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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143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9-8)



    (2022)沪0115刑初1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10月27日生,XX,小学文化,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上海鹏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建三工区。2022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3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岛路西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告人杨某在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之前脱逃,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属于醉酒。
    2022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呼气测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执法记录视频,全国常住人口查询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果
    书 记 员 曹 铭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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