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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9-19)



    (2022)沪0110刑初41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沪0110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XX,初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大义镇左店村046号,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少磊,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采用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蔚在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庞少磊在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6日5时44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上海XX有限公司的牌照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沪G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路东南约5米处,由南向东右转进周家嘴路时,未让行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绿灯直行的被害人倪某,车身右侧中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倪某倒地并被半挂车右侧车轮碾压。左某接同单位的后车司机邓某电话下车查看后,自行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当日,被害人倪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送到医院已死。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左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倪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8万元(已履行)外,再另行补偿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监控视频等,车辆详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开具的《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21]病交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左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左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若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未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若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左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赔偿并自愿在法定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二Ο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佳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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