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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73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9-20)



    (2022)沪0117刑初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曹某某(曾用名:曹某1),男,1996年4月30日出生,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5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放火罪,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生活不如意,于2022年5月26日凌晨,乘车至本区XX路XX弄荣丰生活广场内四处游荡,当日6时30分许,至该广场807号三楼古浪足浴店,采用手拉、棍子砸的方式打碎玻璃门进入店内,在店内过道处,用打火机点燃窗帘、衣架、床单等物;随后至三楼消防通道平台处,用打火机将1张按摩床等物点燃;后其又至XX楼XX号存放纸板箱的店铺外,透过玻璃门缝隙将房内的纸板箱点燃。
    当日,广场内保安等人发现起火后将三处起火点扑灭,后通过查看监控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放火嫌疑,当日10时许,在广场98号处将被告人曹某某扭获,民警接报赶至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某、陆某、邓某、黄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商铺密集的商业广场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及棍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解除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练 斌
    人民陪审员 朱士前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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