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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75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9-15)



    (2022)沪0117刑初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6月5日出生,XX,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达丰生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2月2日出生,XX,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刘某某、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28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与孙某(另案处理)在本区XX镇乐尚天地一饭店吃饭喝酒后,在乐尚天地门口,某某与相向行走的冯某发生碰撞,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孙某与冯某发生口角、推搡继而拳打脚踢互殴,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刘某某面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朱某某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冯某左额面部皮肤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某某、朱某某等人传唤到案,其等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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