢?我只不过是写了本马上就会过时的债法教科书,还写了本虽不马上但也很快就会过时的方法论罢了!”[20]也许正是这种谦逊的态度才让他静心安于法学研究,让他拥有足够耐力十年磨砺出《德国民法通论》这把利剑。
然则,我等作为后辈的法学学子能从其中获取些什么?当我们最早接受法学的熏陶,从纷繁复杂的法规范中寻求真知的时候,我们似曾彷徨犹豫甚至畏惧过;在经历了若干年的教育后,我们当中的相当多数也从未真正领略到什么是法学,它与社会学、哲学、经济学的影响力究竟有何不同。在这方面,《德国民法通论》能给我们提供一个很好的帮助。通过它,可以让自己直接感触大师的所思所想;它带领我们信步于法学理性的光芒之下,同时又浮游其外感受法学独特的影响力。当我们忙于整理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或者愁于无法及时掌握社会学第一手资料,信誓旦旦地要成为一名“杂家”的时候,曾否扪心自问:对法学的把握,我们是否无愧于心?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不妨暂缓自己的忙碌,重新步入法学的殿堂,细细领会法学独有的理性魅力。
(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



【注释】
[1] 宾德(J.Binder)(1870-1939),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人之一。1903年在罗斯托克大学取得教授席位,后转任于埃尔兰根、维尔茨堡、歌廷根等大学,教授法哲学、罗马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课程。在歌廷根大学时作为拉伦茨的导师。
[2] 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引论部分。
[3] 这些问题显然并非仅仅是形式安排的问题。对于一本著作的著者而言,首先需要认真考虑的就是全书的结构安排;单就此点,学者们各自可以展现自己非凡的智慧。以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为对比,他分五编安排全书结构:导论(讨论私法、德国民法典总则相关问题)、私法的工具(讨论法律关系和权利,其中以权利部分内容所占比例大)、法律行为、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虽然与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一样是以介绍、评价德国民法典和有关民法制度为主题,梅迪库斯的《总论》在篇章结构安排上明显与前者相左,体现了论述思路的不同。
[4] 卡尔·马克思著:“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页452-467。
[5]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序言部分,页12。
[6] 同上揭“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页2。
[7] 同上揭,页10。
[8] 同上揭,页46。
[9] 参见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页48-49。
[10] 同上揭,页52。
[11] 同上揭,页255。
[12] 前注2揭。
[13] 前注9揭,页184-191。
[14] 前注2揭,页386-388。
[15] 前注9揭,页604-616。
[16] 参见前注2揭,页113-114、191-197、389-397。
[17] 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259。
[18] 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198。
[19]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页25。
[20]前注9揭,“卡尔·拉伦茨生平及其《德国民法通论》”,页1006。

编者注:本文摘自《法律书评》(第2辑)

========================================= 本栏书评仅代表撰写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