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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书评 —— 查看此书介绍

张民安 2006-9-6 12:21:37

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公司被认为是解决企业从事生产活动中所面临的资本问题的手段,而企业则被认为是组织生产的方法,因此,公司不同于企业,两者有本质的区别。企业作为一种组织生产的方法是由众多的利害关系人组成的,诸如企业所有权人、企业管理者被业劳动者、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同企业从事交易的债权人等。所有这些人均同企业的生死存亡息息相关,都是企业的利害关系人,企业法应当平衡这些人的利益,不允许企业内部出某些利益主体严复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现象的发生,而公司则不同于企业,它不是组织生产的方法,而是筹措经营资本的手段,因此,公司法的首要任务是建立法律上的各种机制,以便刺激投资人投资的积极性,使公司能够在短期内聚集大量的资本。公司法所建立的此类法律机制虽然多种多样,但最重要的法律机制有两个,即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之承担和公司惟一性目标之实现。所谓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之承担是指公司股东在将自己的资金投资到公司时,他们对公司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仅仅以他们出资或明确承诺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除非他们明确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否则,他们不得被责令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承担使公司投资人在将资本投入公司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将来有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使他们可以理智地安排好自己的生活,不至于因为法律责任范围的无法确定而使自己无法理性地生活。所谓公司惟一性目标之实现是指公司法认为,既然公司是筹措资本的手段,则公司法应当要求公司的管理者在管理公司事务和执行公司业务时将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行为的最终目标,当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产生冲突时,公司董事应当牺牲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而使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公司董事能够使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而不使其最大化,应当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他们违反了自己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公司可以因此而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公司目标的惟一性使公司股东通过有限的资金投入能够获得潜在的无限的收益,从而刺激了他们的投资积极性。
20世纪50年代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经济均得到重大发展,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已经得到有效确立,因此,为了抑制公司的经济活动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开始改变它们对公司的性质和作用的认识,认为,公司并非仅仅是筹措资本的手段,它们同样也是组织生产的手段,同样是企业,同样涉及到众多的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的目标并非是为了单纯地实现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目标,而是为了实现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法不应当借口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而牺牲公司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虽然要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但是,它同样也要保护公司董事的利益,保护公司发起人的利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司高级行政官员的利益。促成公司性质和作用发生转变的重大因素是所谓的公司债权人保护的需要。这就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公司社会地位的日益加强,为了确保自己不被解雇,公司董事在为公司行为时,仅从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出发,大量进行富有投机性、冒险性的商事活动,而很少花费时间和金钱去防范各种意外事件的发生,使公司债权人遭受的风险大大加强。为寻求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防止董事的冒险行为和投机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毁灭性或灾难性的损害,当代公司法学家采取了经济学家的理论,认为公司法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提供法律保护,使他们从传统民法中契约或侵权债权人的地位上升到公司法中的利益关系主体的地位。在公司债权人地位得到提升的基础上,现代公司法进一步对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提供保护,这样,当代公司法的功能并非像传统公司法那样被认为仅仅是为了对公司股东提供保护,而应当是为了平衡公司与公司股东、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是公司法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公司法的利益平衡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公司利益平衡理论的提出,具有重大的意义,它降低了公司在传统公司法中的地位,提升了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地位,为公司组织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我国传统法律并不重视公司的地位,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公司的设立、营运和解散等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公司法在我国民商法中处于空白之中。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民商法得到重大发展,国家制定了《公司法》,对公司组织的设立、营运和解散等重大问题作出规定,这就是1993年12月29日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公司法》的制定,其重要的目的是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反映了现代公司法的最新发展要求,认为公司也仅仅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公司同企业没有本质的区别,并将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平衡作为自己的任务。然而,我国《公司法》的此种规定脱离了我国的实际生活,不能为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动力。公司法是采取传统的以保护公司股东为目的的法律机制还是采取现代的以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平衡为目的的法律机制,并非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应当是一个经济问题,同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有直接的关系,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在该国公司法上的直接反映。在20世
纪50年代之前,当西方的经济发展还没有完全达到很高水平的时候,法律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通过公司法的众多机制来刺激人们投
资的积极性,并通过此种投资来达到社会快速发展和经济繁荣的目
的,此时,公司法强调公司目标的推一性对于刺激公司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具有重大意义;而当西方的经济发展已经达到很高水平的时候,刺激股东投资的积极性的任务已经基本完成,公司法虽然还要通过一定的机制来推动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但是,它已经不再是公司法的推一目的,公司法的目的已经转变为对包括公司股东在内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提供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十分落后,公司的发展才刚刚起步,经济发展的水平还很低,因此,我们不应当过分强调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而应当强调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认为公司管理者的首要任务是实现公司股东投资回报的最大化,仅仅在强调股东投资最大化目标的前提下,我国公司法才能强调其他利益关系主体利益的保护。我国公司法之所以仍然要突出强调公司目标的惟一性,主要是为了通过股东有限责任的承担和公司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来刺激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使公司成为我国社会发展和经济繁荣的最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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