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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45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9-5)



    (2022)沪0106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XX,大专文化,兼职轮滑教练,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范,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怿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22年3月1日凌晨5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鲁VXXXXX的小型轿车,自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西藏中路附近驶出,途经延安东路隧道、延安高架路,于同日7时许行驶至本市普陀区XX路东约10米处,因变道与正在营运中的牌号为沪AXXXXXD的112路公交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后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南约250米处停靠,因酒力发作在车中沉睡。路人发现异常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孙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经测试,孙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XX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孙某赔偿上海XX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阳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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