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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犯罪学的创立《犯罪学(外国法律文库12)》书评 —— 查看此书介绍

李宇先 2006-3-25 17:06:12

研究犯罪学恐怕不能不提到意大利现代犯罪学的创始人巴龙·拉法埃莱·加罗法洛(Baron·Raffaelo·Garfalo),正是他在1885年问世的《犯罪学》一书在犯罪学史上第一次使用了“犯罪学”这一新的概念,从而使得犯罪学第一次从其他学科(如刑法学)中独立出来,形成为一门独立的新的学科。 
  加罗法洛于1852年出生于意大利那不勒斯城一个西班牙血统的家庭,曾经担任过意大利许多重要的司法职务并获得各种荣誉称号。他长期从事刑法改革的立法研究,对刑事法律和犯罪问题有比较深入的研究,使加罗法洛享有国际声誉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他的这本《犯罪学》。他在这本书中所阐述的主要思想与意大意的另外两位著名的犯罪学学者龙勃罗梭和菲利有明显有区别,但是由于其实证的研究方法而使之成为与龙勃罗梭、菲利齐名的意大利实证刑事(犯罪)学派代表人物之一,并使之处于犯罪学领域的领导者地位。 
  加罗法洛将犯罪区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认为违背怜悯和正直等利他情感这一人类自然的感情的犯罪是自然犯;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是法定犯。加罗法洛写该书的目的一是在研究犯罪现象的科学中引入实证的方法;二是协调法律逻辑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他提出自然犯的概念,这个自然并不具有通常的意义,而是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并独立于某个时代的环境、事件或者立法者的特定观点之外,是“社会自然”。他提出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将应受惩罚的事实中那些受同一自然法支配的犯罪区别开来。加罗法洛从普遍的道德感出发,分析了利他情感、怜悯感、正义感、正直感等道德的组成部分,得出了其自然犯罪原理,提出伤害怜悯感、正直感之一的行为就是“自然犯罪”,并将伤害家庭情感的行为某些政治犯罪、威胁公共安宁的非政治性地区犯法行为也归于自然犯罪的范围,因为这些情感是人类最基本的情感,对这些人类最基本的情感的侵害就是对“社会自然”的侵害即构成自然犯罪的,它据以建立的基础不是对权利的侵犯而是对情感的侵犯。加罗法洛在对自然犯罪进行了考察后,对犯罪的法律概念进行了考察,他发现在法律学界,对犯罪的法律概念是缺乏的,对一些学者对犯罪的定义如“一种因为造成或将会造成侵害而被认为必须加以禁止的行为”或“法律禁止的行为”等等观点提出了猛烈的抨击,认为这些概念均不足以解释犯罪的法律概念。只有将自然犯罪的概念引入刑法才是唯一的解决方法。法定犯罪是指除了自然犯罪以外的由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也就是法网愈密,犯罪就愈多。如果取消了某项限制,那么因违反它而产生的犯罪就会停止。 
  与其他犯罪学家一样,加罗法洛在研究了犯罪的基本概念后也对犯罪人进行了研究,他认为,犯罪是一种既对社会有害又侵害了一种或两种最基本怜悯和正直情感的行为,罪犯则必然是这种情感部分或者全部缺失、退化或者薄弱的人。因为如果他具有足够程度的基本利他情感,他对它们的任何真正侵害都是不可能的。加罗法洛从犯罪人的个体异常、社会影响、法律影响三个角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了研究。由于加罗法洛受意大利实证学派的影响特别是龙勃罗梭关于犯罪人学说的影响,加罗法洛对犯罪人研究是从人类学统计数据出发,对犯罪人的生理异常、相貌特征、心理异常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无道德异常即无自然犯罪,并提出了犯罪倾向是遗传的结果,这样就不必对累犯所占的比例感到惊讶。关于社会对犯罪的影响,加罗法洛从文明、学校、宗教、经济条件等方面进行了研究,他认为社会对人是否犯罪的影响是很小的,“贪婪的情感以不同的程度存在于所有人之中,但是能使这种情感导致犯罪并非个人周围的特殊经济因素,而是自身的心理因素。”“犯罪人方面一定完全缺少正直本能并伴随有好名声的漠视。”并得出“现存的经济秩序一般说来并非犯罪的原因”;“经济秩序中惯常发生的波动可能会带来一种犯罪形式的增长,但这种增长会被另一种犯罪形式的减少所补偿”这两个结论。因此,人类生产活动的增长绝对不会导致犯罪的增加,文明的一个有益的作用是使犯罪活动专门化,不能指望犯罪不发生,虽然文明并不创造犯罪,但是文明也同样没有力量去消灭它,文明的作用仅仅只能改变犯罪的外部形式。由于加罗法洛将犯罪分为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因此,法律对犯罪是有着巨大的影响的,至少对法定犯罪是有影响的。因为国家对某一不是自然犯罪的行为在立法上规定为犯罪,那么每一个违反者就会因此而构成犯罪。因为每个新限制都会有其违反者,并会因此产生以前从未存在过的犯罪。加罗法洛还从刑罚的功利标准出发对刑罚对犯罪的影响进行了研究,他认为轻刑化是犯罪与累犯增加的重要因素。 
  遏制犯罪是犯罪学家永恒的主题,加罗法洛在对犯罪和犯罪人进行了研究后,给遏制犯罪开出了一副药方。他将达尔文的自然选择(或称适应法则)引入了犯罪学研究领域,这是当时社会达尔文主义在犯罪学领域中的反映。在这里,首先要将对政体的攻击和一切丝毫没有违背利他主义情感的正当的不服从与统括一切应当被任何文明社会禁止的非道德的和有害的行为的犯罪区别开来,不能将两都混为一谈。加罗法洛根据达尔文主义适者生存的原理,认为对于一切违反人类正直感、怜悯感的犯罪人都应该将其排斥出社会圈,即社会应该将那些缺乏适应能力的犯罪人不仅要驱逐出国家而且要驱逐出社会,这是国家为消除和遏制犯罪所必须遵循的自然选择的逻辑格式。对于消除犯罪的方式,加罗法洛认为死刑是消除犯罪最简单、最有效的方法;还包括流放、终身监禁;同时强制赔偿也是遏制犯罪的一种方法,因为这样可以使罪犯发现他除了失去他违法所希望得到的东西外,还将被迫在经济上受到损失。惩罚的目的首先是将罪犯排斥出社会,其次是强迫罪犯尽可能地赔偿欺骗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社会对罪犯的报复、罪犯自己的赎罪、消除公众情感的要求。加罗法洛批评了矫正主义的理论,在他看来,犯罪人由于道德、心理异常通过适当的教育方法,邪恶的天性可以被克服,罪犯能转变成诚实的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人为创造的优良品质易于消除,而人为创造性的不良品质是不可更改的,必须让罪犯在身体上感到失去自由的痛苦而不是在犯罪后获得免费教育的特权。 
  作为早期犯罪学家,加罗法洛也不可避免地对当前的刑法理论和刑事诉讼的缺陷进行了分析考查,美国刑法及犯罪学协会执行委员会成员E·雷·史蒂文斯对加罗法洛的犯罪学理论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作者对犯罪学提出了十分合情合理的看法,不带一丝一毫的虚伪情感。他对问题所持的观点预示着现代和进步刑事科学的新阶段。”而该书的英译者罗伯特·威内斯·米勒更是认为“在所有研究犯罪和犯罪人的欧洲学者中,任何一位所拥有的英语读者都无法同本书的作者加罗法洛相比。他的主要理论具有简明、直接的特点。”其历史地位不可低估。但是他的犯罪对策过高地评价了打击犯罪的社会利益,从而导致了个人权利被过多的贬值,这是他在犯罪学研究中最大的失误。

——原载《湖南省审判研究》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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